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6號原 告 原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財 訴訟代理人 鄭文杰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蕭宗益即新榮工程行 毛淑茹 林金生 福圓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連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唐義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煌 陳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巧妍律師 受 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 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淑如、蕭宗益即新榮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貳元,及分別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金生、福圓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貳元,及分別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毛淑如、林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毛淑如、蕭宗益即新榮工程行、林金生、福圓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8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宗益即新榮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蕭宗益即新榮工程行於101年5月14日承攬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於竹崎營運所轄區之「竹崎所 101年度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蕭宗益雇用被告毛淑茹施作。嗣於 101年10月16日下午14時31分許,毛淑茹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即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59.3公里處施工時,被告福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林金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行駛,因閃避上開工程施工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鄭文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 號子車(下稱系爭子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自來水公司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4項規定,應提出道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確實履行之,惟自來水公司雖有提出「竹崎所 101年度管線設備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卻未善盡監督義務,於蕭宗益承攬、毛淑茹施作時,未按系爭計畫書內容確實執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自來水公司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毛淑茹於上開路段施作工程,未依系爭計畫書設置警告標誌、警示設施,亦未派員指揮交通,導致發生前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毛淑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蕭宗益為毛淑茹之僱用人,就毛淑茹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應與毛淑茹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林金生駕駛遊覽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福圓公司為林金生之僱用人,就林金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應與林金生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 5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渠等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其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1.車禍鑑定費:3,000元。 2.瀝青損失:系爭曳引車、子車係載運瀝青混凝土,因系爭事故致該瀝青混凝土冷卻、硬化而無法使用,故此部分損失為44,877元。 3.現場吊車費:系爭曳引車車頭受損無法發動,故委請阿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及嘉達企業社派車 3輛共同拖吊,分別支付阿里公司吊車費31,500元、嘉達企業社吊車費10,500元,共計42,000元。 4.系爭曳引車修繕費:原告起訴請求修繕費 694,350元,係依訴外人盈志汽車保養場估價,惟於審理中,經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函覆系爭曳引車之必要修繕項目及金額,估計修繕金額為 1,695,427元,故擴張請求金額為 1,695,427元,原告以折舊百分之50計,故修繕費用847,713元。 5.系爭子車修繕費:60,900元。 6.營業損失:原告使用系爭曳引車每日收入 3,421元,因系爭事故,致該車需維修30日,故營業損失為102,630元。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自來水公司則以:自來水公司已依公路法第30條之 1之規定擬定系爭計畫書並送交嘉義縣政府審查同意,並要求蕭宗益依系爭計畫書執行,故原告主張自來水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屬無據。再者,自來水公司與蕭宗益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定作人自來水公司對於承攬人蕭宗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原告未能舉證自來水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 189條規定,自來水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自來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起訴請求修繕費,先經訴外人盈志汽車保養場估價為 694,350元,嗣於審理中,改依裕益公司函覆資料,請求修繕金額為 1,695,427元,其先後主張之修繕費用差異過大,足見裕益公司之估價,顯然過高,且系爭曳引車已使用多年,其零件更換之部分,應再扣除折舊比率。此外,原告自承硬化之瀝青仍可經加工後再為利用,故原告再請求瀝青損失,並無理由。又鄭文杰超速駕駛系爭曳引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二)林金生、福圓公司則以:系爭曳引車未實際維修,應無營業損失,而吊車費用亦與一般行情不符,顯然過高,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毛淑茹則以:於前揭施工處未派員指揮交通,然有擺設安全錐,僅係尚未擺放妥適,故其僅具有部分過失,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車損均過高等語。 (四)蕭宗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林金生、福圓公司及毛淑茹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自來水公司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蕭宗益於101年5月14日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蕭宗益則雇用毛淑茹於現場施作。 (二)101年10月16日下午14時31分許,毛淑茹於阿里山鄉台 18線59.3里處施工。福圓公司之司機林金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施工地點,適有原告之司機鄭文杰駕駛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子車沿阿里山鄉台18線由西向東行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自來水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1.自來水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2.自來水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二)毛淑茹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三)林金生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四)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1.車禍鑑定費用 3,000元,有無理由?2.瀝青損失44,877元,有無理由?3.車禍現場吊車費用42,000元,有無理由?4.系爭子車修繕費 60,900元,有無理由?5.系爭曳引車修繕費694,350元,有無理由?6.無法營業之損失 102,630元,有無理由?(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六)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七)蕭宗益即新榮工程行應否與毛淑如負連帶賠償之責?(八)福圓公司應否與林金生負連帶賠償之責?(九)被告5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自來水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自來水公司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⑴按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公路法第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自來水公司於發包工程時,已依前揭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送交嘉義縣政府審查同意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87頁)。惟原告主張自來水公司未盡監督承包商蕭宗益之責,仍屬違反前揭條文云云,然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僅就公路主管機關於挖掘公路必要時,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又挖掘工程發包後,公路主管單位實係立於定作人之地位,而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揆諸其本質,定作人並無監督之義務,再參諸民法第 189條之規定,承攬人之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定作人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責,足知前揭公路法之規定並無賦予公路主管機關監督之義務。而自來水公司發包後既立於定作人之地位,且已依法律規定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嘉義縣政府審查同意,應認自來水公司已盡其義務,並無違反前揭通路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未盡監督之責云云,應無可採。 ⑶綜上,自來水公司並無違反公路法第30條之1第4項之規定。2.自來水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已依公路法第30條之1第4項之規定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嘉義縣政府審查同意,即無違反公路法第30條之1第4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自來水公司違反公路法第30條之1第4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⑶綜上,自來水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毛淑茹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毛淑如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未派員指揮交通及未設置警示設施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附議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166頁)。又毛淑如為施工單位,對於道路施工時應設置警示設施、派員指揮等節,知之甚詳,然竟疏未注意及之,其就未設置警示設施、派員指揮之行為,顯屬過失不法行為。又系爭施工路段為轉彎處,視線不佳,毛淑如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未派員指揮交通及未設置警示設施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主因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附議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168頁)。再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子車受有損害,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5頁地至29頁),故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毛淑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三)林金生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林金生行經彎道及施工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疏未注意,於施工路段駛入對向車道,遇有狀況煞車不及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附議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168頁),則林金生就行經彎道及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顯屬過失不法行為。又林金生行經彎道及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附議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168頁)。再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子車受有損害,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5頁地至29頁),故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林金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經查,因毛淑如及林金生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子車損壞,並因當日載送之瀝青硬化不能使用,修繕曳引車、子車期間不能營業等損害,毛淑如、林金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因車禍鑑定支出 3,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84頁),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必然產生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用,蓋車禍鑑定之費用,乃因原告為訴訟須舉證他方有過失,而為鑑定,倘兩造對於車禍過失之發生並不爭執,即亦無鑑定之必要,是車過鑑定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因訴訟支出之費用,倘為訴訟進行所必須,應屬訴訟費用,非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範疇,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無據。 ⑵瀝青損失44,877元,有無理由: ①經查,原告公司之駕駛,於事故發生時,係載送瀝青,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瀝青硬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又原告為處理前揭瀝青,向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隆公司)購買該 21.37噸之瀝青,並支付44,877元等節,有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統一發票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40頁),亦經廷隆公司函覆前揭統一發票確係原告購買該 21.37噸瀝青,並由廷隆公司開立之發票,有廷隆公司103年2月27日函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83頁)。 ②被告雖抗辯瀝青硬化後仍可回收再利用,僅須支出 5,000元,並無44,877元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廷隆公司,經該公司函覆以:拖運瀝青回廷隆公司需運費10,000元,以怪手敲碎、卸下之工資約 5,000元,處理費用須調大型破碎機、碎石機,作業須至少半天時間,費用約為35,000元等語,有廷隆公司104年1月22日函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108頁)。則若將硬化之瀝青回收再利用,須支出之費用含運費、工資、機具等費用共計約50,000元,尚非如被告主張之 5,000元。是被告抗辯原告僅有5,000元之損失,應屬無據。 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瀝青硬化自行買回之損害,支出44,877元,尚未逾前揭50,000元之範圍,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車禍現場吊車費用42,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雖主張為將系爭曳引車、子車拖下山,由嘉達企業社派出吊車1輛花費10,500元(含吊車作業費7,000元、警戒費3,000元、稅金500元),由阿里公司派出 2輛吊車花費31,500元(含吊車每輛9,000元、現場車頭處理費6,000元、運送費6,000元、稅金1,500元),共支出拖吊費用42,000元,並提出嘉達企業社及阿里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前揭 2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2頁、第216、217頁),然被告否認拖吊作業需使用至 3輛吊車等語。經證人即嘉達企業社司機廖進良到庭結證稱:一開始派17噸之吊車上山,因曳引車為重車,且卡在護欄,因此無法吊下來。隨即打電話給老闆,老闆聯絡阿里公司另派 2輛吊車上山,其中一輛為17噸,另一輛之噸數不清楚。另外 2輛吊車上山後,伊僅幫忙該 2輛吊車作業,伊自己的吊車並沒有在作業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二第 2頁背面至第 4頁),證人為當日前往處理拖吊業務之司機,對於拖吊之過程當最為清楚,且證人對於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均無僱用或親戚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造之陳述,是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又阿里公司派出之 2輛吊車,分別為17頓與21頓等節,有阿里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一第 217頁)。則參酌證人之證述及前揭證明書,最終將系爭曳引車吊起之吊車,為阿里公司派出之 2輛吊車,即1輛17噸之吊車、1輛21噸之吊車,而證人之吊車並無在作業,足知系爭曳引車之拖吊,無需使用至3輛吊車,僅須 1輛17噸之吊車及1輛21頓吊車即可作業。故後續上山 2輛吊車中之17噸吊車,應非前揭拖吊作業所必須,其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綜上,扣除阿里公司 1輛吊車費用9,000元(參前揭證明書),及該部分稅金4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拖車必要費用應為32,550元(42,000-9,450元=32,55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⑷系爭曳引車、子車修繕費分別為 694,350元、60,9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曳引車及子車即營業半拖車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4年。次按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 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定有明文。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定有明文。 ②曳引車部分: 經查,系爭曳引車於82年5月出廠,至101年10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前揭車輛之使用跟已超過耐用年限 4年,但前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前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然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參酌前揭規定所示,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估計為 1,695,427元,有裕益公司103年5月12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29頁),其中零件費用為1,569,827元(1,695,427-125,600=1,569,827),工資125,600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5日函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5頁)。則使用 4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3,965元【計算式: 1,569,827÷(4+1)=313,9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子車修復費用為439,565元(計算式:313,965+125,600=439,56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③系爭子車部分: 經查,系爭子車即營業半拖車於82年1月出廠,至101年10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前揭車輛之使用跟已超過耐用年限,但前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前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然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參酌前揭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系爭子車修復費用為總計60,900元,有盈志汽車保養廠保修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其中零件費用為54,400元(36,000+9,600+4,000+4,800= 54,400),工資3,600元,稅金2,900元,有營志汽車保養廠103年9月30日函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頁)。則使用 4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880元【計算式:54,400÷(4+1)=10,880元】。從 而,原告得請求系爭子車修復費用為17,380元(計算式:10,880+3,600+2,900=17,38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④綜上,系爭曳引車、子車修繕費用應分別為439,565元及17,380元。 ⑸無法營業之損失102,630元,有無理由: 經查,營業損失乃屬原告系爭曳引車未損壞,繼續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所失利益。而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損壞,其修繕期間為約為30日,有裕益公司103年5月12日函覆資料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33 頁)。又系爭曳引車連結之系爭子車總載重量為35噸,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拖車使用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9頁),而載重35頓之曳引車每日之營業額約為 3,421元,有嘉義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2月11日嘉縣○○○○○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一第 157頁),則原告因系爭曳引車受損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102,630元(3,421元×30日=102, 630元)。是原告請求102,630元,應屬有據。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之駕駛鄭文杰,於事故發生之時,亦有超速行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之駕駛是否超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必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鄭文杰係遵行車道行駛之車輛,因施工單位未再施工路段前、後,依規定之距離,擺設道路施工警示設施並派人管制交通,致鄭文傑行駛致下坡彎道(近施工路段)後,始得預見對向道路施工及林金生駕駛之大客車,對於遵行車道且已盡量靠右行駛之鄭文杰而言,已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故難認鄭文杰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且鄭文杰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附議會103年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 168頁),是鄭文杰為原告之司機既無過失,亦難據此主張原告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責,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有損害共計 637,002元(44,877+32,550+17,380+439,565+102,630=637,002 ),已如前述,又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 637,002元。至於毛淑如與林金生分別為肇事主因與次因,其間最終各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乃屬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對於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蕭宗益應否與毛淑如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2.經查,蕭宗益承包系爭工程後,雇用毛淑如於現場施作等節,為毛淑如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 6頁),蕭宗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蕭宗益為毛淑如之僱用人,應屬可採。而毛淑如於現場施作時,未派員指揮交通設置警示設施,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毛淑如於施工時致系爭事故發生,係屬執行職務之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依前揭規定所示,蕭宗益應與毛淑如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福圓公司應否與林金生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2.經查,林金生為圓福公司僱用之駕駛,為林金生及圓福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圓福公司為林金生之僱用人,應屬可採。而林金生係駕駛圓福公司所有之遊覽車,於阿里山公路行駛,因林金生之過失不法行為,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則林金生駕駛車輛之行為,係執行職務,又於執行職務之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圓福公司依前揭規定所示,應與林金生負連帶賠償之責。 (九)被告5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2.經查,毛淑如與林金生均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毛淑如與林金生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 2人之行為關連共同,應認有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毛淑如與林金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自來水公司、蕭宗益、圓福公司亦應與毛淑如、林金生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然自來水公司並無侵權行為之成立,已如前述,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又蕭宗益與圓福公司,各為毛淑如與林金生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分別與該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蕭宗益與圓福公司有何共同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未見原告主張及舉證,是難認被告 5人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蕭宗益與林金生間、圓福公司與毛淑如間、蕭宗益與圓福公司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是渠等間自無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毛淑如與林金生應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予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判決參照)。而毛淑如、蕭宗益及林金生、圓福公司及毛淑如、林金生等分別連帶對原告負擔前揭損害賠償債務,蕭宗益與圓福公司間係分別因毛淑如及林金生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蕭宗益與圓福公司間,此二債務在前揭連帶賠償原告範圍內,客觀上具有填補原告就系爭金飾財產損失之同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蕭宗益、圓福公司,其中任一人為清償,在該清償範圍內他人則免給付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因毛淑如及林金生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至原告受有損害,毛淑如及林金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蕭宗益為毛淑如之僱用人,應與毛淑如負連帶賠償之責,圓福公司為林金生之僱用人,應與林金生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毛淑如與林金生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毛淑如、蕭宗益應連帶給付637,00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金生、圓福公司應連帶給付637,002元,及分別自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毛淑如及林金生應連帶給付 637,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而前開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 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