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李張寡 代 理 人 李文村 相 對 人 李泰陞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泰陞應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張寡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本裁定確定後之期別,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泰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長子,依法對於聲請人有扶養義務。民國101年12月20日在證人李榭榴(聲請人之女兒)見證下,聲 請人之子女五人達成協議:除照顧聲請人者外,兒子三人每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兒子三人初均 有依協議履行,相對人也於每月2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1萬元 予李榭榴,惟相對人自103年6月起自嘉義市政府退休後,竟脫產且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並不再給付1萬元,未有善盡孝 道之表現。聲請人為維持生活所需支付各項費用,實有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之必要,請求金額計算如下:聲請人育有五名子女,101年12月20日五人達成協議:除同住照顧者外 ,三名兒子應各每月負擔扶養費1萬元,聲請人現人坐輪椅 ,每月支出必要費用含外勞看護費2萬2千元(昕泰國際公司請款單每月4749元、外勞薪資17251元)。相對人為公職退 休人員,年收入絕對有能力給付聲請人,且先前已給付年餘。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03年6月20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萬元;2、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㈡、對相對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相對人名下應該有三、四間房屋,但是相對人可能脫產了。聲請人確領有老年津貼每月3500元。97年間聲請人名下房屋出售價金130萬元,還要扣增值 稅5、6萬元,用了幾年已經用完,101年12月子女們才會重 新協議。之前相對人自己答應負擔1萬元,後來調解也有說8千元,但是隔天又不願意負擔。聲請人目前是與代理人同住,代理人曾提議若相對人是現金拿不出來,相對人可以把聲請人接過去,1萬元由代理人給付,但相對人也不願意。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聲請人是母親,但與相對人感情不睦,聲請人甚有說出一些傷害相對人的話。在法律上如果相對人需要負擔扶養費的話,也應該兄弟姊妹一起負擔,聲請人有五個扶養義務人(四個親生加一個養女),相對人願意給付每月5千元扶養費,若每人都給付5千元,也有2萬5千元,加上老年津貼3500元,應該足夠聲請人使用。101年12月到103年5月間相對人每月都有支付1萬元扶養費給聲請人,但並非因為達成協議,是相對人看到聲請人使用鼻胃管,且當時相對人有工作收入,所以自願負擔1萬元。目前相對人身體發現 惡性腫瘤(癌症末期),且已經退休、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只能負擔最多5千元。相對人是102年8月退休,目前沒有工作,退休金是一次全領。聲請人於97年6月間曾將名下不動 產出售,買賣價金為130萬元作為照顧聲請人基金。相對人 現在沒有支付能力,請鈞院依法裁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亦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 條規定,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而第126條規定:第99 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 第100條第1、2、4項則規定: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為20年4月11日生, 目前83歲,配偶已過世,育有四男一女,並收養養女李碧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男,聲請人次男於未滿1歲時夭折, 五男則於21歲時過世,故聲請人現有5名子女(三男二女) 。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年滿83歲,已屬老邁,且聲請人無法自理生活,目前與五男(依戶籍謄本出生別之記載為準)李文村同住,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名下無可維持生活之財產,是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名下房屋97年出售得款130萬元乙節;聲請人代理人則陳稱 :房屋價款扣掉增值稅約5、6萬元,用了幾年已經不夠所以101年12月底聲請人的子女們重新協議,當時相對人答應每 月負擔1萬元,也付了1年多等情;相對人對於先前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乙事並不爭執。再以聲請人每月至少2萬多元的生活花費,120餘萬之房屋價款豈可能迄今仍有剩餘?又如 有剩餘,相對人之前為何會同意每月負擔1萬元?可見,聲 請人確實已沒有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的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屬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應依聲請人子女人數及分別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育有5名子女(三男二女),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相對人為民國39年生,現年僅64歲,102年8月間退休,相對人並非正式公務員,為勞保約聘僱人員,退休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已沒有固定薪資收入乙情,有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5日家事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罹患「腸胃道基質瘤末期」,目 前需門診追蹤並標靶治療,疾病末期預後差,體力虛乏,無法從事日常工作,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相對人102年度有薪資所得 455,02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相對人已退休(並非公務員退休領有月退俸之情形),又為癌末病人,不可能再有工作能力,縱然先前同意每月負擔1萬元撫養費用,以其目前經 濟、身體狀況,與101年底相較已發生重大變動,相對人抗 辯無力負擔高達1萬元的扶養費乙情,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黃李榭榴即聲請人長女、相對人之妹妹雖到庭證稱:「(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李文村(即五男)。(101年 12月20日時母親子女曾經協議過負擔扶養費的事情嗎?)是,在我第二個弟弟李清泉那裡,當時我們的家庭會議,沒有書立書面,現場有李清泉、相對人、我、相對人大兒子在場,當時達成請外勞每月22000元,還有其他的生活費用、尿 布、看醫生等費用,我們說若母親住誰家那個人就不用出錢,住的那個人要給母親吃東西,其他子女一個人每月支付一萬元。(你自己有支付嗎?)請外勞時母親有一個房子賣掉100多萬,但母親的花費已經超過賣房子的錢20幾萬,所以 我還拿了20幾萬出來墊。當時協議一人一萬元的時候,有說好這20幾萬元就先拿來抵。(母親的養女需要負擔嗎?)她住斗六經濟不好,我們不好跟她講。(依你們的協議聲請人的子女每月總共要拿出四萬元嗎?)當時是說若我也要出的話,20幾萬大家先分擔,之後我也出一份沒有關係,但大家沒有拿錢出來,所以只有三個人出錢。(相對人要負擔的錢交給誰?)他叫他兒子一個月有拿1萬來我這裡,到今年6月就沒有拿了,拿了十幾個月。」等語,可見相對人之前確實有每月負擔聲請人1萬元扶養費之情形,但相對人目前經濟 狀況不如以往,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共5人,其中長男即相對人(民國39年生);三男李清泉 (民國49年生)10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五 男李文村(民國52年生)102年有薪資所得153,050元,名下有宏達實業社之投資20萬元,無不動產;養女李碧玉(民國43年生)102年僅有股利所得82元,名下有位於斗六市之共 有土地、新光金控之投資,價值約438,148元;長女(民國 46年生)黃李榭榴102年僅有股利所得149元,名下有位於嘉義市之共有房地,價值約85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可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等經濟狀況均非優渥,與相對人之情形不相上下,理應共同分擔相對人的扶養費用。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沒有排除聲請人養女李碧玉負擔扶養義 務之理。再者,聲請人抗辯相對人名下應有三、四間房子已經脫產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信為真實。 ㈣、聲請人每月聘請外勞至少需要支付22000元,加上食、衣、 住、行、醫療等基本開銷1萬元,以聲請人83歲高齡老人的 照料生活所需費用以32000元計應屬合理,扣除聲請人可領 取之老人年金3500元後,每名子女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 5700元((00000-0000)÷5)。審酌相對人目前已退休, 身體狀況極差,經濟能力有限,本院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以5,700元計之為適當合理。又相對 人原依協議負擔1萬元扶養費至103年5月20日,自103年6月 份開始未負擔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3年6月20日起在聲請人生存期間,相對人每月負擔5,700元之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諭知相對人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