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承志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 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 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係向相對人善意告知還款,並於申請本件本票裁定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再次電話告知相對人,並未向發票人本人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此有聲請人103年4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尚未踐行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馮善詮 ┌────────────────────────────────────┐ │本票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95號│ ├──┬───────┬───────┬───────┬─────┬───┤ │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001 │102年10月24日 │280,000元 │103年3月31日 │WG0000000 │ │ ├──┼───────┼───────┼───────┼─────┼───┤ │002 │102年10月24日 │280,000元 │103年2月28日 │WG0000000 │ │ ├──┼───────┼───────┼───────┼─────┼───┤ │003 │102年10月24日 │280,000元 │103年1月31日 │WG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