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尚新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芬蘭 訴訟代理人 蔡伍榮 周耿瑋 被 告 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於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11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H 型鋼、錏板方管C 型鋼等貨品,應負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965,316 元,嗣後經被告以支票及現金方式清償原告2,315,000 元,惟其中一紙面額625,000 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故被告至今尚欠貨款金額為1,275,316 元,經原告數次請求給付,迄今仍未獲付款。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貨款。並聲明:1.被告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應給付原告貨款1,275,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當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出貨單等件原本,經本院勘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並有前開文件影本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0至120 頁)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