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吳炳鑫 相 對 人 吳炳森 相 對 人 黃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吳炳鑫、吳炳森於民國77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不動產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債務人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 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吳炳鑫、吳炳森、黃滿另於83年5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3,92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5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亦經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邀同相對人黃滿、吳炳森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16筆共計11,150,000元,借款到期日各如借款附表所示。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筆共10,1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二件,借據、借款展期契約書等影本各十六件,以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於 103年2 月24日具狀主張並未積欠聲請人任何金錢等語,惟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 ├──┼───┼────┼───┼──┼───┼─┼────┼──┼──────────┤ │001 │嘉義縣│六腳鄉 │六斗尾│六斗│649 │建│1,000 │全部│相對人吳炳鑫、吳炳森│ │ │ │ │ │ │ │ │ │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 ├──┼───┼────┼───┼──┼───┼─┼────┼──┼──────────┤ │002 │嘉義縣│六腳鄉 │六斗尾│六斗│649-1 │田│1,175 │全部│所有人:黃滿 │ └──┴───┴────┴───┴──┴───┴─┴────┴──┴──────────┘ ┌──────────────────────────────────────────────┐ │借款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19號│ ├─┬──────┬───────┬──────┬──────┬───────┬───────┤ │編│ 借款起始日 │ 借款到期日 │ 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違約金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89年2月17日 │102年11月17日 │1,000,000元 │50,000元 │102年10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 │ ├─┼──────┼───────┼──────┼──────┼───────┼───────┤ │2 │88年12月30日│102年12月19日 │900,000元 │900,000元 │102年10月19日 │102年11月19日 │ ├─┼──────┼───────┼──────┼──────┼───────┼───────┤ │3 │89年1月6日 │103年1月5日 │750,000元 │750,000元 │102年10月5日 │102年11月5日 │ ├─┼──────┼───────┼──────┼──────┼───────┼───────┤ │4 │89年1月5日 │103年1月5日 │700,000元 │700,000元 │102年10月5日 │102年11月5日 │ ├─┼──────┼───────┼──────┼──────┼───────┼───────┤ │5 │89年1月7日 │103年1月7日 │450,000元 │450,000元 │102年10月7日 │102年11月7日 │ ├─┼──────┼───────┼──────┼──────┼───────┼───────┤ │6 │89年1月18日 │103年1月7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2年10月7日 │102年11月7日 │ ├─┼──────┼───────┼──────┼──────┼───────┼───────┤ │7 │89年1月14日 │103年1月12日 │700,000元 │700,000元 │102年10月12日 │102年11月12日 │ ├─┼──────┼───────┼──────┼──────┼───────┼───────┤ │8 │89年1月15日 │103年1月15日 │700,000元 │700,000元 │102年10月15日 │102年11月15日 │ ├─┼──────┼───────┼──────┼──────┼───────┼───────┤ │9 │88年10月8日 │102年10月7日 │750,000元 │730,000元 │102年10月7日 │102年11月7日 │ ├─┼──────┼───────┼──────┼──────┼───────┼───────┤ │10│88年10月13日│102年10月12日 │500,000元 │500,000元 │102年10月12日 │102年11月12日 │ ├─┼──────┼───────┼──────┼──────┼───────┼───────┤ │11│88年10月21日│102年10月19日 │500,000元 │500,000元 │102年10月19日 │102年11月19日 │ ├─┼──────┼───────┼──────┼──────┼───────┼───────┤ │12│88年12月29日│102年12月19日 │150,000元 │150,000元 │102年10月19日 │102年11月19日 │ ├─┼──────┼───────┼──────┼──────┼───────┼───────┤ │13│88年12月28日│102年12月19日 │350,000元 │350,000元 │102年10月19日 │102年11月19日 │ ├─┼──────┼───────┼──────┼──────┼───────┼───────┤ │14│89年1月4日 │103年1月4日 │300,000元 │300,000元 │102年11月4日 │102年12月4日 │ ├─┼──────┼───────┼──────┼──────┼───────┼───────┤ │15│89年1月31日 │103年1月19日 │2,000,000元 │2,000,000元 │102年10月19日 │102年11月19日 │ ├─┼──────┼───────┼──────┼──────┼───────┼───────┤ │16│89年1月19日 │103年1月19日 │400,000元 │400,000元 │102年10月19日 │102年11月19日 │ └─┴──────┴───────┴──────┴──────┴───────┴───────┘ 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