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湯濬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追加 原告 林良謙 被 告 張慧美即龍騰企業社 楊居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追加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張慧美即龍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追加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共同向被告購買原石以碎石機咬碎成級配1批,並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0元計算,總價金為180萬元,其中60萬元係由原告簽發 同額支票交付被告,並已兌現(原證1、動產貨物買賣契約 書影本,本院卷第8、9頁;原證2、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0 頁)。詎被告遲未出貨,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原告乃於103年7月3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原證3、本 院卷第11、12頁)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開60萬元,然被告仍不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1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追加原告林良謙則主張: (一)追加原告與原告合夥向被告楊居瀛購買碎石機咬碎成級配1批,是追加原告與原告超過兩造所約定交貨時間未前往 取貨,系爭買賣標的物是被告楊居瀛向林務局租地堆置,依規定要在一定期間清除完畢,否則會被沒收,因原告與追加原告未依約定時間取貨,故造成被告楊居瀛堆置之系爭買賣標的物遭林務局沒收。會遲延向被告楊居瀛取貨是因追加原告與原告合夥,對外要轉賣系爭買賣標的物時,未談妥,所以無法向被告楊居瀛取貨。 (二)追加原告與原告合夥乃各出資600,000元,但追加原告另 有一位朋友亦出資600,000元,但追加原告之該位朋友是 拜託追加原告處理,並未出名,而由追加原告出名,故出名之合夥人只有追加原告及原告。當時並未提到若虧損時如何處理,並有約定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由追加原告出面轉售他人,貨款則由原告湯濬榮收取,盈餘則分3 股來分,追加原告朋友之該筆投資則由追加原告處理,盈餘由追加原告領取後再轉交追加原告之朋友(即隱名合夥人)。且系爭合夥未進行過清算。 三、原告否認追加原告所主張係因原告與追加原告遲延向被告取貨造成系爭貨物被林務局沒收之事實。但對追加原告所主張前開合夥約定等事實不爭執,且系爭合夥未進行過清算。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楊居瀛之抗辯。就南水資源局沒收系爭砂石之事,被告於刑案偵查庭已表示系爭砂石被沒收乃因放置於林務局所有之土地,並非為其所抗辯遭南水資源局沒收。就系爭砂石交付部分,依雙方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 定,應由出賣人即被告將系爭貨物運輸至嘉義市,故並非由原告自行取貨。 (二)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其知悉該契約書內容,故被告楊居瀛抗辯不實。代書即本件原告無誤,是本件原告叫其配偶書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的。 (三)被告楊居瀛為出賣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與追加原告前,自應負保管之責任,並承擔前開標的物滅失之風險。然因可歸責於被告楊居瀛之事由,至系爭買賣標的物遭林務局沒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告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與追加原告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居瀛以: (一)本件原告與追加原告林良謙及另一不知名之人士合夥,而由原告與追加原告林良謙出面向被告楊居瀛購買系爭砂石,被告楊居瀛再向被告張慧美即龍騰企業社購買砂石,再由被告楊居瀛將砂石交付原告與追加林良謙。至買賣契約書中關於被告楊居瀛為出賣人之代理人之記載,是代書所寫,為何會如此寫其不清楚,實際上系爭砂石出賣人是被告楊居瀛。 (二)因原告及追加原告林良謙要求系爭砂石不要賣給別人,故被告楊居瀛即將砂石留置在大埔鄉,亦不敢轉賣他人,但因原告及追加林良謙均未前來取貨,迭經催告亦不置理,而依法令規定,因系爭砂石是疏濬而堆置在前開地點,若未在時限內將前開砂石載走,南水資源局即可將系爭砂石沒收,嗣因原告及追加原告林良謙未將砂石載走,故系爭砂石乃遭南水資源局沒收,本件被告反可請求原告賠償,不需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三)對原告所主張系爭砂石放置林務局所有土地之事實不爭執。至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代書所寫,其並不清楚 ,實際上其僅幫原告叫砂石車去載而已,因原告無處可堆放系爭砂石,故未去前開林務局所有之土地載運系爭砂石。對原告所提動產貨物買賣契約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楊居瀛』之簽名是其自己所簽,印文是其將印章交給代書蓋上的。被告所稱之代書即本件原告。(四)對原告所主張已交付買賣價金60萬元給被告楊居瀛之事實不爭執,前開60萬元為訂金。但前開60萬元並不是要給付被告張慧美。對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其未收到原告所提出之嘉義文化路413號存證信函,且該 存證信函內容亦不實在。 (六)對追加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張慧美即龍騰企業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固有規定。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另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追加原告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朋友各出資600,000元合夥 購買系爭砂石,但追加原告之該位朋友並未出名,而由追加原告出名為合夥人,當時約定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砂石,由追加原告出面轉售他人,貨款由原告湯濬榮收取,盈餘則分3股分配,追加原告朋友之該筆投資則由追加原告 處理,盈餘由追加原告領取後再轉交追加原告之朋友,且系爭合夥迄今未進行過清算。與原告、追加原告為系爭砂石之共同購買人,系爭砂石係以每立方公尺80元計算,總價金為180萬元。及原告簽發發票日101年8月29日、面額60萬元,並註記憑票交付龍騰企業社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楊居瀛作為系爭買賣訂金且已兌現等事實,為追加原告與原告、被告楊居瀛所不爭,復有動產貨物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估不論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與卷附民事起訴狀 觀之,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人僅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則依前開民法第258條第1、2項之規定,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而依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又自原告所提出之嘉義文化路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與民 事起訴狀觀之,原告均未向被告催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僅係表示終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而已,則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與追加原告亦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既不生效,從而,原告與追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係指共同訴訟人經法院認定其為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並受敗訴判決者而言;共同原告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適用本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不在同條第2項適用之列。查本院既為原告與追加原告即共同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應命由原告與追加原告平均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