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55號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冶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0556、327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兩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針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本院 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0556、32755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等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本件鈞院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財產(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之建物,業經相對人即受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以抵押債權聲請查封執行,經鈞院查封執行並現場勘測在案。相對人即委託人中信昌公司之信託財產,既已遭受託人第一商銀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執行,則信託人中信昌公司為投資所設定抵押權暨辦理之融資、土融、建融等信託法律關係,即因委託人中信昌公司違約遭執行而不存在,因此土融、建融之信託法律關係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即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本件相對人中信昌公司之信託土地,既為相對人第一商銀以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抵押權聲請查封拍賣執行,並經鈞院以本件各該案執行在案,因土融、建融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否則受託人既已執行信託人登記之信託財產,信託法律關係將如何存在?實務上亦無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聲請執行中,信託人之其他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而駁回之案例。 (二)又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係對於「已開始強制執之債務人財產為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再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等就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請參與分配,為受託人聲請執行信託人之信託財產,信託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即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不得執行之適用,且本件除查封執行之土地為信託財產外,興建中未登記之建物並不在信託財產之範圍內,亦無抵押權登記,又非信託財產,僅為民法第877 條土地抵押權併付拍賣,更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不得執行之適用。否則信託制度無異為債務人脫產之惡法,殊非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況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尚得以撤銷信託法律關係而為執行,而本件係相對人第一商銀聲請執行委託人中信昌公司之信託財產,原為土融、建融之信託法律關係當然消滅不存在而為執行,更無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法參與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段755、756、757、758、759、760、764、765、765-1、766、767、767-1、915、9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相對人中信昌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第一商銀之信託財產,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份在卷可稽,故除有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外,原則上任何人對系爭土地均不得強制執行;由於受託人第一商銀對系爭土地擁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取得時間在信託登記之前(即100年3月3 日),故受託人第一商銀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土地,自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然本件異議人等對於相對人中信昌公司之債權,僅屬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即成立存在之普通債權,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所謂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自不得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等參與分配之聲請,尚無不合。至於異議人等又爭執謂系爭土地上興建中未登記之建物並不在信託財產範圍,僅是因併付拍賣而強制執行,應非信託財產云云,惟系爭土地上暫編321 棟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受託人第一商銀所提出中信昌國際花園酒店明細表、信託專戶動用申請書等文件結果,認定受託人即相對人第一商銀為原始出資人,且依前揭信託法第9 條規定信託財產管理所生財產,仍應屬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駁回異議人等聲請參與分配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異議人等雖再主張:受託人第一商銀聲請拍賣委託人即相對人中信昌公司之信託財產,表示雙方間信託關係已經終止,信託關係業已不存在,本件即無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受託人第一商銀雖聲請拍賣委託人中信昌公司交付信託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但系爭信託關係並未經雙方終止,目前信託關係仍然存在,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故異議人等主張受託人拍賣信託財產,信託關係即當然終止云云,尚難採信;更何況,縱認本件信託關係發生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有信託法第62條所定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但依同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本件受託人第一商銀既尚未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委託人或受益人,信託關係依法亦應視為存續,故異議人等辯稱本件信託關係已經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應非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難認有據。 (三)異議人等另主張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聲明參與分配,並非強制執行法第33條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屬於信託財產,形式上已非委託人中信昌公司之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強制執行,均已如前述,準此,異議人既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然亦不得聲明參與分配;異議人等雖謂若此情形不允許聲明參與分配,信託制度無異為債務人脫產之惡法云云,惟本件相對人等信託行為倘有害於異議人等之債權,異議人等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然上開信託行為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難謂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非屬信託財產,故異議人等前開主張,仍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等請求參與分配聲請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