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吳宗勳 代 理 人 張富喆 相 對 人 龐邑潔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2611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及裁定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聲請取回租賃物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4635 號受理在案,其中租金債權部份並經併入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42611 號併案辦理,特先陳明。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 月2 日上午現場履勘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部份,因異議人於102 年12月11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中證物二部份租賃契約中第二條租賃期限中之時效未屆為由,曉喻異議人暫先配合撤回該部份,待屆滿後再行追加執行,異議人為配合司法事務官之曉喻,於急迫且未及陳明異議人係依證物二中租賃契約第九條而請求,乃配合同意先行撤回該部份,並另於103 年1 月21日再行追加執行之聲請,然103 年1 月2 日現場履勘、查封時,異議人當場即表明查封之標的物除冷藏庫外之其餘動產均為異議人所有租借予債務人使用,並經債務人法定代理人陳茂生當場確認無誤,且陳茂生表示其於本年3 月間鈞院調查訊問時親赴法院陳明除冷藏庫外之查封標的物均係債務人公司向異議人租賃,其所有物權均屬異議人無誤,另異議人於103 年3 月17日訊問時亦曾揭示買賣契約書原本,但均未獲司法事務官採認,且其裁定理由欄亦有矛盾之處,如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二)點第七行中載明「…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自不得僅依租賃契約證明所有權之歸屬…」,申言之,即所有權人得為出租人,另異議人早於103 年1 月2 日現場履勘、查封時就告知鈞院雙方有買賣合約書之事,並於103 年3 月17日訊問時揭示予司法事務官及相對人之代理人看過確認,並非於103 年4 月23日聲明異議時始提出買賣合約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詳予調查,但司法事務官卻對異議人提出之證據、債務人之陳明偏頗充耳不聞,一味排除,實有違誤,是原審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有違誤,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關於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查定,執行法院為形式外觀認定,並無實質審定權限。故除非查報財產一望即知非債務人所有者,而可逕予撤銷執行處分外,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四、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6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路0 號廠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而異議人亦持102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500 號、101 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215號公證書與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租金債權及微電腦控制廢棄物高壓滅菌鍋2 台、重力分選機1 組、20HP粉碎機1 套、40HP粉碎機1 套等租賃物(下稱系爭動產)之返還,經執行法院受理並合併於102 年度司執字第42611 號執行程序辦理。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查封期日當場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為相對人否認,堅持指封並表示願負相關責任,執行法院乃依占有狀態為標準予以認屬債務人所有而實施查封,並依強制執行法第57條、第62條及第70條等規定程序辦理,此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係由債務人向普聯公司及國聯公司購買後因公司周轉金不足,而轉賣給異議人再承租使用,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雙方買賣另簽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含租賃契約書、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承製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買賣合約書影本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4635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42611 號強制執行卷為憑。惟查,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如附表所示編號3 、5 之動產予債務人時出具之保證書及國聯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承製合約書,其上之客戶名稱均為債務人即茂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是相對人主張上開物品為債務人所有,亦屬有據。 (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就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為何人,並無實體審查權。亦即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然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則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誰屬,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而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動產有所有權,然本件相對人亦提出上開保證書及承製合約書證明為債務人所有,並以異議人提出之公證書僅發生形式效力,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堅持聲請指封。由物之占有外觀形式判斷,系爭動產既然設置於債務人營業廠房,現由債務人占有使用,執行法院對系爭動產所為執行結果,自不能逕依異議人之異議,而排除債務人為系爭動產所有人之可能性。亦即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誰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所爭執,然系爭動產難認為一望即知非債務人所有,該物所有權歸屬一事,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異議人如認其對系爭動產有所有權,執行法院不得逕付拍賣,應由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並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依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