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審理中查知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間更名為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家華,並認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為相同公司,法人格同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參。準此,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具狀請求更正被告為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僅屬當事人姓名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嘉義地區之第四台業者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集團關係企業,負責承作該上開二家公司之廣告托播、製作業務,此參原告之負責人王國韶同時為嘉義縣第四台業者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嘉義市第四台業者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徽之胞兄即可自明。而被告(原公司名稱為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12月12日,以該公司舊名稱山立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有線電視第88台地方頻道,並命名為「山立山電視台」,該頻道僅專門24小時播放被告所經營之健康食品、保健藥品銷售節目以及廣告業務,被告承租使用上開頻道已有多年,兩造每年訂約一次、每次承租期限一年,最近一份合約係期限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換算月租金每月為35 萬元),此有合約書乙份可證。兩造合約雖至101 年12月31日屆滿,但因被告要求減少每月之頻道使用費未得原告同意,兩造即未再簽立上開頻道之租賃合約,然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之第88台地方頻道,以現場節目主持人CALL-IN 之方式於嘉義地區經營健康食品、保健藥品之銷售業務,用以獲取鉅額之暴利。 (二)因原告礙於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無法逕行將被告之節目頻道關閉,而兩造合約書第三條第7.亦有明訂乙方應協助甲方配合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足徵廣播電視法已構成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故依上開規定,為保障收視消費者之權益,頻道營運內容上架播送之前或頻道營運內容有變更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即原告)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下稱NCC)之許可,若未取得NCC之許可擅自將播放節目下架,將會遭NCC 處以鉅額罰鍰,此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理由記載:「經查,NCC於99年1月4 日對於部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未取得該會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即擅自變更頻道營運內容,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決議對違規之系統業者各處以7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月6日24時前完成改正,否則將按次連續處罰之事實,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1月2日、99年1月4日新聞稿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等語,足徵其詳。 (三)承上,被告在明知兩造合約已結束之情形下,竟仍繼續使用原告旗下之第88台地方頻道推銷健康食品,用以獲取鉅額之暴利,直至主管機關NCC 於102 年3 月13日來函核准原告將被告播放之節目內容下架,此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 年3 月13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說明四記載:「貴公司申請營運計畫中類比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本案許可頻道變動情形如下:(三)第88頻道山立山電視台停播,變更為大嘉義綜合台」等語足徵。故原告收到NCC上開核准函,再經過6天全程以跑馬燈方式預告收視觀眾該節目即將停播之訊息後,於102年3月20日逕行將被告製作之節目關閉。 (四)被告確實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19 日期間有將其錄製之節目在原告之第88台地方頻道播放: 1、第三人賴先進(父)及賴權有(子)即賴氏父子經營之天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壇公司)因無節目播放牌照,故過去一直係向有節目衛星執照之被告借牌,並在原告之第88台地方頻道播放其節目。天壇公司先在其嘉義縣之攝影棚錄影,後將節目訊號傳送至嘉義縣負責海線地區第四台之業者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大揚公司再將訊號傳送至原告,原告乃以此方式播放天壇電視台錄製之節目,合先敘明。 2、兩造頻道租用合約係於101 年12月31屆滿,而天壇公司之賴氏父子於101 年12月底即多次找上原告業務人員李旻蓁表示:1個月月租35萬元太貴,且每次約期均長達1年,希望原告能再讓其播放節目至102年3月底,倘屆時其業績尚無起色,自102年4月1日起即改為每日承租2小時時段。原告應天壇電視台要求繼續播放其節目,然直至102年2月初,因被告均無給付任何租金費用,故原告決定停播其節目,因此向NCC申請將被告之節目下架,後原告收到NCC之核准函,預定於102年3月20日將被告之節目關閉。 3、因此,被告於101年1 月1日至102年3月19日確實有將其錄製之節目透過大揚公司以光纖訊號傳輸到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播放,有證明書二份可證。 (五)租金請求權: 1、兩造已默示合意延長原租賃契約期限至102年3月19日止:(1)兩造合約於100 年12月12日訂立,期間為101 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 日,租金每月為35萬元。雖兩造契約名為「廣告托播合約書」,但探究兩造契約之實質內容,其實為電視台頻道租賃契約,原告依約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一頻道播放平台,專供被告24小時播放被告之節目及廣告,該頻道之播放內容完全是被告自己經營製作,原告無權干涉;而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為每月給付35萬元之節目推廣費,實際上為被告使用該頻道之對價,法律上為租金無疑。此參兩造合約第二條第4 項約定:「頻道押金:乙方須於簽約同時,交付甲方押金以承租費用一個月為計算基準,為新台幣35萬元整」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承租頻道使用之事實。 (2)兩造頻道租用合約係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而向被告借牌之天壇公司賴氏父子於101 年12月底即多次找上原告業務人員李旻蓁希望原告能延長租賃期限至102年3月底如上所述,且被告亦持續將節目訊號傳送由原告電視台頻道撥放,足認兩造間租用電視台頻道之契約已默視更新。 (3)因此兩造於原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因默視合意延長租賃期限至102年3月19日,且被告此期間仍透過原告電視台頻道撥放節目及廣告,則被告自應給付該期間之租金。 2、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頻道至102 年3 月19日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上所述,兩造法律關係既然為租賃,則自有民法第451 條默視更新之適用;又如鈞院認為兩造非租賃關係,則請准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作為兩造契約屆期後衍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依據。 (2)今查兩造合約期間屆滿,被告仍繼續將節目訊號透過大揚公司以光纖訊號傳輸到系統台第88頻道24小時播放,此有國聲、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1日函文可證。因此兩造合約屆滿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19日 止,被告仍繼續透過光纖訊號傳輸到系統台第88頻道播放,足見被告有繼續使用該頻道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於合約屆期後,主動將被告傳送之光纖訊號切斷,繼續任由被告之節目於標的系統台播放,足徵原告有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應有民法第451條「默視更新」之情形,被告 自應給付該播放期間內之租金。 (3)惟被告透過大揚公司傳輸光纖訊號已詳如上述,則兩造合約終止,被告若有不繼續播放之意思,則大可要求大揚公司停止傳輸光纖訊號予原告,若大揚公司沒有傳送訊號過來,則原告之標的系統台收不到被告之訊號自然無法播送節目,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繼續透過大揚公司傳輸光纖訊號,足徵被告有繼續使用該頻道之意思。 3、基上,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播送費用應以兩造間101 年度合約約定之播送費用計價基準加以計算,即每月35萬元之租金費用,及未播滿1 個月,以每天11,600元計算之,合計為92萬400元(2個月租金700,000元+19天租金220,400元=920,400元)。 (六)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在兩造託播合約期限屆至後仍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3 月19日間,在攝影棚內錄製節目並同時以光纖訊號傳送至原告之標的系統台使用原告之託播服務,繼續播送其節目,然卻未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頻道使用費,此形成被告無約託播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有利益,均係因被告不當干擾、介入、佔用原告之頻道所致,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如同無約占用他人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5萬元之租金費用,及未播滿一個月,以天數每天11,600元計算之規定(兩造合約第二、3.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租金合計為92萬400元(2個月租金700,000 元+19天租金220,400 元=920,400 元)。3、另第三人海豚公司於101 年度承租原告之84台頻道,其每月之頻道使用費亦為35萬元,此有合約書乙份可證;又第三人信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向原告承租第83台頻道,其每月之頻道使用費亦為35萬元,此有合約書乙份可證,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金額乃與市價相符,並無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上開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處於擇一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八)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惟未就原告主張之請求作何聲明或陳述,有被告102年11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可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管權轄部分: 本件之管轄權問題,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然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8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續行審理,故本院對本件顯非無管轄權甚明。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足認有權聲請移轉管轄者僅原告一方,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僅具有提醒法院作用,故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本院移轉管轄,本院認屬無理由,業於102年12月3日再度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寄送被告,惟被告仍不到庭言詞辯論,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逕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認定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廣告託播合約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高雄市政府書函、頻道代理推廣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契約內容、期限、權利義務關係及頻道變更停播經過為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書狀請求移轉管轄,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三)法律適用部分: 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可知,由於民事法律關係龐雜多端,不可能透過法律明文全數涵蓋,故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下,只要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約定,其契約內容及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本得由契約雙方自由形成,並彼此遵守履行,此乃私法自治原則之具體展現。經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廣告託播合約書,雖非如同租賃契約係以有體物為租賃標的,惟兩造間就契約內容,約定由原告提供固定有線電視頻道平台,供被告播放節目及廣告,並向被告收取承租頻道費用,且有頻道押金之約定,均與租賃契約之性質甚為相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解決兩造間契約期限屆滿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兩造間廣告託播契約於101年12月31 日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以訊號傳輸節目及廣告到系爭有線電視頻道,繼續使用系爭有線電視頻道,且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仍舊播放被告之節目及廣告,則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之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止,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契約默視更新」規定,視為兩造有繼續契約效力之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廣告託播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並以原契約每月租金費用35萬元標準計算使用頻道費,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頻道使用費合計920,400元(計算式:2個月租金700,000元+19 天租金220, 400元=92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原告分別依契約默視更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且本院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另行裁判,當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廣告託播之契約關係,主張系爭契約屆期後之10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9日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51 條「契約默視更新」規定,認兩造間有繼續契約效力之意,並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使用原告提供有線電視頻道使用費92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原告請求將被告更正為大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