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柏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前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州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1 條之1 第4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2,414,840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債務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鉅額債務,且未到庭參與協商,而未提供任何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每月除基本必要生活費用外,亦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用須支付,是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以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資產公司債務,且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還款金額僅有4,000 元為由,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而於103 年8 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103 年8 月14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積欠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共2,414,84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 頁),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民新企業社,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申請書、薪資儲領帳戶存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內頁及103 年7 、8 月在職薪資所得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68 、106 頁)足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等語,堪屬可採。六、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健保費373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 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 元云云。然聲請人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2 分之1 ,是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以每人每日150 元之金額屬合理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以每月4,500 元為當。 2.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使用母親名下機車代步,每月支付上下班、機車保養、修繕等交通費1,000 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3.就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電信費帳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租收付款明細欄、台灣自來水水費繳費證明單為憑,經核所主張之項目均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准予認列。 4.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健保費373 元乙節,業據提出聲請人健保費繳款單為憑,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5.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 元云云。就日用雜支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日用品發票為證,且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故此日用雜支部分,應予准許。惟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故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且觀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每月日用品金額未逾500 元,故此項日常用品費應以每月5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6.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未成年子女陳○瑋、陳○妤扶養費用每月各4,000 元,並與姐、弟共同負擔其母親劉秋虹扶養費用,其每月支出3,000 元等語。經查:⑴聲請人之子女陳○瑋90年11月生,陳○妤93年7 月生,各為12歲、10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有陳○瑋、陳○妤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5、26、50-51 、55-56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陳○瑋、陳○妤扶養費用等語,洵屬有據。 ⑵另聲請人母親劉秋虹44年生,目前為59歲,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有劉秋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8、61頁)足認聲請人母親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則聲請人主張其與姐、弟分擔後,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8,873元【計算式:4,500 +1,000 +500 +1,000 +373 +500 +8,000 + 3,000 =18,873】。 七、按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0 %、180 期」最為優惠,倘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最優惠之條件即分180 期,零利率,以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2,414,840 元計算,每月須償還13,416元。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8,873元,僅餘6,127 元,尚不足以支付前揭還款條件每月應繳款13,416元。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是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八、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