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劉瑞鴻 廖經緯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 日簽訂「高132 線9K+000多納重建橋樑工程鋼構吊裝」契約(下稱多納橋工程),約定鋼構安裝每噸新臺幣(下同)3,800 元,總數量約2,901 噸。多納工程已進行5 次估驗計價,惟被告積欠原告多納工程多項工程款未付,說明如下: ㈠、101 年3 月20日兩造進行第4 次估驗計價,該期完成608.42噸鋼構吊裝,應計價金額為231 萬1996元,加計5%營業稅11萬5600元,再扣除5%保留款12萬1380元及罰款27萬3521元後,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3 萬2695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87萬9587元,尚餘115 萬3108元未付,有第4 期估驗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公司第四次估驗計價單、原告公司請款單及發票、被告簽收回執聯及被告簽發面額87萬9587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可證。且罰款27萬3521元部分,第四期估驗計價工程款計價後,被告僅來電告知有上開罰款,其未舉出租賃簽單及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據,是被告來電稱扣款、罰款顯非事實,故「罰款27萬3521元」不應扣除。 ㈡、又兩造依前例應於101 年4 月20日進行第五次估驗計價,惟被告竟以台21線104K+000-000K+540 路基缺口復建工程於 101 年4 月16日發生之鋼箱梁摔落河床事件為由,故意拖延不進行第五次估驗。直至工程完工後,原告只得依據合約數量扣除前期累計完成數量,於101 年5 月16日自行辦理第5 次估驗計價,該期完成257.08噸鋼構安裝,應計價金額為97萬6904元,加計5%營業稅4 萬8845元,再扣除5%保留款5 萬1287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7萬4462元,經原告檢附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只好將請款發票取回作廢,此有原告公司第五次估驗計價單、原告公司請款單及作廢發票可證。 ㈢、積欠4筆追加工程款: 1.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2 月10日進行孔位修改,實際施作金額為84萬2800元,加計5%營業稅4 萬2140元後,應付之金額為88萬4940元,此有多納橋下構主樑,橫樑,縱樑、斜撐孔位修改工數統計可證。 2.101 年3 月16日進行拱圈上構RJB 修改孔位以及下構臨撐孔區縱樑、斜撐孔位及長短切割等工程,實際施作金額為26萬元,加計5%營業稅1 萬3000元後,應付之金額為27萬3000元,此有101 年2 月14日多納橋工地備忘錄及101 年3 月16日多納橋修改報價可證。 3.另依契約第3 條第9 項之約定,吊裝之支撐架總數約為430 米,而本工程至101 年3 月15日已施作464 米,且尚須增加施作84米,共計超出合約數量118 米。故此超出合約數量之支撐架,其運費、租金、工資及吊車機具等費用,合計為 127 萬4000元,加計5%營業稅6 萬3700元後,應付之金額為133 萬7700元,此有多納橋工地支撐架數量可證。 4.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3 月27日期間進行吊車點工,施作金額為28萬3500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付之金額為29萬 7675元,此有原告吊車點工請款明細單、原告發票、振鍵派車明細及有被告工地主任「張志宏」簽名之18張出租簽單可證。 ㈣、綜上,就多納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總計為519 萬4406元【計算式:115 萬3108元+27萬3521元+97萬4462元+88萬4940元+27萬3000元+133 萬7700+29萬 7675元=519 萬4406元】。 二、兩造於100 年3 月29日簽訂「寶山支援竹北芎林水管橋工程鋼構吊裝合約」契約(下稱寶山水管橋工程),約定鋼構安裝每噸4040元,總數量約1259噸;管線鋼管含另件安裝,每米900 元,總米數約500 米;鋼管電焊焊接口為2 萬1600元,焊接口數約34口;可繞管安裝一組8455元,總數量約7 組;防撞鋼板安裝每噸5000元,約54噸。就寶山工程部分,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項如下述: ㈠、101 年1 月7 日完成第三期估驗計價,依前例應於101 年2 月初進行第四次估驗計價,惟被告拖延不予計價,台21線 104+810-105+540 路基缺口復建工程於101 年4 月16日發生之鋼箱梁摔落河床事件後,更據以故意拖延不進行第四次估驗計價。直至工程完工後,原告只得依據合約數量扣除前期累計完成數量,於101 年5 月16日自行辦理第4 次估驗計價,該期鋼構安裝完成455 噸,應計價金額為183 萬8200元;管線鋼管安裝完成500 米,應計價金額為45萬元;鋼管電焊焊接口完成34口,應計價金額為73萬4400元;可繞管安裝完成7 組,應計價金額為5 萬9185元。以上應計價金額共計 308 萬1785元【計算式:183 萬8200元+45萬元+73萬4400元+5 萬9185元=308 萬1785元】,加計5%營業稅15萬4089元再扣除5%保留款16萬1794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7 萬4080元。原告已檢附相關單據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遲未付款,原告將請款發票取回作廢,此有原告公司第四次估驗計價單、原告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可證。 ㈡、追加工程部分: 1.寶山水管橋臨時支撐柱工程支撐架施作P2P3追加工程,施作金額為76萬元,加計5%營業稅3 萬8000元後,應付之金額為79萬8000元,此有寶山水管橋追加報價可證。 2.A1A2管預埋工程部分,施作金額為72萬7700元,加計5%營業稅3 萬6385元後,應付之金額為76萬4085元,此有原告A1A2管預埋工程請款明細單、被告丁副理簽名之出租簽單可證。3.SP管排氣閥安裝部分,施作金額為6 萬5000元,加計5%營業稅3250元後,應付之金額為6 萬8250元,此有原告SP管排氣閥安裝之「天生點工明細表」及被告黃信裕工程師簽名之出租簽單可證。 ㈢、綜上,就寶山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總計為470 萬4415元【計算式:307 萬4080元+79萬8000元+76萬4085元+6 萬8250元=470 萬4415元】。 三、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嘉129 線30k+400 茶山橋災害復建工程之鋼構吊裝」契約(下稱茶山橋吊裝工程),約定鋼構安裝每噸4000元,總數量約1630噸。茶山橋工程已進行2 次估驗計價,惟被告積欠原告茶山橋工程多項工程款未給付,說明如下: ㈠、101 年3 月20日進行第1 次估驗計價,該期鋼構安裝完成 857.82噸,應計價金額為343 萬1280元,加計5%營業稅17萬1564元,再扣除5%保留款18萬142 元及罰款683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41 萬5867元。被告於扣除手續費10元後,於101 年1 月18日將149 萬9990元匯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亦即被告僅給付150 萬元),目前仍有191 萬5867元未給付,此有第1 期估驗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原告公司請款單及作廢發票,以及原告渣打銀行存簿資料可證。 ㈡、101 年3 月20日完成第一期估驗計價,依前例應於101 年4 月20日進行第二次估驗計價,惟被告竟以台21線104K+000- 000K+540路基缺口復建工程於101 年4 月16日發生之鋼箱梁摔落河床事件為由,故意拖延不進行第二次估驗。直至工程完工後,原告只得依據合約數量扣除前期累計完成數量,於101 年5 月16日自行辦理第2 次估驗計價,該期鋼構安裝完成772.18噸,應計價金額為308 萬8720元,加計5%營業稅15萬4436元,再扣除5%保留款16萬2158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8 萬998 元,此有原告公司第二次估驗計價單、原告公司請款單及作廢發票可證。 ㈢、綜上,就茶山橋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總計為499 萬6865元【計算式:191 萬5867元+308 萬998 元=499 萬6865元】。 四、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台26縣14K+860 (新樁號:16K+967 )車城橋改建工程鋼構吊裝」契約(下稱車城橋吊裝工程),約定鋼構安裝每噸2700元,總數量約1270噸;防撞鋼板安裝每噸5000元,總數量約14噸。被告積欠原告車城橋工程多項工程款未給付,說明如下: ㈠、原告已完成660 噸鋼構安裝,已累積應計價金額187 萬2000元,加計5%營業稅8 萬91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7 萬1100元,兩造本應於101 年5 月22日前進行第一次計價,惟被告竟以台21線104K+000-000K+540 路基缺口復建工程於101 年4 月16日發生之鋼箱梁摔落河床事件為由,故意拖延不進行,故原告僅得於101 年5 月22日自行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此有原告公司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可證。 ㈡、101 年5 月17日至18日進行「吊移箱樑」追加工程,施作金額為5 萬元,加計5%營業稅2500元後,應付之金額為5 萬 2500元,此有被告公司楊宗豪與上包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尤主任簽名之出租簽單可證。 ㈢、綜上,就車城橋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總計為192 萬3600元【計算式:187 萬1100元+5 萬2500元=192 萬3600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萬928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以: 一、多納橋工程: ㈠、原告主張101 年1 月9 日至101 年2 月10日孔位修改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孔位修改工數統計」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亦僅有原告之印鑑,甚難證明有該追加工程之存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工程有施作及報酬之合意,更難證明原告有施作該工程之情。 ㈡、關於拱圈上構RJB 修改孔位及下構臨撐孔區縱樑、斜撐孔位及長短切割之追加工程款,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多納橋工地備忘錄」之內容,僅係單方主張鋼橋樑構件有問題,如因此造成延誤罰款與其無涉,並請求被告盡速改善,且其內容亦難看出與拱圈上構RJB 修改孔位等工程有何干係,無法證明有該追加工程之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多納橋修改報價」,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亦僅有原告之印鑑,甚難證明有該追加工程之存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工程有施作及報酬之合意,更難證明原告有施作該工程之情。㈢、關於支撐架超過合約數量之相關費用,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多納橋工地支撐架數量」,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亦僅有原告之印鑑,甚難證明多納橋工程支撐架有超過合約數量及超過之數額,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超額支撐架有施作及報酬之合意,更難證明原告有施作超額支撐架之情。退步言之,縱認多納橋工程支撐架真有超過合約數量及超過數額如同原告所主張,且係由原告所施作,其主張之報酬亦顯非相當,蓋查兩造多納橋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㈨項約定:「臨時支撐架‧‧‧,其數量約430 米左右,‧‧‧,施作期間為4 個月」,第四條約定:「. . . 。總工程款約 11,023,800元(含支撐架250,000 元)」,即多納橋工程支撐架430 米,租用4 個月,含來回運費、安裝拆卸工資及吊車機具費用,報酬為25萬元,平均每米每月約145.35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之超額118 米租用3 個月之報酬,即係5 萬1454元(未稅),始為相當。 ㈣、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3 月27日吊車點工之費用應為19萬6875元(含稅)。原告雖就101 年3 月27日以前之吊車點工費用向被告請款,惟雙方經協議後,原告同意部分項目不計價,以及計價項目之價格,原告並據此開立發票,因此, 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3 月27日吊車點工之費用,應為雙方合意之金額即19萬6875元(含稅)。 ㈤、多納橋工程,被告有下列之費用共18萬9315元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1.鋼構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與簽證費用 ⑴依兩造間多納橋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規定,本工程「臨時支撐架提供及架設與拆除」係原告承攬工作之一。又本工程臨時支撐架之架設須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其上並須有結構技師之簽證,並經業主核可,始得施作。因此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應係原告臨時支撐架架設之附屬工作。 ⑵因原告未履行上述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被告僅能另請弘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之,費用為6 萬3000元,分二期支付之,此費用應由反訴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2.吊耳焊接及霸頭爬梯損壞維修費 ⑴多納橋工程吊耳,係於鋼箱樑吊掛前,依預定之吊裝工法,判斷鋼箱樑吊點,將吊耳焊接於吊點,便於吊車掛勾連接鋼箱樑,以利吊掛作業;嗣吊裝工作完成後,始將吊耳切除。 ⑵依雙方所定多納橋工程契約,原告係負責本工程現場吊裝之所有相關工作,吊耳係其吊裝作業所必須之五金材料,鋼箱樑吊點之判斷係由其為之,將吊耳焊接於吊點亦屬其吊裝作業之附屬工作。 ⑶因原告未履行上述焊接吊耳之工作,被告為免工進遲延,請現地之電焊廠商融禾工程有限公司為之,此焊接吊耳之費用2 萬1840元(含稅)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⑷另因原告施工時造成霸頭爬梯損壞,亦請現地之電焊廠商融禾工程有限公司代為修復,此維修費用9450元(含稅)亦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3.返還支撐架聯結材料(H型鋼)之費用 依兩造間多納橋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㈥項之約定,本工程支撐架聯結之相關材料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施作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日後拆除此部份之材料需由乙方載運至甲方工廠歸還。原告未履行此義務,由被告請第三人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至H 型鋼提供廠商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歸還。三盟公司與被告皆位於嘉義縣境內,運至三盟公司或被告公司,運費相同。此返還支撐架聯結材料(H 型鋼)之費用9 萬5025元(含稅),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二、寶山水管橋工程: ㈠、關於「寶山水管橋臨時支撐柱工程支撐架施作P2P3」追加工程: 1.原告所提出之寶山水管橋追加報價單,其上僅有原告之用印,無法證明雙方有施作該工程之合意,遑論原告有施作該工程之實,尤以該報價單上說明3 載有「貴公司若同意報價,預付金收到即進場施作」之文字,被告既未有同意其報價之用印,亦未給付預付金予原告,更證原告當無施作該工程之實。 2.再者,依兩造寶山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㈣項規定,原告本即須負責本工程之所有臨時支撐架提供及架設與拆除,縱其真有施作該工程,亦本其契約義務,含括於原工程款內,不得再另為請款。 ㈡、關於A1A2管預埋、120 米水管橋上下搬運等追加工程部分,除100 年10月26日施作工程23萬7700元,被告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因未有出租簽單證明,被告否認。 ㈢、關於SP排氣閥安裝一拆裝螺絲等追加工程部分,除101 年3 月2 日出工4 人與101 年3 月3 日出工3 人費用1 萬7500元,被告不爭執外,因101 年3 月3 日出租簽單僅載有出工3 人,非出工4 人,被告否認未載之出工1 人費用;其餘因未有出租簽單之證明,被告亦否認之。 ㈣、寶山工程,原告尚有下列項目共26萬7952元應予扣款: 1.依雙方寶山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約定,本工程臨時支撐架之提供、架設與拆除屬原告承攬工作之一。又本工程臨時支撐架之架設須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且須有結構技師簽證,並經業主核可,始得施作。因此,提報有結構技師簽證之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應屬原告臨時支撐架架設之附屬工作。因原告未履行上述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被告僅能另請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計算製作,費用為6 萬元,並請安吉土木技師事務所於其上簽證,費用為1 萬5000元,共7 萬5000元,此費用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2.按雙方所定寶山工程契約第四條第㈡項,本工程「管線鋼管含另件安裝」係原告承攬工作之一,且「在工程進行過程中雖非工程本身之工作而確屬維持工程進行. . . 等所必需之附屬工作,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辦理之,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該契約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鋼管及其他零件運抵工地時,原告應將其由車上卸下,後進行安裝。惟於 100 年11月6 日運抵工地現場時,原告拖延,遲未卸貨,造成拖車停滯工地多日,無法執行其餘運輸工作,待同年11月9 日另再出曳引車至工地執行卸貨作業。被告因此增加支出之運費1 萬2369元,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3.寶山工程鋼構安裝施作所需之螺栓,被告原已購入,並交予原告放置於工地現場,因原告未善盡保管之義務致其遺失,被告須重新購買之費用共6 萬2734元(含稅),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4.按雙方寶山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約定,盤式支承點位測量放樣、盤式支承安裝及其臨時支撐架之架設與拆除係原告承攬工作之一。原告P2橋墩之盤式支承安裝錯誤,須切斷錨定桿移位,再以補強方式修改,業主金永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金永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需有技師簽證方可執行,被告因此支出該盤式支承改善方案結構計算、鑑定及評估工作費用共2 萬5000元、重購錨定桿(圓鋼棒)之費用 4349元及修改費用2 萬1000元,共5 萬0349元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5.吊耳,係於鋼箱樑吊掛前,依預定之吊裝工法,判斷鋼箱樑吊點,將吊耳焊接於吊點,便於吊車掛勾連接鋼箱樑,以利吊掛作業;嗣吊裝工作完成後,另須將吊耳切除。據此,吊耳之焊接與切除係鋼箱樑吊裝作業之附屬工作。依雙方所定寶山吊裝契約第三條第㈣項,原告係負責本工程現場吊裝之所有相關工作,其吊裝完成後亦須將吊耳切除並磨平焊點,惟其未完成吊耳切除並磨平焊點,被告因此須支出點工費用7500元,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另環樑與手孔板皆屬寶山工程鋼構件之一,依雙方所定寶山吊裝契約第三條第㈣項與第四條第㈠項之規定,屬原告工作之範圍,其未將該構件安裝完成,被告因此須支出點工費用7500元,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6.按雙方寶山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約定,盤式支承點位測量放樣、盤式支承安裝及其臨時支撐架之架設與拆除係原告承攬工作之一。盤式支承墊塊係屬安裝盤式支承時所需之支撐,盤式支承安裝完成後將其拆除,應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惟其未依約為之,致被告須另點工為之,被告因此支出之費用2 萬6250元,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7.工地可繞管螺栓M42*160*100 遺失50支,重購費用2 萬6250元。寶山工程可繞管安裝所需螺栓共504 支,被告原已購入,並交予原告放置其車場,惟因原告未善盡保管之義務致其遺失50支,被告須重新購買之費用共2 萬6250元(含稅),應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 三、茶山橋吊裝工程: ㈠、鋼構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與簽證費用8萬4000元 1.依雙方茶山橋吊裝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約定,「本工程臨時支撐架之提供、架設與拆除」係原告承攬工作之一。又本工程臨時支撐架之架設須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且須有結構技師簽證並經業主核可,始得施作。因此,提報有結構技師簽證之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應係原告臨時支撐架架設之附屬工作。 2.因原告未履行上述提報臨時支撐系統結構計算書,被告僅能另請弘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計算製作,費用為8 萬4000元,此費用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下午15時許,在工地現場執行吊裝鋼構件作業時,因其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編號2VB3之斜撐構件掉落,造成該斜撐構件與底下鋼管及鋼浪板損壞,被告為修復上述損害,因此支出相關材料、加工、油漆及運輸之費用共2 萬9613元,加計15% 管理費用4442元,共3 萬4055元,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㈢、依兩造所定茶山橋吊裝契約第三條第㈣項之規定,原告應負責「本工程所有盤式支承點位測量放樣、盤式支承安裝及其臨時支撐之架設與拆除」,惟其未善盡上述義務,安裝「茶山橋A2橋台2 組盤式支承(鑄鋼支承)」位置錯誤,造成該二組盤式支承上承板翼板破裂,致被告受有下列346 萬0581元之損害,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1.A2橋台2 組破裂盤式支承安裝位置測量費用:1 萬5000元 2.A2橋台2 組盤式支承破裂原因鑑定等費用:4 萬元 3.購買2個盤式支承上承板費用:60萬元 4.盤式支承上承板銑床加工費用:1萬2600元 5.購買製作盤式支承翼板之鋼板材料費用(140txl36x 266m m/L) 4片:1 萬0017元 6.購買連接翼板螺栓8支:3,276元 7.更換盤式支承場地整理費用:4萬元 8.盤式支承抽換工程費用:36萬9600元 9.提供盤式支承抽換工程所需鋼板(25tx500x3000min/L) 6片之費用:4 萬3397元 10.工地焊接及焊道鏟修(工資、伙食、住宿等)費用:1 萬 9026元。 11.盤式支承抽換後重新油漆與補漆費用:4萬7250元 12.上述項目之管理費用15% :18萬0017元(計算式:120 萬 0110元xl5%=18萬0017) 13.被告因此遭業主山慶營造有限公司扣款之損害208 萬0398元四、車城橋吊裝工程: ㈠、原告就車城橋吊裝工程,無論其完成噸數為何,其皆不得請求任何工程款: 1.按兩造雙方簽訂之車城橋吊裝契約第十九條第㈦項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事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將本合約逕行解除或終止:乙方(即原告)無正當理由,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者。」同條第㈧項又約定:「乙方若因上列七項情事之一,而終止或解除合約時,. . . 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並付損害賠償之責。」申言之,若原告因有車城橋吊裝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至第㈦項情事之一,遭被告終止或解除該契約時,原告就已施作但尚未請領之工程款應放棄之,不得請求。 2.查車城橋吊裝契約因原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自行停工達三日以上,已遭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依車城橋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㈦項之規定解除,且依原告所主張,兩造車城橋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係預定於101 年5 月22日進行,係於車城橋工程契約解除之後,原告於契約解除前未有可得估驗計價並請領之工程款,故依車城橋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㈧項之規定,縱原告已有施作部分工作,其仍不得請求任何工程款。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其已施作鋼構安裝之工程款,其所請求之660 噸工程款,即187 萬1100元(含稅),其應扣除被告重新發包予新承攬人所增加之成本81萬3410元與因其施作緩慢與停工退場所致之逾期罰款27萬5550元,原告僅餘77萬0800元可得請領: 1.車城橋吊裝工程,P 橋墩至A2橋台鋼構部分,含主樑(即鋼箱樑A 、B 、C 、D 、E 及F 之05至09)、中隔樑及其他構件,共約660 噸;A1橋台至P 橋徵及水管橋鋼構部分,共約610 噸。原告於車城橋吊裝契約解除時,A1橋台至P 橋墩及水管橋610 噸之鋼構部分皆未施作,P 橋墩至A2橋台660 噸之鋼構部分,其雖已將主樑吊至橋台橋墩上,惟主樑與主樑間之中隔樑等其他構件皆未安裝 2.契約解除後,被告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重新發包予第三人富昱興業社,約定原告完全未施作之610 噸鋼構安裝部分(A1橋台至P 橋墩及水管橋),每噸2900元(未稅),較發包予原告之單價每噸2700元(未稅),每噸增加200 元,共增加12萬2800元【計算式:200 元x610噸】,加計5%營業稅6140元,共12萬8940元;另原告已有一部施作但未完成之660 噸部分(P 橋墩至A2橋台),剩餘中隔樑及其他構件尚未安裝之工作,被告與富昱興業社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每人每天2500元(未稅),吊車、發電機與油料、氧氣、乙炔等消耗品另計,被告因此共支出68萬4470元(含稅)。綜上,被告重新發包予新承攬人所增加之成本共81萬3410元【計算式:128940+684470=813410】。 3.按兩造間車城橋吊裝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規定:「乙方(即原告)須依業主圖說及規範施工. . . 。」及第七條第㈠項規定:「乙方倘未能依照本合約規定期限完工,乙方願按每遲延壹日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五予甲方(即被告)。此項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 . . 。」查車程橋工程業主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網狀圖,屬業主圖說之一,亦係兩造間車城橋吊裝契約之一部,原告須依該圖說所定之工期施工。該施工網狀圖中所載作業編號27:鋼橋樑結構吊裝組立,即原告依約應負責之工作,施作工期為57日曆天,原告依兩造車城橋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㈡項規定應於57日曆天內完工。次查原告係自101 年3 月31日進場施工,其本應於第57日,即同年5 月26日完工。惟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即自行停工退場,被告重新發包之新承攬人於同年5 月14日進場,至6 月10日始完工,共逾期15日。 4.另查兩造車城橋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五為1 萬8370元【計算式:(0000000+70000 )xl .05x0.005=1 萬8370元】。依兩造車城橋工程契約第七條第㈠項規定,原告應計罰15日之逾期罰款27萬5550元【18370x15=275550】,並於其未領工程款中扣除。綜上,原告請求已施作鋼構安裝之工程款185 萬9760元(含稅),須扣除被告重新發包予新承攬人所增加之成本81萬3410元與逾期罰款27萬5550元,僅餘77萬0800元。 五、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權經認存在者,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本件兩造間多納橋吊裝契約及相關追加工程契約、寶山吊裝契約及相關追加工程契約、茶山橋吊裝契約與車城橋吊裝契約及相關追加工程契約,其內容皆係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則給付報酬予原告之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被告為定作人,原告則為承攬人。原告就上述契約及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依原告所主張之得行使時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時,如附表一至四時效期間欄所示,均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此為原告所不爭,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 六、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多納橋工程: ㈠、兩造於99年12月1 日簽訂「高132 線9K+000多納重建橋樑工程一鋼構吊裝」契約,約定鋼構安裝每噸3800元,總數量約2901噸。 ㈡、多納橋工程兩造第4 次估驗計價,原告該期完成608.42噸鋼構吊裝工程,被告尚餘115 萬3108元未給付與原告。 ㈢、多納橋工程兩造第5 次估驗計價,原告該期完成257.08噸鋼構吊裝工程,應計價金額為97萬6904元。 二、寶山水管橋工程: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29日簽訂「寶山支援竹北芎林水管橋工程--鋼構吊裝」契約,約定鋼構安裝每噸4040元,總數量約 1259噸;管線鋼管含另件安裝,每米900 元,總米數約500 米;鋼管電焊焊接口為2 萬1600元,焊接口數約34口;可繞管安裝一組8455元,總數量約7 組;防撞鋼板安裝每噸5000元,約54噸。 ㈡、寶山工程第四次估驗計價金額為307 萬4080元(含稅)。 ㈢、100 年10月26日A1A2管預埋、120 米水管橋上下搬運及主樑對調追加工程,原告得請領24萬9585元(含稅)。 ㈣、101 年3 月2 日及3 日SP排氣閥安裝一拆裝螺絲追加工程,原告得請領1 萬7500元(含稅)。 三、茶山橋吊裝工程: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嘉129 線30K+400 茶山橋災害復建工程之鋼構吊裝」契約,約定鋼構安裝每噸4000元,總數量約1630噸。 ㈡、原告共完成1630噸之鋼構安裝工程,得請領649 萬6865元,被告已給付150 萬元,尚餘499 萬6865元。 四、車城橋吊裝工程: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4日簽訂「台26線14K+860 (新樁號:16K+967)車城橋改建工程一鋼構吊裝」契約,約定鋼構安裝每噸2700元,總數量約1270噸;防撞鋼板安裝每噸5000元,總數量約14噸。 ㈡、原告就車城橋P 橋墩至A2橋台660 噸之鋼構部分已有施作(但爭執該部分未完成)。 ㈢、101 年5 月17日至18日進行吊移箱樑工程,施作金額為5 萬2500元(含稅)。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別於㈠99年12月1 日簽訂多納橋工程;㈡100 年3 月29日寶山水管橋工程;㈢於100 年7 月14日茶山橋吊裝工程;㈣於100 年7 月14日車城橋吊裝工程等四項工程承攬契約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工程,有上開四項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18、36至44、50至56、63至70頁),且被告不否認與原告有簽訂上開四項承攬工程合約之事實(即不爭執事項一至四),惟抗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四之工程款項,均已罹二年時效期間,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30 條、第 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再參以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起訴後撤回訴訟時,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而依上開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惟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而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倘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即便仍有繼續不斷之請求,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至四工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等情,業經原告自承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建字第11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於102 年5 月8 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為請求,並有該102 年5 月8 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一第156 至161 頁)。而原告於上開反訴請求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7 月8 日,復於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提起之反訴訴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其嗣後於103 年7 月15日以言詞撤回另案反訴,並經反訴被告(即本件被告)同意撤回等情,亦有另案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七第88頁及反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撤回另案反訴訴訟,則其於102 年5 月8 日提起之反訴訴訟,視為對被告之履行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倘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原告於撤回反訴訴訟後,應於六個月內再行起訴,否則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三、雖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固分別揭示:「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按上開案件之事實分別為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名譽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回收舊輸電線不慎,致其鐵路主吊線短路燒斷,使列車停駛,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之案件事實及請求權依據等均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況按民法時效制度之設計,係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故民法第130 條明文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觀其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係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又按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原告本件如附表一至四工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先前因提起反訴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其撤回其訴而視為不中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反訴視為請求,故原告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且須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本件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至四工程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二年時效期間如時效期間欄記載,而原告於102 年5 月8 日提起之反訴,因其於103 年7 月15日撤回反訴訴訟,其反訴視為請求,是原告至遲應於102 年11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係於103 年7 月8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當時時效早已完成,且未於6 個月內為起訴等情,堪以認定。原告雖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其就同一請求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復提起本件訴訟,則各該請求工程款之請求權仍因另案訴訟處於繫屬狀態中,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其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已如前述。而上開90年度、96年度判決與本件案件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均不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已如前述,且如逕予援引上開90年度、96年度判決意旨,則將逾越民法第 130 條、第131 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文義解釋之範疇,並抵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逕予援引,將使民法第130 條、第131 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規定形同具文,且違背時效利益係在保護相對人而設之立法意旨。況原告於另案撤回反訴時,即須承擔其拋棄另案依訴而生之保障請求權,原告選擇拋棄其另案反訴而生之保障請求後,本院尚難以逾越民法第130 條、第131 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之意旨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援引,尚非可採。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執此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一:多納橋工程 ┌──┬───────────┬───────────────┐ │項次│原告請求工程項目及金額│時效期間 │ ├──┼───────────┼───────────────┤ │ 一 │第四次計價短付115 萬 │101 年3 月20日至103 年3 月19日│ │ │3108元 │ │ ├──┼───────────┼───────────────┤ │ 二 │第五次計價97萬4462元 │101 年5 月16日至103 年5 月15日│ ├──┼───────────┼───────────────┤ │ 三 │追加工程款101 年1 月9 │101 年2 月10日至103 年2 月9 日│ │ │日至同年2 月10日孔位修│ │ │ │改88萬4940元 │ │ ├──┼───────────┼───────────────┤ │ 四 │追加工程款101 年3 月16│101 年3 月16日至103 年3 月15日│ │ │上開90年度、96年度判決│ │ │ │日拱圈上構RJB 修改孔位│ │ │ │以及下構臨撐孔區縱樑、│ │ │ │斜撐孔位及長短切割等金│ │ │ │額27萬3000元 │ │ ├──┼───────────┼───────────────┤ │ 五 │追加工程款超出合約數量│101 年6 月8 日至103 年6 月7 日│ │ │118 米之支撐架及其運費│ │ │ │、租金、工資及吊車機具│ │ │ │等費用金額133 萬7700元│ │ ├──┼───────────┼───────────────┤ │ 六 │追加工程款101 年2 月29│101 年3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6日│ │ │日至101 年3 月27日吊車│ │ │ │點工費用金額29萬7675元│ │ └──┴───────────┴───────────────┘ 附表二:寶山水管橋工程 ┌──┬───────────┬───────────────┐ │項次│原告請求工程項目及金額│時效期間 │ ├──┼───────────┼───────────────┤ │ 一 │第四次估驗計價307 萬 │101 年5 月16日至103 年5 月15日│ │ │4080元 │ │ ├──┼───────────┼───────────────┤ │ 二 │追加P2~P3臨時支撐架施│101 年3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6日│ │ │作79萬8000元 │ │ ├──┼───────────┼───────────────┤ │ 三 │追加A1A2管預埋金額76萬│100 年10月26日至102 年10月25日│ │ │4085元(含稅) │ │ ├──┼───────────┼───────────────┤ │ 四 │SP管排氣閥安裝一拆裝螺│101 年3 月2 日、3 月3 日至103 │ │ │絲等追加工程之點工明細│年3 月1 日、3 月2 日 │ │ │金額6 萬8250元(含稅)│ │ └──┴───────────┴───────────────┘ 附表三:茶山橋吊裝工程 ┌──┬───────────┬───────────────┐ │項次│原告請求工程項目及金額│時效期間 │ ├──┼───────────┼───────────────┤ │ 一 │第一次估驗計價短付金額│101 年5 月16日至103 年5 月15日│ │ │191 萬6865元 │ │ ├──┼───────────┼───────────────┤ │ 二 │第二次估驗計價308 萬 │101 年5 月16日至103 年5 月15日│ │ │998 元 │ │ └──┴───────────┴───────────────┘ 附表四:車城橋吊裝工程 ┌──┬───────────┬───────────────┐ │項次│原告請求工程項目及金額│時效期間 │ ├──┼───────────┼───────────────┤ │ 一 │第一次估驗計價187 萬 │101 年5 月22日至103 年5 月21日│ │ │1100元。 │ │ ├──┼───────────┼───────────────┤ │ 二 │101 年5 月17日至18日進│101 年5 月17日至103 年5 月16日│ │ │行「吊移箱樑」追加工程│ │ │ │5 萬2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