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欣沁即亞毅企業商行 相 對 人 陳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亦未載發票地,則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 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1號│ ├──┬───────┬─────┬───────┬─────┬───┤ │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10月12日 │177,135元 │102年10月12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