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蘇榮貴 代 理 人 何茂雄律師 相 對 人 蘇群勝 蘇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群勝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相對人蘇群翔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現胃腸道出血、回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身體多病,無法工作,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均從事水電裝修工作,工資收入豐厚。相對人拒絕給付扶養費,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均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民國122 年1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00 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蘇群勝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時間,聲請人沒有給付相對人家庭費用。相對人從小跟祖父住在一起,直到高中。相對人蘇群勝做鋁門窗工作,一個月約2 萬多元,沒有不動產。相對人自有記憶以來,對聲請人印象即為不負責任之人。聲請人於相對人小時候不好好工作,常常無所事事,愛喝酒,喝了酒會發酒瘋。聲請人在外結交女友,常常不回家,回家時都喝得醉茫茫,兇相對人母親,辱罵是家常便飯,偶有毆打相對人母親。聲請人常酒言瘋語的把相對人叫起床訓話,不讓相對人睡覺。相對人得以長大成人全賴母親楊美蓮從事手工藝賺取微薄薪資,加上相對人祖父母之幫忙。相對人收入僅夠維持家庭溫飽及孝養母親,並無聲請人所稱工資收入豐厚。聲請人曾對年幼的相對人為虐待,更曾對相對人母親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聲請人並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蘇群翔則以:聲請人工作都一段、一段的,高興就工作兩個月,都不持續,沒有給過相對人錢。相對人從小就跟祖父住在一起,直到國中畢業之後。聲請人是被祖父趕出去,然後相對人母親就去買了一間房子,頭期款是相對人母親向外婆借款借的,之後陸陸續續省吃儉用,由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繳納。相對人蘇群翔是水電臨時工,一個月約2 萬多元,沒有不動產。相對人自有記憶以來,對聲請人印象即為不負責任之人,聲請人於相對人小時後不好好工作,常常無所事事,愛喝酒,喝了酒會發酒瘋。聲請人在外結交女友,常常不回家,回家時都喝得醉茫茫,兇相對人母親,辱罵是家常便飯,偶有毆打相對人母親。聲請人常酒言瘋語的把相對人叫起床訓話,不讓相對人睡覺。相對人得以長大成人全賴母親楊美蓮從事手工藝賺取微薄薪資,加上相對人祖父母之幫忙。相對人收入僅夠維持家庭溫飽及孝養母親,並無聲請人所稱工資收入豐厚。聲請人曾對年幼的相對人為虐待,更曾對相對人母親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聲請人並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現胃腸道出血、回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肝硬化、C 型肝炎、左側鎖骨遠端陳舊性骨折等病症,無任何所得收入,且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2 份、診斷證明書3 份為證,且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2 年度並無所得、財產,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相對人蘇群勝係65年11月25日出生,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相對人蘇群翔係68年2 月8 日出生,每月薪資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為相對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亦均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伊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茲無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則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渠等幼年時起即未盡扶養之責,且曾對年幼的相對人為虐待,更曾對相對人母親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楊美蓮到庭證稱:聲請人在相對人小的時候就沒有對家庭負責,在外有女人,都是伊從事手工的工作及相對人的祖父母幫忙一起扶養相對人長大,當時聲請人出門之後隔幾天才回來,回來的時候都是喝酒的狀態,有時候回來家裡就叫相對人起床不讓相對人睡覺,伊如果出聲的話,就會罵伊或打伊,聲請人喝醉酒的時候伊還曾經因為害怕而帶相對人躲在屋外直到天亮才帶相對人回家。當時聲請人工作都做不住、做不久。聲請人沒有拿生活費給伊,都是伊從事手工及小孩子的祖父母的幫助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未善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有時候喝酒回來家裡就叫相對人起床不讓相對人睡覺,證人楊美蓮如果出聲,就會罵證人楊美蓮或打證人楊美蓮為真實。 ㈡相對人陳稱:約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楊美蓮於90年8 月13日離婚前2 年聲請人就已經離家,沒有與相對同住(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而相對人蘇群勝、蘇群翔分別係65年11月25日、68年2 月8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至88年間相對人約成年為止,且相對人蘇群翔陳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起住大約2 年有幫忙付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聲請人有與相對人同住多年,且幫忙付房屋貸款,對家庭並非完全沒有貢獻。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曾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時候喝酒回來家裡就叫相對人起床不讓相對人睡覺,證人楊美蓮如果出聲,就會罵證人楊美蓮或打證人楊美蓮,惟其情節尚難認為重大,因之,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尚無可採。然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應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自有顯失公平之處,茲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給付其扶養費5,000 元,爰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000 元。 六、從而,聲請人依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4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