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江志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黃馨儀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3年協商成立,不久後即發生車禍,94年 1月間又因氣喘併急性發作而住院,因身體久病纏身,無法工作,以致毀諾云云,故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及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可稽。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該行函覆稱: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間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銀行等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且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 2月毀諾,該行非最大債權銀行(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第29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請抗告人陳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相關資料,若無法提出,則陳報最大債權銀行到院,抗告人代理人以民事陳報暨變更期日聲請狀陳報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並陳稱:抗告人93年協商,因發生車禍又因氣喘住院無法工作,因此而毀諾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抗告人則陳稱協商後還款10幾個月,因車禍及氣喘發作無法工作而毀諾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95年1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6年 1月起分120期,每月10日繳交新臺幣8,960元,惟聲請人未曾依約繳款而毀諾,此有台新銀行 102年12月25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核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抗告人係於93年 7月16日因腦震盪、氣體中毒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又於100年8月12日因昏迷急診;94年1月至3月間,因氣喘發作而住院,則抗告人車禍及氣喘發生時間均係在95年11月之前,顯非與台新銀行協商後所發生,是抗告人之主張顯非真實。準此,難謂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已盡其協力義務,應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違反,聲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非無可疑,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3日裁定移送鈞院,抗告人代理人於 102年10月31日以民事陳報暨變更期日聲請狀陳報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係明確表明抗告人無與最大債權銀行留存協商資料,且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故僅能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總額最多之中國信託銀行為已知最大債權銀行,且系爭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亦明列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而原審所依據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陳報狀及台新銀行102年12月25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銀行均僅向法院陳報,抗告人及代理人均未獲通知;抗告人代理人雖於 102年11月22日下午閱卷,然此係前揭民事陳報暨變更期日聲請狀之後日期。且原審於 102年10月30日再函請抗告人陳報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之相關資料,若無法提出,則陳報最大債權銀行到院,是該函意旨並非為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且該函表示若無法提出,則陳報最大債權銀行到院,故依意思解釋,則陳報已知目前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最大債權銀行並無錯誤,亦無可歸責之處。 ㈡次查,原審既有疑惑卻未行使闡明權詢問,且於台新銀行102年12月25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剛到而未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即急於 6日後裁定駁回,故原裁定駁回之理由及證據方法取捨均與事實不符,確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約 1,027,731元,業經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足認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 1,200萬元。又抗告人主張其前於93年間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不久後即發生車禍,94年 1月間又因氣喘併急性發作而住院,因身體久病纏身無法工作以致毀諾,而因時間久遠,協商協議書並無留存,無法提出等情,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然抗告人於本院開庭時另主張:其不知道是與台新銀行、還是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大概是在98年、99年成立協商,協商成立後,沒有繳納過還款金額等語。惟原審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有關抗告人債務協商情形,台新銀行函覆稱:抗告人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經本行代表其他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為4.88 %,每月10日以 8,960元繳至指定帳戶,惟抗告人未曾依約繳款,本行遂於同年2月8日通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等語;中國信託商銀亦具狀陳報: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銀行聲請協商成功,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 2月毀諾,此有前揭台新銀行 102年12月25日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2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7、33頁),是抗告人確實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於96年 2月毀諾,則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確有依債務協商機制,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成立乙情,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主張前於 102年11月在熒茂光學公司工作,因打破玻璃而被解僱,惟其自103年2月17日起於全球華人集團新世紀公共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任職,經派駐於華泰電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21,000元、22,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新世紀公司工作證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雖於 102年11月29日被熒茂光學公司解僱,然已於103年2月17日覓得工作,則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認以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1,500元,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抗告人另陳報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200元、租金補助4,000元,並提出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抗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1,500元,加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200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後,應以每月30,700元為核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實際可處分所得狀況,故抗告人平均月收入應為30,700元( 21,500+5,200+4,000=30,700)。 ㈢就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租金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 4,000元,業據提出嘉義市○○路0段000巷00○00號5樓,自 101年6月5日至103年6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租金匯款單影本6份為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第54至61頁),堪信屬實,准予認列。 ⒉膳食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4,000元,聲請人 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所列。 ⒊交通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來回嘉義費用 3,000元等語。然經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如果比較常回來,交通費大約是 2,300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提出火車來回票、機車之會員租車確認證,業據本院當庭核閱無訛(詳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在高雄上班,而其 2位未成年之子與母親則居住於嘉義,則本於人倫親情,抗告人往返高雄嘉義之費用尚屬通勤必要支出,且抗告人以每月2,300元為計,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復有實際 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准予認列。 ⒋通話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因與小孩分隔兩地,其每月支付通話費 700元,雖其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參酌抗告人工作性質及親子聯絡之需求,且金額尚屬合理,准予認列。 ⒌水電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水費200元、電費600元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其於本院開庭調查時,陳稱:水費、電費因為我使用率不高,房東大約 2個月會收我1、2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參酌抗告人目前生活情況,且水、電費屬生活必要支出,則水電費合計以每月 500元為已足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故抗告人每月支出水電費應為500元。 ⒍醫療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醫療費 500元等語。然本院開庭調查時,抗告人陳稱:醫療費用部分,我沒有提出看診單據,所以不主張醫療費等語(詳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醫療費部分,應予剔除。 ⒎保險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因家扶中心幫其投保傷害保險,每月支付保險費17元,固據提出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契約,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抗告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⒏雜支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衣物、日常清潔用品等費用約 2,000元等語。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上開用品之必要,然抗告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且抗告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收據可資佐證,故此項日常用品費應以每月 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⒐扶養費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其獨自扶養其未成年之子林○賢、林○呈,每月各支出4,500元等扶養費用,共計9,000元等語。查抗告人主張於92年 7月30日即與前配偶林裕郎離婚,其與抗告人離婚後,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且前配偶於90年底即行蹤不明等語,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婚字第 12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第62至66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前配偶雖惡意離棄子女,行蹤不明,雖難期抗告人之前配偶負擔其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然抗告前配偶對子女有法定扶養義務,縱使抗告人前配偶未盡扶養義務,亦不能將此法定扶養義務轉嫁到債權人身上,否則對債權人亦非屬公允,故本院認抗告人前配偶仍應負擔4分之1之子女扶養費用,方屬允當。 ⑵次查,抗告人之子林○賢係88年12月生、林○呈係89年12月生,均為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此有林○賢、林○呈之戶籍謄本、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第34、67至72頁),是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 6,000元等語,應屬可採。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 2名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共計9,000元(6,000×3/4×2=9,000)。 ⒑綜上,則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1,500元( 4,000+4,000+2,300+700+500+1,000+9,000=21,500)。 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車禍、氣喘住院致無法工作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抗告人係於93年 7月16日因腦震盪、氣體中毒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另於94年1月至3月間因氣喘發作而住院,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第20、2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車禍及氣喘發生時間均係在95年11月之前,顯非與台新銀行協商後所發生,則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氣喘而無法工作以致毀諾,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等語,尚無足憑採。 六、惟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詢之:成立協商後,為何沒有繳納任何分期款?抗告人陳稱:協商成立時我從事檳榔攤,每月收入大約1萬5至1萬7千元,但檳榔攤工作是斷斷續續,中間有失業,失業後再去找檳榔攤的工作,因為協商還款的金額太高,我又有小孩,經濟壓力很大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其目前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每月約為30,700元,而應以此作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已如前述。然抗告人於96年 2月毀諾當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應以毀諾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認定,本院審酌抗告人成立協商當時,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僅約1萬5至1萬7千元,且工作並非持續穩定,但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卻高達21,500元,縱使扣除抗告人目前因每月往返高雄嘉義之交通支出2,300元,抗告人於96年2月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仍高達19,200元(21,500-2,300=19,200),足見抗告人於96年2 月間之收入,已無法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更遑論繳納每月8,960元協商分期款項,堪認抗告人於96年2月毀諾時,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應可採信。從而,抗告人於96年 2月毀諾當時,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七、至於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於95年12月間係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債務協商機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非最大債權銀行,然經原審函請抗告人陳報最大債權銀行到院,抗告人代理人則陳稱:抗告人於93年協商,因發生車禍又因氣喘住院無法工作,因此毀諾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協商後還款10幾個月,因車禍及氣喘發作無法工作而毀諾云云。原審乃以抗告人係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債務,且抗告人未曾繳納分期款項即毀諾,抗告人93年腦震盪、氣體中毒住院,94年氣喘發作住院,發生時間均在95年11月之前,其主張顯非真實,難謂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已盡其協力義務,認有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而駁回其更生聲請等語。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95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與其聲請本件更生時,已相隔約 7年之久,且抗告人並未保留協商成立時之相關資料,故其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發生記憶模糊之情形。況且,依其聲請時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其上記載其聲請更生時之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高雄地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卷第10頁),本院復參酌抗告人曾有腦震盪、氣體中毒及氣喘等住院之事實,亦據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則抗告人既提出明確記載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不懼法院調查檢驗其罹患上開疾患或事故之真偽,堪認抗告人應無不實陳述之意圖。本院綜參上情,並斟酌抗告人於本院陳稱:我在原審說我總共還款10幾個月才毀諾,是以為問協商前曾經還款的期間等語,復參酌抗告人未保留協商成立之相關資料,而協商成立迄其聲請更生時已相隔約 7年之久,抗告人對於各個事件及時間順序之記憶又非明確肯認,故抗告人確有可能因誤記協商成立時間,乃主張於93、94年間罹患疾病及發生事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此,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其並無故意不為真實陳述等語,洵堪採信。原審未及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尚無不符,爰由本院裁定准許更生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