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美華 債 權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武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周玉萍 吳祐吉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 權 人 羅仁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債 權 人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美華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諸如物價上漲、債務人或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而工作能力減損、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等非自願性失業、或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簡稱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393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2,000元,清償協商款項後,難以負擔生活開銷,勉強清償 1年多後,因遭友人欺騙倒債,迫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對於台灣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 1,866,59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等11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6年 2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償還款項14,393元,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繳納12期,而於97年 2月毀諾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份、中信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卷足憑,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陳明目前從事新芳食品行之營業,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每月營業淨利平均約22,000元,此有新芳食品行98年至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且參酌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與債權人協商時,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亦記載其經營新芳食品行,每月收入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中國信託函文檢附聲請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收入切結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8至24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主張其經營新芳食品行每月平均淨收入約22,000元等語,洵堪採信。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貸 6,000元乙節,固提出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段581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前揭債權人清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放款利息清單為證,堪信屬實。然上開土地及房屋經有擔保債權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於103年5月20日拍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1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開庭調查時詢之:之前主張每月支出房貸 6,000元,現在房屋被拍定,不需要再繳納房貸,如何處理居住的部分?聲請人陳稱:103年7月24日要點交(即聲請人自用住宅),我們現在在找房子要租屋,目前還在找,預算租金是在5、6千元左右,給我們一家四口居住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至82頁),故本院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房貸支出部分,以最新陳報之每月房租支出 6,000元為據。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上開土地及房屋經拍定點交後,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並參酌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依目前社會居住生活水平及渠等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6,000元,尚屬適當。然聲請人陳稱:目前1家四口居住,2個小孩同住,都已成年,而先生為49年9月生,目前是幫我的忙,之前作直銷等語。是聲請人配偶及其 2位小孩均為成年人,且並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其配偶與小孩無謀生之能力之證明,是聲請人配偶與 2位小孩仍須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即應負擔租金4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租金應為1,500元。 ⒉生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三餐起居及添購必要生活品等費用 7,000元云云。然本院開庭調查時詢之:聲請狀主張支出生活費 7,000元,是指什麼項目?聲請人陳稱:我自己一個人1個月的三餐餐費大約需要3,500元等語。本院復詢之:每月購買生活用品支出的金額?我個人購買生活用品大約1,2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另聲請人於103年 7月17日具狀陳報其每月尚須繳納健保費 1,709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103年2、3、4月保險費計算表為憑。故本院對於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支出部分,以最新陳報之餐費每月3,500元、生活用品費每月1,200元及健保費每月 1,709元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就餐費及日常生活用品費部分,無提出任何單據或相關之實際支出收據可資佐證,然衡諸社會常情,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且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必要,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故准予所列。另健保費部分,乃政策性強制保險,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亦准予認列。 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油資及維修費用 2,000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復陳明:因為我要去做生意。我要騎摩托車到超市去超貨,看架上有缺貨,就要隨時補貨。我1個月油資至少要1,500元、1,600 元,因為有時候要騎到新營、朴子、斗六、虎尾,來回的距離都很遠。本院參酌聲請人開設食品行之工作性質及必要性,認此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虞,復有實際支出油資單據附卷可證(詳本院卷㈡第93至96頁),應准予認列。 ⒋家用雜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瓦斯、電話、醫療費等計 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未繳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為憑(詳本院卷㈡第97至 108頁),本院審酌其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故准予認列。然此部分費用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配偶與其 2位成年子女亦應共同分攤,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家用雜費支出,以每月750元(3,000÷4=750)為列計。 ⒌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659元(1,500 +3,500+1,200+1,709+2,000+750=10,659)。 四、另查: ㈠聲請人前於96年間聲請債務協商時總計有11家債權銀行,所達成之還款協議為每月償還14,393元,然於繳款12期後毀諾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於本院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無擔保債務已於 102年10月30日清償完畢乙情,固提出結清證明書為證,並經中信銀行函覆其與聲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8、 109頁)。然聲請人陳明係因中信銀行查封其自用住宅,聲請人為避免流落街頭,迫不得已,乃向朋友借款17萬元,一次性清償積欠中信銀行債務等情,有前揭結清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1日嘉院貴102司執順字第198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就其房屋貸款債務部分,每月僅能清償利息而無法償還本金等情,有前揭放款利息清單在卷可證,則聲請人倘若未向親友借貸,實無可能一次性清償積欠中信銀行之債務,故聲請人陳稱其因避免其自用住宅遭查封,才向朋友借款17萬元清償中信銀行之債務等語,應可採信。 ㈡聲請人既係借新債還舊債,則其原本積欠中信銀行之債務,實則並未消滅,僅係上開債務移轉歸屬於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即其友人而已。況且,倘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則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借款之部分,該民間債權人亦應依限申報債權,否則一旦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除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故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仍應納入本件加以參酌。基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仍應按前揭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議之每月還款金額14,393元作為判斷之標準。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659元,僅餘11,341元,已不足繳納前揭協商金額14,393元,堪認聲請人顯有客觀上收入不足,致其連續 3個月以上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本件雖經准予更生,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惟本院103年5月2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裁定因已逾60日而失其效力,故上開保全處分裁定毋庸另諭知撤銷,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29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