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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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林 原 告 蕭翔升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建行汽車貨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林時雨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原告蕭翔升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926,100 元;給付原告蕭翔升新台幣1,879,300 元,及均自民國103 年7 月10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於102 年9 月5 日至103 年5 月30日止交由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承運配電盤,運費計1,349,464 元;另自103 年1 月6 日至103 年5 月30日止交由原告蕭翔升承運配電盤,運費計1,067,916 元,均詳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附之承運明細表所示(證一)。 二、被告又自103 年6 月至11月交由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承運配電盤,運費計870,600 元,連同上揭運費共計222 萬0,064 元。另又自103 年6 月至11月交由原告蕭翔升承運配電盤,運費計1109,360元(註: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載為「110,936 元」),連同上揭運費共計2,177,276 元,均詳如民事準備書㈡狀後附之承運明細表所示(原證八)。 三、上開運費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拒不給付,經原告申請調解,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經扣除被告所辯稱之價差後,爰依運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建行汽車貨運行不曾向原告調車,原告從不曾向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請款;被告曾於l03 年2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扣除匯費30元,實匯999,970 元)至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原告從101 年間開始承載運送,為何向被告請求102 年9 月5 日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運費?101 年間至l02 年9 月5 日之前,原告究竟係向誰請款?原告如何收受款項?惟查: ⑴建行汽車貨運行由林双雨(兄)、林時雨(弟)、林杏桂(弟媳)三人合夥,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則由林双雨、林時雨、林仁雨三人股東,均為家族公司。建行汽車貨運行雖由林時雨為負責人,但並無職員,業務均由建宇公司之人員兼任,並因建行汽車貨運行自有之車輛均不適合運送配電盤,故約定由林双雨合夥人指定職工負責調度原告之車輛運送。林時雨即擔任車輛調度室主任。 ⑵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訂立工作承攬書,自101 年10月11日至104 年10月10日間承攬運送南亞公司之配電盤,並僱用原告之車輛運送,其運費由南亞公司匯入建行汽車貨運行於京城銀行太保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被告未另僱職員,乃轉帳至建宇公司,由建宇公司之職員兼任計算,給付運費與原告,林時雨之配偶林杏桂即擔任會計,上開統一發票即由林杏桂製作之筆跡。 ⑶自101 年間至l02 年9 月5 日前之運費均以上開方式給付原告完畢;被告稱於l03 年2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至建宇公司,亦為給付運費之用,且益證原告之主張為真。 ⑷按「合夥人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訂有明文。本件既由合夥人林双雨執行合夥事務,則被告自有給付運費之義務,不得推諉予建宇公司。 ⑸又南亞公司將運費給付被告,被告不轉付原告,即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返還之。 2、檢附行車執照影本14張(原證九)供核,其中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係原告蕭翔升靠行之車輛。另檢附統一發票影本31張(原證十二)供核,其中僅00000000至00000000備註「配電盤」3 張與本案有關,其餘部分,係另承運南亞公司之塑膠管等其他物品之運費,併為敘明。 3、原證十三確實是建行汽車貨運行跟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的承攬合約。原證十四的明細表原告是以原來聲請支付命令的明細表根據被告抗辯的價差重新製作出來的明細表。原證十五這個價格都有兩行,上一行就是南亞公司給建行汽車貨運行的運費,下一行是建行汽車貨運行給原告的運費,這就是被告所稱的有價差,所以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才減縮聲明。至於原證十六,原告提出來是要佐證建行汽車貨運行曾經開統一發票給原告的事實。 參、證據:提出102 年9 月份至103 年11月份配電盤承運明細、運費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行汽車貨運行合夥契約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工作承攬書、被告設於京城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台塑關係企業之合約車輛入廠證、行車執照、林時雨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聲明書、林杏桂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申請退休表、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不曾向原告調車,應係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調車。原告從不曾向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請款。原告應該向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才對。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曾於103 年2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扣除匯費30元,實匯999,970 元)至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 二、原告雖提出承運明細,惟該承運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該承運明細之真正。請原告舉證證明承運明細之真正。原告提出之承運明細,列有車牌號碼、派車單號碼,請原告提出各該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以查明各該車輛所屬公司;另請原告提出所有派車單,由派車單即可看出係何人委請原告運送。 三、據悉原告應該係從101 年間開始承載運送,為何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102 年9 月5 日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運費?請原告說明101 年間至102 年9 月5 日之前,原告究竟係向誰請款?原告如何收受款項? 四、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蕭翔升103 年9 月26日當庭提出之資料(鈞院卷第26頁至第50頁),其中之配電盤承運明細【鈞院卷第27頁(元月份)、32頁(2 月份)、35頁(3 月份)、36頁(3 月份)、41頁(4 月份)、46頁(5 月份)】,與原告103 年6 月2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證一:「承運明細表」對照,支付命令狀證一:「承運明細表」原本第一欄位車行列有「統加」、「建全」、「建宇」等,第一欄位遭變造為承運人,承運人為「統加」、「蕭翔升」,「建宇」、「建全」則完全消失不見。被告否認該承運明細之真正,且該承運明細經過變造,有不同版本,顯不足為據。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不曾向原告調車,應係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調車。原告蕭翔升103 年9 月26日當庭提出之資料(鈞院卷第26頁),建行汽車貨運行發票章下方蓋有「張賢旭」印文。查張賢旭係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調車場的主任,並非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員工,由上開文件足證應係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原告運送,此請鈞院訊問原告,該文件是否係張賢旭所交付。原告應該向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才對。原告如主張與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請原告舉證證明究係建行汽車貨運行何人出面請原告運送。 六、有關原告蕭翔升103 年9 月26日當庭提出之資料,其中運費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鈞院卷第28頁、29頁、30頁、31頁、33頁、34頁、37頁、38頁、39頁、40頁、42頁、43頁、44頁、45頁、47頁、48頁、49頁、50頁),係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給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之款項。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還需負擔5 %統一發票稅金、管銷費用及營業稅。原告應該向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才對。原告竟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給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之運費標準向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請款,顯無理由。 七、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原證八承運明細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提出之承運明細,列有車牌號碼、派車單號碼,被告前曾具狀請原告提出各該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以查明各該車輛所屬公司;另請原告提出所有派車單,由派車單即可看出係何人委請原告運送。原告並未提出派車單。且原告提出之車籍資料,車主分別有「建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旺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與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蕭翔升之請求不符。又原告主張建行汽車貨運行雖由林時雨擔任負責人,但並無職員,業務均由建宇公司之人員兼任,並約定由林双雨指定職工調度原告之車輛運送。被告否認建行汽車貨運行之業務均由建宇公司之人員兼任;及被告與林双雨約定由林双雨指定職工調度被告之車輛運送,此應由原告舉證。又原告雖說明101 年間至102 年9 月5 日之前之運費均以上開方式給付原告完畢(即南亞公司匯款至建行汽車貨運行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建行汽車貨運行轉帳至建宇公司,建宇公司給付運費給原告),惟原告仍未說明究竟係向誰請款?建宇公司如何給付運費?原告如何收受款項?此應請原告詳加說明。據悉原告均係開立統一發票向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請鈞院向嘉義市國稅局函調民國101 年1 月至102 年9 月底,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蕭翔升開立給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即足以證明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原告向被告請求運費顯無理由。 八、原告雖依民法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主張本件係由林双雨執行合夥(建行汽車貨運行)事務,被告有付款義務,不得推諉予建宇公司云云,對此事實被告否認之,此應由原告舉證。查林時雨才係執行建行汽車貨運行合夥事務之人,林双雨並非執行建行汽車貨運行合夥事務之人,原告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與南亞公司間承攬契約,與訴外人建宇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理應存有相當之價差。例如被告向南亞公司間承攬契約一趟若運費為1 萬元,則訴外人建宇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一趟運費絕對低於1 萬元以下。蓋以被告既要負擔稅金及管銷費用,更應有一定之利潤。原告竟然執南亞公司給付被告之運費標準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請原告說明並舉證證明其運費請求之標準及依據為何。 九、原告所提出原證十扣繳憑單,係屬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按理原告不可能取得。原告提出上開扣繳憑單,適足以證明該扣繳憑單係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双雨提供予原告作為訴訟之用,足以證明林双雨與原告勾結,擬將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之運費,轉嫁至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係林時雨聲明不再提供所有四筆土地供作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作為擔保品,要求塗銷抵押,因此向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提出聲明。按理銀行不可能提供給原告,此亦顯係林双雨提供予原告作為訴訟之用,亦足以證明林双雨與原告勾結。鈞院可詢問原告扣繳憑單、聲明書來源如何。又林時雨個人是否在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與本件無關。林時雨不曾代表建行汽車貨運行與原告接洽運送事宜。原告先前均與運送事宜係與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接洽,豈又突然牽扯林時雨個人?其先後主張顯然矛盾。另原證十一係屬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給林杏桂之薪資扣繳憑單及林杏桂之申請退休表,按理原告不可能取得。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亦足以證明林双雨與原告勾結。鈞院可詢問原告扣繳憑單及申請退休表來源如何。 十、原告提出原證十二統一發票影本31紙,買受人均載為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則為「運費」,實際運送內容均係配電盤,只是有些沒有註明而已。原告雖指其中僅00000000至00000000備註「配電盤」3 張與本案有關,此顯有不實。原告如主張其他28紙統一發票運送內容並非「配電盤」,請其提出運送內容說明及託運單、派車單。原告與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密切之運送關係。按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竟委託原告運送配電盤,並有統一發票為證,足證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原告向被告請求運費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103 年2 月24日匯款單,並聲請向嘉義市國稅局函調101 年1 月至102 年9 月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及蕭翔升開立給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影本。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349,464 元;給付債權人蕭翔昇1,067,916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3 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2,220,064 元;給付原告蕭翔升2,177,276 元;及均自103 年7 月10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4 年7 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並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起訴及變更聲明所據之事實,均係源於其主張原告二人為被告公司承運配電盤,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因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二人運送配電盤等物品至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地點,兩造間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故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應給付運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查,原告雖然提出102 年9 月份至103 年11月份配電盤承運明細、入廠提運成品憑證、運費明細表、南亞工務部配電盤廠運費請款明細表、被告之合夥契約書、被告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承攬書及被告設於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佐參,惟查,前揭配電盤承運明細乃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中雖然記載承運人係統加、蕭翔昇(即原告)、日期、車牌號碼、派車單號碼、運送地點及運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前揭配電盤承運明細及運費明細表,除103 年10月1 日之運費明細表有經辦簽名外,其餘上面均全無任何人之蓋印或簽名確認,實無法證明原告二人於102 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份止,究竟如何為被告運送系爭配電盤等物品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處所。而原告二人係以運送貨物為營業,在訴訟中未能提出曾經被告或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章確認之送貨單據,也無任何收貨人之簽收單據,難認原告已就運送內容及結果盡舉證之責任,因此,本件尚不得僅以原告單方製作與未經確認之配電盤承運明細、運費明細表及自行開立或委由他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逕認定原告之主張均屬真實。 三、次查,原告雖然就本件訴訟標的,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向渠等調車運送配電盤,原告並已經完成運送,原告二人運送的報酬額各為1,926,100 元、1,879,300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又查,原告提出之配電盤承運明細,被告亦為否認,而查,原告所提出上揭配電盤運送明細表,未經被告或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確認,運費明細表上列有主管、經辦等欄位,除103 年10月1 日之運費明細表有經辦簽名外,其餘均未經簽名或蓋章確認。雖然,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多筆款項匯給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惟原告未能證明上揭匯款之給付均係因為原告二人為被告至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配電盤至指定地點之所有報酬且無他人參與運送,尚難認定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給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與原告之間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證不足,亦屬無據,仍為無理由。 四、復查,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雖然另提出貨品運送承攬合約書一份【詳本院卷㈠第151 頁】,證明伊於101 年10月11日與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訂立運送承攬合約。而原告提出之貨品運送承攬合約書,雖然蓋有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之大、小章,且上面印文與嘉義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上之商業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印文【詳本院卷㈠第181 頁】,亦互相符合,堪認所蓋用的印文為真正。故該合約書上之商業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如非係由林時雨本人所蓋,亦必然是授權給代理人所蓋印,故該合約內容,應堪認為真實。因此,被告否認上揭貨品運送承攬合約書之真正,顯係否定真實,難認可採。又查,原告蕭翔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運送貨品,係持有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之合約車輛入廠證【詳本院卷㈠第71頁】,始能出入台塑關係企業的廠區,因此,應堪認原告蕭翔升與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之間,亦有貨品運送承攬契約存在。 五、惟查,本件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陳茂林於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於95年間就跟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簽過合約,後來林双雨、林時雨他們兄弟又成立一家建行貨運行,後來伊也有跟建行簽承運的合約,伊申請的空白尚未填載的統一發票是由車主拿過去給他們兄弟處理的,統一發票伊授權給他們兄弟自行開立,所以發票是怎麼開,伊不曉得,是他們兄弟公司自行開立的等語。基此,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運送之貨品,究竟是為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所運送的?或是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運送的,如無事先說明清楚,即難加以區分。蓋因建行汽車貨運行是由林双雨(兄)、林時雨(弟)、林杏桂(弟媳)三人合夥【詳本院卷㈠第60頁正面】,由林時雨為負責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是由林双雨、林時雨、林仁雨三人為股東,並由林双雨為董事長【詳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均為家族公司。而依兩造提出附卷之資料,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作承攬契約書,係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為承攬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詳本院卷㈠第61頁】。因此,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工作承攬報酬,是轉帳存入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設於京城銀行的帳戶內【詳本院卷㈠第62頁至第66頁】,並非給付給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又如欲出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品,必須以承攬人建行汽車貨運行之名義,始得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廠區內出入【詳本院卷㈠第26頁與第143 頁入廠提運成品憑證】;至於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作,亦無接受工作承攬報酬,則除非係與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之間另有委任或借名契約存在,否則,即無須由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以自己名義委託原告二人運送配電盤之必要,故原告二人主張本件運送費用應該由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給付,乃符合事理,固然可採。但查,自從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之名義上負責人林時雨聲明於102 年9 月起已自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以後,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之間已顯現對立狀態,昔日合作無間的默契不復存在【參本院卷㈠第115 頁背面聲明書】,因此,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原先所推認之實際業務執行人,迄今是否仍然有代理權限,即已非無疑。又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的股東與建行汽車貨運行主要的合夥人,雖然大致上相同,但各自有不同之法人格,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一旦發生改變,則外部之權利義務狀態即可能引發爭執,故原告不宜再仿效昔日逕由對方合夥人其中一人自行填載統一發票,再由原告持向建行汽車貨運行或訴外人建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運費。原告應必須注意保留充分的證據證明託運人、託運時間、貨物名稱、數量、出貨地點、送達處所及受貨人有無簽收,並應提出歷次託運證明文件及送貨與簽收單據,始得以因應家族企業內部關係發生變化而互不承認時,所要求之舉證責任。原告如果難以提出上揭證明資料,至少亦應該要有足資證明事實之證人或其他具體確實的相當證據資料,始得據以認定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蓋法院殊無從僅由原告提供單方製作或未經確認之資料,即據以認定原告所欲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配電盤運送明細表內容並未經被告建行汽車貨運行先為確認,亦無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運費明細表上列有主管、經辦等欄位,大多數均無簽名或蓋章確認,並均為被告所全部否認,難據以認定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又查,原告提出原證十二之統一發票影本31張,其中LL000000 00 至LL00000000備註「配電盤」3 張(日期:102 年3 月1 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1 日)【參本院卷㈠第122 至123 頁】,與本案有關,惟買受人均載明係建宇通運有限公司,並非記載建行汽車貨運行,而且日期係102 年3 月1 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1 日,亦非在於102 年9 月5 日至103 年11月之本案請求期間。至於另外其中GM00000000至GM00000000之統一發票四張(日期: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12日、101 年11月12日)【參本院卷㈠第128 至129 頁】,買受人雖然記載係建行汽車貨運行,惟日期係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1 日、101 年11月12日、101 年11月12日,並非在102 年9 月5 日至103 年11月之本案請求期間,故與本案無關。因此,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蕭翔升二人因未能證明所提出102 年9 月份至103 年11月份配電盤承運明細內容為正確及證明運費明細表內容為真實,事證顯仍有不足,因此,原告二人依運送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統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926,100 元、給付原告蕭翔升1,879,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缺乏實據,請求為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