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匯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書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雲龍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萬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首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原證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證二)。查,兩造於2012年9月5日所簽訂之IFSERP+POS軟體系統及導入專案承攬合約,固然未明文約定契約之履行地(原證三),然系爭合約之服務內容為導入軟體及顧問導入,而原告公司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惟實際公司主事務所則設於嘉義市○○路000巷0號附1,且被告導入軟體係安裝於原告公司在嘉義市之主事務所及虎門工廠,且顧問導入服務地點亦同上開兩地點,此有契約附件二之瑞典IFS 功能模組、後續軟體維護、交通費、維護費用說明之交通費、維護費用說明包括嘉義、深圳兩地,故此因雙方之明示或默示或意思實現之履行地包括嘉義市,鈞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2、查,原告係以服裝及服飾批發及零售為業,在國內目前有四十家連鎖店面,且在大陸虎門設置生產工廠,已達一定市場規模,原即有採購、行銷、物料管理及門市銷售、財會、製作委外生產等業務,為求企業流程優化,故此與被告簽訂ERP+POS 軟體系統及導入專案承攬合約引進導入瑞典IFS 功能模組,約定應於2013年8 月31日以前完成上開工作,此有契約第2 條約定之導入期間可以為據,不意被告開始於2013年3 月開始企業流程優化、POS 功能及案例收集整合功能、採購行銷物料管理及門市銷售顧問、財會顧問等工作導入期間,被告雖指派顧問進駐達數月,並依原告之產業特性,再委託板橋之亞太資電公司修改POS 及進銷存之系統,然而竟無法完成原告虎門工廠之IFS 導入,被告負責人為此建議原告,虎門工廠之IFS 導入另行付費委由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承接專案導入工作,而依據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於2013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IFS 專業服務合同,原告另須支付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IFS 應用顧問及技術顧問服務費用15萬元人民幣,其餘15萬4000元則由被告及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負擔(原證四)。另就台灣部分之導入,則由被告及其外協推動POS 、進銷存優化(原證五)。惟原告因認與被告簽約之總價新臺幣700 萬元,已包括原告虎門工廠之IFS 導入,故此與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初步接洽後並未訂約,原告虎門工廠之IFS 系統並未完成導入。至於台灣公司部分,被告雖再委託板橋之亞太資電公司修改POS 及進銷存之系統,仍因其對於瑞典之IFS 系統及原告之產業欠缺了解,致原有瑞典之IFS 系統無法順利導入,而需套用原告原有使用之套裝軟體再加以改寫,根本無法達到配銷流程之優化之目地,致系爭契約入陷泥沼毫無進展,原告因被告已完成之給付遲遲無法達到雙方原先約定之效用,為此於103 年2 月12日委由律師以102 年度律文函字第0010號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函文之日起十五日內為瑕疵修補(原證六),被告則於103 年2 月15日以南勢角郵局000054號存證信函回復以,原告均依合約所約定之階段付款,請IFS 上海公司協助系軟體業界正常作業,原告公司多次要求修改皆配合實施,原告鄭友瑞經理離職未在參與專案,財務經理蘇淑勤於2013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負責人及上海分公司杜素娟經理停止導入,原告公司負責人于2013年12月中旬電話告知被告負責人,停止專案並撤退相關人員云云(原證七),未為任何瑕疵改善。然經查,被告前開來信所言財務經理蘇淑勤於2013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負責人及上海分公司杜素娟經理停止導入,係指原告於2013年12月1 日通知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關於虎門工廠之IFS 導入仍有諸多問題須與被告確認,先停12月5 日及6 日之討論行程,亦即關於前述原告仍須付費人民幣15萬元,以取得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之服務,惟其成效是否能突破窘局尚屬未知,故此原告未敢與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簽約。再者,原告負責人因被告無能力解決POS 、進銷存優化,請其於服飾旺季暫停導入,尚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後原告負責人並請被告負責人提出善後之策(原證八),被告負責人並於2013年12月31日以原證五之信函回復(日期誤寫為2012),足證在此之前原告並未為中止或解除契約之表示。故此,其後原告因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為瑕疵修補,為此,遂於103 年2 月25日再委由律師以102 年度律文函字第0013號函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原證八)。嗣雙方於103 年3 月3 日雖見面協商解除契約事宜函,原告已表達IFS 無法在工廠端及公司端導入,根本無法使用IFS 系統,然被告嗣以經聯絡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IFS 軟件無於安裝後退回之情況,IFS 上海公司可以協助導入,均未置理。原告為此即將被告所為系爭契約之軟體全部解除安裝後,另行103 年3 月29日與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644 萬7,000 元整簽約,重新進行POS 、進銷存優化之工作。 3、按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94 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查,被告所承攬引進導入瑞典IFS功能模組以完成ERP+POS軟體系統及導入以進銷存優化,經被告為給付後根本無法到進銷存優化之目的,而原告就其產業特性請被告協助修改其軟體以達到契約所約定進銷存優化,自係為符合進銷存優化所必要之階段行為,並非原告特別修改規格,然被告迄解除契約以前,均無法除去已安裝之軟體及專案導入不符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屢經改善鈞無效果,故此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被告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既本件原告以屢次容忍被告改善瑕疵仍無效果,且自最後一次在103 年2 月12日委由律師以102 年度律文函字第0010號函催告,迄今亦無法改善,故此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已給付軟體資料庫價金324萬8,700元(含稅)、顧問導入及客制報表費用164 萬0,520元 (含稅)(原證九),應有理由。至於原告另應返還被告之軟體資料庫,原告業已解除安裝,隨時得返還之。另被告已給付之顧問勞務價金164萬0,520元(含稅)雖屬勞務給付無法返還,然其因給付為無益且未符契約所約定品質及效用,致原告仍需與第三者另行簽約並給付價款,故此自應認原告該部分給付惟所受損害,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4、系爭契約應整體定性為承攬契約,無法割裂為前後階段處理: (1)按「查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工程合約附件(一)付款方法攔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系爭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證物十)參照,;「惟按買賣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之訂貨通知單記載其付款之方式為『驗收合格付現』,證人鮑國仁並證稱:『軟體係逐步按海關要求開發』『軟盟(被上訴人)提供軟體,軟體係灌在硬體』,證人劉新台證稱:『(公文製作軟體)應依海關之需求來製作』各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所請求之費用,就軟體而言,包括二分,第一部分係付費向宏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衍生著作權,第二部分係伊修改套裝天蝎星文書軟體費用,因公文製作系統,須與海關已經裝置使用由宏基公司提供之公文管理系統相容等情,是上訴人對於所洽訂之軟體,須符合關稅總局之需求,被上訴人須依其要求研發符合關稅總局需求之系統軟體,顯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以市售軟體交付即可。準此,能否謂兩造關於公文製作軟體部分之關係為買賣,而非(次)承攬,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證 物十一)參照。 (2)經查,被告英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威公司)按系爭專案契約應負之義務乃依據原告匯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姿公司)之要求,將IFS 軟體程式改寫成符合原告服飾產業需求之系統軟體,雖被告英威公司一再表示:「被告為瑞典國 IFS軟體公司台灣代理公司,販售ERP+POS軟體系統,與一般人至電子賣場購買微軟作業軟體相同,購買後可以自行安裝,IFS 公司其他客戶也有自行安裝者,僅有某些客戶如原告希望另外提供顧問代為安裝導入。」云云,惟查,系爭專案導入絕非將原廠IFS 軟體灌入原告公司之硬體設備如此簡單而已,否則為何軟體授權費用僅309萬4,000元,而專案顧問人員之導入費用竟高達390萬6,000元?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雲龍尚在發現自己之顧問人員無法順利改寫程式時,猶向被告建議應引進IFS上海公司之顧問人員協助IFS程式之改寫(見原證四、五)?足見被告在將IFS 軟體灌入硬體時,尚須由被告之顧問人員同步完成IFS 程式之改寫,方能符合原告產業之特殊需求,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記載,原告之付款方式為按照被告完成導入軟體之階段付款,可知雙方之真意應重在工作之完成,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且兩造僅訂立一個專案導入契約,故尚無由將同一契約割裂為兩個不同之契約處理。 (3)雖被告英威公司辯稱:「匯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後,更已使用在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倉儲營運上長達半年以上,使用在其公司實際營運上,…依民法第365 條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軟體部分費用共309萬4,000元,雙方銀貨兩訖。」云云,並以證物一為據。然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自無買賣契約章節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觀諸證物一之圖示均有箭頭及圖標,顯見該部分僅係被告工程人員在改寫程式時所為之「測試畫面」,並非實際運作之截圖,甚至最後一張「分批進貨之圖示」所載者,根本就非原告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故原告否認有使用IFS 軟體系統,蓋被告直到系爭契約解除前,其顧問人員仍舊無法順利改寫IFS 程式,導致該軟體根本無法在原告公司內部使用(見證物四、五),故原告匯姿公司已於解除契約時將IFS軟體全部解除安裝,並於103年3 月29日與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644萬7,000元重新簽約,故自無被告所謂已承認受領IFS 軟體云云之可能。5、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共計488萬9,220元: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英威公司就IFS 軟體之導入一直停留在測試階段,每當原告要求被告展示一下其所研發之成果時,被告現場之顧問人員均無法順利使用該軟體來跑原告系統內之數據,據原告匯姿公司第一線人員之觀察,恐係被告就原告之產業並不熟悉所致,且其亦缺乏將軟體程式客製化成符合業主要求之專業能力,導致該軟體對原告而言毫無價值,此部分亦可傳喚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蘇淑琴證明之,準此,原告方不得不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共計488 萬9,220 元。 6、兩造間所成立者乃承攬關係: (1)縱契約之付款方式可分為軟體款及顧問款,最高法院仍將該契約整體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oo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表示:「惟按買賣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攪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之訂貨通知單記載其付款之方式為『驗收合格付現』,證人鮑國仁並證稱:『軟體係逐步按海關要求開發』『軟盟(被上訴人)提供軟體,軟體係灌在硬體』,證人劉新台證稱:『(公文製作軟體)應依海關之需求來製作』各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所請求之費用,就軟體而言,包括二分,第一部分係付費向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衍生著作權,第二部分係伊修改套裝天蝎星文書軟體費用,因公文製作系統,須與海關已經裝置使用由宏基公司提供之公文管理系統相容等情,是上訴人對於所洽訂之軟體,須符合關稅總局之需求,被上訴人須依其要求研發符合關稅總局需求之系統軟體,顯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以市售軟體交付即可。準此,能否謂兩造關於公文製作軟體部分之關係為買賣,而非(次)承攬,即非無疑。」(見原證十一)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係認當事人間就市售軟體須經進一步研發而符合業主需求之約定者,應成立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縱使該契約之承攪人就軟體所請求之費用包括向宏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衍生著作權(即軟體款)及修改套裝天蝎星文書軟體費用(即顧問款),既然雙方重點在於研發符合關稅總局需求之系統軟體,則顯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仍僅成立承攬關係。 (2)雙方約定系爭軟體須經客製化改寫,且契約金額亦包含顧問導入之費用,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一個承攬契約: ①經查,證人蘇淑琴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問:為何約定由被告來提供改寫過後的軟體,而不是直接約定灌原廠的軟體即可?)這種ERP 軟體並不像一般市面上幾千元就可以買到,我就可以買回來灌,看說明就可以使用的,所以我們在簽訂這份合約的時候,我們就知道這個系統是需要客製需求的約定,我們合約裡面是有客製需求的約定。」;「關於被告所說『這個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方式A 和B 明文規定簽約和專案啟動後就要付軟體的百分之九十五。CDEFG 才談到導入的服務費用,當初這樣約定,證人是否知道導入費用跟軟體是可以分開約定的?證人是否知道向中華電信比較大的公司採購這套軟體是不需要作顧問導入的服務購買,直接購買軟體即可?』部分這個契約付款條件裡面本來就有拆分為軟體款、顧問款,我們不知道中華電信到底買什麼模組,被告訴代說不需要作顧問導入的服務購買,我們是不清楚,但我們公司有向被告購買顧問導入的服務。」;證人許文宗甚至指出:「(問:這個軟體有沒有聽聞比較大的公司購買這個軟件,是直接購買軟件,而沒有另外在購買導入服務費用?)有。例如中華電信,因為他們有足夠的軟件人才,他們自己就會操作,不需要顧問的導入。」等語,足見改寫、導入軟體須具備高度專業性,尚非一般人所能達成,而原告匯姿公司除軟體本身之授權費用309萬4,000元外,尚有向被告英威公司支付修改及導入軟體之費用共計390 萬6,000 元,從而,被告英威公司按系爭專案契約應負之義務乃依據原告匯姿公司之要求,將市售IFS 軟體程式改寫成符合原告服飾產業需求之系統軟體,顯見雙方之真意應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以市售軟體交付即可,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一個承攬契約。 ②雖被告英威公司一再表示:「被告為瑞典國IFS 軟體公司台灣代理公司,販售ERP+POS 軟體系統,與一般人至電子賣場購買微軟作業軟體相同,購買後可以自行安裝,IFS 公司其他客戶也有自行安裝者,僅有某些客戶如原告希望另外提供顧問代為安裝導入。」云云,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本件契約是否包含顧問導入費用應視雙方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定,與其他人購買時是否自行安裝或另外請求顧問安裝導入等情完全無涉,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c)至(g)之規定可知被告英威公司應提供之給付尚包括修改導入軟體之費用,且被告英威公司亦於103 年12月15日之民事答辯(三)狀中自承系爭契約軟體部分之費用為309萬4,000元、顧間導入部分之費用為390萬6,000元,益徵系爭專案導入絕非將原廠IFS 軟體灌入原告公司之硬體設備如此簡單而已,否則為何軟體授權費用僅309 萬4,000 元,而專案固問人員之導入費用竟高達390 萬6,000 元?以上均足認兩造之真意應重在工作之完成,雙方所成立者乃承攬關係,尚無由將同一契約割裂為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 7、被告所提供之工作物有重大瑕疵: (1)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稱:「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參條規定參照);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做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貴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貴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原證十二)等語,足見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2)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①按雙方契約之真意被告於完成軟體之改寫及導入後,方能達其給付標準: 經查,證人蘇淑琴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問:按照兩造契約,被告公司應達到何種給付標準?)我們整個就公司操作系統方面來說,從一開始整個營業活動,到最終一些管理報表,例如損益表、成本分析表、庫存管理、資產負債表這些的產生,而且這些產生之後要檢視其正確性,才算達到給付的標準。」;證人許文宗則指出:「關於『依照雙方的契約,需要做到什麼樣的程度才算導入成功?本件是否有導入成功?導入後是否有正式上線?』部分(提示被證一):要做到優化,才算導入成功,…。至於本件有沒有導入成功,我不清楚,但是我的部分我已經完成了軟件標準功能的實際操作以及人員的訓練。另外導入後是否有正式上線,我不清楚,因為兩造沒有再找我。」等語,足見被告英威公司之顧問人員應修改系爭軟體並與原告匯姿公司內部系統相容,方能達契約給付之標準。 ②惟被告遲遲無法導入成功,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 (A)經查,被告英威公司遲遲無法順利改寫軟體程式,導致該軟體根本無法在原告公司?部使用,此由證人蘇淑琴稱:「( 問:雙方為何簽訂此份契約?)因為我們目前因為系統的部分我們公司營業規模愈來愈大,原本系統不敷使用,所以我們需要更強大的系統來幫助我們針對營業上的配銷、分析、報表管理,需要新的系統來客製。」; 「(問:那個時間點,被告履約的情形如何?)大陸的部分,被告公司告知我們負貴工廠導入的顧問有異動,所以希望我們另外跟原廠簽立合約,這個部分我們是不願接受,臺灣的部分,在我們財務部分,一些管理報表我們是完全沒有看過,也沒有操作過他們任何的系統。」;「(問:軟體是否有正式上線過?)沒有。目前我們都還是使用舊系統。」;「(問:為何軟體一直無法正式上線?)客製的東西一直沒有辦法交付我們,還有金約中有提到所謂的流程的改善優化,也都沒有做到。財務的部分,臺灣部分也有異動銜接上的問題,後來新的顧問都呈現新的畫面給我們看,我們問他,他也一問三不知,配鎖、POS 的客製系統也一直沒有辦法完成。」可證,顯見被告英威公司就IFS 軟體之導入一直停留在測試階段,每當原告要求被告展示一下其所研發之成果時,被告現場之顧問人員均無法順利使用該軟體來跑原告系統內之數據,此恐係被告就原告之產業並不熟悉所致,且其亦缺乏將軟體程式客製化成符合業主要求之專業能力,導致該軟體對原告而言毫無價值,完全無法達當初雙方簽訂契約之目的,經原告多次催告並限期修補瑕疵後(見原證六),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修補,致該軟體仍完全無法使用,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共計488 萬9,220 元(見原證九)。 (B)雖被告英威公司辯稱:「匯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後,更已使用在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倉儲營運上長達半年以上,使用在其公司實際營運上,…依民法第365 條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軟體部分費用共309 萬4,000 元,雙方銀貨兩訖。」云云,並以證物一為據。惟此業經證人蘇淑琴表示:「(請鈞院提示被告的民事答辯二狀證物一。這些資料是代表上線的資料嗎?)第一頁應該還是測試的資料,第二張裡面的資料不是我們公司的商品。」;「關於「我提到被告證物一電腦螢幕的倉儲管理資料不是匯姿股份有限公司的使用,為何該螢幕客戶名稱以及相關攔位是寫匯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物一第一頁是被告公司在測試時所產生的資料。第二頁產品品項跟我們公司的完全不一樣。」等語,且觀諸證物一之圖示均有箭頭及圖標,顯見該部分僅係被告工程人員在改寫程式時所為之「測試畫面」,並非實際運作之截圖,且最後一張「分批進貨」之圖示內所載者,根本就非原告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故原告否認有使用IFS 軟體系統,蓋被告直到系爭契約解除前,其顧問人員仍舊無法順利改寫IFS 程式,導致該軟體根本無法在原告公司內部使用(見證物四、五),故原告匯姿公司已於解除契約時將IFS 軟體全部解除安裝,並於103 年3 月29日與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 644 萬7,000 元重新簽約,故自無被告所謂已承認受領IFS 軟體之可能。 8、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488萬9,220元,分述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a 項規定,總價之5 %,即36萬7,500 元,此有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可證。 (2)依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規定,顧問服務部分20%,即82萬0,260元,此有原告公司之第一銀行匯款明細(102年4月9日)可證。 (3)依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規定,軟體部分95%(含手續費20元),即308萬6,265元,此有原告公司之第一銀行匯款明細(102 年4 月29日)可證。 (4)依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規定,顧問服務部分15%(含手續費10元),即61萬5,195 元,此有原告公司之第一銀行匯款明細(102 年9 月11日)可證。 三、證據:提出IFS ERP+POS 軟體系統及導入專案承攬合約、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IFS 專業服務合同、被告負責人林雲龍回覆原告公司信函、中山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被告103 年2 月15日南勢角郵局000054號存證信函、已付價款明細表、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5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於101 年9 月10日所簽發之支票及第一銀行匯款明細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本案所牽涉到雙方合約之內容及其精神,即係,原告匯姿公司買下瑞典公司所開發的軟体,並由被告英威公司推動軟體操作教導之顧問工作。被告公司係瑞典IFS 軟体公司之軟體正式代理商。 ( 1) 本案中之專案,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開始,之後即開始瑞典軟體之安裝及操作之教導訓練之顧問工作。且在軟體交付並安裝在匯姿電腦內,也由匯姿鄭友瑞經理(代理營運長),驗收可以運作完成。也所以,匯姿公司才依雙方合約之條款,並已於102 年4 月24日支付軟體款項給英威公司。此也說明,本專案之瑞典軟體係完好且可運作之應用軟體。 (2)軟體在業界之買賣規範,係在軟體安裝及驗收完成之後,即已交易完成,買家當即付貨款,整個軟體之交易即完成。以上之程序,即是軟體業界之軟體安裝交付之正常程序。 (3)就以世界聞名的蘋果電腦公司之手機軟體(app store) 為例,皆係在網路上先予付上貨款,並隨後進行安裝,安裝完成,整個商業交易即已完成,從沒有『軟體再退貨,和再退貨款』之任何先例。 (4)匯姿公司針對與英威簽訂之合約,其內部之付款,皆有匯姿公司之專業經理人鄭友瑞的認同,以及安裝交付及驗收完成的認同,始付出貨款款項。 2、匯姿公司由此軟體專案一開始,即指派匯姿公司鄭友瑞經理(代理營運長),為唯一一人,為專案經理人,代表匯姿公司參與此軟體操作學習之工作。期間由102 年3 月I6日開始,直至102 年11月1 日離職,離開匯姿公司之間,皆全程參與英威公司的軟體操作教導顧問,所付出之操作教導過程,其期間長達7 個多月,學習軟體操作之範圍,含括嘉義匯姿公司,以及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虎門鎮之工廠(即嘉瑞服飾工廠)。這期間在公司內部大會議室上,所展示之『軟體操作功能』,皆呈現給匯姿公司之各位幹部,其是有目共睹的。 (1)在匯姿公司之專業經經人鄭友瑞,所操作本專案瑞典軟體之7多月期間,鄭友瑞和被告公司之教導顧問(蔡時昌顧問、 許文宗顧問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雲龍,共三人)皆有展示本合約瑞典軟體之『部份軟體操作功能』,並得匯姿公司相關其他經理幹部之認同。 (2)在匯姿公司之專業經理人鄭友瑞,所操作本專案該軟體之期間,長達7 個月之長久,匯姿及其專案經理鄭友瑞經理(代理營運長)也一直沒有提出軟體操作上有任何問題。可見瑞典軟體在匯姿公司內部之運作正常。 (3)此合約專案所使用之瑞典軟體,照其公告之資料中,此軟體在全球地區,已有九十萬台以上的個人電腦,連結此瑞典軟體,並正常操作使用。目前,臺灣地區中並有下列之公司已經購買此瑞典軟體中,其中,包括中華電信公司,中正文化紀念中心,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允拓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皆在臺灣地區順利使用此瑞典軟體超過五年以上。 3、匯姿公司鄭友瑞經理(代理營運長)於本合約專案期間,即102年3月16日專案開始之日,直至102年11月1日期間離職,其間7 個多月之期間,匯姿公司鄭友瑞經理(代理營運長)皆沒有反應瑞典軟體有任何問題。但是,在鄭友瑞經理離職後,因其他公司幹部沒有人參與專案之訓練,以至操作軟體有難度,也才有軟體不良之聲音出來,所以匯姿公司所謂軟體不良及操作不順純屬藉口。在匯姿公司專案幹部鄭友瑞經理(代理營運長)經過1 個多月的學習瑞典軟體操作之教育訓練後,於102 年11月1 日,匯姿公司鄭友瑞經理(代理營運長)向匯姿公司提出辭職,並離開匯姿公司。從此,匯姿公司內沒有人有鄭友瑞經理(代理營運長)之該軟體之操作經驗,匯姿公司也沒有再指派公司幹部人員,來接續軟体操作之學習,也係匯姿公司目前要操作此瑞典軟体稍有難度之主因。此種匯姿內部之人事上的流動問題,並非英威公司有任何沒有履行本合約之問題,也實非英威公司之責任。 4、而在102 年11月30日左右,匯姿公司董事長鄭文瑞,先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雲龍,通知說,匯姿公司要停掉此專案之進行。匯姿公司蘇淑琴經理也以skype 發出訊息給英威我本人,明白表示:匯姿公司要停掉此專案進行。 (1)在軟體業界,若有匯姿公司在專案上之同樣人事上流動之問題,亦即,軟體操作幹部經理人員離職,沒有其他幹部人員,來接續軟體上的操作;則該公司應和軟體代理公司,例如如被告公司,或和瑞典軟體原廠之中國分公司簽訂新的軟體操作學習教導顧問新合約,買下軟體顧問之時段,並指派在職高級幹部,重新或繼續去學習該軟體之操作及運作。然後,當新的軟體學習合約完成,就可順利來操作此專案上的軟體。今日,匯姿不思此途,其責任在匯姿公司,卻將責任歸納給被告公司,實屬極不合理之『停止專案之進行』措施,也違背軟體業界內合理之軟體運作程序及規範。 (2)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和匯姿公司蘇淑琴經理聯絡,提 出恢復專案之進行(如附件三),並指派出新的專案經理,繼續此專案之進行,並雙方配合各自之權責,以完成此專案。但是,匯姿公司從未正面回覆被告公司此一要求,也未採行任何適當之行動。 5、匯姿公司在其專案經理鄭友瑞離職之後,被告公司也通知匯姿公司應予恢復專案之進行,履行雙方在合約上之權實,但不得匯姿公司之回覆。但是,匯姿公司卻於103年2月,發給被告公司的律師函,要求被告公司完整完美交付之專案軟體操作。 (1)匯姿公司買下瑞典軟體,其精要即要由匯姿公司之幹部經理人員來操作,而非由軟體供應商來操作,其理至為明顯。 (2)而在匯姿公司之本軟體專案操作經理人鄭友瑞經理(代理營運長)已經離職,後續又沒指派幹部來學習及接替,導致有操作上之難度,匯姿公司也僅通知被告公司要完美交付專案之軟體操作順暢之要求,而不承擔問題之主因,係匯姿直接停下專案之履行,匯姿公司內部其他人員幹部經理,沒有接受過適當訓練培育,已屬一不講理之拖詞,其責任完全在匯姿公司內部之人事流動問題上,也明顯屬於匯姿公司之責任,而非被告公司之貴任。 6、匯姿公司竟要求被告公司,向瑞典IFS 軟體公司退回瑞典軟體,並退回該軟體之貨款,還給匯姿公司。瑞典軟體公司中國分公司即回覆,軟體退貨退款之事係不可能之事。 (1)被告公司係瑞典軟體公司之正式代理商,在匯姿公司極力要求下,也向瑞典軟體中國分公司之總經理傳達此事。瑞典軟體公司回覆這種已安裝並使用之軟體,要退貨退款之要求是不能接受的。 (2)且匯姿公司從軟體安裝,直至鄭友瑞經理(代理營運長)離職,匯姿公司已使用軟體,多達6 至7 個月之久的狀態下,要求軟體之退貨退款,即係不可能之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雲龍明確以電話通知匯姿公司,有關瑞典軟體公司以及被告公司之共同回覆之態度:軟體退貨退款之事係不可能之事。 7、瑞典公司中國大陸上海分公司,也擔心此事,而於102 年12月,指派一位客服經理,及一位操作教導顧問,赴匯姿公司之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虎門鎮之嘉瑞服飾工廠, (1)瑞典軟體原廠之照顧及服務客戶,係正常之軟體公司所提供之正常服務,其目的係保證客戶之高滿意度。 (2)但軟體原廠所提供之需付錢顧問教導合約,本就是客戶在有需要時(如內部人事之異動等),再簽訂之合約,若客戶不需要該服務,則可忽略之。 8、因為匯姿公司內部之人事異動之問題及責任,而片面停止本合約,以至被告公司和匯姿之間的合約中,尚有部份貨款尚未收回,匯姿公司理應支付被告公司為準備本合約所投人之成本,而支付整個合約中,尚未支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34萬3,600元(未稅)。 (1)有了內部之人事流動之問題,匯姿公司不願指派繼任之專案經理人,不願簽訂新操作教導學習合約,來繼續學習此專案瑞典軟體之操作及運用 (2)反而,匯姿公司直接停止此合約專案之運作,以致此專案上,尚有餘款未支付被告公司,故匯姿公司應該賠償被告公司在此專案上所預先投人之專案準備成本及其損失,合計新臺幣234萬3,600元(未稅)。 9、本件契約性質為混合契約:被告為瑞典國IFS 軟體公司台灣代理公司,販售為ERP+POS 軟體系統,與一般人至電子賣場購買微軟作業軟體相同,購買後可以自行安裝,IFS 公司其他客戶也有自行安裝者,僅有某些客戶如原告希望另外提供顧問代為安裝導入。 (1)本契約定性上,前階段,契約第4條b)項「專案啟動」費用, 支付「軟體部分」95%費用,該定性上為軟體買賣契約。 (2)後階段,c)以下到g)之費用,為「顧問導入服務費用」,係提供顧問部分為承攬契約。 (3)綜上,系爭契約為「兼具承攬性質之買賣契約」。性質上同於實務判決如科技公司購買機台設備,與供應商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除約定價金、標的交付日期等條款外,另外約定有供應商應提供機台安裝的服務,並應訓練該科技公司員工使用機台設備情形似,實務上均將此類認定為「兼具承攬性質之買賣契約」。 10、承上,在第一階段,買賣軟體部分,被告已經於102年3月交付完成,原告賣受後,更已經使用在該公司倉儲營運上長達半年以上,使用在其公司實際營運上,「交貨號」、「男裝T、短褲」、「期望交貨時間」、「計畫交貨時間」(證一),其經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無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保責任之瑕疲時,也使用長達半年以上,更無通知出賣人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該款項「軟體部分」費用共309萬4,000元,雙方銀貨兩訖,殆無疑義。 11、第二階段,關於顧問導入服務部分,被告均按時提供服務,原告主張有疏忽瑕疵遲延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任。 12、就證人許文宗104 年4 月18日到庭作證,證述內容整理如下: (1)英威公司是瑞典IFS 軟體之代理商本案於102 年3 月間始,英威公司和匯姿公司簽約後,英威公司就委請我擔任教導訓練之顧問工作,在中國廣東深圳,鄭友瑞經理等人代表原告匯姿公司,我就教導他們如何操作軟體,教導內容為一般標準使用規範,並不包含特殊的增加或修改功能,只有標準安裝教導使用,因為我顧問工作費用很貴,一個月十餘萬元,我也教導安裝完成。 (2)我認為我已經完成契約第四條第G 項「專案導入中,完成深圳部分製造、採購、倉儲物料管理之顧問導入。 (3)在這種IFS 軟體如果公司規模比較大,像中華電信公司,都只有買軟體,不再另外買教導顧問費,因為他們大公司有自己資訊人員可以自行安裝操作使用,不用再由顧問來指導,所以只要買軟體就可以。 (4)足證,本案是可以拆分成買賣契約與承攬教導契約前後二部分,在前階段,買賣軟體部分,被告已經於102 年3 月交付完成,原告買受後,已經完成買賣行為,銀貨兩訖,對造應履行賣方支付價金之義務。 13、後階段,顧問教導工作,被告均按時提供服務,證人也完成工作內容G 導入服務工作,對造應依約履行導入服務費用。 三、證據:提出電腦系統顯示交易項目內容螢幕畫面及確認採購單給供應商、進貨流程、收貨螢幕〈分批進貨〉等項目畫面資料。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4 萬3,6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後階段,c)以下到g)費用,共計234萬3,600元,匯姿公司應按約給付英威公司: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與第505 條(註:反訴狀誤載為第500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契約第四條後階段,c)以下到g)費用,為「顧問導入服務費用」,係提供顧問部分為承攬契約,為「顧問導入服務費用」,係提供顧問部分為承攬契約。英威公司已經依約導入完成,更已經使用在匯姿公司倉儲營運上長達半年以上,使用在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營運上,「交貨號」、「男裝T恤、短褲」、「期望交貨時間」、「計畫交貨時間」,如證一,故,既然已經完成工作,依據契約第四條後階段,c)以下到g)費用,為「顧問導入服務費用」,匯姿公司應按約給付合約約定: C:專案導入中,完成BPR支付合約金額中顧問導入費用15%。d:專案導入中,完成臺灣部分採購及物料倉儲管理之顧問導 入,支付合約金額中之顧問導入費用15%。 e:專案導入中,完成臺灣部分行銷及門市POS管理之顧問導入,支付合約金額中之顧問導入費用15%。 f:專案導入中,完成台灣部分會計管理之顧問導入,支付合 約金額中之顧問導入費用15%。 g:專案導入中,完成深圳部分製造採購倉儲物流管理之顧問 導入,支付合約金額中之顧問導入費用15%。 以上d、e、f、g四項金額,合計顧問導入費用60%未繳交,總顧問費為390 萬6,000 元,稅為5 %,以60%計算,合計234 萬3,600 元,爰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式:總顧問費3,906,000 元1.0560%=2,343,600 元)。 三、證據:提出IFS 專業服務合約(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名稱:IFS ERP+POS 軟體系統及導入專案),並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反訴被告即原告匯姿公司已於103 年2 月間向反訴原告即被告英威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證六、八),系爭契約既遭解除,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英威公司即無由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顧問導入費用。況且,反訴原告即被告英威公司完全無法按反訴被告即原告匯姿公司之要求,順利完成客製化之導入工作,既未完成約定之工作,則反訴原告英威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2、退步言之,本件為承攬契約,反訴原告英威公司若欲請求承攬報酬則應舉證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惟查,反訴原告英威公司無法按反訴被告即原告匯姿公司之要求,順利完成客製化之導入工作,此觀諸證人蘇淑琴之證述:「(問:為何軟體一直無法正式上線?)客製的東西一直沒有辦法交付我們,還有合約中有提到所謂的流程的改善優化,也都沒有做到。財務的部分,臺灣部分也有異動銜接上的問題,後來新的顧問都呈現新的畫面給我們看,我們問他,他也一間三不知,配銷、POS 的客製系統也一直沒有辦法完成。」;「(請鈞院提示被告的民事答辯二狀證物一。這些資料是代表上線的資料嗎?)第一頁應該還是測試的資料,第二張裡面的資料不是我們公司的商品。」;證人許文宗稱:「關於『依照雙方的契約,需要做到什麼樣的程度才算導入成功?本件是否有導入成功?導入後是否有正式上線?』部分(提示被證一):要做到優化,才算導入成功…。至於本件有沒有導入成功,我不清楚,但是我的部分我已經完成了軟件標準功能的實際操作以及人員的訓練。另外導入後是否有正式上線,我不清楚,因為兩造沒有再找我。」等語自明,可知反訴原告英威公司並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反訴原告英威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請求承攬報酬。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英威科技有限公司雖然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8 樓之2 ,惟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契約涉訟,雙方意思實現之履行地包括嘉義市,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故向本院提起訴訟。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始終對管轄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因此,應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次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但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兩造系爭契約d 、e 、f 、g 四項金額合計2,343,600 元。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應准許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惟如當事人已就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表示為買賣契約性質者,則就工作物或材料之部分,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如當事人之意思不明,經探求當事人真意後,得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另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於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4 條前段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係以服裝及服飾批發及零售為業,在國內目前有四十家連鎖店面,且在大陸虎門設置生產工廠,已達一定市場規模,原即有採購、行銷、物料管理及門市銷售、財會、製作委外生產等業務,為求企業流程優化,故此與被告簽訂ERP+POS 軟體系統及導入專案承攬合約引進導入瑞典IFS 功能模組,約定應於2013年8 月31日以前完成上開工作,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共計4,889,220 元,項目分別為:⑴依系爭契約第4 條a 項規定,總價之5 %,即367,500元 ;⑵依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規定,顧問服務部分20%,即820,260 元;⑶依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規定,軟體部分95%(含手續費20元),即3,086,265 元;⑷依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規定,顧問服務部分15%(含手續費10元),即615,19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2012年9 月5 日簽訂之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名稱為「IFSERP+POS軟體系統及導入專案」的「IFS 專業服務合約」、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簽發之同額支票、原告公司之第一銀行匯款明細(102 年4 月9 日、102 年4 月29日、102 年9 月11日)等資料為證,且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開始於2013年3 月開始企業流程優化、POS 功能及案例收集整合功能、採購行銷物料管理及門市銷售顧問、財會顧問等工作導入期間,被告雖指派顧問進駐達數月,並依原告之產業特性,再委託板橋之亞太資電公司修改POS 及進銷存之系統,然而竟無法完成原告虎門工廠之IFS 導入;至於台灣公司部分,被告雖再委託板橋之亞太資電公司修改POS 及進銷存之系統,仍因其對於瑞典之IFS 系統及原告之產業欠缺了解,致原有瑞典之IFS 系統無法順利導入,而需套用原告原有使用之套裝軟體再加以改寫,根本無法達到配銷流程之優化之目地,致系爭契約入陷泥沼毫無進展。原告因被告已完成之給付遲遲無法達到雙方原先約定之效用,為此於103 年2 月12日委由律師催告被告於十五日內為瑕疵修補,惟被告仍未為任何瑕疵改善。因被告無能力解決POS 、進銷存優化,原告請其於服飾旺季暫停導入,尚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提出善後之策,原告未為中止或解除契約之表示,惟其後原告因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為瑕疵修補,遂於103 年2 月25日再委由律師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嗣雙方於103 年3 月3 日雖見面協商解除契約事宜函,原告已表達IFS 無法在工廠端及公司端導入,根本無法使用IFS 系統,然被告嗣以經聯絡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IFS 軟件無於安裝後退回之情況,IFS 上海公司可以協助導入,均未置理。原告為此即將被告所為系爭契約之軟體全部解除安裝後,另行於103 年3 月29日與訴外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6,447,000 元簽約,重新進行POS 、進銷存優化之工作。本件原告以屢次容忍被告改善瑕疵仍無效果,且自最後一次在103 年2 月12日委由律師函催告,迄今亦無法改善,故此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已給付軟體資料庫價金3,248,700 元(含稅)、顧問導入及客制報表費用1,640,520 元(含稅),應有理由。至於原告另應返還被告之軟體資料庫,原告業已解除安裝,隨時得返還之。另被告已給付之顧問勞務價金1,640,520 元(含稅)雖屬勞務給付無法返還,然其因給付為無益且未符契約所約定品質及效用,致原告仍需與第三者另行簽約並給付價款,故此自應認原告該部分給付為所受損害,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告給付原告4,889,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略以:本件契約性質為混合契約,被告為瑞典國IFS 軟體公司台灣代理公司,販售為ERP+POS 軟體系統,與一般人至電子賣場購買微軟作業軟體相同,購買後可以自行安裝,IFS 公司其他客戶也有自行安裝者,僅有某些客戶如原告希望另外提供顧問代為安裝導入。本契約定性上,前階段,契約第4 條b)項「專案啟動」費用,支付「軟體部分」95%費用,該定性上為軟體買賣契約。後階段,c)以下到g)之費用,為「顧問導入服務費用」,係提供顧問部分為承攬契約。本件之系爭契約為「兼具承攬性質之買賣契約」,性質上同於實務判決如科技公司購買機台設備,與供應商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除約定價金、標的交付日期等條款外,另外約定有供應商應提供機台安裝的服務,並應訓練該科技公司員工使用機台設備情形似,實務上均將此類認定為「兼具承攬性質之買賣契約」。本件系爭契約在第一階段,買賣軟體部分,被告已經於102 年3 月交付完成,原告買受後,更已經使用在該公司倉儲營運上長達半年以上,使用在其公司實際營運上,「交貨號」、「男裝T、短褲」、「期望交貨時間」、「計畫交貨時間」,其經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無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保責任之瑕疲時,也使用長達半年以上,更無通知出賣人即被告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該款項「軟體部分」費用共3,094,000 元,雙方銀貨兩訖,殆無疑義。第二階段,關於顧問導入服務部分,被告均按時提供服務,原告主張有疏忽瑕疵遲延部分,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任等語,資為抗辯。因此,兩造主要爭執重點應在於:(一)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a 項所約定之總價之5 %即367,500 元,及第4 條b 項所約定之顧問服務部分20%即820,260 元。此兩部分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二)另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所約定軟體部分95%(含手續費20元)即3,086,265 元,此部分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三)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約定之台灣部份企業流程優化(BPR )之顧問導入服務之性質為何?被告是否已完成?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顧問服務部分15%(含手續費10元)即615,195 元?茲說明如下: 1、本件兩造於2012年9 月5 日簽訂之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名稱為「IFSERP+POS軟體系統及導入專案」的「IFS 專業服務合約」,兩造約定總價為700 萬元,其中約定軟體及資料庫合計3,094,000 元;顧客導入及客製報表以每人天1,800 元計217 人天,即3,906,000 元【參原證六】。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220 元,其項目分別為:⑴返還原告已給付被告軟體資料庫價金3,248,700 元(含稅);⑵賠償被告已給付之顧問(導入)勞務價金(及客制報表費用)1,640,520 元(含稅)【參原證九,另參104 年9 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 2、第按,本件兩造於2012年9 月5 日簽訂之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名稱為「IFSERP+POS軟體系統及導入專案」的「IFS 專業服務合約」。原告已給付4,889,220 元,給付項目分別為:⑴依系爭契約第4 條a 項規定,總價之5 %,即367,500 元,此有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所簽發之同額支票可證。⑵依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規定,顧問服務部分20%,即820,260 元,此有原告公司之第一銀行匯款明細(102 年4 月9 日)可證。⑶依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規定,軟體部分95%(含手續費20元),即3,086,265 元,此有原告公司之第一銀行匯款明細(102 年4 月29日)可證。⑷依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規定,顧問服務部分15%(含手續費10元),即615,195 元,此亦有原告公司之第一銀行匯款明細(102 年9 月11日)可證。 3、又查,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a 項所約定之總價之5 %即367,500 元。此部分並無必須要先完成某種特定服務後始支付,亦無針對特定項目為給付,而係原告預先概括支付給被告之金錢,故此部分金錢的性質,應係屬於定金。此部分定金,係以「總價」之5 %計算,故必須契約內容「全部」履行之後,始得作為給付之一部。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完全履行兩造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另參反訴部分理由),顯然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兩造系爭合約中屬於承攬部分的客製化的全部內容。因此,原告得依據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兩造關於承攬部分之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此部分的定金367,500 元。 4、又查,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所約定之顧問服務部分20%即820,260 元,此部分係與軟體部分同列一項,顯見兩者間關係密切。又第4 條b 項所約定之顧問服務部分,與後階段,c 以下到g 之費用,為「顧問導入服務費用」,分別記載約定條款,顯然第4 條b 項所約定之顧問服務部分,應該與c 以下到g 之顧問導入服務之性質不相同,此部分所約定之顧問服務,應該是著重於由被告代聘專業技術人員教導原告公司人員如何使用軟體系統之操作訓練,故係屬委任報酬或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的性質。另查,證人即被告英威科技有限公司顧問許文宗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是英威科技有限公司的顧問,伊每月的薪資酬勞是10萬元,伊也可以擔任其他公司的顧問,但是目前沒有,伊從102 年4 月份到102 年的9 月份到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廠去做導入,在102 年9 月有完成對匯姿股份有限公司鄭友瑞或其他相關人員介紹和實際操作IFS 軟件功能,也有完成導入的工作,但依雙方的契約,需要做到優化,才算導入成功,但是優化可能需要額外的費用,至於本件有沒有導入成功,伊不清楚,但是伊的部分,伊已完成了軟件標準功能的實際操作以及人員的訓練等語。又依據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答辯狀中陳述,本案中之專案,於102 年3 月16日開始,之後,即開始瑞典軟體之安裝及操作之教導訓練之顧問工作;匯姿公司由此軟體專案一開始,即指派匯姿公司鄭友瑞經理(代理營運長),為唯一一人,為專案經理人,代表匯姿公司參與此軟體操作學習之工作。期間由102 年3 月I6日開始,直至102 年11月1 日離職,離開匯姿公司之間,皆全程參與英威公司的軟體操作教導顧問,所付出之操作教導過程,其期間長達7 個多月,學習軟體操作之範圍,含括嘉義匯姿公司,以及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市虎門鎮之工廠(即嘉瑞服飾工廠);在匯姿公司之專業經理人鄭友瑞,所操作本專案瑞典軟體之7 多月期間,鄭友瑞和被告公司之教導顧問(蔡時昌顧問、許文宗顧問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雲龍,共三人)皆有展示本合約瑞典軟體之『部份軟體操作功能』,並得匯姿公司相關其他經理幹部之認同等語。所述與證人即被告英威科技有限公司顧問許文宗所述伊從102 年4 月份到102 年的9 月份到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完成對匯姿股份有限公司鄭友瑞或其他相關人員介紹和實際操作IFS 軟件功能之教導軟體操作期間,大致上相符,應堪認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答辯狀中之上揭陳述,係屬真實。因此,被告已經完成教導原告公司人員如何使用軟體系統之操作訓練之委任工作。又因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後,不論有無結果,均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報酬或處理委任事務的費用;此與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如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之情形有所不同。因此,被告得請求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所約定之顧問服務部分20%即820,260 元之報酬或處理委任事務的費用,故原告欲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除兩造關於承攬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經給付之顧問服務部分20%即820,260 元,於法未盡相符,乃屬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5、再查,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所約定軟體部分95%(含手續費20元)即3,086,265 元,此部分必須由被告提供「IFS ERP +POS軟體系統」。原告給付「IFSERP+POS軟體系統」之金錢,乃為被告提供「IFSERP +POS 軟體系統」之對價,故此部分金錢的性質,應屬於軟體系統之買賣價金。此觀原告於原證六律師函陳稱:「嗣於履約期間本公司業已完全給付英威科技有限公司軟體及資料庫價金309 萬4000元之含稅款324 萬8700元,且已給付顧客導入及客製報表390 萬6000元之40% ,即164 萬0520元。」等語,將軟體及資料庫部分以「價金」陳述,顯見,兩造間就軟體及資料庫部分是以買賣意思合致而成立供應契約。因此,本件兩造於2012年9 月5 日所簽訂之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名稱為「IFSERP+POS軟體系統及導入專案」的「IFS 專業服務合約」,性質上係屬於「買賣」(軟體及資料庫部分)與「承覽」(顧客導入及客製報表部分)之混合契約。因被告已經提供「IFSERP +POS 軟體系統」給與原告,即已經將買賣標的軟體及資料庫交付給原告,而且,原告提供之瑞典「IFSERP +POS 軟體系統」,可應用在全球各地區的電腦系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間採購瑞典軟體IFSERP軟體【參本院卷第93頁】。本件係因被告對原告之產業欠缺了解,致原有瑞典之IFS 系統無法順利導入,並非原告所提供之「IFSERP +POS 軟體系統」本身有何瑕疵。被告係瑞典國IFS 軟體公司台灣代理公司,販售的ERP+POS 軟體系統,與一般人至電子賣場購買微軟作業軟體相同,購買後可以自行安裝,或委由熟悉電腦軟體操作人員安裝,被告僅是提供代原告安裝之服務,且查,證人即被告英威科技有限公司顧問許文宗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這個軟體有比較大的公司購買這個軟件,是直接購買軟件,沒有另外再購買導入服務費用,例如中華電信,因為他們有足夠的軟件人才,他們自己就會操作,不需要顧問的導入等語。因此,兩造系爭契約中的軟體款、顧問款,係屬於可分的不同性質款項,得成立不相同的法律關係契約。被告既然已提供「IFSERP +POS 軟體系統」給與原告,即已將買賣標的軟體及資料庫交付,並已經安裝於原告公司電腦系統提供給原告任意使用,並無債務不履行問題,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軟體及資料庫的價金。至於證人即匯姿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主管蘇淑琴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然證稱:「這種ERP 軟體並不像一般市面上幾千元就可以買到,我就可以買回來灌,看說明就可以使用的,所以我們在簽訂這份合約的時候,我們就知道這個系統是需要客製需求的約定,我們合約裡面是有客製需求的約定。」、「我們匯姿股份有限公司跟被告英威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的契約,從頭到尾都只有一份合約而已」。惟查,本件關於客製需求的約定,應該是屬於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c 至f 項部分的約定,並非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所約定之軟體部分。證人蘇淑琴應該是因為起初以單一整體來看兩造的系爭契約,未詳細觀察系爭契約中實際上有數項性質不同的分別約定,故有所誤會。惟查,證人蘇淑琴嗣後亦陳稱:「這個契約付款條件裡面本來就有拆分為軟體款、顧問款」,因此,本件應堪認兩造的系爭契約,確實是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於此敘明。 6、另按,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約定:「專案導入中,當完成“台灣部份企業流程優化(BPR )”,支付合約金額中之顧問導入服務費用的15% 。」係約定於被告完成“台灣部份企業流程優化(BPR )”之後,原告始支付合約金額中之顧問導入服務費用的15% 。此部分顧問導入服務之性質乃為承攬。而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規定,於102 年9 月11日已給付被告顧問服務部分15%(含手續費10元)即615,195 元,應當可以推定被告已完成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約定之台灣部份企業流程優化(BPR )之顧問導入服務。否則,依兩造契約規定之意旨,原告應該還不必給付被告契約第4 條c 項規定之顧問服務部分15%(含手續費10元)即615,195 元。雖然,證人即匯姿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主管蘇淑琴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客製的東西一直沒有辦法交付我們,還有合約中有提到所謂的流程的改善優化,也都沒有做到。財務的部分,臺灣部分也有異動銜接上的問題,後來新的顧問都呈現新的畫面給我們看,我們問他,他也一問三不知,配銷、POS 的客製系統也一直沒有辦法完成。」等語。惟查,依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及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從101 年9 月5 日兩造簽約後,一直到102 年7 月1 日,匯姿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由鄭友瑞經理為唯一的導入專案經理,此段期間都是由原告公司鄭友瑞經理和被告公司來做導入操作等語。而查,原告係於102 年9 月11日給付被告顧問服務部分15%(含手續費10元)即615,195 元,當時鄭友瑞經理尚未離開原告公司,則此筆款項,依常理及社會經驗法則,必經當時專案經理鄭友瑞審驗核示後始為給付,原告既已給付給被告,則應當可推定被告已完成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約定之台灣部份企業流程優化(BPR )之顧問導入服務工作。而且,依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之答辯狀及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後來鄭友瑞經理於102 年11月1 日離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沒有派出新的專案經理,其他公司幹部也沒有人參與專案之訓練。又證人蘇淑琴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我們財務部分,一些管理報表我們是完全沒有看過,也沒有操作過他們任何的系統。」等語,是證人蘇淑琴如果沒有參與該專案的訓練,則操作新軟體即當然有難度,甚至會看不懂所呈現新的畫面內容,因此,本件尚不得僅以證人蘇淑琴上揭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款項,因為原告已經依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之規定給付被告,依常理及社會經驗法則,必然業經原告公司專案經理審驗認可及核示後始為給付,故仍應推認被告已完成契約第4 條c 項約定之台灣部份企業流程優化(BPR )之顧問導入服務。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台灣部份企業流程優化(BP R)之顧問導入服務,請求返還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已經給付被告之615,195 元,依上述說明,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7、由上述說明可知,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a 項所約定之總價之5 %即367,500 元,此部分性質為定金,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兩造之系爭合約中屬於承攬部分的客製化的全部內容,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另第4 條b 項約定之顧問服務部分20%即820,260 元,此部分性質為委任報酬或預付處理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因被告已完成教導原告公司人員如何使用軟體系統之操作訓練之委任工作,原告應有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所約定軟體部分95%(含手續費20元)即3,086,265 元,此部分之性質為買賣價金,因被告已提供「IFSERP +POS 軟體系統」給原告,即已經將買賣標的軟體及資料庫交付,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c 項約定之台灣部份企業流程優化(BPR )之顧問導入服務,在性質上為承攬,但此部分依常理及經驗法則應該推定被告已完成,尚難僅憑蘇淑琴證言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因此,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已經給付被告之顧問服務部分15%(含手續費10元)即615,195 元。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94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a 項規定給付總價5 %即36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即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經依系爭契約第4 條b 項規定給付之顧問服務部分20%即820,260 元及依第4 條b 項規定已經給付軟體部分95%(含手續費20元)即3,086,265 元及依第4 條c 項規定已經給付顧問服務部分15%(含手續費10元)即615,195 元之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佐參。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343,600 元,係主張後階段c 以下到g 費用,其中d 、e 、f 、g之 四項費用合計2,343,600 元,請求反訴被告匯姿公司應按約給付反訴原告英威公司。反訴原告認為本件契約第四條後階段c 以下到g 費用,為「顧問導入服務費用」,反訴原告英威公司已經依約導入完成,更已經使用在匯姿公司倉儲營運上長達半年以上,使用在反訴被告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營運上,「交貨號」、「男裝T恤、短褲」、「期望交貨時間」、「計畫交貨時間」,如答辯(二)狀證一【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故,既然已經完成工作,依據契約第四條後階段,c)以下到g)費用,為「顧問導入服務費用」,反訴被告匯姿公司應按約給付合約約定:C :專案導入中,完成BPR 支付合約金額中顧問導入費用15%。d :專案導入中,完成臺灣部分採購及物料倉儲管理之顧問導入,支付合約金額中之顧問導入費用15%。e :專案導入中,完成臺灣部分行銷及門市PO S管理之顧問導入,支付合約金額中之顧問導入費用15%。f :專案導入中,完成台灣部分會計管理之顧問導入,支付合約金額中之顧問導入費用15%。g :專案導入中,完成深圳部分製造採購倉儲物流管理之顧問導入,支付合約金額中之顧問導入費用15%。以上d 、e 、f 、g 四項金額,合計顧問導入費用60%未繳交,總顧問費為3,906,000 元,稅為5 %,以60%計算,合計2,343,600 元,爰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而查,反訴原告所提出如證一之螢幕顯示交易資料,並無法證明係完全來自於反訴被告匯姿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腦系統,亦無法辯識是屬於系爭契約第4 條中哪一項的專案導入,且無法證明全部都是由反訴原告所完成之顧問導入服務。證人即匯姿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蘇淑琴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上揭螢幕顯示交易資料第一頁僅是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在測試時所產生的資料,軟體還沒有正式上線,而第二頁產品品項跟匯姿股份有限公司的完全不一樣等語。因此,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螢幕顯示交易資料,並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所提供之「IFSERP +POS 軟體系統」已經導入成功並實際上線運作,故尚無從作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認定資料。 四、又查,證人即被告英威科技有限公司顧問許文宗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雖然證稱:伊工作的內容是做導入,是兩造系爭契約第4 條G 部分完成深圳部分的導入,伊有確實依照契約去原告公司做導入服務,時間從102 年4 月份到102 年的9 月份到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工廠去做導入,伊在102 年9 月有完成對匯姿股份有限公司鄭友瑞或其他相關人員介紹IFS 軟件功能,和實際操作IFS 軟件功能,也有完成導入的工作,伊自認為有完成G 項目深圳製造採購倉儲管理之顧問導入的工作內容等語。但查,證人許文宗另證稱:依照雙方的契約,要做到優化,才算導入成功,但是優化可能需要額外的費用;至於本件有沒有導入成功,伊不清楚等語。因此,證人許文宗之證詞,僅能認定證人許文宗在於102 年4 月份到102 年的9 月份伊有依照契約去原告公司做導入服務,在102 年9 月有完成對匯姿股份有限公司鄭友瑞或其他相關人員介紹IFS 軟件功能和實際操作IFS 軟件功能人員的訓練;惟依兩造的契約,要做到優化,才算導入成功,但是優化可能需要額外的費用;本件有沒有導入成功,伊不清楚。證人許文宗說明因為優化可能需要額外的費用,伊不清楚本件有沒有導入成功,顯然,證人許文宗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公司是否已經導入成功而完成契約之項目,自難以認定反訴原告已完成兩造契約中之d (臺灣部分採購及物料倉儲管理)、e (臺灣部分行銷及門市POS 管理)、f (台灣部分會計管理)、g (深圳部分製造採購倉儲物流管理)等四項目部分之顧問導入服務,故本件亦無法以證人許文宗證詞,作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事實認定。 五、復查,本件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五內容,反訴原告於2012年12月31日寫給反訴被告匯姿股份有限公司之蘇淑琴經理之訊息內容,顯示反訴原告還須將POS 及進銷存之優化,交給專業之外協軟體公司撰寫,反訴原告也已照軟體撰寫之進度,付了一大筆錢,當時該專案卡住了【參本院卷第17頁】。再查,本件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IFSERP +POS 軟體系統」無法全部完成反訴被告虎門工廠之IFS 導入,反訴原告建議反訴被告,虎門工廠之IFS 導入另行付費委由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承接專案導入工作。顯然,反訴原告還需要另外借助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的力量,始能完成後續項目支持工作。但是依據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於2013年11月26日所提出之IFS 專業服務合同,反訴被告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此而須另外支付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IFS 應用顧問及技術顧問服務費用15萬元人民幣。但是因反訴被告係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詎料卻還須另支付給第三人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IFS 應用顧問及技術顧問服務費用15萬元人民幣,因此,反訴被告嗣後未另外與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簽訂IFS 應用顧問及技術顧問服務合約,此不可以歸責於反訴被告。再者,因為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以後,自己無法提供完整的IFS 應用及技術服務,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既無法全部完成反訴被告工廠之IFS 導入服務,尚須由反訴被告另付費由第三人艾菲斯軟件(上海)有限公司承接專案導入工作,則反訴被告工廠之IFS 導入,即非係全部由反訴原告完成。因此,反訴原告自不得就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完成之d (臺灣部分採購及物料倉儲管理)、e (臺灣部分行銷及門市POS 管理)、f (台灣部分會計管理)、g (深圳部分製造採購倉儲物流管理)等四部分之顧問導入服務項目,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合約金額中之顧問導入費用。 六、綜據上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後階段d 、e 、f 、g 費用,共計2,343,6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反訴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暨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