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相 對 人 吳富雄 鄭惠標(鄭銅環繼承人) 陳志達 陳聰達即鴻益農藥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新台幣壹拾萬元叁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 8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 330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 555號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2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以102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330萬元在案。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回執原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2號變換提存物卷宗、 102年度存字第 707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