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侯凱文 兼法定代理人 侯和福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柯招琴 訴訟代理人 葉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凱文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侯凱文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侯凱文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侯凱文負擔五分之三,原告侯和福、林惠美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侯凱文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侯凱文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凱文3,992,107元及自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侯和福、林惠美為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和福、林惠美各51萬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揭訴之追加、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村里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興里4鄰新吉庄37號旁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侯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興里村里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侯凱文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侯凱文因此倒地,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併開放性踝脫臼、左腳跟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兩條韌帶斷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半月板損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侯凱文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237,258元。 原告侯凱文目前共支出醫藥費227,258元及成大醫院鑑定 費1萬元,共計237,258元,有收據為證。 2、證明書費:3,500元。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審遽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免速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原告侯凱文請求之證明書費3,50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3、看護費:308,000元。 看護費自101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共300,000元 ,有看護費用證明單可稽。另原告侯凱文於102年7月19日住院,施行左遠端脛骨移除鋼板鋼釘內手術治療,102年 7月22日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又支出看護費8,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308,000元。 4、交通費:29,150元。 原告侯凱文因就診已支出交通費共計26,550元,另有救護車費用支出2,600元,目前共計支出交通費29,150元。 5、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68,000元。 原告侯凱文自101年6月30日車禍受傷,至102年12月11日 成大評估報告所載「建議應接受居家復健指導及開始嘗試工作,並安排體能強化訓練,以期恢復最佳工作能力」足見原告侯凱文目前仍無法工作,故請求二年(101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30日)之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19,500元計算,二年之工作損失為468,000元【計算式:19,500×24 =468,000】。 6、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000元。 原告購買膝關節支架支出6,0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0,199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綜合 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侯先生目前診 斷為『1.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及移位,已癒合;2. 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內側韌帶撕裂,已癒合;3.大 隱靜脈撕裂,併前脛骨肌肌腱撕裂,已癒合;4.左腳撕 脫傷,癒合不佳及皮膚缺損;5.左側前十字韌帶外傷性 毀損,經重建』。評估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 2%,工作能力損失 4%。建議應接受居家復健指導及開始嘗試工作,並安排體能強化訓練,以期恢復最佳工作能力」。 (3)原告侯凱文係84年11月10日生,於101年6月30日遭撞時 為17歲,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工作年數48年。扣除2年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外,爰請求46年之減少工作能力 損失。原告任職於大益海產行,以每月薪資19,500元計 算,每年薪資為234,000元,減少6%能力(全人障害損失2%,工作能力損失4%),即每年減少能力損失14,040元 ,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340,199元【計算式:14,040÷1,000,000×24,230,717=340,199】, 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0,199元。 8、精神慰撫金:260萬元。 原告侯凱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並開放性足踝脫臼、左腳跟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兩條韌帶斷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損傷,多次開刀,且產生嚴重之後遺症,依聖馬爾定醫院病歷所檢附之受傷照片數十張,亦足證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60萬元。 9、綜上,原告侯凱文共計請求3,992,107元【計算式:237,258+3,500+308,000+29,150+468,000+6,000+340,199+2,600,000=3,992,107】。 (三)另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之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使受保障,以期週延。」,是苟基於配偶間親密之身分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他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之夫鐘○法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有傷害,而需長期照護,和樂家庭頓蒙陰霾,使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且須負擔照顧鐘○法終身之義務,應認其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慰撫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參照)。按本件原告侯和福、林惠美之子即原告侯凱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並開放性足踝脫臼、左腳跟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兩條韌帶斷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損傷,多次開刀,且產生嚴重之後遺症,原告侯和福、林惠美陪同進出醫院就診及照顧,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侯和福、林惠美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1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侯凱文於101年6月30日車禍發生時係弘德工商學校高職一年級學生,車禍發生後原告侯凱文遭同學訕笑殘障,乃於高職二年級下學期休學。原告侯凱文並無特殊專長,只能從事勞力工作,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已鑑定原告侯凱文確有工作能力損失,至於復健後,只能讓原告侯凱文勉強恢復部分工作能力,無法完全恢復,否則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豈會鑑定有工作能力損失?其理至為灼然。 2、原告侯凱文100年9月份就讀弘德工商學校高職一年級,每日下課時間約下午3時40分左右。原告侯凱文從101年1月 16日起開始在「大益海產行」工作,直到101年6月30日發生車禍為止,每天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8時30分,每日薪資為700元,每週日休假一天無薪資。每月工作天數 約24天至27天,薪資約16,800元至18,900元,再加上每月全勤可領2,000元獎金,故每月薪資約為18,800元至20,900元左右。原告侯凱文工作性質係擔任隨車搬運工,跟隨 「大益海產行」中型貨車司機前往東石鄉網寮村收取剖好之牡蠣及漁貨並搬上貨車。全部收取完畢後,中型貨車開至東石漁人碼頭,然後由司機及原告侯凱文共同將整車之牡蠣及漁貨搬上另外之大貨車,配送至北部,此有「大益海產行」蘇俊森之說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被告雖指原告侯凱文就學期間夜間尚能兼職,難以令人置信,惟查原告侯凱文係利用課餘時間兼職,兼職時間僅數小時,不影響就學及正常作息,原告侯凱文確有工作損失。 3、原告侯凱文之老闆有好幾個,而且有好幾家相關的公司,原告侯凱文原稱在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工作,後經查詢該公司表明沒有僱用原告侯凱文,原告侯凱文再次向公司詢問清楚,公司才表明是大益海產行僱用原告侯凱文,且大益海產行函覆內容對於原告侯凱文的工作時間、地點、工作性質、薪資金額,都非常明確,原告侯凱文不可能虛擬在其他公司工作。又因原告侯凱文當時還是學生,所以沒有薪資扣繳憑單,而公司是5人以下公司,所以不用投 保。 4、兩造之過失比例,希望被告負擔70﹪。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凱文3,992,107元及自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和福、林惠美各51萬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與原告和解,惟原告仍對調解成立之事件提出損害賠償之不合理請求,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侯凱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1、醫藥費:原告侯凱文所提供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合格收據之醫療費用及門診治療費用共計227,258元,應屬合理必 要費用,被告無意見且同意給付。惟成大醫院鑑定費用1 萬元部分,與本件無關,不同意給付。 2、證明書費:證明書費用非為原告侯凱文實際上所付出之醫療費用,對原告侯凱文之傷勢未有任何療效,應與本件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 3、看護費用:原告侯凱文於101年6月30日至8月5日及8月14 日至9月3日及9月19日至24日,合計住院期間共計64日, 又診斷書登載原告侯凱文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故被告 願意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第1個月專人24小時照顧,共計94 日,加上102年7月19日至7月22日住院期間4日,每日依 2,000元計算,出院後第2個月依專人12小時照顧,每日依1,000元計算,總計226,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逾此部分原告侯凱文應無請求之權利。 4、交通費用:原告侯凱文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29,15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5、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侯凱文事故發生時仍為未成年之學生,且尚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原告侯凱文先陳稱在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任職,然經該公司回函原告侯凱文未曾於該公司工作後,又辯稱在大益海產行工作,原告侯凱文於就學期間,夜間尚能兼職,從事粗重勞務工作,實令被告難以相信,且未能舉證實質薪資扣繳單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單憑原告侯凱文陳述工作時間、每日薪資及薪資證明,實易受人為因素影響,故被告難認原告侯凱文日後確實有其損害,未能符合民法第216條損害填補原 則,該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6、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依原告侯凱文之傷勢,支出膝關節支架6,000元部分應屬必要醫療輔助器材,被告同意給付。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原告侯凱文主張受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第11級障害, 惟經被告查詢有關勞工保險殘廢之請領資格尚應符合如 下規定:1.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及遭 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請領殘廢補助 費或殘廢補償費。2.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 給付期滿,或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 方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2)若原告侯凱文確實有上班,被告同意依每月薪水19,500 元為計算基礎,但直至目前原告侯凱文未能舉證出示薪 資扣繳單或勞保投保相關資料,且原告侯凱文所請求勞 動能力之損害,依其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書醫囑:「需 行動助器及復健六個月,並需持續復健及門診治療」等 語,及鈞院函請原告侯凱文逕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 醫院,由成大醫院針對原告侯凱文是否遺存永久性障害 及工作能力減損製作鑑定評估報告,據其鑑定報告評估 內容顯示,原告侯凱文原車禍所受之傷勢,左側遠端脛 骨骨折、左側跟骨、大隱靜脈及前脛骨肌撕裂、左前十 字韌帶均已重建並癒合…。對照成大醫院報告,原告侯 凱文顯然傷勢已癒合幾近復原。另評估結果原告侯凱文 現階段雖然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工作能力損失4﹪。 惟亦建議原告侯凱文應積極接受居家復健並嘗試開始工 作,安排體能訓練,期以恢復最佳工作能力。依成大醫 院之專業評估明顯可見原告侯凱文傷情顯已癒合並大幅 改善。 (3)另經被告查閱原告侯凱文傷勢有關韌帶斷裂之醫學報告 ,因其原告侯凱文年紀尚輕,只要配合主治醫師醫囑積 極復健及門診治療,應足以康復恢復勞動力,雖對工作 能力損失4﹪沒有意見,但減損4﹪並不影響一般人工作 的履行,故原告侯凱文向被告請求終生勞動力減損,尚 無理由。 8、精神慰問金:被告為60歲中年失業女性,財力有限,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依強制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原告侯凱文至今尚未請領,應令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強制險保險金之給付,以利扣除。 (四)另刑事判決認為被告雖為主因,但原告侯凱文仍應負次因部分之責任,所以被告應僅負60﹪責任。 (五)原告侯和福、林惠美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經鈞院於102年7月2日所函查聖馬爾定醫 院,表示原告侯凱文之傷勢雖目前未能長時間站立,若要長期久站只需日後,鋼釘移除,行韌帶重建之手術始可行,顯然原告侯凱文就目前之傷勢,雖未能長時間久站,應已恢復一般日常之活動。又按一般係謂情節重大,即為社會大眾一般人客觀認知,其傷害重大之程度亦於直系血親,也無法容忍者,得謂之,故此部分,就被告所知非如原告侯和福、林惠美所陳述。況原告侯凱文傷勢確實幾已恢復,且成大醫院亦評估建議另可再透過復健改善,期待其恢復最佳工作能力,故原告侯和福、林惠美各請求精神撫慰金51萬元部分,應無理由。 (六)並答辯聲明:l.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6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興里4鄰新吉庄37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侯凱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興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原告侯凱文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原告侯凱文因此倒地,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併開放性踝脫臼、左腳跟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兩條韌帶斷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半月板損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侯凱文醫藥費227,258元、看護費226,000元、交通費29,15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0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並同意原告侯凱文之薪資以每月19,500元為計算基礎。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侯凱文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侯和福、林惠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通過撞擊原告侯凱文之機車,導致原告受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可稽,而原告侯凱文因此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併開放性踝脫臼、左腳跟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兩條韌帶斷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半月板損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侯凱文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頁)為證,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 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案判決書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協商 兩造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對原告侯凱文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227,258元、看護費226,000元、交通費29,15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均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230頁正背面、第23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告侯凱文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資僅就被告不同意給付部分,審酌如下: 1、醫藥費237,258元部分 除上開被告同意給付部分外,原告侯凱文尚請求本件送鑑定減損工作能力之費用10,000元,惟查此項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而係原告侯凱文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非損害賠償費用,原告侯凱文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故可請求之醫藥費為227,258元。 2、證明書3,500元部分 原告侯凱文所請求本件車禍受傷診斷證明書之費用3,500 元,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費用,而係原告侯凱文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而非損害賠償費用,原告侯凱文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看護費308,000元部分 被告已同意給付之226,000元,包含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 第1個月專人24小時照顧,每日依2,000元計算,出院後之第2個月依專人12小時照顧,每日依1,000元計算,惟查原告侯凱文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2個月」等情(本院卷第3頁),被告認出院後第2 個月僅需專人照護12小時,並無所據,依該診斷證明書原告侯凱文於101年6月30日至8月5日、8月14日至9月3日及9月19日至24日,合計住院期間共計64日,又原告侯凱文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加上102年7月19日至7月22日住院期間4日(本院卷第88頁),總計128日,每日依2,000元計 算,原告侯凱文之看護費共計256,000元,該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原告侯凱文應無請求之權利。 4、交通費29,150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侯凱文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68,000元部分 (1)原告侯凱文主張車禍前有在大益海產行擔任搬運工,月薪平均19,500元等情,被告抗辯原告侯凱文當時為學生,不可能有時間打工,惟同意若原告侯凱文確有工作,月薪以19,500元計算等詞(本院卷第231頁),經查大 益海產行已出具說明書:「侯凱文自101年1月16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發生車禍止,在大益海產行工作,每天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8時30分,每日薪資為700元, 每週星期日休假一天無工資,每月工作天數24至27天,薪資約16,800元至18,900元,再加上每月全勤可領 2,000元,薪資範圍為18,800元至20,900元。以101年6 月份為例,工作24日薪資16,800元,101年6月3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仍給予全勤2,000元獎金,合計為18,800 元」(本院卷第255頁),故被告主張原告侯凱文車禍 前並無工作一節,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原告侯凱文自101年6月30日車禍受傷,至102年12月11 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 「建議應接受居家復健指導及開始嘗試工作,並安排體能強化訓練,以期恢復最佳工作能力。」(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侯凱文至102年12月11日止仍無法工作,因按前述之大益海產行之說明書,101年6月30日已給付原告侯凱文薪資,故原告侯凱文得請求101年7月1日 至102年12月11日之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19,500元計 算,合計工作損失為338,419元【計算式:19,500×( 17+11/31)=338,419】,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增加生活上之支出:6,000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侯凱文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7、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0,199元部分 (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2年12月1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 結果,侯先生目前診斷為『1.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及移位,已癒合;2.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併內側韌帶 撕裂,已癒合;3.大隱靜脈撕裂,併前脛骨肌肌腱撕裂 ,已癒合;4.左腳撕脫傷,癒合不佳及皮膚缺損;5.左 側前十字韌帶外傷性毀損,經重建』。評估結果顯示全 人障害損失2%,工作能力損失4%。」(本院卷第209頁),足證原告侯凱文因全人障害損失2%導致損失4%之工作 能力,而原告侯凱文主張係減損6%之工作能力,係將全 人障害損失2%加計工作能力損失4%,應有誤會,而被告 主張原告侯凱文減損工作能力4%,不影響其工作能力, 亦乏所據,無從採納。 (2)原告侯凱文係84年11月10日生,於102年12月11日鑑定報告時18歲,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工作年數47年,以 月薪19,500元計算,工作能力損失4%,即每年減少能力 損失9,360元,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 229,636元【計算式:9,360÷1,000,000×24,533,747= 229,636】,故原告侯凱文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9 ,63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8、精神慰撫金260萬元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侯凱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並開放性足踝脫臼、左腳跟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兩條韌帶斷裂、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半月板損傷,歷經四次開刀,且造成減損勞動能力4%,爰審酌原告侯凱文所受之痛苦,及兩造社會經濟地位,認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侯凱文共計請求1,686,463元【計算式:227, 258+256,000+29,150+338,419+6,000+229,636+600,000=1,686,463】。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侯和福、林惠美分為原告 侯凱文之父母,依上開規定各請求51萬元之慰撫金等情,經查依據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2年12月 11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侯凱文之傷勢均已癒合及重建,全人障害損失2%,工作能力損失4%,建議應接受居家復健指導及開始嘗試工作,並安排體能強化訓練,以期恢復最佳工作能力等情,情節尚非重大,故原告侯和福、林惠美各請求精神撫慰金51萬元部分,應無理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其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侯凱文未減速慢速,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侯凱文應分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亦應刪減至百分之70,故原告侯凱文得請求之金額為1,180,524元【計算式: 1,686,463×0.7=1,180,52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承上所述,原告侯凱文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180,524元,故其請求該金額及自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原告侯凱文之該準備狀 係於103年1月2日提出本院,於同年月8日被告當庭始確定收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原告侯和福、林惠美請求慰撫金部分,不符合情節重大原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以請求原告侯凱文請求給付勝訴之金額為基準,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