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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告
吳陳老炒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宣
被告
吳國成

      吳國進

      吳月鳳

      吳月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被繼承人吳正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吳月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兩造被繼承人吳正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嗣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之訴,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兩造被繼承人吳正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104年2月25日準備書狀附表所示。原告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之訴,並變更分割方案;原告實際分得之財產將減少,乃訴之部分撤回與聲明之減縮,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被繼承人吳正德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死亡。原告乃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四人乃被繼承人之子女,均屬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以遺囑定方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又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9萬元後,依五分之一應繼分平均計算之。

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之比較,有實價登錄資料可參,公告現值甚至高於市價,故以公告現值計算遺產價值,應屬合理。被告吳月鳳表示希望取得現金,有伊所傳簡訊內容「本人所持分之土地部分,因資金需求,故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承購,350-400萬,若無人承購,本人將至地下錢莊質押借款吳月鳳」等語可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值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扣除原告代墊喪葬費29萬元,其餘遺產金額0000000元,按應繼分5分之1計算,被告吳月鳳可分得存款0000000元。原告代墊喪葬費290000元,由被繼承人其餘存款支應,不足部分原告同意捨棄。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吳國成、吳國進、吳月鶴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吳正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104年2月25日準備書狀附表所示。

三、被告吳國成、吳國進、吳月鶴則抗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吳月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及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正德於103年1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至63頁)為證。又原告乃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四人乃被繼承人之子女,依前開說明,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繼承,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後,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0000000元,扣除原告代墊喪葬費29萬元,其餘遺產金額0000000元云云,雖具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為證。參酌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認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以房屋稅核定價值計算房屋價值均堪稱合理。然原告在附表遺產總價額之計算上略有錯誤,經從新計算後,原告遺產價值為0000000元(詳如判決附表所示)。又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雖列入遺產稅核定數額中,然非遺產,附此敘明。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之「中國繼承法」、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正德之喪葬費用共29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如意企業社之估價表為證,衡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吳正德為84歲高齡逝世,留由遺產及多名子女,上開29萬元喪葬費,核屬必要之費用。基此,應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扣除。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0000000元,扣除喪葬費29萬元後,為0000000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計算,則兩造各可分得價值0000000元之財產(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元×1/5)。原告及被告吳國成、吳國進、吳月鶴均表示,因與被告吳月鳳難以聯繫,其疑似在外欠債,希望由被告吳月鳳分得現金,不動產由原告等保持共有,現金不足支付喪葬費29萬元部分原告同意捨棄等情。被告吳月鳳則經本院合法送達原告之訴狀(上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可見被告吳月鳳與其餘繼承人間關係較為疏離,如共有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恐影響土地之使用效益。再者,被告吳月鳳曾傳送簡訊記載:「「本人所持分之土地部分,因資金需求,故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承購,350-400萬,若無人承購,本人將至地下錢莊質押借款吳月鳳」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吳月鳳無意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土地,如由其繼承土地,日後土地恐遭出售,影響土地之利用價值。爰定定分配方法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種類    │  名稱              │應有部分      │ 核定價值 │分割方式        │說明          │
├──┼────┼──────────┼───────┼─────┼────────┼───────┤
│1   │土地    │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段灣│全部          │0000000元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1/4         │
│    │        │內小段621地號(面積 │              │          │4分之1、被告吳國│              │
│    │        │1561平方公尺,公告現│              │          │成、吳國進、吳月│              │
│    │        │值1400元/㎡)       │              │          │鶴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          │4分之1          │              │
├──┼────┼──────────┼───────┼─────┼────────┼───────┤
│2   │土地    │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段  │三分之一      │689792元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3*1/4       │
│    │        │253地號(面積608.64 │              │          │12分之1、被告吳 │              │
│    │        │平方公尺,          │              │          │國成、吳國進、吳│              │
│    │        │                    │              │          │月鶴各取得應有部│              │
│    │        │                    │              │          │分12分之1       │              │
│    │        │                    │              │          │                │              │
├──┼────┼──────────┼───────┼─────┼────────┼───────┤
│3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溪南段  │四分之一      │0000000元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4*1/4       │
│    │        │142之5地號(面積    │              │          │16分之1、被告吳 │              │
│    │        │10794平方公尺,     │              │          │國成、吳國進、吳│              │
│    │        │                    │              │          │月鶴各取得應有部│              │
│    │        │                    │              │          │分16分之1       │              │
├──┼────┼──────────┼───────┼─────┼────────┼───────┤
│4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溪南段  │八分之一      │25275元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8*1/4       │
│    │        │166地號(面積337平方│              │          │32分之1、被告吳 │              │
│    │        │公尺,              │              │          │國成、吳國進、吳│              │
│    │        │                    │              │          │月鶴各取得應有部│              │
│    │        │                    │              │          │分32分之1       │              │
├──┼────┼──────────┼───────┼─────┼────────┼───────┤
│5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溪南段  │八分之一      │20175元   │同上            │1/8*1/4       │
│    │        │166之1地號(面積269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6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溪南段  │八分之一      │13800元   │同上            │1/8*1/4       │
│    │        │166之3地號(面積184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7   │土地    │嘉義縣太保市溪南段  │八分之一      │8100元    │同上            │1/8*1/4       │
│    │        │166之5地號(面積108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8   │建物    │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95│全部          │5500元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1/4         │
│    │        │號(未辦保存登記)  │              │          │4分之1、被告吳國│              │
│    │        │                    │              │          │成、吳國進、吳月│              │
│    │        │                    │              │          │鶴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              │          │4分之1          │              │
├──┼────┼──────────┼───────┼─────┼────────┼───────┤
│9   │建物    │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95│              │125000元  │同上            │1*1/4         │
│    │        │號(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10  │存款    │六腳蒜頭郵局(儲金簿│              │10388元   │分歸原告取得    │              │
│    │        │)                  │              │          │                │              │
├──┼────┼──────────┼───────┼─────┼────────┼───────┤
│11  │存款    │六腳蒜頭郵局(定存)│              │100萬元   │分歸被告吳月鳳  │              │
│    │        │                    │              │          │取得            │              │
├──┼────┼──────────┼───────┼─────┼────────┼───────┤
│12  │存款    │六腳鄉農會灣內分部  │              │186186元  │其中119743元分歸│其中119743元(│
│    │        │                    │              │          │被告吳月鳳取得;│應分得之財產價│
│    │        │                    │              │          │餘由原告取得    │值0000000元減 │
│    │        │                    │              │          │                │上開已分得之  │
│    │        │                    │              │          │                │100萬元定存。 │
│    │        │                    │              │          │                │0000000-000萬 │
│    │        │                    │              │          │                │)            │
├──┴────┴──────────┴───────┴─────┴────────┴───────┤
│                                                合計:0000000                                     │
│                                     0000000-29萬(原告代墊之喪葬費)=0000000                    │
│                                     每人應分得之遺產價值:0000000×1/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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