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俊霖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王南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代 理 人 劉育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16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聲請更生時,應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 告人於102年1月7日至7月5日間任職於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有35000元,自102年8 月起迄今任職樹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佐以抗告人並非「非自願離職而收入減少,乃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致」,故以抗告人102 年度總收入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為每月28,275元,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 4,500元、房租2,500元、油資2,400元、醫療費用1,900元及勞、健保費用915元,與剔除不必要支出後之水電瓦斯費1,000元、負擔未成年子女黃紹謙必要支出2,695元(含學費895 元、扶養費用1800元),合計共15,910元,扣除後尚餘12,365元,足以支付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還款協議,即自95年6 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9,000 元,堪認抗告人確有能力依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要件,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民國102年8月起即任職於樹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與薪資證明書可資證明(見原審更生聲請狀之附件7、8及10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件14),故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始屬妥適,原審以抗告人因自行申請離職,並非「非自願離職而收入減少」,係可歸責抗告人自己之事由所致為由,認應以抗告人102 年度總收入核算目前償債能力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8,275元,顯有認定事實謬誤之處,蓋臺灣中小企業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資遣費之給付,以「業績未達目標」及「公司內部改組」等方式逼迫員工「自請離職」實屬常態,是抗告人於原審所稱「嘉友公司暗示聲請人自行離職」等語,確屬實情,就此,原裁定囿於卷內嘉友公司來函之片面說法、置企業經營之常態而不論,進而認定抗告人並非「非自願離職」並逕自以每月28,275元計算抗告人之償債能力,尚難謂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4,231元: ⒈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 4,500元、房租2,500元、油資2,400元、醫療費用1,900 元及勞、健保費用915 元,合計12,215元部份沒意見,但水電瓦斯費部份,以抗告人一家三口(含抗告人夫妻及90年次之未成年子女黃紹謙),酌以現今電價、瓦斯天然氣價格一再飆漲,每月合計花費2,500 元並與抗告人配偶各負擔一半為1,250 元之水電瓦斯費實無過高之處,原審未敘明認定基礎,遽認抗告人每月水電瓦斯費之必要支出應以1000元為妥適,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抗告人支出未成年子女黃紹謙每月必要費用部份,抗告人於原審已載明每月需支出餐費3,600元(每日120元)、學費1,833元及補充教育費用2,833元共8,266元,並提出「 午餐費」、「輔導費」、「註冊費」、「服裝費」、「教材費用」及「補習費用」等收據資料,抗告人所列總額亦遠低於現嘉義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之10,244元,並無浮濫列報之情,且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應與配偶共同分擔云云,則有誤會,蓋抗告人配偶許瑞娟自身工作並不穩定、亦負有鉅額債務,現同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在案,實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縱認抗告人配偶應支出部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酌抗告人夫妻之收入狀況,原裁定以抗告人夫妻各自負擔一半費用進而計算抗告人之必要支出,亦有顯失公允之處。 ⒊另依抗告人95年間「申請前置協商」之資料所示,斯時抗告人係以夫妻為名共同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依該協議內容:聲請人黃俊霖每月需還款9,000 元、配偶許瑞娟每月需還款10,500元,現配偶許瑞娟因收入不穩定,抗告人每月代為清償2,500 元於情於法均無不妥之處,原裁定拒不採納亦未敘明其獲此心證之理由,同有違誤之處。 ⒋綜上,以抗告人每月無爭議之必要支出12,215元,加計水電瓦斯費1,250元、未成年子女黃紹謙必要支出8,266元及代配偶許瑞娟還款2,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4,231元。 ㈢、綜上所述,以抗告人目前每月之固定收入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4,231元後,每月僅能償還各債權人共1,769 元,惟抗告人前仍提出每月還款3,000 元、每月一期、共72期,合計21,600元之還款方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絕非如原裁定所稱尚餘約12,365元,足以支付先前協商之還款金額9,000元。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暨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以下諸規定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於遠東銀行等負無擔保債務共899,623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9,000 元,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仍繼續清償,尚未毀諾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表及遠東銀行102 年11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並足認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又抗告人主張自102年8月起任職於樹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立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故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其償債能力等語,固據抗告人提出樹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8頁)。然抗告人自稱前於102年1月7日至7月5日間,任職於嘉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月薪當時是35,000元,28,800元是本薪,再加上所有的加給,總數是3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並有嘉友公司之抗告人人事異動命令通知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9頁)。惟因抗告人並無提出任何離職資料以資佐證,原審乃函請抗告人陳報其離職原因為何?抗告人僅陳稱:因任區域業務主管,需肩負業績成長之成敗,雖較去年同期成長5%,但公司為家族企業,在兄弟互爭經營權及種種因素下,被迫以自願離職方式簽下離職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惟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附卷供參。嗣抗告人於原審開庭調查時卻陳稱:會從嘉友公司離職,是因為我是從事區域業務,因為有績效規定,未達績效,公司有表示要我離職等語(見原審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陳述前後相異,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附卷為憑,已非可遽採。原審復依職權函詢嘉友公司,抗告人離職原因為何?業經該公司函覆稱:黃俊霖係自行申請離職並無資遣費等情,有該公司102年12月3日嘉友函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黃俊霖自動離職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156-15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自嘉友公司離職之原因並非公司裁撤或資遣等非自願離職狀況,且於 102年7月5日自嘉友公司離職後,旋於 8月份覓得工作,失業時間短暫,收入雖較為減少,惟此並非因非自願離職而收入減少,乃係可歸責抗告人自己之事由所致,故仍應以抗告人 102年度總收入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嘉友公司人事異動命令通知單、前揭樹立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前揭嘉友公司函文檢附之抗告人102年1月至102年7月薪資印領表(見原審院第 128、129、158-159頁),則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8,275元【計算式:〔工資額(23,430+28,400+27,453+28,400+27,453+27,927+5,533)+伙 食津貼(1,800×6+1,800×5/30)+節金借支(4,800×6 +4,800×5/30)+樹立公司月薪(26,000×5)〕÷12= 28,275,元以下4捨5入】,則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合理反應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始符公允。故抗告人主張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其償債能力云云,洵無可採。六、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向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辦理借款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每月支出個人膳食費4,500元、房租2,500元、油資2,400 元、醫療費用1,900元、勞、健保費用915 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頁)。惟就原審認定之水電瓦斯費及未成年子女黃○謙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暨原審未將抗告人每月代配偶還款2,500 元列入必要支出等項目均加以爭執。茲就抗告人爭執之細目說明如下: ㈠、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約 2,500元,與配偶共同分攤,每月支出1,250 元云云。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每月水電瓦斯費合計2,500 元,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是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與配偶、1 位未成年小孩同住,則水電瓦斯費每月2,500 元尚屬過高;再者,抗告人夫婦2 人目前均負有鉅額債務,理應樽節開支,故水電瓦斯費以每月2,000 元為已足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故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分攤後,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應為1,000元。 ㈡、關於抗告人未成年之子黃○謙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其配偶每月收入不穩定,無力支付其未成年之子黃○謙各項費用,故應由其每月獨自負擔未成年之子黃○謙學費1,833元、補充教育費2,833元、扶養費(即每月餐費)3,600 元等語。經查: 1.抗告人稱小孩補充教育費為每月補習費,為補習英文云云(見本院103年5月26日訊問筆錄),然補習費之支出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黃○謙嘉義市民生國民中學102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暑期輔導費、午餐費、第8 節輔導費、運動服購買登記、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等收據(見原審院第161、164頁),經核上開收據明細,抗告人支出家長會費100元、保險費158元、第8 節輔導費1,300元、午餐費3,465元、暑期輔導費1,700 元、服裝費550元、教材費3,465元,共計10,738元,每月為1,790 元(10,738÷6=1,790,元以下4捨5入),並無抗告人所主 張其半年所繳費用為 11,000元,每月為1,833元等情,基上,原審認定黃○謙每月學費為 1,790元乙節,洵屬有據,則小孩學費每月應為1,790元。 2.另抗告人之子黃○謙90年8 月生,為12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目前就讀於嘉義市民生國民中學等情,此有黃○謙之戶籍謄本、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民生國民中學102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收據附卷為證,是抗告人主張其須支出其未成年子扶養費用等語,洵屬有據。 3.又查抗告人於原審開庭調查時陳稱:配偶有在工作,她在營造公司工作,現在月薪是15,000 元等語(見原審102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是抗告人配偶既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若抗告人配偶未盡扶養義務,須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其子扶養費用,豈非轉由債權人負擔抗告人配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對債權人非屬公允。再者,本院審酌抗告人配偶就租金、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及黃○謙之健保費均可與抗告人共同分攤2分之1,則抗告人夫妻共同分擔黃○謙之生活必要費用2分之1乙情,亦難謂非公允合理,故抗告人主張原審以抗告人夫妻各自負擔一半費用進而計算抗告人之生活必要支出,顯失公允等語,實不足採。則抗告人負擔未成年之子黃○謙每月必要支出之小孩學費應為895元(1,790÷2=895)、扶養費 (即每月餐費)應為1,800元(3,600÷2=1,800)。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配偶收入不穩定,故其每月代為清償 2,500元之費用亦為生活必要費用等語。惟查,抗告人固於原聲請狀主張必要支出為家庭日常雜支費每月3,500 元、房租每月5,000元、債務人前置協商還款每月9,000元,配偶許瑞娟部分前置協商還款每月5,000元及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每月3,000等,然經原審命其補陳說明必要支出項目及金額後,另於102年12月5日陳報狀提出抗告人支出明細表,載明其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每月4,5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平均1,250元、房租每月2,500元、油資每月平均2,400元、醫療費每月平均1,900元、小孩學費每月平均1,833元、小孩補充教育費每月2,833元及扶養費每月3,600元等費用,並未將配偶許瑞娟部分前置協商還款列入,有抗告人102年12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再者,如前所述,抗告人配偶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故抗告人配偶之債務應由其配偶自行負擔。況抗告人已負有鉅額債務需盡力清償,何以有能力再代其配偶負擔清償債務,苟抗告人主張須由其代為負擔其配偶部分前置協商款項,豈非轉由抗告人之債權人負擔抗告人配偶應負擔之債務,而損害債權人利益,故抗告人主張由其代配偶負擔部分前置協商還款金額應列為必要費用等情,尚無足採,應予剔除。 ㈣、從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5,910元(4,500+ 2,500+2,400+1,900+915+1,000+895+1,800=15,910 )。 七、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而言。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薪資驟減,無法持續負擔前置協商款項云云。然如前所述,抗告人主張其係被迫自嘉友公司離職乙節,既與本院調查其係自動離職之結果不符,則抗告人非因非自願而離職,縱因此收入較少,亦難謂係不可歸責債務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若因此准許債務人更生,則無異於鼓勵債務人以蓄意減少收入之方式,達到其聲請更生,脫免債務之目的,此非但違反誠信,且損及債權人之權益,顯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旨趣。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此種自願性轉職致收入降低,顯與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例如非自願性失業、車禍致失工作能力等情形迥然不同,僅因債務人主觀上判斷自願轉職,造成收入減低,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不得因此任意聲請更生。另依前揭所述,本件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為15,910元,而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275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尚餘約12,365元,足以支付前揭協商還款金額9,000元。再者,縱以抗告人所提薪資每月26,000 元為計算,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後,每月仍餘有10,090元,亦足以支付前揭協商還款金額9,000 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則抗告人主張協商條件超過其所能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無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遠東銀行等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而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 項之規定。是本院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以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