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高春滿 原 告 林忠陽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妏 被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0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陳威成為板模工程包商。原告林中陽、高春滿為夫妻關係,以販賣板模為業。被告陳威成承包訴外人全貿建設有限公司之板模工程,被告於民國91年7 、8 月,向原告夫妻二人,表示可以優惠價格445 萬元,轉售全貿建設有限公司之「冠虹滿堂采NO‧6」編號:特一棟之房屋(含土地)一戶予原告林中陽、高春滿二人,雙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林忠陽,賣方:陳威成)一份及「冠虹滿堂采NO‧6」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原告林忠陽、高春滿因而陸續交付陳威成總面額95萬元之支票及板模實物,合計約為200 萬元,以支付購屋之訂金等價款。 二、被告陳威成坦承受原告所託,以其名義出面以優惠價格向全貿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並處理代購房屋等事物之事實。被告陳威成坦承因急需資金週轉,明知上開房屋實際係原告所購買,趁為原告處理代購該房屋事物之機會,將實際為原告出資購買之上開房屋,以450 萬元價格轉售他人並於92年5 月8 日協同訴外人吳悅英前往全貿建設有限公司並簽立正式的買賣合約書。全貿建設有限公司完工後因而將該房屋登記為訴外人吳悅英之子徐晉昇所有,致損害於原告林中陽、高春滿二人,被告坦承以上事實,足以證明被告違背任務而損害原告財產之事實。 三、被告陳威成另於92年5月9日,明知其早已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故意再向原告林忠陽、高春滿佯稱代朋友購買價值216,000 元之板模300 坪,謊稱交付板模後隨即以現金支付貨款,原告林忠陽、高春滿不疑有他,依被告陳威成指示將上開板模運至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附近某工地。被告陳威成坦承未依約交付貨款,並旋將該批板模轉售他人牟利18、19萬元,但未以清償原告之事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被告之惡性犯罪,故意詐欺背信於原告,詐騙得手金額龐大,使原告至今公司營運仍然陷入資金週轉困難之窘境。縱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冠虹滿堂采NO‧6」土地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及出貨估價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經商失敗,欠原告林忠陽的錢,被告有跟原告林忠陽提好幾次要分期,並請求民事調解,但都被原告林忠陽拒絕。被告有誠意還,但金額的大小還有責任的歸屬,被告有意見,加上被告最近的經濟狀況很差,請求原告在時間上能夠盡量讓被告方便。 二、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受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告因鈞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59號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被告涉犯詐欺經刑事庭判決有罪部分,僅有購買價值21萬6 仟元板模部分,其餘部分判決無罪,此有鈞院103 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可佐。目前被告就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438 號審理在案,檢察官就前述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出上訴,從而,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之部分,應以判決有罪之部分為限,其餘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再者,原告並未敘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及所憑證據,且有下列疑問: (一)原告請求總金頗為200萬元,然其內容為兩部分,一為91 年7、8月間購買房屋而陸續交付被告總面額95萬元之支票及板模實物,合計約為200萬元,此部分判決無罪;二為 92年5月9日被告購買價值21萬6千元之板模,未依約支付 貨款。 (二)承前,原告所附估價單有部分未有簽收之簽名(詳參103 年9 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估價單整理明細表),另姑且不論所有估價單真正與否,其所附估價單雖總金額達1,643,486 元,但買房屋乃91年8 月間之事,估價單中91年3 月間及之前之估價單合計629,870 元,早已結算並清償完畢,均與因購屋才抵付屋款所交付板模無關。 (三)再者,91年8月以後金額合計為1,013,616元,最後一筆依金額觀之,應為原告主張遭受詐欺價值21萬6 千元之板模之估價單,則原告究係主張該21萬6 千元為抵付屋款所受損害,或另行詐欺之金額,即屬有疑。 (四)另外,並非所有原告之板模均用以抵付買賣價款,被告有開支票或以他人所交付之支票(俗稱客票),以給付板模款。雖交付客票部分目前已無法找到資料,但被告所簽發支票目前有找到三紙票根資料,至少已支付總計41萬元。查,被告所使用簽發者為發票人奕成工程行何秀雲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支票(該支票帳戶乃開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簽發支票時,因交付支票日期及應兌現日期(即票載發票日)不一定相同,有時會在票根上註記交付支票之時間(即票根上「發票日」欄)、受款人、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即票根上「結存」欄),由三紙支票票根內容可知:票號RC0000000 支票為91年12月24日交付,金額為25萬元,應兌現日期(即票載發票日)為92年2 月28日;票號RC0000000 支票為91年12月25日交付,金額為10萬元,應兌現日期(即票載發票日)為91年12月26日;票號RCO081472 支票為92年1 月30日交付、金額為6 萬元,應兌現日期(即票載發票日)為92年4 月30日,前開支票應均有兌現。 (五)末查,當初被告乃板模工程包商,承包全貿建設有限公司位在嘉義市建案工地之板模工程,當時「冠虹滿堂采NO· 6 」特一棟與Al棟之房屋,被告向全貿公司購買再賣給原告,全貿公司已陸續以應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抵房屋價金,而原告為供應被告板模之板模商,所以約定原告應付予被告之房屋價金,部分亦以板模款抵付,但原告反悔在先,要求退掉一棟,被告為免因違約而遭全貿公司沒收價金,始找他人接手「特一練」,詎料因原告主張所欲保留者為「特一棟」而衍生糾紛,然相關板模乃用於工地,且原告如無反悔,被告亦不需找人接手,原告所受損害究竟多少、是否均可歸責於被告,均有疑問。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所提出證物既有前述疑問,就其所主張之金額及請求權依據,自應有再予以說明之必要。 四、再者,本件請求實有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如主張91年間受詐欺,距其提出附帶民事請求之l03 年,早已超過前述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本件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消滅,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辯。 參、證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8 號刑事案件傳票、支票之票根影本及估價單整理明細表等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即便於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前,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另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威成於92年5 月9 日,明知其早已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故意向原告林忠陽、高春滿佯稱代朋友購買價值21萬6,000 元之板模300 坪,謊稱交付板模後隨即以現金支付貨款,原告林忠陽、高春滿不疑有他,依被告陳威成指示將上開板模運至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附近某工地,被告陳威成未依約交付貨款,並旋將該批板模轉售他人牟利18、19萬元,但未以清償原告。而查,上揭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屬實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等偵查卷宗資料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參,因此,原告上揭主張並非無稽,應堪認屬實。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威成為板模工程包商;原告林中陽、高春滿為夫妻關係,以販賣板模為業。被告陳威成承包全貿建設有限公司之板模工程,於91年7 、8 月,被告向原告夫妻二人表示可以優惠價格445 萬元,轉售全貿建設有限公司之「冠虹滿堂采NO‧6」編號:特一棟之房屋(含土地)一戶予原告,雙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林忠陽,賣方:陳威成)一份及「冠虹滿堂采NO‧6」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原告林忠陽、高春滿因而陸續交付陳威成總面額95萬元之支票及板模實物,合計約為200 萬元,以支付購屋之訂金等價款。被告陳威成受原告所託,以其名義出面以優惠價格向全貿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並處理代購房屋等事物。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明知上開房屋實際係原告所購買,趁為原告處理代購該房屋事物之機會,將實際為原告出資購買之上開房屋,以450 萬元價格轉售給他人並於92年5 月8 日協同訴外人吳悅英前往全貿建設有限公司簽立正式的買賣合約書。全貿建設有限公司完工後因而將該房屋登記為訴外人吳悅英之子徐晉昇所有,被告陳威成違背任務而損害原告財產,致損害於原告二人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冠虹滿堂采NO‧6」土地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及出貨估價單影本等資料為憑。惟查,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當初被告乃板模工程包商,承包全貿建設有限公司位在嘉義市建案工地之板模工程,當時「冠虹滿堂采NO·6 」特一棟與Al棟之房屋,被告向全貿公司購買 再賣給原告,全貿公司已陸續以應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抵房屋價金,而原告為供應被告板模之板模商,所以約定原告應付予被告之房屋價金,部分亦以板模款抵付,但原告反悔在先,要求退掉一棟,被告為免因違約而遭全貿公司沒收價金,始找他人接手「特一練」,詎料因原告主張所欲保留者為「特一棟」而衍生糾紛,然相關板模乃用於工地,且原告如 無反悔,被告亦不需找人接手等語。又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就上情既然未構成背信、詐欺得利罪,則被告此部分行為,並非係屬侵權行為。因此,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是否得另主張其他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則係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另提出時效抗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如主張91年間受詐欺,距其提出附帶民事請求之l03 年,早已經超過前述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本件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消滅,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辯等語。因此,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陳威成於92年5 月9 日向原告佯稱代朋友購買價值216,000 元之板模300 坪,謊稱交付板模後隨即以現金支付貨款,原告依被告陳威成之指示將上開板模運至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附近某工地,被告陳威成未依約交付貨款,並旋將該批板模轉售他人牟利18、19萬元,但未以清償原告等語。雖然係屬實情,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8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91年間受詐欺,距其於103 年4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起訴之時間,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二年與十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1年7 、8 月向原告表示可以優惠價格445 萬元,轉售全貿建設有限公司之「冠虹滿堂采NO‧6」編號:特一棟之房屋(含土地)一戶予原告,雙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原告因而陸續交付給被告總面額95萬元之支票及板模實物,合計約為200 萬元,以支付購屋之訂金等價款,被告明知上開房屋實際係原告所購買,趁為原告處理代購該房屋事物之機會,將實際為原告出資購買之上開房屋,以450 萬元價格轉售給他人,並於92年5 月8 日協同訴外人吳悅英前往全貿建設有限公司簽立正式的買賣合約書,全貿建設有限公司完工後因而將該房屋登記為訴外人吳悅英之子徐晉昇所有。原告就上揭主張,雖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冠虹滿堂采NO‧6」土地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及出貨單等資料佐參,惟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被告就上情未構成背信、詐欺得利罪,故此部分並非係屬侵權行為,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況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上揭主張,亦已超過侵權行為之二年與十年之請求權時效,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