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葉信昭 訴訟代理人 黃千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 民字第1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5,000元,其中 8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325,000元自民國103年1月6日擴張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信昭於102年1月23日凌晨 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國華街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主幹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頭及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鈞院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鈞院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㈠西醫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分別支出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2,340元、嘉基醫院醫療費用5,940元、台北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944元,共計13,224元。 ㈡中醫費用:原告支出務本堂陳教授筋骨整筋費用49,000元,並陸續至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已支付醫療費用35,500元,故中醫費用共計84,500元。 ㈢機車受損修理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51,550元。又系爭機車為100年4月28日發照,至車禍發生時 102年1月3日僅相隔1年,若需折舊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2031號耐用年數15年計算。 ㈣衣服受損費用:原告車禍時所穿著衣物乃在紐西蘭購買,已毀損不堪使用,價格為7,000元。 ㈤智慧型手機費用:系爭車禍時,原告身上戴有智慧型手機 1台,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價格為19,900元。 ㈥安全帽費用:原告車禍時所戴安全帽亦因系爭車禍毀損,價格為3,600元。 ㈦丙級餐旅服務技術士技能檢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完成最後術科測試,必須重新報名,從學科再術科測試,故需支出報名費50元、一般報檢費 2,100元及教室使用費及材料費約2,500元,合計4,650元。 ㈧計程車資:原告至嘉基醫院就診10次,每次車資 340元,共計3,400元(340×10=3,400)。另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4次 ,每次車資240元,共計960元(240×4 =960)。此外,至 台北長庚醫院就診13次,每次車資540元,共計7,020元(540×13=7,020)。並至妙建堂中醫診所就診30次,每次車資 600元,共計18,000元(600×30=18,000)。而原告將來須 再至妙建堂中醫診所回診10次,亦需再支出6,000元(600× 10=6,000),故計程車資總計35,380元。 ㈨醫療器材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拇指及左肩膀位移挫傷,需購買拇指拖版250元、熱敷墊1,200元、護肩帶 680元等輔助治療,故原告支出上開醫療器材費共計2,130元。 ㈩看護費用:原告受有腦震盪及左肩膀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造成不良於生活之自理需他人看護,且依嘉基醫院 102年10月1日之函文,原告須休養時間為1至2個月,是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看護為56日,故需看護費用112,000元。 收入損失:原告車禍時,任職於金琴芳苑西餐廳,當時屬於見習階段,薪資為10,400元,然自 102年2月1日起列為正職,薪資將為25,000元。原告雖自102年7月10日起已至台北市六福客棧實習,然因系爭車禍,自 102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間,無法工作,故受有5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25,000元。 將來支出醫療及車資費用:依台北長庚醫院及妙建堂中醫診所之回函,原告尚須一年半之治療,而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為46週,以每週支出看診費約1,270元,來回車資約1,140元,將來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需共103,860元。 精神撫慰金:被告肇事後竟然逃逸,無視原告可能因為無人救治而死亡,且事發後對原告置之不理,並說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態度惡劣,迄今不僅未慰問原告,亦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學業突然中斷、且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眩暈及頭部外傷、背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手部受傷,迄今 2根以上手指仍然彎曲,形成殘廢,日後難已再從事廚師工作等損害,且被告犯後對原告及其家屬態度惡劣,推諉肇事原因,故原告衡量兩造學歷、財產及加害情節等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60,106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 1,125,000元。二、另查,原告事發當時車速僅約每小時20、30公里,且僅差0.8 公尺即80公分僅完全通過國華街,顯見原告進入系爭車禍路口時,車前並未有系爭汽車。再查,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係騎乘於被告系爭汽車前,並非被告駕駛於原告之車前,則原告如何注意車前狀況,況以車禍撞擊點,係被告系爭汽車車頭撞擊於原告系爭機車後方位置,然刑事判決未經鑑定,且未審酌上述原告機車所在位置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即認原告應負部分過失,應屬有誤。本件係被告車速過快,直接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後逃逸,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嚴重,被告實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此外,訴外人溫學龍之陳述與車禍事故現場圖記載不符,且告訴代理人亦不清楚事故經過,均非證據方法,應不足採。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其中8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325,000元自103年1月6日擴張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茲就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西醫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負擔原告已支出西醫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㈡中醫費用:關於務本堂部分,依據務本堂之回函,其性質屬於民俗調理行為,並非醫療行為,且務本堂無法舉證證明其鬆筋治療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傷勢有療效,故此部分乃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另妙健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係於事發後半年之102年7月24日始至該診所就診,然依聖馬爾定醫院、嘉基醫院及台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要半年以上之治療,故原告主張其支出妙健堂中醫診所之費用部分,亦應駁回。 ㈢機車修理費用:被告不爭執,惟應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後扣除之。 ㈣衣服受損費用: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且無法提出購買收據,況衣服使用後,也會折舊,故被告願賠償2,000元以作為補 償。 ㈤智慧型手機費用:查事故發生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並未登載此項損失。另被告在事發後與原告聯絡時,曾問原告有何財物損失,原告僅提及機車受損較為嚴重,並未稱手機受有損害。此外,此手機是否已達全損且無法修復,尚屬有疑,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㈥安全帽費用:原告提出之3,600元的安全帽發票,係於102年7 月30日購買,並非案發時之安全帽,故被告願賠償一頂全罩有合格標章,市售約 500元之安全帽,故原告主張應予駁回。 ㈦丙級餐旅服務技術士技能檢定費用:查原告學科考試已通過,則申請免試學科重考費用為 1,980元及報名費50元,共計2,030元,故被告願負擔費用為2,030元。 ㈧計程車資:原告原請求計程車資為 9,580元,然關於妙建堂中醫診所車資卻從 6次增加為30次,為何原告連坐幾次計程車都不清楚?況原告並未提出此項計程車車資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倘若原告有收據證明,被告願意賠償,若無,則此部分應予駁回。 ㈨看護費用:觀諸前揭聖碼爾定、嘉基及台北長庚等三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有需要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並未住院。再者,被告於事故後,詢問原告傷勢情況及是否需要協助,原告亦表示並無大礙,足見原告傷勢實屬穩定,故原告主張其需看護費用等語,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㈩收入損失部分:嘉義醫院回函雖記載原告修養時間約1至2個月,然觀之原告網路之臉書,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0多天即102年2月即已上班,且另有與同學出遊紀錄,與其稱 5個月無法工作,吃飯需他人幫忙等情,顯有不符,故此收入損失部分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將來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觀諸前揭三家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仍須治療 1年半以上,而僅嘉義醫院骨科建議休養1至2個月。此外,原告請求之西醫費用中之台北長庚醫院部分,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1年2個月之久,被告亦未爭執而願賠償,詎料,原告卻仍請求自102年7月24日起計算之46週之將來醫療費用,然依據台北長庚醫院與妙建堂中醫診所之回函,均未載明需要 1年半之治療,故原告此項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與對造聯絡,並一直誠摯地道歉,請求原諒,然原告父親及律師均要求被告不要再打擾原告,且稱此舉已對原告造成困擾,故被告始未再積極聯絡,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自 102年3月8日即人間蒸發,亦無事後對原告不理不睬等情。另原告因被告所駕為百萬轎車,要求賠償之金額始終居高不下,至少要 100萬以上,始肯和解。此外,原告主張係被告從後面追撞他等語,並非真實,而系爭車禍雖係因被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然原告亦有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採取隨時準備煞停或防範行為,故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由鈞院酌給合理公正之金額,較為公平。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凌晨 1時4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市永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國華街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鈞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向係「停」標字而屬支線道,此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佐,被告竟未暫停而貿然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故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機車修理費用、衣服手機及安全帽受損費用、丙級餐旅服務技術士技能檢定費用、計程車資、看護費用、收入損失、將來醫療及車資費用、精神撫慰金等,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且行向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卻未暫停而貿然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西醫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至聖馬爾定醫院、嘉基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分別支出 2,340元、5,940元、4,944元,共計13,224元;且因系爭車禍受有拇指及左肩膀位移挫傷,購買拇指拖版 250元、熱敷墊1,200元、護肩帶680元等輔助治療,支出醫療器材費共計 2,13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器材裝盒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㈡第24至36、67、68、126至130頁、本院卷㈢第8至9頁),且經聖馬爾定醫院 102年10月2日(102)惠醫字第1214號函、嘉基醫院102年10月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北長庚醫院103年5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41號函所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16至133頁,卷㈡第139至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告具狀表明願意負擔原告支出之西醫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詳本院卷㈢第14、15頁)。故原告主張支出西醫醫療費用共計13,224元、醫療器材費共計2,130元等語,堪屬可採。 ㈡中醫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務本堂陳教授筋骨整筋費用49,000元,並陸續至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已支付醫療費用35,500元,支出中醫費用共計84,5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關於務本堂部分,其性質屬於民俗調理行為,並非醫療行為,故此部分非必要費用。另妙健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係於事發後半年之 102年 7月24日始至該診所就診,然依聖馬爾定醫院、嘉基醫院及台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之傷勢需要半年以上之治療,故原告主張其支出妙健堂中醫診所之費用部分,亦應駁回等語。 ⒈本院就原告於務本堂陳教授筋骨整筋部分,依職權函詢整筋是否為醫療行為,經務本堂函覆稱:葉又杰因自稱車禍受傷而接受本人施予鬆筋調理,自102年1月28日起,葉又杰每日均到本人開設之務本堂接受本人鬆筋調 理1次,本人對客人所實施之鬆筋調理屬傳統民俗調理行為,並非醫療行為等語,有務本堂103年4月3日函 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203頁)。依上開回函可知,原告於務本堂陳教授筋骨整筋部分,僅係民俗調理行為,並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原告就支出筋骨整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殊屬無據。 ⒉本院另就原告在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函詢原告傷勢及復原情形,經該診所函覆略以:⑴病患葉又杰於102年7月24日至本診所就診,就診時主訴於102年1月23日因騎乘機車遭他車撞擊,導致右腕虎口處、左肩及上臂挫傷腫痛,其至當時右腕仍無法正常施力及支撐,左肩上舉不利,活動角度受限以及無法持重。⑵經物理檢查診斷後發現右第二掌骨近端骨膜(近腕關節舟狀骨處)有增生現象,右虎口近第二掌骨近端有纖維化之筋結(此應為挫傷後腫脹消退緩慢所形成),此一現象確可致右腕支撐無力及握力難以正常施展,左肩肱骨頭前方之小結節有前移之亞脫位現象,左肩前方之肱二頭肌及外側之三角肌亦處於發炎之緊張狀態,將病患左臂作被動之上舉及向後旋動時發現,其左肩峰下滑液囊亦有發炎疼痛的情形。本人對此一病患逐次施以推拿整復及針灸治療加上外敷藥膏日趨緩解,並囑其定期回診。⑶病患葉又杰共就診30次,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6,400元等語,有該診所 103年4月10日妙建堂明103字第 1號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依妙健堂中醫診所前揭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24日初次至該診所就診時,距系爭車禍事故雖已相隔半年,惟經中醫師檢查後,發現右第二掌骨近端骨膜有增生現象,亦有纖維化之筋結,導致右腕支撐無力及握力難以正常施展,且病患左肩肱骨頭前方之小結節有前移之亞脫位現象,肌肉亦處於發炎之緊張狀態,左臂作被動之上舉及向後旋動時亦有發炎疼痛情形等等,足見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至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時,距系爭車禍事故雖已半年,然其所受傷勢尚未復原至完全康復之狀態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因醫療而至中醫診所就診等語,堪認確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26,400元,洵屬可採。㈢機車受損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1,55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5張、長欣機車行收據影本2張、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1張為證(詳本院卷㈠第88至93頁,卷㈡第20至21頁)。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51,550元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應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折舊後扣除之。 ⒈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51,550元乙節,業據提出長欣機車行收據影本 2張、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前於102年9月13日函知原告應提出材料及工資分別臚列金額之修理費用收據(詳本院卷㈠第52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長欣機車行收據,並未分別列出材料及工資之金額,故院無法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內容區分材料及工資之金額,爰將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金額均以零件材料部分依法折舊。 ⒉系爭機車因前開事故支出零件修理費用51,550元,前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查系爭機車係100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21頁),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1月23日,已使用 1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7,96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550÷(3+1)=12,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3×年數即(51,550-12,888)×1/3×1 .83=23,583.8,元以下四捨五入,(51,550-23,584=27,966)】,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3,584元(51,550-27,966=23,584)。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3,584元。 ㈣衣服、手機及安全帽受損費用: 原告主張車禍時所穿著衣物乃在紐西蘭購買,已毀損不堪使用,價格為 7,000元;又車禍時,原告身上攜有智慧型手機1台,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價格為 19,900元;另原告車禍時所戴安全帽亦因系爭車禍毀損,另購新品支出 3,600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車禍當時所穿衣服受損等語,本院參酌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且因車禍事故倒地受傷,則其所穿著之衣服因倒地滑行破損,確符情理,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衣服破損等語,自堪採信。惟原告復主張車禍當時穿著之衣服係在國外購買,購格為 7,000元等語,然原告不但未提出相關購買衣服收據以資憑佐,且衣服亦屬折舊物品,本院參佐上情,認被告表明願賠償原告衣服損失 2,000元等語,價格及折舊皆符合常情,堪屬可採,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致智慧型手機損壞,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費用19,900元,並提出手機受損照片及發票影本 1紙(詳本院卷㈡第40、41頁)。惟查,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就其確有攜帶受損照片上之該支手機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兩造間前開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亦未有原告手機受損之記載內容,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是否確有攜帶手機,所攜帶之手機是否為所提發票影本上購買之手機,原告均未加以證明屬實,故原告前揭請求,尚無足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因車禍致安全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3,600元,並提出安全帽收據影本1紙為憑(詳本院卷㈡第21頁)。本院參酌原告於事故時騎乘機車且因車禍事故倒地受傷,則其所戴安全帽因倒地滑行受損,確符情理,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載安全帽受損等語,殊堪採信。惟原告提出金額為 3,600元之安全帽發票,係於事故發生後之102年7月30日購買,本院參酌因原告確實著戴安全帽,因此減少系爭車禍事故可能發生之損害,且安全帽對機車騎士安全保障有顯著重要性,故本院參酌全罩且有合格標章之安全帽,市價約以 1,5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㈤丙級餐旅服務技術士技能檢定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完成最後術科測試,必須重新報名,從學科再術科測試,故需支出報名費50元、一般報檢費2,100元及教室使用費及材料費約2,500元,合計 4,650元等語,並提出101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通知單、術科測試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104、105頁)。經查,原告參加之101年度第 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其學科測試及格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學科測試成績通知單及格影本 1紙可參,至於術科測試部分,本院參酌術科測試日期為 102年2月4日,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即102年1月23日,僅相隔 2星期,而原告所參加之術科測試,又係亟需手部大量且精細操作之丙級餐旅服務技術士,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完成術科測試等語,洵堪採信。 ⒉然而,丙級餐旅服務技術士技能檢定分為學科及術科測試,依據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7條的規定,非因特殊原因(請參考附件一)不得變更梯次,可於下梯次報名時申報免考學科。參加同職類同級別且學科或術科成績及格者,可檢附及格成績單申請免試學科或免試術科(成績保留 3年),丙級餐旅服務丙級免試學科報考費為 1,980元等情,業據嘉義市餐飲職業工會103年4月2日(103)嘉市餐飲工字第 061號函覆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04至217頁)。由嘉義市餐飲職業工會前揭回函可知,原告參加之101年度第3梯次丙級餐旅服務技術士技能檢定學科測試及格,故可於下梯次報名時,檢附及格成績單申請免試學科,而丙級餐旅服務丙級免試學科報考費為 1,980元,再加計報名書表費50元(詳本院卷㈠第10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報名費2,030元(1,980+50=2,030),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報名測試需支付教室使用費及材料費約 2,500元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收據以佐其實,且亦未經嘉義市餐飲職業工會函覆須支出此部分材料費及支出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至嘉基醫院就診10次,每次車資340元,共計3,400元;另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 4次,每次車資240元,共計960元;且至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每次車資 540元。並至妙建堂中醫診所就診30次,每次車資600元,共計 18,000元。而原告將來須再至妙建堂中醫診所回診10次,亦需再支出 6,000元,故支出計程車資費用總計35,380元。 ⒈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西醫及中醫就診必要,已如前述,而往返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即屬因系爭車禍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無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即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往返聖馬爾定醫院 4次,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收據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4至27頁),本院參酌上開收據記載之日期為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28日、102年6月5日,其中102年1月28日雖僅拍攝 X光片,102年6月5日則係拿取證明書及拍攝 X光片,然若非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亦不致必須拍攝 X光片及拿取證明書,故原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4次之部分均認係屬增加必要支出項目。 ⒊原告主張往返嘉基醫院10次,業據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詳本院卷㈠第28至34頁),本院參酌原告在嘉基醫院就診日期為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30日、102年2月4日、102年 2月13日、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6日、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3日、102年5月14日,有該院102年10月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1至133頁),故原告往返嘉基醫院10次就診部分均認係屬增加必要支出項目。 ⒋原告主張往返台北長庚醫院就診,並主張依台北長庚醫院回函記載之就診次數計算計程車資(詳本院卷㈢第 6頁背面),而台北長庚醫院103年5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41號函檢附原告就診次數共14次之歷次就診日期表存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 141頁),故原告往返台北長庚醫院14次就診部分均認係屬增加必要支出項目。 ⒌原告主張往返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並主張依該診所回函記載之就診次數計算計程車資(詳本院卷㈢第 6頁背面),經本院函詢原告歷次就診日期,妙健堂中醫診所則函覆稱:病患葉又杰共就診30次,並逐一載明葉又杰歷次就診日期等情,有該診所103年4月10日妙建堂明103字第1號函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故原告往返妙健堂中醫診所30次就診部分均認係屬增加必要支出項目。 ⒍因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歷次搭乘計乘車之車資收據,故本院依原告自行陳報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嘉基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及妙健堂中醫診所之起迄地點查詢單程之計程車車資為若干,函覆結果略以:自原告嘉義市民生南路住處分別至聖馬爾定醫院、嘉基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各為180元、230元;自原告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住處分別至妙健堂中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均為280元至300元等情,有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3年4月10日(103)嘉計工字第046號函、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3年 4月30日103北市計字第 103014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20頁,卷㈡第82頁)。則原告自嘉義住處分別至聖馬爾定醫院、嘉基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分別為180元及230元,另自新北市住處分別至妙健堂中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均為300元等情,洵堪認定。 ⒎基上,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急診離院1次、3次往返醫院,共支出車資1,260元(1×180+3×2×180=1,260 );原告於 嘉基醫院就診10次,共支出車資4,600元(10×2×230=4,6 00);原告於台北長庚醫院就診14次,共支出車資 8,400元(14×2×300=8,400 );原告於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30次 ,共支出車資18,000元(30×2×300=18,000)。故原告總 計支出往返醫院診所之計程車車資共計32,260元( 1,260+4,600+8,400+18,000=32,26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至於原告雖主張將來必須至妙建堂中醫診所回診10次,亦須再支出計程車費用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經其於「將來支出醫療及車資費用」項目重複主張,故本院於此部分不予贅述,爰於后述之「將來支出醫療及車資費用」併予說明。 ㈦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及左肩膀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造成不良於生活之自理需他人看護,且依嘉基醫院102年10月1日之函文,原告須休養時間為1至2個月,是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看護為56日,故需看護費用112,000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傷勢是否已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須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 ⑴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略以:葉員於102年1月23日凌晨 1時59分由 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因發生車禍導致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當日到院時生命跡象穩定、神智清楚,經 X光影像檢查,包括頭部電腦斷層掃描、背部、脊椎及右手掌皆無異常,急診留觀至5時5分離院,之後僅於102年1月24日外科門診追蹤 1次,該員傷勢算穩定,應可自理日常生活等語,有該院102年10月2日(102)惠醫字第1214號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16頁)。 ⑵嘉基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在神經外科之門診追蹤無法顯示須他人看護等語,亦有該院102年10月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㈠第119、120頁)。 ⑶台北長庚醫院函覆略以:據病歷所載,病患葉君於102年7月24日至本院中醫內兒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受傷致左肩挫傷脫臼,雖經復位仍腫脹劇烈,又右掌骨腫脹不平,無法正常用力,經診斷為左肩損傷、右手掌損傷及筋膜炎,於處方中藥治療後建議病患葉君持續追蹤治療;另病患葉君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3年4月16日,當時其症狀已有改善,惟左肩及右掌損傷處復原較緩慢且左臂及左肩難以適當用力,故仍有持續回診追蹤之必要;就醫學言,病患雖上肢活動範圍受限,惟應可自理生活,毋需專人看護等語,有該院103年5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41號函(詳本院卷㈡第139頁)。 ⒉由聖馬爾定醫院及嘉基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可知,依原告所受背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勢,其於102年1月23日凌晨 1時59分急診留觀至當日5時5分即可離院,之後於翌日門診追蹤檢查,因傷勢穩定而可自理日常生活;原告嗣後102年1月28日、2月4日、2月13日、2月25日、 3月11日在嘉基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檢查,亦認無法顯示必須他人看護。簡言之,由原告所受傷勢於急診當日停留觀察 3個多小時即可離院,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其後門診追蹤檢查即可,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應未達必須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此情亦經聖馬爾定醫院及嘉基醫院函覆在卷。故原告主張其須他人全日看護共計56日,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⒊至於嘉基醫院前揭函文關於骨科部分雖函覆略以:車禍後日常起居,在骨科上問題,可能因疼痛而受限,可能日常一些活動需人協助。須休養時間以骨科而言,一般約1至2個月,但仍要視復健及復原程度決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20頁)。然查,發生車禍事故後,因身體受傷或疼痛而影響身體動作幅度及角度,故某些特定動作需人協助,此乃當然之理,然此與「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而達必須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兩者仍屬有間。至於受傷之休養期間,更與「必須他人看護照顧」,兩者截然不同,故原告以前揭函文主張須他人全日看護56日云云,尚無足憑採。 ㈧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時任職於金琴芳苑西餐廳,當時屬於見習階段,薪資為10,400元,然自 102年2月1日起列為正職,薪資將為25,000元,因系爭車禍自 102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間無法工作,故受有5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25,000元等語。本院參酌嘉基醫院前揭函文關於骨科部分函覆略以:須休養時間以骨科而言,一般約1至2個月,但仍要視復健及復原程度決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 120頁)。然經被告提出原告臉書翻拍畫面,原告於 102年2月3日留言「今天工作忙到爆,手受傷還一直硬撐,結果真的好痛,再過幾天就可以回台北去看中醫了,撐下去吧」(詳本院卷㈢第20頁),足見原告至少於 102年2月3日已回復工作。固然,原告可能在尚未休養完全之情況下返回工作崗位,但原告至少於 102年2月3日已開始工作,則其主張因 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即與事實不符。因此,本院參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金琴芳苑西餐廳,每月薪資10,40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00、101頁),並依原告未能工作之10日核算,則其收入損失應為3,467元(10,400÷30×10=3,46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㈨將來支出醫療及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依台北長庚醫院及妙健堂中醫診所之回函,原告尚須1年半之治療,而自102年7月24日起至103年4月9日止,為46週,以每週支出看診費約1,270元,來回車資約1,140元,將來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需共103,860元等語。 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是否有回診之必要性,台北長庚醫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葉君於102年7月24日至本院中醫內兒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受傷致左肩挫傷脫臼,雖經復位仍腫脹劇烈,又右掌骨腫脹不平,無法正常用力,經診斷為左肩損傷、右手掌損傷及筋膜炎,於處方中藥治療後建議病患葉君持續追蹤治療;另病患葉君最近1次回診日期為103年4 月16日,當時其症狀已有改善,惟左肩及右掌損傷處復原較緩慢且左臂及左肩難以適當用力,故仍有持續回診追蹤之必要。又病患葉君後續之治療計畫為持續處方中藥治療,約需回診2至3個月,每月1至2次以完成療程,若其每次皆以健保身分就診,除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外,應無其他自付額等語,有該院103年5月2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341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39、140頁)。 ⒉妙健堂中醫診所則函覆稱:病患葉又杰仍持續回診當中,因其在學校安排之實習場合中人力匱乏,告假不易,所以回診時間止能約莫1週1次,此一回診頻率稍低,再者,其工作內容不乏需施以腕力及臂力,故至今傷處仍未完全活動自如。病患葉又杰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性,初步估計其傷勢約莫痊癒近 8成,再持續回診約10次(1週1次)應可痊癒,每次就診支付之醫療費用為 700元等語,有妙健堂中醫診所103年4月10日妙建堂明103字第1號函(詳本院卷㈠第218、219頁)。 ⒊本院審酌依台北長庚醫院 103年5月2日函文所稱原告回診每月1至2次,回診約2至3個月等語,依上開回函內容所稱原告回診之頻率及期間,倘若改以原告每週回診 1次計,則原告僅須回診1至1個半月,換言之,從台北長庚醫院發函日起算,原告回診至103年 6月中旬即可。而依妙健堂中醫診所103年 4月10日函文所稱原告約1週回診1次,再持續回診10次應可痊癒等語,則原告僅須再回診 2個半月,簡言之,從妙健堂中醫診所發函日起算,原告回診至103年6月中旬即可。 ⒋而台北長庚醫院中醫內兒科及妙健堂中醫診所評估之回診期間,兩者不但互核一致,且僅係就原告在其醫療院所就診之病歷紀錄自行評估。換言之,原告不論選擇在台北長庚醫院中醫內兒科回診,抑或選擇在妙健堂中醫診所回診,只要擇一持續回診治療,其傷勢即可痊癒回復,以「回診治療」而言,原告並無在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回診之必要。因此,本院認原告在台北長庚醫院中醫內兒科回診,同時期又重複在妙健堂中醫診所回診,已逾越醫療上之必要性。 ⒌本院參酌妙健堂中醫診所103年4月10日以妙健堂明103字第1號函覆:截至 103年4月9日共就診30次,仍有持續回診必要,再持續回診約10次(1週1次)應可痊癒,每次就診醫療費用為 700元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8、219頁)。佐以原告於103年4月9日在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後,又分別於4月16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 5月26日、6月4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9日、 7月14日回診,業據原告提出妙健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各 1紙為證(詳本院卷㈢第10、11頁)。由原告於妙健堂中醫診所約莫1週回診1次之頻率,與該診所103年4月10日函文評估之回診頻率一致,且原告已實際在妙健堂中醫診所持續回診,故妙健堂中醫診所103年4月10日函文評估原告自 103年4月9日之後,再持續回診10次即可痊癒等語,應屬可採。基此,本院認原告在妙健堂中醫診所於 103年4月16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 5月21日、5月26日、6月4日、6月18日、 6月25日的10次回診,確有醫療上必要性,堪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另在台北長庚醫院中醫內兒科回診,已屬重複回診,核無醫療上必要性,自無可採。 ⒍基此,原告在妙健堂中醫診所103年4月16日、4月24日、4月30日、5月7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6日、6月4日、6月18日、6月25日的10次回診,每次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㈢第11頁),故原告共計支出回診醫療費用7,000元(700×10 =7,000 )。又原告自新北市住處往返妙健堂中醫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資為3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支出往返車資共計6,000元(10×2×300=6,000 )。總計原告支出回診醫療費用及車資 共13,000元(7,000+6,000=13,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㈩精神撫慰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肇事後竟然逃逸,無視原告可能因為無人救治而死亡,且事發後對原告置之不理,態度惡劣,亦未支付任何醫療費用。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學業突然中斷、且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眩暈及頭部外傷、背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且手部受傷,迄今 2根以上手指仍然彎曲,形成殘廢,日後難已再從事廚師工作等損害,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60,10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與對造聯絡,並誠摯道歉請求原諒,然原告父親及律師均要求被告不要再打擾原告,且稱此舉已對原告造成困擾,故被告始未再積極聯絡。另原告因被告所駕為百萬轎車,要求賠償之金額始終居高不下,至少要 100萬以上始肯和解。此外,原告主張係被告從後面追撞他等語,並非真實,而系爭車禍雖係因被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然原告亦有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採取隨時準備煞停或防範行為,故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作減速或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惟原告於102年1月23日車禍事故後,已於 102年2月3日回復上班工作,且依其提出之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職證明書、六福客棧薪資單(詳本院卷㈠第103、142頁),足見原告在102年7月起已至六福客棧擔任廚務部實習生,並無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 2根以上手指彎曲形成殘廢,日後難以從事廚師工作之情形。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 10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惟依原告在六福客棧之薪資單記載,其每月薪資約2萬多;被告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00,104元,財產總額約250多萬元等情(詳本院卷㈠18至23頁)。本院復參酌原告為餐飲管理系學生,目前擔任實習生,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倉儲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六福客棧薪資單、大同技術學院證明書為憑(詳本院卷㈠第142至145頁),並經本院核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刑事案卷無誤。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上開金額總計應為169,595元(13,224+2,130+26,400+23,584+2,000+1,500+2,030+32,260+3,467+13,000+50,000=169,595)。 六、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規定甚明。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沿國華街南向北行駛,進入國華街口後遭小客車撞及我「前車頭」,當時我大約每小時行駛20至30公里。而系爭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中復陳稱其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另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應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能及時採取減速或停車之安全措施,然原告疏未注意,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因,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1成及9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152,636元( 169,595×0.9= 152,63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2年7月13日(102年7月2日寄存送達派出所,102年7月12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2,636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800,000元之部分,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擴張請求被告賠償 1,125,000元,該擴張部分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487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柒、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