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俊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琪 吳祐吉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俊騰自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 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 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9,200元,補助11,9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後,每月僅能清償2,000元,客觀上 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047,154元之無 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聲請本院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日盛銀行提出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20,334元之償還方案,惟因聲請人 表示超出其清償能力,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金額,故無法接受前揭調解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 103年6月1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2,047,154 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19,173元、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82,420元、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6,920元、日盛銀行之債 權為1,142,01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 291,79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103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21,623元(不 含利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25,92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76,061元, 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1,600元,惟並未 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共同生活之人有4人, 認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另主張膳食費15,600元部分,聲 請人主張一人每日為130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每月之費 用為3,900元,應屬合理。 2、交通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2,000元,亦 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住處及上班地點同為嘉義縣水上鄉,車程約八分鐘,認交通費以800元為 合理,准予認列。 3、稅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使用弟弟之汽車,因而須繳納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每年12,000元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此部分非屬常態,復未舉證,難以採信,應予剔除。4、扣薪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有二家銀行執行扣薪,每月扣款約6,300元,亦未提出證據為證,且參諸聲請人上班之 嘉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呈報狀,並無扣薪之資料,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亦未見有扣薪資料,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縱然有強制執行扣薪之事實,此 項扣款亦不應列入支出計算為合理,而應列入得以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為宜,故聲請人此部之主張應無據,爰予剔除。 5、另聲請人主醫療費用每月3,200元云云,僅係出於臆測,非 實際支出,爰不予認列。 6、又聲請人雖未主張每月支付勞、健保費,惟依薪資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勞保費364元、健保費283元,合計為 647元,爰予認列為支出。 7、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應扶養父母及精神障礙之二哥黃俊傑,且查聲請人之父母並無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查其二哥黃俊傑有精神中度障礙,且無結婚及子女,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可參,故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每人一日之生活費為130元,亦屬合理,合計為11,700 元(130x30x3=11,700)。惟查,聲請人除黃俊傑外尚有二位 兄弟,且該等兄弟復有收入,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前揭扶養費用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因而聲請人應分擔三分之一,亦即每月應分擔3,900元(11,700/3=3,900)。另查,聲請人陳稱其父母每月均有3,600元之老人津貼,而其二哥黃俊傑每月亦有4,700元之殘 障律貼,合計為11,900元,業已足以支付被扶養人之生活,聲請人亦主張應扣除11,900元,而前揭被扶養人之生活費僅須11,700元,故扣除後已無負擔之心要。 8、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347元(1000+3, 900+800+647=6,347)。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嘉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該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在卷,且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6,347元,而其 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0,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 13,653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銀行所提出0%利率,分180期,每月清償20,334元之償還方案,故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