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李金坤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吳建男 被 告 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男與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建男與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吳建男與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4,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將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整理,並於102年12月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請求之總金額彙整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2,349,100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建男係受僱於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下稱玉新企業社),該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喜慶綜合服務業,被告吳建男負責載運及擺設喜慶筵席桌椅,駕駛為其與主要業務有密切、直接關係並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建男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搭載乘客即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167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11.1公里處附近,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汽車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及手煞車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而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前座乘客原告因撞擊而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公訴,而經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男原應注意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及手煞車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操作車輛不當且煞車不及,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傾斜後撞及路旁之水泥護欄,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吳建男係受僱於被告玉新企業社,且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吳建男駕駛系爭車輛係被告玉新企業社負責人配偶張銀寶所有,係為被告玉新企業社執行業務,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玉新企業社即應與被告吳建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769,096元: 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下午車禍受傷後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00 年11月12日給予執行頸椎復位手術,術後持續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至100 年11月28日轉至台中榮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榮總嘉義分院)住院接受氣切手術及藥物治療至100 年12月22日,同日再轉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併呼吸器使用,於100 年12月26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01年2月17日因褥瘡行死骨切除術,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上開醫院並就原告車禍後之就醫情況開立診斷證明書,足徵原告因被告吳建男之侵權行為受有頸椎脊髓損傷、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休克、金黃色葡萄球菌所致之肺炎、褥瘡需行死骨切除術等傷害,經認定為極重度肢障,已達重傷之程度,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包括:(1)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2月22日之醫療明細,合計共179,587元: ①100年11月29日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科500元、100元。 ②100年12月1日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45,684元、醫療事務科150元。 ③100年11月28日榮總嘉義分院急診外科487元。 ④100年12月1日榮總嘉義分院胸腔內科100元。 ⑤100 年12月26日、12月21日及12月22日榮總嘉義分院神經外科160元、200元、3,106元。 ⑥101 年2月28日、5月1日、5月30日大林慈濟醫院胸腔內科60,894元、59,031元、575元。 ⑦100年11月28日及100年12月22日救護車費用5,000元、3,600元。 (2)100 年12月22日轉入大林慈濟醫院治療至102年8月25日已發生之醫藥費,合計共589,509元: ①100年12月22日至100年12月25日腦神經外科781元。 ②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2月25日胸腔內科60,894元。 ③101年2月26日至101年4月25日胸腔內科59,031元。 ④101年4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胸腔內科60,025元。 ⑤101年6月26日至101年8月25日胸腔內科58,647元。 ⑥101年8月26日至101年10月25日胸腔內科60,097元。 ⑦101年10月26日至101年12月25日胸腔內科60,541元。 ⑧101年12月26日至102年2月25日胸腔內科59,271元。 ⑨102年2月26日至102年4月25日胸腔內科55,742元。 ⑩102年4月26日至102年6月25日胸腔內科57,091元。 ⑪102年6月26日至102年8月25 日胸腔內科57,389元。 2、看護費用11,028,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自100 年12月22日轉入大林慈濟醫院後至原告117年10月9日(參照我國101 年嘉義縣男性最新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4.66歲,以原告43年2月7 日出生,至117年10月9日滿74.66歲)共16年9月又17日,此期間雖未僱用看護員,但每月仍有看護必要,原告自100 年11月10日事發迄今皆住院由女兒辭去台中新光三越之工作後負責看護,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賠償,原告主治醫師於102年6月18日訊問時雖稱:「一名看護人員需看護10床病人」等語,然以每日24小時計算每床病人所得之看護時間僅有2.4 小時,實無法使病人獲得完善之照顧,看護人員僅提供專業之醫療處置,仍須家屬在旁照顧如翻身、沐浴、大小便、灌食等行為,故以上開醫師囑言每日24小時扣除醫護人員照護時間2.4 小時,原告每日有21.6小時均由女兒照顧,依此計算每日看護費應為1,800 元,至原告平均餘命74.66歲止,尚得請求未來看護費11,028,600元(【16年×365日+9月×30日+17日】×1,800 元),被告辯稱原告入住大林慈濟醫院後即無再請看護之必要性等語,並不足採。 3、增加生活上支出5,563,850元: (1)原告因車禍導致四肢癱瘓,除需購買復健所需相關醫療用品,未來還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此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包括100年11月14日vista頸圈4,500元及鼻胃管150元、氣墊床15,000元、海綿氣切管14支25,200元共44,850元。 (2)另原告目前於大林慈濟醫院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依大林慈濟醫院原告病情說明書記載:「目前病人意識清楚,但四肢癱瘓,頭部以下無法自行活動,亦無自主呼吸能力,言語溝通能力尚可,但肢體障礙部份無法復原,醫療費用除健保外,每日需付900 元之日常生活照護費,例如尿布、清潔用品等耗材」等語,足徵原告之醫療費用每月除負擔健保費外,還要支付900 元之日常生活照護費,此部份原告額外增加生活支出每月約3萬元,再參照我國101年嘉義縣男性最新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4.66歲,故自102年8月25日至原告滿74.66歲止(即117 年10月9日)尚有平均餘命15年1月又14天,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來醫療費用5,519,0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1,649,234元: 原告於車禍重傷前四處兼職維持家庭生活,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第5 項:「身體障害之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第一級。」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百。」,原告殘廢等級係第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 ,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發生前揭車禍時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3月又5 天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以車禍發生至今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調整分別為17,880元(100 年11月10日車禍發生至100年底)、18,78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及19,047元(102年4月1 日起迄原告法定退休年齡)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計為1,649,234元。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在車禍當時及醫療過程中,原告亦受有精神之極度痛苦,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斟酌被告之加害行為、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予原告。 6、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共24,010,780元(原告誤載為24,015,860元),然因原告已於101年6月26日獲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支付1,606,000元之強制理賠金,另於101 年5月16日再獲賠55,680元,扣除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2,349,100元。 (三)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吳建男於事發確實為被告玉新企業社執行業務而判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故被告玉新企業社辯稱事發時被告吳建男是向被告玉新企業社負責人陳新立之配偶借卡車載原告出去兜風等語顯不足採。又該刑事判決已認定「…是既足認被害人未繫妥安全帶,按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為前座乘客原注意應繫妥安全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繫妥安全帶,被害人所為對其自身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應有與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應顯低於被告。」等語,足徵原告並非肇事主因,原告未繫安全帶之過失程度應顯低於被告,而被告遇十字路口不依規定減速慢行,違法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致撞倒護欄,才是肇事主因。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4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玉新企業社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訴外人張銀寶個人所有,並非被告玉新企業社所有,由原告配偶李陳英春於刑事庭101年10月1日作證時之證詞,可佐證被告吳建男搭載原告之行為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該車輛並未允許被告吳建男使用,因被告吳建男常有私下載送桌椅之行為,被告吳建男於100 年11月10日是自己擅自拿取系爭車輛鑰匙開車載原告去逛逛,係被告吳建男個人之行為,且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5號、98年台上字第763號及100年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我國實務見解對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採「限制客觀說」,即受僱人之犯罪行為係消極要件,被告吳建男私下偷開系爭車輛送桌椅賺外快顯然是犯罪行為,並非去執行被告玉新企業社之職務,此由訴外人張銀寶按農曆依序記載該日工作之工作紀錄表,100 年11月10日下午(即農曆10月15日)當日之紀錄工作量為「港墘厝(晚)、東石(晚)、崩山(晚)及後堀」,亦可證該日下午被告玉新企業社並未指派被告吳建男工作。況被告吳建男並非被告玉新企業社僱用擔任司機工作,只是受被告玉新企業社僱用為搬運碗盤、桌椅及裝載上車之工作,非駕駛貨車之司機,故開車並非被告吳建男之業務,此由證人吳慶瑞於刑事庭101年10月1日之證詞及被告吳建男並無在被告玉新企業社投保勞保或報稅之資料即可知被告二人間並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原告自己經營大貨車為業,050-UF大貨車即為其所有,靠行貨運公司,平日以載運佳螺公司之螺絲為業,100 年11月10日當天原告開車載運螺絲至高雄,回來後被告吳建男當天下午載其逛逛,本非執行業務,被告吳建男於刑事庭101年6月18日供稱「差不多下午一點多,因公司不夠人手,我就把他載去東石國中排放那些桌椅、餐具,當天東石國中有辦桌,有跟我們公司承租桌椅。」等語與事實不符,當日東石國中根本沒有辦桌。 (二)本件共同被告吳建男雖經鈞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觸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且被告吳建男未上訴而告確定,然刑事責任對於反覆實施性「業務」之判斷,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業務,與民事僱用人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責任以及受僱人是否有執行職務之行為本質上並不相同,本應脫鉤判斷,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害人所為對其自身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應有過失,然其過失程度應顯低於被告。」等語,惟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判例,刑事程序主要係審酌當事人違反注意義務(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與民事程序需審酌賠償範圍尚有不同,且刑事判決並無審酌未繫安全帶對於原告頸椎受傷之影響,故刑事判決之理由於本案之適用應無足採。查原告與被告吳建男二人原為友人關係,對於被告吳建男與被告玉新企業社負責人陳新立之關係應知悉,被告吳建男於事發當天之職務為早上時段,下午已為下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係因原告與被告吳建男二人約定當天六點半要喝酒,先看看其他各地辦桌情形,才共同開車出去,原告應無任何理由得以辯稱此屬執行職務行為,若謂不究雙方當天共同開出出去理由,一律歸為執行職務行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號、98年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意旨,本件純係被告吳建男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被告陳新立於被告吳建男99年開刀後,即認被告已不適任開車工作而改調派其為助手之工作,可知於被告陳新立監督範圍內並不會由被告吳建男開車,其對於被告吳建男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何況本件車禍是在被告吳建男下班後所發生,已非被告監督範圍,亦無法盡其監督之注意義務。 (三)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併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原告經共同被告吳建男之搭載,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共同被告吳建男為原告之使用人,應承擔其過失責任,原告應難諉為不知共同被告吳建男手術後已不適宜駕駛,仍願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而不制止其駕駛,且原告身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卻不自行開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本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參閱醫學報導,若未繫安全帶於緊急煞車之情形下,會導致嚴重之脊髓傷害,如果不幸是發生在頸椎第1到第4之脊髓損傷,嚴重亦可能造成四肢癱瘓,由此可知,於緊急煞車之情形即有可能造成四肢癱瘓,況本件肇因之撞擊力道必較緊急煞車為強,原告身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應比一般人更熟悉交通法令,卻仍未繫安全帶,對於造成如此傷害結果應負大部分與有過失責任。 (四)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份,原告主張自100 年12月22 日轉入大林慈濟醫院後,每日24小時扣除醫護人員照護時間2.4 小時,原告每日有21.6小時均由其女兒照顧至今,每月仍有看護之必要性云云,惟查,醫院照護人員並非一人24小時不眠不休之照護,而係每日均會輪班照護,故原告以時間量化判斷,應不足採,且依鈞院於102年6月18 日之訊問筆錄,法官問:「這裡的照護人力如何配置?家人是否需在旁協助?」范醫師答:「…家人是可以協助但是相關問題護理人員都會處理。…大部分的家屬並沒有在場陪伴。」可知並無另由家人看護之必要,若家人在場亦僅為協助性質,無另請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住家較近之署立醫院朴子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每月自付額僅需18,000元,若原告願意轉院當然可以減少醫療費用之負擔,此外,原告主張依餘命年數計算固無疑義,然原告未扣除中間利息,依法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為1,655,032 元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應為17,880元,縱依原告主張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僅為1,553,629 元,且原告亦未扣除中間利息,依法應予扣除。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實屬過高,蓋原告就其本身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本應負擔大部分與有過失之責,且被告吳建男之加害行為係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並因其過失行為已入監執行接受法律之制裁,被告吳建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顯然不佳,如何能求被告吳建男給付如此高額之精神慰撫金。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建男則以:車禍事故當天載原告出去不是被告玉新企業社跟我講的,老闆不知道我有叫原告去工作,在警訊時說到是因為業務上需要才出去載原告是因為我本身沒有錢,希望老闆替我處理,當初我有說車上有桌椅,因為我在半路遇到老闆,怕老闆責備才去隨便載了一兩張桌椅,事實上當天是我工作完成後,載原告出去繞一繞而已,而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並沒有綁安全帶。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需待我有工作能力後才能清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建男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乘客即原告,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167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11.1公里處附近,其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汽車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及手煞車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而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前座乘客原告因撞擊而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案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建男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殘廢等級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 (三)原告事發後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4,850元。 (四)原告自100年11月10日車禍發生時起至102 年8月25日止已發生之醫療費用769,096元。 (五)原告目前於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自102年8月25日起未來每月支出3萬元之醫療費。 (六)原告已於101 年6月26日獲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支付160萬600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另於101年5月16日亦獲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支付55680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合計領得166萬168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建男事發當天開車搭載原告之行為是否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二)原告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目前在大林慈濟醫院照護病房接受治療,是否需要其家人前往看護?原告請求此期間家人之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建男受僱於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16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11.1公里處附近,由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而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前座乘客原告因撞擊而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吳建男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24號起訴書影本、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大林慈濟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及相關警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吳建男其過失責任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對被告吳建男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吳建男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金坤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包括100 年11月10日車禍發生起至100 年12月22日轉入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179,587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至102年8月25日止589,509元,合計為769,096元。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14-22頁;本院卷第17-18頁、第117頁、第143 頁)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吳建男對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爭執,可堪認定原告確有該筆支出,且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自100 年12月22日轉入大林慈濟醫院後,因該院醫護人力配置之情況核算每床病人所得之看護時間僅有2.4 小時,實無法使病人獲得完善之照顧,看護人員僅提供專業之醫療處置,所餘21.6小時仍需由女兒照顧,故請求16年9 月又17日之看護費用11,028,600元云云。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則抗辯稱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已有醫護人員輪班照護,家人在場僅為協助性質,無需另請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意識清楚,無法發聲,以呼吸器維生,頭部以下全部癱瘓,目前在大林慈濟醫院RC65-3病房接受照護,因原告氣管有軟化現象,接回家中照顧難度較高,留在醫院照護比較安全,醫院全天候有三班制看謢人員輪流照顧,家人是可以協助,但相關問題,護理人員都會處理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並經照顧原告之大林慈濟醫院醫師范國聖及護理長吳蕙屏陳述在卷,有102年6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101頁)可見依原告目前之狀況確實需要留在醫院接受照顧,且醫院也有全天候三班制看謢人員輪流照顧,已足敷原告之所需,家人除前往探望協助外,並無到場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扣除醫護人員每日照顧2.4 小時外,其家人負責其餘21.6小時之看護工作,請求按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6年9 月17日,依每日1,8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028,600元,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3、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有使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原告已購買包括vista頸圈4,500元及鼻胃管150 元、氣墊床15,000元、海綿氣切管14支25,200元,合計44,850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四紙附卷足憑。(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6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目前於大林慈濟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依大林慈濟醫院原告病情說明書記載:「目前病人意識清楚,但四肢癱瘓,頭部以下無法自行活動,亦無自主呼吸能力,言語溝通能力尚可,但肢體障礙部份無法復原,醫療費用除健保外,每日需付900 元之日常生活照護費,例如尿布、清潔用品等耗材」。故原告主張伊之醫療費用每月除負擔健保費外,還要支付900 元之日常生活照護費,此部份原告額外增加生活支出每月約3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如轉院至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繼續接受治療,非但離原告住處較近,原告之家屬可就近探望,該院每月收費18,000元,可節省花費云云。本院考量為使原告獲得妥善照顧,又能兼顧樽節往後長期間照護費用之花費,因而在原告所主張每月30,000元及被告主張18,000元間,認取其中間值即24,000元作為原告未來每月之照護費用,以資衡平。參照我國101 年嘉義縣男性最新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4.66歲,故自102年8月26日(102 年8月25日以前之照護費用已在前項醫療費用部分算入)至原告滿74.66歲止(即117年10月9日)尚有平均餘命15年1月又14天。此段期間按每月照護費用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8,178元【 計算方式為:24,000×135.00000000+(24,000×0.000000 00)×(135.00000000-000.00000000)=3,248,178.0000000 00。中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以上兩項合計為3,293,028元。【計算式:44,850+3,248,178=3,293,028】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車禍重傷前四處兼職維持家庭生活,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第5 項:「身體障害之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第一級。」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百。」,原告殘廢等級係第一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00% 等情,應堪採信。經查,原告係43年2月7日出生,發生車禍時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8 年2月6日,尚可工作約7年3月,此期間之工作損失,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爰依該期間內行政院勞委會公布歷次調整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其工作損失之基準。故原告之工作損失合計為1,486,229元。【計算式29,800+281,700+1,174,729=1,486,229】茲分述之如下: (1)自100 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之次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可工作日數為1月20日,10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頁資料影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6頁),故本期間工作損失為29,800元。【計算式:17,880+(17,880÷30×20)=29,800】 (2)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可工作日數為1 年3月,此段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頁資料影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故本期間工作損失為281,700 元。【計算式:18,780×15)= 281,700】 (3)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可工作日數為5 年10月又7日,102年4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影本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178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4,729元【計算方式為:19,047×61.00000000+(19,047×0.00000000)×(62.0000000 0-00.00000000) =1,174,729.0000000000。其中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李金坤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卻因本件車禍,受有第4及第5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頭部以下無法自行活動、無自主呼吸能力、骨盆骨折、肺炎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對於原告之生活、心理、精神產生重大衝擊與影響。經查,原告李金坤車禍發生時57歲,原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名下有4 筆土地、1幢房屋、1部汽車,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而被告吳建男名下無任何財產,98、99年度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亦有被告吳建男之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太保分局102年8月14日南區國稅太保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9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心之痛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李金坤所得請求被告吳建男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769,09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293,028元、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1,486,22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8,548,353元。【計算式:769,096+3,293,028+1,486,229+3,000,000=8,548,35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吳建男駕駛自小客貨車,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應注意汽車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及手煞車確實有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道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操作不當且不及煞車,而導致該車輛失控往右前方斜行越過路面邊線撞擊、摩擦路旁之水泥護欄,致前座乘客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肇事主因。原告李金坤為前座乘客,原應注意應繫妥安全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繫妥安全帶,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2年3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救護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1-82 頁)對於自身所受之傷害結果,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吳建男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即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方屬允當。故原告李金坤得請求被告吳建男賠償之金額為5,983,847元。【 計算式:8,548,353×70%=5,983,847】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李金坤已分2 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合計1,661,680元(1,606,000+55,680=1,661,680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等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又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於事發後不久即給付原告60,000元,亦應自上開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李金坤所得請求被告吳建男賠償之金額為4,262,167元。【計算式:5,983,847-1,661,680-60,000=4,262,167】。從而,原告李金坤上開部分之請求,於4,262,167 元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吳建男於100年1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原告外出載運辦喜宴用之桌椅,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為其僱用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及吳建男均抗辯事發當天是被告吳建男開車欲載原告外出兜風,並無被指派去收桌椅,且吳建男僅負責裝卸桌椅上下車,並非擔任司機工作,非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1)經查,被告吳建男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以運送喜宴辦桌為職業,伊已經從事6 年多都是開車載運喜宴用桌椅,伊於上揭肇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從嘉義縣鹿草鄉後崛村收拾喜宴用之桌椅,再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也是要收拾喜宴用之桌椅等語(見警卷第3-5頁)。又警詢筆錄第4頁第5列到第6列部分,(警察問:「攏是咧『開車』〈台語〉就對了?」)被告吳建男答以:「嗯,攏是咧載椅桌。」,此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卷第5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老闆叫伊去叫人的,伊覺得這件事老闆要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原告之配偶李陳英春證稱:那時候吳建男在玉新企業社開車,他有時候如果缺工人,他會說「坤哥,你要不要去收桌椅」,伊先生的為人就是有錢賺朋友叫就會去,現在有印象的是100 年的農曆9 月11至12日那次,之前也有,但是伊不知道什麼時候。在100年11月9日那一天伊問李金坤跟阿男(吳建男)去工作,到底有沒有錢領?李金坤答以有錢領,半天800元、一天1,500元,就隔一個月阿男(吳建男)才會拿給他,阿男(吳建男)如果要去載桌椅,他會開車去伊們那裡載李金坤,阿男(吳建男)如果要去收桌椅,他會騎一台綠色50CC的摩托車來載李金坤去他的公司,然後再換貨車去收桌椅,李金坤出事前一天就有說要去鹿草後堀那裡收桌椅,出事那天差不多11點多伊們開車回到家,吳建男就開貨車去伊家載李金坤,李金坤那時候剛好泡一碗來一客的泡麵要吃,泡好之後吳建男就來載他了,李金坤就跟伊說「阿春,不然妳幫我把那一碗麵端到車上」,之後伊有端到車上去,然後吳建男說「坤哥,現在在下雨,你先吃完、我們再去」,之後他(指被告吳建男)就載他(李金坤)出去。出事後李金坤住院期間,吳建男他老闆也有來,後來陳新立跟張銀寶有拿一個紅包,上面寫祝早日康復,伊算一下裡面有6萬元,他們就先拿6萬元給伊,後來他們要離開的時候,那個老闆有說「坤嫂,這個先用,看怎麼樣再說」,從那次過後,伊也沒有那個臉去跟那個老闆說你還要拿錢出來讓伊們繳醫藥費,因為現在走法院、都已經撕破臉了,所以伊都不敢再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9-271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吳建男甫於事發後所為供詞,尚未經利害相較故為潤飾,且與證人李陳英春證詞大致相近,應認與事實相符。 (2)雖被告吳建男於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先稱:那天中午開始伊在工廠準備桌子、椅子、還有碗盤放到車上,然後伊就去李金坤家裡載李金坤,差不多下午一點多,然後公司不夠人手,伊就把李金坤載去東石國中排放那些桌椅、餐具,當天東石國中有辦桌,有跟我們公司承租桌椅,那天工作已經做完了,伊想要載李金坤去逛逛,伊當天是已經開車把東西載回去放,伊是借老闆娘的車子載李金坤一起出去逛逛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33頁),其於刑事庭審判中又改稱:伊裡面的工作也做完了,伊就想說開車去載李金坤到處逛逛。伊之前說要載去東石國中是伊自己記錯了,當天那天沒有排東石國中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293 頁),又補稱:伊早上去公司都是在裡面整理東西,那天伊是只能做半天而已,下午本來就可以先離開,後來伊看派車單有什麼要先整理的,伊就先開車進去把東西堆放在車上,伊把上開車輛開出去,沒有跟誰講過,因為它鑰匙就插在車上沒有在開,那天伊有載李金坤去幫忙,伊們兩個人工作已經做完了,因為只有半天而已,所以就想說開出去逛逛,伊的本來目的是要載李金坤去看看其他各地辦桌的情形,因為剛好在鹿草交流道那邊下來,伊遇到伊老闆他們,伊想說讓老闆看到車上沒有桌椅會被唸,伊就跟李金坤說伊們去把一些桌椅收回來,也好跟老闆交待不會被罵,就想起鹿草有兩桌就先去收,本來還要另外去東勢寮那個地方收,但是那地方是吃晚上的,所以收不到,之後到了鹿草事發地點因為天雨路滑發生車禍云云(本院刑事卷第296-297 頁),然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訊以:(你是100 年11月10日幾點去找李金坤?你是開上開車輛去找被害人?你是如何跟李金坤講?)被告吳建男答以:伊是100 年11月10日中午開上開車輛去找被害人,伊本來是跟他說要不要去幫忙,因為那天工作伊已經堆放好了,想說有什麼可以做的工作,所以載李金坤去逛逛,如果有可以收的桌椅想說順便收一收,因為那天老闆、老闆娘都不在,錢伊都沒有講到,李金坤是朋友關係跟伊去逛逛,然後順便幫忙收桌椅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298-299 頁),細繹被告吳建男前後供詞,就其有無去過東石國中?有無跟老闆娘借車?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者,其既稱當天其是只能做半天而已,下午本來就可以先離開,為何會「想說有什麼可以做的工作,所以載李金坤去逛逛,如果有可以收的桌椅想說順便收一收」?上午工作完畢了,下午單純載被害人去逛一逛,抑或是載被害人去協助工作,作完了逛一逛?還是單純逛一逛,路上遇見老闆駕車才要去工作以為掩飾?或是「目的是要載李金坤去看看其他各地辦桌的情形」?或是被害人是朋友關係跟伊去逛逛,然後順便幫忙收桌椅?幾套說詞互相矛盾反覆,其說詞反覆忽焉是出去逛逛,忽焉又去收桌椅,忽焉是去想說有什麼可以做的工作?再以衡諸常情,被告若本可下班卻主動找工作來作,為何怕老闆罵?若是單純逛逛一逛,又為何要去收桌椅?以「目的是要載李金坤去看看其他各地辦桌的情形」之說法種種,均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3)被告吳建男雖抗辯稱,伊並非玉新企業社之司機,依僅負責裝卸桌椅而已云云。然查,被告吳建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玉新企業社負責人陳新立(見本院刑事卷第160-170 頁)、證人即陳新立之妻且亦參與玉新企業社業務之張銀寶(見本院刑事卷第170-177 頁)、證人即玉新企業社受僱員工且為陳新立之兄弟陳新建(見本院刑事卷第238-252 頁)雖均證稱:被告因手臂受傷後,玉新企業社就沒有僱用被告當司機,是當助手,就是當忙裝卸所載運桌椅及相關事務云云,證人陳新立、張銀寶更證稱:於上揭時、地,係被告未經其等同意駕駛上開車輛出去,路上被其等遇到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60-170、170-177頁),而玉新企業社受僱員工吳慶瑞(見本院刑事卷第229-238 頁)、前玉新企業社受僱員工郭榮進(見本院卷第303-308 頁),雖亦均證稱:據其等所知,被告在玉新企業社不是擔任司機,而是就是當忙裝卸所載運桌椅及相關事務云云。參以上開車輛登記車主雖為陳新立之配偶張銀寶,但實為陳新立所購買,且上開車輛於發生上開撞擊、摩擦後,經送修並由被告玉新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新立給付修理費用後,並未對被告吳建男求償一節,業經陳新立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65、168頁),並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表在卷(見警卷第24頁),且有鑫瑞豐汽車商行報價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17 頁),是以衡諸常情,陳新立既因被告吳建男未經同意駕駛上開車輛而發生上開撞擊、摩擦,卻全然不提求償一事,已屬可疑,再者,陳新立、被告吳建男既遭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連帶請求損害賠償,陳新立為求證明其選任監督並無疏懈而避免民事求償責任,尚非無證述不實之動機,而證人張銀寶、陳新建均為證人陳新立之親屬且均在玉新企業社任職,證人吳慶瑞則亦為玉新企業社之員工,其等不但與證人陳新立熟識且利害關係應係與證人陳新立一致,而證人郭榮進雖自稱其曾為玉新企業社之員工,但因其父開刀要在家裡幫忙,甫離職差不多1、2個月(見本院卷第306-307 頁),且其因家庭因素始離職,且離職未久,難認與陳新立無何聯繫,且非無復職之可能,是以上開證人陳新立、張銀寶、陳新建、吳慶瑞、郭榮進就被告吳建男並非玉新企業社司機一事所為證述尚非無疑。至被告吳建男於98、99年間固曾因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右側鎖骨骨折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接受手術等情,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紀念醫院101 年7月25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572 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83至151頁),惟上開肇事日期係100年11月10日,時日業已經過許久,被告亦自承開完刀後,有跟人家借一輛小客車開,肇事當時其在玉新企業社之工作還有幫忙把車子開進車庫放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96-298 頁),並參諸被告吳建男上揭自承其係於100 年11月10日中午去載原告,而至同日下午4 時許始肇事,期間當相當長之駕駛時間,是被告吳建男手臂復原情形應未確使其無法駕駛,是亦難證明以上開證人陳新立、張銀寶、陳新建所證述,被告吳建男因手傷玉新企業社就不僱用被告當司機之事。至陳新立所提出之玉新企業社業務紀錄表(見本院刑事卷第182 頁),僅為其片面手寫之文書,更未有其他非玉新企業社人士之簽核,亦不足作為有利於玉新企業社之認定。上開證人陳新立、張銀寶、陳新建、吳慶瑞、郭榮進就被告吳建男並非玉新企業社司機一事所為證述非無避免民事責任等利害相關之動機,而有刻意隱瞞之嫌,亦與被告吳建男最初供述情節有異,應認不足採信。 (4)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另以原告藉被告吳建男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吳建男為之駕駛,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則就被告吳建男過失肇事乙節,亦與有過失。如認被告吳建男應負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民法第224 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 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其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自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係隨車幫忙被告吳建男搬運桌椅,對於被告吳建男之駕駛行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抗辯原告李金坤為使用人,對於被告吳建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主張過失相抵,容有誤會,不可採取。 (七)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為被告吳建男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李金坤請求被告吳建男與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應連帶賠償,於4,262,167元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 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19日送達予被告吳建男、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吳建男、被告玉新企業社即陳新立均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除被告吳建男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博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