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芃蓁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蘇建銘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任職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8,637元。經參酌債務人102年度、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8,637元「計算式:(322,347元+364,938元)×1/2×1/12」, 是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膳食費5,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電話費659元、水電費1,000元、勞保費480元、健保費354元、房租5,500元、交通費1,000元。經審酌上開支出項目為生活所必要,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是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教育費4,000元: 債務人之子於95年10月出生,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經審酌社會物價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子女教育費(即兒子扶養費)4,0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8,993元(計 算式:膳食費5,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電話費659元 +水電費1,000元+勞保費480元+健保費354元+房租5,500元+交通費1,000元+兒子扶養費4,000元=18,993元)。 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則債務人之財 產並無清算價值,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94,36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637元×72(月)-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8,993元×72(月)=694,368元」,該餘額五 分之四約為555,494元(即694,368元×4/5)。則債務人提出 每期清償7,8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61,6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34.38%。 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既已用於清償,又衡量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