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慈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克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自103年5月份開始任職於誠松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4,922元。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103年5月、6月薪資明細表影本、暨其存摺內頁影本 ,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 經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又「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支出費用,其中「積欠健保費1,184元」項目係屬非消費性支出,是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積欠健保費1,184元)後, 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合計為11,000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4,000元+汽車牌照燃料費1,000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費1,000元=11,0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與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約略相當,則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則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支出費用(積欠健保費1,184元部份),亦應予以認列。 是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合計12,184元(即個人消費性支 出11,000元+積欠健保費1,184元),應予准許。 2、父親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父親係民國41年3月生,重度肢障人士,10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5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約為1,936,106元等情,此有債務人父親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經審酌債務人父親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惟扣除目前居住之 房屋及土地後,其餘3筆不動產均為分別共有,且其為重度 肢障人士,故債務人主張其父親中風,須支出其父親扶養費(含醫療費)等語,堪屬可採。復參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應與其弟、妹共同分擔扶養父親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 ,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3、兒子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 債務人之子係90年11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經審酌社會物價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兒子扶養費及教育費合計3,499元,金額 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0,683元(計 算式: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12,184元+父親扶養費 5,000元+兒子扶養費3,499元=20,683元)。 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則債務人之財 產並無清算價值,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05,20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922元×72(月)-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0,683元×72(月)」,該餘額五分之四約為 244,166元(即305,208元×4/5)。是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3,4 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 金額為244,8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15.3858%,堪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