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茂雄 相 對 人 林甲發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3年5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就該被駁回部分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經營之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2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 800,000元,相對人並提供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 00○0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兩造債務發生地、履行地及將來相對人異議後,所為抵押權存在與否訴訟,土地坐落地亦在嘉義,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51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510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核發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之居所地即嘉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本院亦有管轄權云云,惟管轄權之判斷,應以起訴或聲請時認定之,聲請人主張嘉義為相對人之居所,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主張,是縱使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嘉義,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聲請人另又主張債務履行地為嘉義、異議後抵押權存在與否訴訟應由本院管轄、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等為由,故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關於聲請支付命令之管轄,僅適用同法第 1、2、6、20條,並無同法關於第10條不動產所在地及第12條契約債務履行地之適用,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