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余宛蒨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泰律師 被 告 劉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母李思慧共同經營環球食品商行(下稱系爭商行),民國 98 年間因父親余登煌病重需洗腎,系爭商行缺人手,訴外人李思慧即延請原告之表姐即被告至系爭商行掌管會計工作。100 年 10 月間原告父親往生,基於系爭商行人事安定及營運工作得以永續推行,因而以被告於系爭商行幫忙至退休為條件,原告願將名下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8建號 ,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及地一棟(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01 年6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可證。詎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僅工作至103 年初,即藉故想離職。訴外人李思慧乃告知被告,如不工作至退休擅自離職,就應歸還贈與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即打消離職之念。至103年6月6日被告復執意離職,於系爭 商行內收拾自己物品後,並將系爭不動產權狀返還訴外人李思慧。但因被告母親趁訴外人李思慧出貨未能注意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擅自取走。 (二)被告承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有訴外人李思慧與被告夫妻及呂淑里代書等之對話錄音為佐。就關鍵內容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於6月6日將權狀交還,有錄音時間2:14至2:30可證。2、被告同意因不履行負擔而願交還房地,有錄音 4:39 至 6:04 可證。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明白表示不願履行負擔,而願歸還贈與物,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412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原告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時間為101年5月28日,有土地增值稅記載可證,與被告於102年1月13日結婚日期相去甚遠,顯非單純贈與作為嫁妝。況且原告與被告僅為表姐妹關係,原告之母無理由無故贈與嫁妝,亦如被告所述,因原告家族事業需被告長期協助,始贈與房屋,使其安心並長期照顧原告之家族事業。且由被告辯稱內容亦可證明知本件為附負擔贈與,但係因懷感恩之心且希望有份工作收入,方未離職。103年2月至6月6日並無特別情事,依被告上網內容尚證明被告快樂帶小孩上班,完全無理由任意離職。實際上只因訴外人李思慧曾詢問罐子之購入成本,即驟然心生不悅,率性他去。 2、再者,訴外人李思慧絕無逼迫被告辭職,此由被告自稱於二月中旬提出離職時,訴外人李思慧予以慰留,並遲至六月中旬方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此有錄音檔3:31訴外人李思慧仍請求被告返回上班可證。 3、本件未曾有任何人訓示或傷害被告小孩,被告所提林煥峻六月三日就診證明書係於8月21日申請核發,應為臨訟造 假,不足以證明伊所述之事實。尤有進者,被告攜幼兒上班,小孩隨身在側,怎可能受他人傷害而不知,可知顯係惡意造假。 4、由被告所提錄音檔3:53、7:36及7:42,表示原告家族確因需被告長期協助始贈與。尤其3:53段更可證明訴外人李思慧希望被告留待系爭商行協助,不希望伊回台西,方贈與系爭不動產。另外,被告確明知本件為附負擔贈與,故於訴外人李思慧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時,曾同意返還,僅要求將伊所謂整理費用歸還爾。此由錄音檔6: 06被告稱: 「我要我裡面花的錢歸還給我就好了」等語可證。綜上述,由被告之答辯可間接證明本件係附負擔之贈與。 5、被告之答辯理由顯然違背事實與良心,茲臚列如下: ⑴被告於102年9月24日生產,至12月1日回來上班,其中有2個多月空檔,訴外人李思慧方另聘會計助理,並無因被告懷孕或生子而予以刁難之情事。 ⑵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即上班後之第三天,即將帶小孩上班情事上網與朋友分享,對朋友之讚嘆「老闆怎那麼好」,還回應說:「對啊!還會幫我逗小孩勒」。於同年12月5 日,訴外人李思慧抱小孩之照片,被告亦上網與友分享,且自述「本來想說讓煥峻這麼小跟去上班是磨練,但現在看來會被寵壞啦」,朋友還讚說「筱涵妳真幸福…」。於同年5月27日,將訴外人李思慧調製桑甚、櫻桃加樹葡萄 果汁給小孩喝後滿嘴紅照片上網。而同年6月1日離職前5 天,被告將小孩與哥哥姊姊合照相片上網,高興與人分享。基此,顯示被告所稱訴外人李思慧因小孩存在而刁難或伊小孩受虐等語,不僅違背事實,更有違良心。且原告胞弟上班時帶小孩玩及原告胞妹贈與故事書,可證被告小孩如何受寵。 6、被告認為原告所提疼愛小孩的照片是假象,但原告所提到的喝桑椹汁照片是在103年5月22日,類似這些照片一直持續到5月下旬,並非如被告所說的只有到2月。 7、因被告生產需另尋會計,是在102年9月16日到職,不是如被告所述產前3個月,被告是在102年9月23日生產。另原 告的母親有四個姐妹,其中第3個姐姐的長女,從小由原 告母親扶養至3歲,該女兒在結媲時,原告也只是送給她 紅包及項鍊,其他原告媽媽的姐妹女兒,結婚也是都以一般性親近家屬間往來處理,若不是因為原告需仰賴被告在公司服務,不需要在101年5月贈與房屋,而希望被告持續為公司服務。 8、被告母親向原告母親表示,因為原告母親之前在被告父親過世時,曾經給被告母親42萬元,故被告母親表示被告結婚不用再包紅包了。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段 00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78建號,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村0鄰○ ○○○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 98 年 3 月進入系爭商行擔任會計工作一職。原 告欲報考公職故長期於台南及台北等補習班研讀。而訴外人李思慧長年親自照料因病洗腎且住院居多之原告之父即當時負責人余登煌,因此,系爭商行並非原告與訴外人李思慧共同經營。100 年 10 月原告之父余登煌不幸因腎臟移植引起併發症感染而逝,故系爭商行負責人變更由訴外人李思慧擔任,然訴外人李思慧認原告之父死因乃醫療疏忽而向醫院提告,並專心致力於官司。原告亦已擔任公職年聘人員,因而 98 年至被告離職前均將所有工作責任包括進出口業務、內帳甚至送貨等等超越會計工作範圍之事項全都交由被告處理。惟被告已屆適婚年齡,且於 101年初預定於同年 11 月 18 日文定,次年 1 月 13 日結婚 。當時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思慧十分肯定被告對系爭商行之付出,故將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作為嫁妝,並告知為避免婚後夫妻財產共有制,故過戶手續需在婚前完成,且所有贈與及過戶手續皆由訴外人李思慧親自交付熟識之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完成。 (二)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留置系爭商行內管理一切事務,直至告知懷孕及接近生產前3個月時,訴外人李思慧 態度開始轉為惡劣,並另聘會計人員,且命其將所有工作辦理移交。而於102年12月先徵求訴外人李思慧同意,待 產假後將帶小孩來公司照料,惟亦擔心致公司及工作之困擾,故於103年2月中旬向提出離職,當時訴外人李思慧加 予慰留,並改口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係退休條件,若離職則須歸還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亦懷感恩之心且希望有份工作收入,遂打消離職之念。然往後訴外人李思慧卻時常在工作上百般刁難,加上於上班時間小孩些許哭鬧,因而多 次引起訴外人李思慧兒子大聲訓斥,更多次在小孩身上發現多處瘀青,甚遭訴外人李思慧寵物咬傷。被告將此痛苦及不捨心情告知訴外人李思慧,而於今年6月6日中午休息時間質問被告:若你擔心小孩受虐,看你是要請保母或者以後專心帶小孩,自己選擇。被告於無可奈何下只好說:那我走好了。訴外人李思慧則答說:好啊!那是你自己的選擇。嗣後原告胞弟即向被告母親表示:若要離職須將房屋歸還,並咄咄逼人。在無可奈何且又顧及親戚關係情況下,只好向訴外人李思慧表示:若你們將我整修及裝潢房屋所有花費之費用歸還我,我可以將房屋返還。然訴外人李思慧不認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之付出及花費,更前往被告娘家怒罵窮人家沒志氣等語,且多次向被告母親及胞兄數落及羞辱被告父親之不當言語,此諸多行為均令被告及其家人精神陷入不安之狀態。 (三)殊不知訴外人李思慧因後悔贈與系爭不動產,竟以工作至退休為理由而提告索討。被告之母親亦告知訴外人李思慧:贈與房屋時是以添嫁妝之名義,這連劉筱涵婆家都曉得了。且被告與配偶長時間花費精神及金錢整修老舊及有嚴重漏水之系爭不動產,故無法歸還。此時訴外人李思慧皆沉默以對,被告母親方將權狀取回,此一切事項皆可由訴外人李思慧辦公室之攝影機影像及原告所提錄音檔02:57為佐。綜上述,若早知系爭不動產係有條件贈與,被告不敢接受如此美意,且若以工作至退休為條件,被告當時仍未婚,亦不可能接受,更何況當時並無簽定附條件贈與契約。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皆為不屬實,且一切贈與程序皆於合法及心甘情願下過戶(由原告錄音檔03:53、 07:36及07:42可知)。 (四)雖被告之產假有 2 個月休假,但新聘會計不熟公司事務 ,故於產假期間幾乎天天打電話詢問大小事務直至休假結束前均如此。況訴外人李思慧在結束休假前就請被告母親轉告若回來上班就需與新會計好好相處且公司的所有事務需全部交代清楚。故被告休假結束回系爭商行上班後就盡心將公司事務及所有資訊全部授予新會計。然怎知新會計漸漸熟悉後,訴外人李思慧亦因此後悔贈與系爭不動產,態 度轉趨惡劣。至於在臉書上訴外人李思慧及其家人皆屬朋友族群,為顧及相處之氣氛,方將訴外人李思慧刻意安排疼愛小孩之假象拍照上傳網路,原以為其會真心疼惜小孩,但卻常在公司發現孩子身上多處傷痕。況且,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皆為今年二月以前所拍攝,但亦為新會計已熟悉公司作業時,訴外人李思慧漸漸態度轉為惡劣之時,故承如原告所提及,被告於今年 2 月至 6 月 6 日網路上未 再分享與訴外人李思慧互動情事。 (五)就原告提及罐子購入成本乙事等情,被告於系爭商行作任何決策及購買商品均需經由訴外人李思慧決定後始開始採購,但往往等產品到貨時始責備購入產品太貴或品質太差等,實令感受備感刁難。 (六)雖然原告一直希望被告回去上班,但103年6月6日是他逼 被告選擇離職的,而他後來希望又請被告回去上班,是別有用意。原告母親在被告三姨女兒結婚時,有給紅包及項鍊,但被告結婚時,原告母親並沒有給被告紅包及項鍊,原告母親說把房子給被告當嫁妝,全家到原告婚宴的場所參加喜宴。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自98年起任職於系爭商行;100年10日間,原告父余 登煌過世;兩造締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原告依約於101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3年6月6日自系爭商行離職;被告 於101年11月18日訂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頁)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22頁)、訂婚請帖(本院卷第27頁)、(一般贈與)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28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9頁)、101年契稅 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30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1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32頁)各1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爭執事項 本件應審究者為: 1、系爭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2、若是,則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系爭贈與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 1.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以被告在系爭商行幫忙至退休為條件贈與系爭不動產,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惟查: ①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6月8日,原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乙節,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於 101年6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 ②原告之母李思慧、被告、被告之夫林建成、呂淑里代書、余哲緯、湯榮菜代書等人於103年6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曾有對話,並經原告製成錄音譯文1份(下稱系爭譯文-本院卷第7頁以下),被告對有該場談話及談話內容如譯文所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可認係真實。原告雖以系爭譯文中2:14至2:30之內容,及同日4:39分至6:04分之內容主張被告於6月6日將權狀交還,並同意因不履行負擔而願交還房地云云。然觀諸系爭譯文(其中「李」為原告之母李思慧、「劉」為被告、「呂」為代書呂淑里): (02:14)李:其實現在在講的,其實她六月六號就不待了,就來收拾,她也是很有志氣,她就把權狀拿回來還我。 (02:23)呂:妳有拿回權狀給她 (02:25)李:我是覺得她蠻有志氣,說真話 (02:28)李:你有拿回來還我嘛,對不對 (02:30)劉:恩 (03:53)李:那像妳媽說的阿,妳如果回去台西她看不到妳跟孩子,她希望妳陪在身邊,我是這個訴求才給妳房子,妳也知道 (04:39)李:現在就是兩個訴求,第一個就是妳呢房子就是賣給妳,就像我跟妳說手續費都我花沒關係,我買多少錢妳也知道,妳就那個價金給我;阿另外一個就是,歸還原狀還我就好;第三個就是妳待到25年,我房子也是一樣無償給妳就對了,就三條路,我不是很無理的人,我這樣給妳選項,如果你以一個代書 (05:44)劉:妳說幾年退休 (05:45)呂:正常都是25年 (05:48)劉:對,阿然後如果說25年不夠,那我要一直做到甚麼時候退休 (05:52)呂:不會拉,政府有規定退休年齡。 (05:55)劉:我現在就看說,我可能要第二個條件阿 (05:58)李:就是你要買嗎 (06:00)劉:我不要買 (06:01)李:那妳要待到25年? (06:02)劉:不要 (06:03)李:那妳就歸還原狀 (06:04)劉:對 (06:05)李:把妳做的 (06:06)劉:我要我裡面花的錢歸還給我就好了 (07:36)劉:我沒有強迫她去過戶,那時候是心甘情願的(07:42)呂:當初是心甘情願這個我當然相信,絕對是心甘情願的 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既拒絕在系爭商行待到25年,是系爭譯文不足以作為被告同意以「在系爭商行幫忙至退休」作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負擔。另被告對於曾交還權狀一事雖未否認,惟尚難據此認被告承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再被告雖有提到願「歸還原狀」(06:03及06:04之對話),然條件為「我要我裡面花的錢歸還給我就好了」(系爭譯文06:06,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否認由此06: 06之錄音譯文係明知本件為附負擔贈與,而係因被告念在親戚關係,所以才會說如果將錢還給被告,被告就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原告。亦即原告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金錢歸還被告,被告即願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狀,而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因不履行負擔而交還房地」,此由系爭譯文自06:11起均在討論歸還之金額如何計算等情亦可查悉;再就03:53之談話內容是李思慧之單方陳述,而7:36及07:42之 譯文內容均僅表明贈與是心甘情願的等情,均不足以作為證明本件係附有負擔之不動產贈與。 ③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譯文所載之內容,主張系爭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並無可採。 ⑶是以,原告主張:伊是以被告繼續在系爭商行任職25年期滿退休為條件,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云云,委無可取。 五、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以被告繼續在系爭商行工作至退休為條件之附負擔贈與,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於103年6月6日自系爭商行離職為由,主張被告不履 行系爭贈與之負擔(工作至退休),而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核屬無據。 六、依上說明,系爭贈與既非附負擔之贈與,則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不合。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