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亞洲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吳招億 被 告 吳建坪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同段四四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招億、吳建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 1.原告公司原名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8日更名為亞洲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變更登記完畢。故本件以亞洲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合先敘明。又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時雙方於買賣契約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並予敘明。 2.緣兩造於100 年12月5 日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地號、同段44地號兩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明總價金為新台幣11,097,800元。雙方本諸情誼約明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即清償全部價金,詎原告公司依約履行,被告卻藉詞遲未付款,幾經商議催討,被告仍拒付款。 3.被告無端拒付款項,顯已違約,原告屢與商議俱不相應,嗣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同對並表示若仍不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今再以本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曾以言詞或書面為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5 日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00地號、同段44地號兩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明總價金為11,097,800元;雙方並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即清償全部價金,詎被告於原告公司依約履行後,遲未付款,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地○○○○○路○○○○○○○○○○○0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拒依契約約定給付價金,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再經原告於101 年6 月15日以嘉義東門3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其等於文到後7 日內清償土地買賣價金,仍迄未履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應認已經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