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東昇 被上訴人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右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引起慢性肢體疼痛(即骨髓炎疼痛)四處就醫,從臺灣頭(基隆長庚醫院)看診到臺灣尾(高雄榮總醫院),之後身體逐漸惡化,而看骨科及疼痛科均是為了治療骨髓炎疼痛。(一)嘉義縣長庚醫院每4週回診1次(已治療11年)及術後療養才服用肌肉鬆弛錠及骨質補充劑,加上酸痛貼布舒緩疼痛,主治醫師處方定量不能增額,建議改由止痛科醫師約每2週須回診就醫所謂「症狀治療」處方調整; (二)嘉義市陽明醫院約每週1次(已治療5年),因住院及門診由主治醫師處方定量給於治療病情,前已依病情輔助治療副作用之安眠軟便及不同酸痛貼布定量不能增額之「症狀治療」;(三)雲林縣北港醫院每3週1次(已治療2年)回 診,同是依上述「症狀治療」副作用之慢性骨炎、腹部膨滿、食慾不振及鈣質補充改善現況。治療時間導致回診出現在同1週,非上訴人刻意或任意安排,且處方也有所不同及療 效,各醫院開立處方長期以來均是治療骨髓炎疼痛且有必要,並非有意將不必要治療費用轉嫁給被上訴人,家中尚有數不清藥房或診所也一字未提(超過本件請求數倍),因此,基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一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20元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陳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