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張淑英 陳健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王嘉正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連美惠 王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原告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嘉正、王明山、連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英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嘉正、王明山、連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健忠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淑英、陳健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淑英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王嘉正、王明山、連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嘉正、王明山、連美惠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張淑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健忠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王嘉正、王明山、連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嘉正、王明山、連美惠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健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淑英、陳健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 1.被告楊長發、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英新臺幣(下同)5,170,964元,陳健忠4,240,3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等於案件審理中,另於102年9月16日具狀追加王嘉正、王明山、連美惠為共同被告,嗣於102年11月1日原告與楊長發、億陞通運有限公司先行成立調解,最後確認並更正聲明為:「1.被告王嘉正、王明山及連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英2,000,000 元,陳健忠1,000,000 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等上開所為,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嘉正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女即被害人陳嘉凌,而被告王嘉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將機車騎靠近中央分向線超速行駛(當時速限為時速 25公里) 而閃避不及,被告王嘉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由訴外人楊長發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車頭左後輪,致陳嘉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腦內出血,經開顱手術術後、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腔骨及腓骨骨折、腦幹損傷等傷害,陳嘉凌經送醫急救後判定腦死死亡。是被告王嘉正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上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成立侵權行為甚明。而被告王嘉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嘉正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明山、連美惠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損害:44,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嘉凌所有,當初購買價格約為44,000元,原告張淑英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4,000元(原告張淑英最初請求賠償66,000元,嗣減縮為44,000元)。 2.殯葬費部分:620,050元。 原告張淑英因被告王嘉正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嘉凌致死,共支出殯葬費共計620,050 元,此有殯葬費用收據可憑,自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3.扶養費:原告張淑英為1,117,797元(起訴時原請求1,15 1,539元);原告陳健忠為891,315元(起訴時原請求920,977元)。 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台南市為16,479元,則台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為197,748元(計算式:16,479*12=197,748)。 ⑵原告張淑英扶養費:原告張淑英係59年10月17日生,於100年1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1歲又1個月。依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張淑英尚有餘命42.78年(因係統計概數四捨五入,以43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自100 年11月25日起,以43年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再扣除原告張淑英尚有配偶陳健忠、子女即陳嘉宏、陳嘉銘所應分擔之扶養部分,原告張淑英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17,797元。 ⑶原告陳健忠之扶養費:891,315元:原告陳健忠係50 年12月1日生,於100年11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9歲又11個月,依100 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30.12 年(因係統計概數四捨五入,以30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自100 年11月25日起,以30年計算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再扣除原告陳健忠尚有配偶張淑英、子女即陳嘉宏、陳嘉銘所應分擔之扶養部分,原告陳健忠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91,315元。 4.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陳嘉凌為原告張淑英、陳健忠之女,從小個性獨立自主,就學期間半工半讀,但功課表現仍然優異,如此乖巧且正值花樣年華的少女,尚有美好人生,卻遭此橫禍,天人永隔,原告遭遇喪女之痛,內心悲痛逾恆,歷經四次調解仍無法成立,顯見被告毫無誠意,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打擊及痛苦,無法言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淑英、陳健忠慰撫金各3,000,000 元,以玆慰藉。 (三)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淑英賠償總額為2,185,589元; 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健忠賠償總額為1,270,977元。 1.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及訴外人楊長發等連帶給付原 告張淑英4,835,589元(計算式:機車損害64,000+殯葬費部分620,050+扶養費1,550,914+慰撫金3,000,000=4,835,589),原告陳健忠3,920,977元(計算式:扶養費1,240,389+慰撫金3,000,000 =3,920,977)。而原告等與訴外人楊長發等人於102年11月1日經法院調解後,雙方以530 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原告張淑英、陳健忠各265 萬元,就此部分應予扣除。 2.準此,原告張淑英仍受有2,185,589 元之損害(計算式:4,835,589-2,650,000=2,185,589),原告陳健忠則受有1,270,977元之損害(計算式:3,920,977-2,650,000= 1,270,977 )。次查,我國民法就侵權行為部分雖採「完全填補原則」,惟本案尚未經由法院確定判決,即不能認為上開和解金額即為原告等之總損害金額,更不得遽認定原告等之損害已完全填補,是以,本案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前,仍有訴訟之必要,以保原告等自身之權益。是以,原告張淑英仍受有2,185,589 元之損害,原告陳健忠則受有1,270,977元之損害,故原告張淑英在此範圍內自得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2,000,000元,原告陳健忠在此範圍內亦 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1,000,000元,以及各該金額之 法定利息。 (四)原告起訴之聲明: 1.被告王嘉正、王明山及連美惠應給付原告張淑英2,000,000元,陳健忠1,000,00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嘉正則以: (一)起訴意旨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王嘉正所騎乘之機車稍微侵入對向車道,有肇事責任。成大基金會以楊長發所駕駛之曳引車絕不會跨越中心雙黃線行駛(鑑定意見書第23 頁第5行)為論述基礎,並批判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下列鑑定意見係錯誤(鑑定意見書第24頁、26頁),進而推論被告有肇事責任。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如下:「(一)王機車停在雙黃線上,呈直立式卡在楊曳引車之防捲護欄上(詳相驗卷附編號4 照片)且機車刮地痕起點是在三十公分寬的雙黃線上(比較靠近機車向車道約十公分處之黃實線)起,呈弧形刮行(詳相驗卷附編號17照片),若參考相驗卷附編號4 照片顯示之楊曳引車擦撞之輪胎、停車位置(後半身均在對向車道內)往後延伸之情況(詳相驗卷附上方編號5 照片)研判認為:王機車先擦撞到楊曳引車之車頭左側輪胎後再卡入子車之防捲護欄內側,因此肇事前,楊曳弓車之車頭左側輪胎應是從對向車道欲駛回原行駛車道時肇事。(二)依據相驗卷附編號17照片顯示:楊曳引車之車頭左側輪胎在王機車刮地痕之北側(即王機車行向車道內)有留下三道輪胎印痕(警繪圖未繪入);因此依據該楊曳引車之車頭左側輪胎所留三道輪胎印痕研判:肇事時,楊曳引車車頭之左側輪胎是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且在遇見狀況煞車時,仍在對向(兩部機車行向)之車道內」。 (二)車鑑會之鑑定推論過程及鑑定意見,方為正確;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推論及意見(下稱鑑定意見書)應有違誤,謹臚列理由如下: 1.鑑定意見書指,現場照拍攝時照相機設定開啟閃光功能,使得照片背景偏暗,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4 項天候,勾選8晴,第5項光線勾選1日間自然光線.是以,不宜根據編號1- 4照片顯示明隧道內光線並不好就直接認定事故當時隧道內光線昏暗(第13 頁)。實則,編號1-4照片,光線確實昏暗,開啟閃光功能方得取得如此影像,若無閃光功能,背景豈不更暗;又自勾選「晴」「自然光線」選項勾稽而觀,應係指案發當時隧道外之狀況,逕以此判斷光線昏暗與否,足徵鑑定悖於事實。 2.鑑定意見書稱事故地點地形為所謂髮夾彎,而「長度較長的車輛,在寬度不足的彎道上行駛時,左轉彎與右轉彎的操作方式是不同的。但是基本原則都得避免右後車身或是左後車身無法通過彎道,而與彎道的牆壁或是分隔島發生撞擊。左轉車,如圖五駕駛人擔心的是左後車身無法通過彎道,所以駕駛人會盡量靠右行駛,以讓左後側車身可以利通過。如果右轉的話,駕駛人會盡量靠左行駛,讓右後側車身可以順利通過(如圖六)。所以在彎道左轉,為了通行,車頭不會越過中心雙黃線,但是車尾左側會。相對而言,如果是右轉,車頭常會越過中心雙黃線,車尾也很難避免會越過中心雙黃線。」(第17頁)惟查,本案明隧道內並無「分隔島」,曳引車為避免「撞牆壁」,反倒會靠中央分向線行駛,甚至跨越中央分向線,希冀順利通過隧道。此由車鑑會鑑定意見二(六)、七(一)所示,其派員勘查現場發現:「凡大客車經過該彎道時,幾乎所有大客車之左前輪均壓在雙黃線上,且大客車左後輪均會侵入到對向車道內。」「由於楊曳引車之車身長度比大客車還長,其行經彎道所需之轉彎路面更寬,勢必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可稽。基此,成大基金會之鑑定依據,顯與現場狀況不符,鑑定意見即難謂正確。 3.鑑定意見書依所謂髮夾彎為本案地形,並載稱「……,特別是編號2 照片中的雙線與照片右側的白色道路邊線的夾角情形,可以確定301-KV號營業曳引車已經通過了髮夾彎彎度最大的頂,即將進入直路段,而曳引車後側的拖車也已逐漸脫離髮夾彎頂點。」(第19 頁第1行起)。縱如其上所述曳引車已通過髮夾彎彎度大之頂點,惟編號2 照片所示乃撞擊機車被拖行後停止之位置。鑑定意見若以此為編號2 照片認定係撞擊時之瞬間照片,即有違誤(鑑定意見質疑編號17照片之刮地痕非本案事故之刮地痕。第24頁)。 4.鑑定意見書第十九頁第三段載述:「參考十六頁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面上有一道7.1m刮地痕,上道有血跡與碎片,但是並未具體量測血跡與碎片的長度與範圍,但是卻明確標記是血跡......所以綜合上述中央分血線上側的血跡、重機車前後車輪跡證,可以具體指出 008-HNH號重機車稍微侵入301-KV號營業曳引車所行駛車道 與GF-V&號拖車架下方的防捲入護欄前端發生撞擊。」惟卷附並無編號8 照片。且楊長發之曳引拖車與王嘉正之機車皆係行進中之車輛,對撞一瞬間,機車被大車推向東方,是以,血跡、碎片處極有可能非撞擊處,此由7.1m之刮地痕起點乃在血跡、碎片之西邊可稽。準此,鑑定意見以血跡、碎片係位於曳引拖車之車道裡,即判斷撞擊處係位於曳引車所行駛車道內,即有違誤。另如鑑定意見書所指,機車前、後輪皆未破裂,再加上機車並未倒地而是捲入護欄鐵架,此適足證明,7.1m之刮地痕起點甚至非撞擊處,而應係更往西方向才是撞擊點,蓋,機車前輪至儀表板之車體卡於拖車護欄被推向東行,則,應係機車腳踏板後之車體與地上摩擦而產生刮地痕,基此,撞擊瞬間大、小車續往東推行、再產生刮地痕,是以,刮地痕起點之西面方係撞擊處。又鑑定意見書以機車前、後輪皆在曳引車行駛車道內,故係機車侵入曳引車車道。惟查,照片7 所示機車前、輪位置乃撞擊後經過推行而停止之位置;而事故現場如鑑定意見書所述係所謂髮夾彎地形,非直線車道地形。在如此彎道地形,推行後之機車前車輪僅稍稍位於對向車道而甚接近中央分向黃線,益徵撞擊時機車應係駛於自己(由東往西)之車道內。綜上,鑑定意見以「中央分血線上側的血跡」、「重機車前後輪跡證」而判斷機車稍微入曳引車車道,殊無可採。 5.鑑定意見書第二十一頁(三)以:「參考16頁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半拖車右側車尾有一道3.3公尺的剎車痕 ,左側有一道東往西來向車道的2.8公尺剎車痕。由於曳 引車剛通過髮夾彎的頂點,準備進入直路上坡路段,但是半拖車則尚未完全脫離彎道,所以處於轉彎過程中的曳引車的車不可能高,本鑑定分析以曳引車及半拖車在髮夾彎轉彎的困難度,及3.3/2.8公尺的剎車痕,認為曳引車的 車速在速限25公里以下。」查照片2所示,已係撞擊後之 停止狀態,是以,撞擊時曳引車離所謂髮夾彎頂點尚有段距離。且鑑定意見書逕以曳引車於處於轉彎過程中之曳引車車速不可能過快,全無依據可憑。復查,以拖車之剎車痕,如何計算出曳引車之車速?處於上坡狀態之剎車痕長度如何換算出曳引車之車速?鑑定意見驟為曳引車車速在速限25公里以下顯屬無據。 6.鑑定意見書二十一頁至二十二頁,以機車稍侵入對向車道、照片7、14 車損樣式,進而論述被告王嘉正於警詢對車速之供述不實在、車速約在五十公里以上云云。實則,由該鑑定內容所呈,究係如何判斷車速五十公里以上?該鑑定內容實無理由。 7.就編號17照片所顯示之刮地痕,車鑑會認為該刮地痕是拖車左側捲入護欄前端撞擊機車,將機車向後推擠所留下之刮地痕。此確為正確之鑑定。惟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不為認同而載述理由於二十四頁,惟實無編號 8、編號10之照片。且鑑定意見以機車前、後輪沒有破損,所以不能確定機車上何物件會產生刮地痕云云。縱機車前、後輪沒有破損,車禍事故確實已然發生,豈可逕判斷輪子以外之車體不會產生刮地痕?另鑑定意見書以撞擊點附近不可能沒有散落物,而散落物卻集中在撞擊點後方約十公尺距離處(二十四頁倒數第五行起),並照片5 所示有安全帽、向跡、口罩、手機、鞋子、藍色車體、機車油漬等。似依此判斷照片所示位置為撞擊點。惟查,照片2、4、5、7為經撞擊而車停後之狀態,矧引經驗法則,曳引車在行進中,機車與其撞擊後,車體龐大之曳引拖車縱有煞車,亦豈可能不向前續行?是以,照片所示地點絕非瞬間撞擊地點。照片5 所示之散落物,安全帽、口罩、手機、鞋子等皆為人體所裝備之物,機車與拖車碰撞後,瞬間被往東側推行至照片5所示地點,則機車所搭載之人物品掉落在照片5地點,亦為合理,惟究不得逕認定該等物品散落處方為撞擊點。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處亦有血跡、碎片,更徵鑑定意見書判斷之違誤。 8.車鑑會鑑定分析,根據編號17照片,作為其鑑定結論的基礎,指出:「據相驗卷附編號17照片顯示:楊曳引車之車頭左側輪胎在王機車刮地痕之北側(即王機車行向車道內)有留下三道輪胎印痕(警繪圖未繪入);因此依據該楊曳引車之車頭左側輪胎所留三道輪胎印痕研判:肇事時,楊曳引車車頭之左側輪胎是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且在遇見狀況煞車時,仍在對面之車道內。」此亦為正確之鑑定。惟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不認同編號17照片中的兩道輪胎印痕與楊長發曳引車有關,而載述於二十六頁,唯該等理由亦無足採:實無編號10照片。且二十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載述、推論不明確。研判編號17照片中大範圍的油漬或是水漬,極可能是現場處理警員潑水或是沖水處理油漬與血跡所造成的結果。實則,照片攝影時間為100年11月25 日十時三十七分,亦即,係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尚在作現場採證,豈會潑水或沖水?臆測灼然。尤員警亦針對現場之水漬現象詢問楊長發,亦徵無所謂員警潑水或沖水之情。另現場尚有員警在場,該兩道胎痕若係由照片上方往下行駛(由東往西);A、若係右輪,則左輪必大幅跨至對向車道,按,於現場有員警情況下,不可能有如此有膽之駕駛人B、若係左輪,則該車豈不往牆壁撞去,亦不合理。若該二胎痕係照上方往下方行駛(由東往西),通過所謂水漬區所造成,則,一輛汽車至少有前、後輪,豈可能僅其中一輪壓過水漬區?而該二胎痕間距一致,不可能係前、後輪先後通過水漬區而造成。卻與曳引車之左側兩輪間距相符。基此,鑑定意見書所謂胎痕係由編號照片17照片上方往下方行駛(由東往西)之判斷為錯誤,以之推翻車鑑會之判斷,即無理由。9.綜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並無可採,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應為正確。被告王嘉正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三)就原告等主張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答辯: 1.機車損害部分: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機車因本車禍事件過失毀損,惟毀損罪無過失犯之規定,是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為機車害之請賠償,難謂適法。且機車之毀損,亦應審酌折舊之事實。被告等同意機車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4,000元。 2.殯葬費部分:原告等主張喪葬費支出620,050元被告等不 爭執。 3.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公布之台南市最低生活標準每月為10,244元。原告張淑英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1 歲又1個月,依台南市簡易生命表,餘命為42.10 年。霍夫曼係數為:22.00000000 。原告陳健忠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9歲又11 個月,依台南市簡易生命表,餘命為28.58年。霍夫曼係數為:17.00000000 ,方為正確,其餘不爭執。設若原告等請求成立,原告張淑英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1,117,797元,原告陳健忠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891,315。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亦造成被告王嘉正脾臟切除、肝部分切除;痛失好友且係搭載其所騎乘之機車,被告心中之哀傷亦極。被告尚就學並因此事故休學一年,身無財產、家境亦困窘。而本件事故責任亦待釐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連美惠、王明山則以:均與被告王嘉正之抗辯相同,均引用被告王嘉正之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被告王嘉正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等之女即被害人陳嘉凌,與訴外人楊長發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車頭左後輪發生擦撞,導致陳嘉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王嘉正於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王明山、連美惠各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詳本院附民卷第5-22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等另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嘉正所導致,故被告王嘉正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明山、連美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張淑英2,000,000元及原告陳健忠1,00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明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嘉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等之女即被害人陳嘉凌,與訴外人楊長發所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車頭左後輪發生擦撞,肇致前開車禍事故,並造陳嘉凌死亡之結果,既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被告王嘉正肇事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既屬動力車輛,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準此,除非被告王嘉正能舉證證明就防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防止車禍發生,否則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王嘉正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僅援引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17日之鑑定結論為依據(詳本院卷第55頁),惟前開鑑定結果經送交覆議鑑定結果,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推翻上開鑑定結論,並認為「本案肇事以楊長發所駕駛之B聯結車與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對向行駛交會時,B聯結車曳引車車頭與A機車均緊鄰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5日函1紙附卷可憑(見刑事案件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86號卷第113頁),足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結論已失其依據,尚難援為有利被告王嘉正之認定。 (三)再者,本件被告王嘉正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中將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因為重型機車如果以車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只需要4.0 公尺之煞車距離便可以將車輛剎停,如果以車速30公里行駛,只需要5.8 公尺便能將車輛剎停,如果以車速40公里行駛,只需要10.3公尺便能將車輛煞停;所以參考A機車於右轉彎之路型接近中心雙黃線並稍微侵入對向車道之事實,A機車之車速是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僅約20至30公里左右,而是遠高於30公里之速度。至於實際車速如何,因重型機車即使以40公里之速度行駛,都很容易可以在減速後轉彎並避過可能發生之正面撞擊,因此根據編號7 照片、編號14照片所顯示之A機車撞擊車損樣式,比較傾向認為A機車由事故地點前一個彎道直線下坡行駛約230 公尺至事故地點時,車速約在50公里以上。參考編號7 照片顯示A機車撞擊後車頭嚴重凹損,以及編號14照片顯示A機車車頭嚴重潰損變形之情形,加上撞擊過程中,A機車左側車身先擦撞曳引車左後輪造成明顯擦痕【編號6(卷內編號誤編為5)照片】,此等過程會導致A機車能量損失車速下降,同時A機車又撞擊曳引車左後輪護罩,造成相當損壞及A機車能量損失,之後A機車才撞擊拖車之防捲入護欄鐵架,因此本鑑定分析根據車速與剎停所需距離之推算,上述撞擊過程與A機車車損樣式,論斷A機車撞擊前車速約在50公里以上,遠超過事故彎道速限2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足認被告王嘉正於車禍當時係以遠高於速限2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甚明。此外,被告王嘉正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王嘉正有超速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並判決王嘉正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同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更足認被告王嘉正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至明,故被告王嘉正辯稱已經盡相當之注意防止車禍發生云云,無足採信。準此,原告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嘉正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原告張淑英、陳健忠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嘉凌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既係出於被告王嘉正與訴外人楊長發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被告王嘉正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則原告等為陳嘉凌之父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嘉正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嘉正為81年1月出生,案發時(100年11月25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王明山、連美惠分別為被告王嘉正之父母,於案發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此均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3.有關原告張淑英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⑴機車損害部分:44,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嘉凌所有,當初購買價格約為64,000元,原告等為其繼承人,且均同意由原告張淑英扣除折舊後,僅向被告等連帶請求賠償44,000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故原告張淑英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部分:620,050元。 原告張淑英因被告王嘉正不法侵害被害人陳嘉凌致死,共支出殯葬費合計620,050 元,此有殯葬費用收據可憑(本院附民卷第23-2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屬有理 由,同應准許。 ⑶扶養費部分:1,117,797元。 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適當酌定。經查,原告張淑英為被害人陳嘉凌之母,依法有受陳嘉凌扶養之權利,惟原告張淑英尚有配偶即原告陳健忠及子女陳嘉宏、陳嘉銘為扶養義務人,此業據原告張淑英陳明無訛,又原告張淑英主張其為59年10月生,平均餘命尚有43年,及請求依台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為197,748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故原告張淑英據此計算平均餘命之扶養費數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及其他3 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後,向被告等連帶請求賠償扶養費1,117,797元【計算式:[ 197,748*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人數)=1,117,7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符合現今社會環境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堪稱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張淑英先前以書狀分別請求1,550,914元(本院卷第90頁)及1,151,539元(本院卷112 頁)之扶養費,純屬計算上錯誤,業已當庭減縮請求金額如前(本院卷第127頁),附此敘明。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張淑英為被害人陳嘉凌之母,陳嘉凌為81 年1月生,車禍發生時為大學學生,此為兩造所不爭,陳嘉凌正值青春年華,未久即將踏入社會,原告張淑英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車禍事故頓失其女,哀痛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併審酌原告張淑英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1筆,101年及102年分別於彪仕醫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334,437元及232,079元,經濟條件尚非富裕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7-171頁);被告王嘉正則為81年出生,目前是在學學生,尚無所得收入,被告王明山從事建築業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102年領取茂聯工程有限公司薪資223,694 元,名下僅有1 部92年出廠汽車,別無其他不動產,被告連美惠自營生意,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 筆,經濟條件均非寬裕各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8-186頁),本院參酌上情及兩造之家庭、經濟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淑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張淑英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981,847元(計算式:44,000+620,050+1,117,797+2,200,000=3,981,847),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張淑英、陳健忠已從共同侵權行為人楊長發處獲得530 萬元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張淑英已先行獲得其中265萬元(530萬元÷2)之賠償,依民法第274條規 定應予扣除,故原告張淑英僅得再向被告3人請求賠償1,331,847元(3,981,847-2,650,000)。 4.有關原告陳健忠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891,315元。 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適當酌定。經查,原告陳健忠為被害人陳嘉凌之父,依法有受陳嘉凌扶養之權利,惟原告陳健忠尚有配偶即原告張淑英及子女陳嘉宏、陳嘉銘為扶養義務人,此業據原告陳健忠陳明無訛,又原告陳健忠主張其為50年12月生,平均餘命尚有30年,及請求依台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為197,748 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故原告陳健忠據此計算平均餘命之扶養費數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及其他3 位扶養義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後,向被告等連帶請求賠償扶養費891,315元【計算式:[ 197,748*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人數)=891,3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符合現今社會環境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堪稱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健忠先前以書狀分別請求1,240,389元(本院卷第90頁)及920,977元(本院卷112 頁)之扶養費,純屬計算上錯誤,業已當庭減縮請求金額如前(本院卷第127頁),附此敘明。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陳健忠為被害人陳嘉凌之父,陳嘉凌為81 年1月生,車禍發生時為大學學生,此為兩造所不爭,陳嘉凌正值青春年華,未久即將踏入社會,原告陳健忠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車禍事故頓失其女,哀痛逾恆,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併審酌原告陳健忠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多筆,惟財產總額僅約816,914元,101年及102 年均於宏祥起重工程行領得薪資207,360 元,經濟條件尚非富裕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5 頁);被告王嘉正則為81年出生,目前是在學學生,尚無所得收入,被告王明山從事建築業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102年領取茂聯工程有限公司薪資223,694元,名下僅有1部92年出廠汽車,別無其他不動產,被告連美惠自營生意,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 筆,經濟條件均非寬裕各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86 頁),本院參酌上情及兩造之家庭、經濟及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健忠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陳健忠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91,315元(計算式:891,315+2,200,000=3,091,315 ),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張淑英、陳健忠已從共同侵權行為人楊長發處獲得530 萬元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陳健忠已先行獲得其中265 萬元之賠償,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應予扣除,故原告陳健忠僅得再向被告3人請求賠償441,315元(計算式:3,091,315-2,650,000=441,31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102年9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47頁),是原告等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起算利息,應屬有據。綜上,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其中原告張淑英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31,847元、原告陳健忠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41,315元,及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0,7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