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華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羅文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俊雄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經營食品行,每月淨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新芳食品行98年至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配偶並無所得、財產資料, 此有債務人配偶100年、101年、102年、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則債務人配偶既無所得、財產,故家庭生活費用由債務人支付,應屬可採。另考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並衡酌物價上漲趨勢,及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則債務人每月房租 6,000元、生活費(包括債務人個人餐費、生活用品費、健保費等)7,000元、雜費(包含水、電、瓦斯、電話、醫療費等)3,000元,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復參酌 債務人開設食品行,常須以機車小批進貨或服務顧客,是每月交通費2,000元亦應列入必要支出。 2、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8,000元(計算式:房租6,000元+生活費7,000元+雜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18,000元)。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後,餘4,000元(計算式:22,000元 -18,000元=4,000元)。另債務人亦願意將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41315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剩餘款401,438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是債務人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第1期清償405,438元(即4,000元+401,438元),其餘每期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89,438元,總清償成數達35.06%,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