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楊紹翊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惠 陳坤煌 被 告 鑫旭工程行即莊文旭 訴訟代理人 莊閔智 被 告 義豐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許鎮麟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被告鑫旭工程行即莊文旭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鑫旭工程行即莊文旭(下稱鑫旭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12月22日追加被告義豐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另於104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追加義豐公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屬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依前揭規定所示,原告前揭追加與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從事外牆烤漆板鋪設工作,鑫旭工程行為雇主。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原告於施工現場,因鑫旭工程行疏未注意,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於施工架未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為安全設計,亦未於適當之垂直距離與構造物間妥善連接,導致施工鷹架倒塌,造成原告與訴外人熊國隆、王澤維墜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外踝閉鎖性骨折。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包含醫療費用2,800元、車資3,200元、工作損失140,400元、看護費用 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另鑫旭工程行已支付 60,000元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鑫旭工程行係承攬義豐公司之工程,義豐公司亦為事業單位,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義豐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66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鑫旭工程行、義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致原告受有左腳踝閉鎖性骨折,受有醫療費用2,800元、車資3,200元、工作損失每日工資 1,800元,每月工作26日等事實不爭執,另鑫旭工程行於原告請假之3月期間已按月支付 20,000元。看護費用部分,對於須人看護2月及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確實有受看護之事實之證據,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 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踝必所性骨折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原告左腳踝閉鎖性骨折,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休養2月,非須專人看護2月;又原告家人看護應係半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000元計算;再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休養2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月,且每月工作日數應為26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從事外牆烤漆板鋪設工作,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左腳腳踝閉鎖性骨折。 (二)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付醫療費用 2,800元、就醫計程車費3,200元。 (三)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每日薪資 1,800元,每月工作26日,因系爭事故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鑫旭工程行於原告受傷期 間已按月支付20,000元作為薪資,共計支付60,000元。 (四)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須人照顧2個月。 (五)被告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另按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而於施工時鑫旭工程行對於高度 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未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為安全設計;施工架亦未於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與構造物間妥善連接,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前揭疏失導致施工架倒塌,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踝閉鎖性骨折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職災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勞工於職場之安全而制訂,顯屬保護他人法律,鑫旭工程行違反前揭條文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鑫旭工程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鑫旭工程行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3.鑫旭工程行承攬義豐公司工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第38頁背面及67頁背面),又被告對於義豐公司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規定,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義豐公司應與鑫旭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2,800元,看診車資支出 3,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費用均為醫療支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前揭費用,即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每日薪資 1,800元,每月工作26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40,400元(26日×3月×1,800元=140,400元) ,而鑫旭工程行於原告受傷期間已給付60,000元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已支付之薪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0,400元,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⑶看護費用:原告因左腳踝閉鎖性骨折須人看護2月,每日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原告姑姑到庭結證稱:原告受傷期間由伊看護,因原告腳踝受傷生活不能自理,伊於看護期間與原告同住,幫原告煮飯及打理日常生活。伊原本從事家庭代工因此可以請假照顧原告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證人雖為原告之親戚,然證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證人所述應足採信。則原告於受傷期間由其姑姑看護,又家人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是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人看護 2月,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共計120,000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浪板安裝工作,日薪約1,800元,名下無產。審酌被告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未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為安全設計;施工架亦未於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與構造物間妥善連接,導致施工架倒塌,原告因此受有左腳踝閉鎖性骨折,造成原告受傷期間生活上之不便,並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3.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雖主張原告受傷期間不需專人看護至2月,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且不能工作之期間僅2月云云,然原告須人看護2月,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及不能工作3月等節,業經被告所自認,參加人僅立於輔助當事人訴訟之地位,其行為不得與當事人相抵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明定自明,是參加人前揭主張顯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違背,參加人之陳述,即不生效力,應無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56,400元(2,800+3,200+80,400+120,000+150,000=356,4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鑫旭工程行,因鑫旭工程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受有傷害,鑫旭工程行向義豐公司承攬工程,義豐公司亦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致鑫旭工程行雇用之勞工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車資、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鑫旭工程行自104年1月2日、義豐公司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