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林大洋(原名林佳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劉品輝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複代理人 蔡永欽 上列參加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宛儒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 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萬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7月28日、105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31日先後具狀變更聲明應賠償之金額,並於同年4月18日再變更聲明,及於同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更正金額 ,嗣於105年6月7日具狀及同年6月23日到庭陳明其請求項目、範圍以該陳報狀所載列為準,其餘不請求或保留,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102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 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承保系爭自小客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是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故參加人於104年4月9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2月7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 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段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右轉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京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路口前欲左轉時,於轉彎處閃避不及,系爭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原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胸部及右腎挫傷、下腔靜脈及左腸骨靜脈血栓、腦出血、左側陰囊靜脈曲張、下腔靜脈栓塞等嚴重傷害。被告雖對犯行坦承不諱,惟犯後態度不佳,未有和解賠償之誠意,竟將肇事賠償問題全然推諉系爭自小客車之保險公司即參加人。 (二)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分院)急診治療,經該院急診主治醫師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後表示原告併有多重器官出血及血栓情形,因該院儀器設備及醫護人員不足,恐危及病患生命,遂建議原告家屬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由各科醫師聯合會診進行手術,故原告同年12月11日始進入臺中榮總進行手術,並非僅係單純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再者,原告傷勢嚴重,尤其受有「下腔靜脈及左腸骨靜脈血栓」症狀,此即心臟與肺部大靜脈血栓及左腸股靜脈血栓,將來可能引發之醫療風險將造成「心血管疾病、肺栓塞(恐導致休克、死亡)、心肌梗塞、中風、雙腳萎縮麻痺及其他內臟挫傷」等情形,而「腦出血」當然亦有其他醫療後遺症及其風險。原告因多處器官及身體內出血,而至中醫門診取藥服用,然中醫散血調理身體之藥物與血栓藥物產生衝突,故原告於103年2月12日夜間出現血尿症狀,並再次至臺中榮總急診住院,醫生囑言不能再服用散血藥物,使原告身體內部器官所受傷害,無法治療及調養。又原告受有「左側陰囊靜脈曲張」之傷害,醫生囑言,若經半年後追蹤治療未改善,需將進行左側陰囊靜脈曲張手術,綁住左側輸精管,更將造成將來可能不孕等情。 (三)另依臺中榮總103年11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回 函意旨,係指原告右大腿骨折之拔釘手術部分,而非指原告下腔靜脈栓塞病症,蓋嘉義分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中總嘉 企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0日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均未明確表示原告下腔靜脈栓塞是否有復 原之可能。又根據台灣血栓暨止血學會理事長沈銘鏡醫師研究結果指出,血栓係指動脈或靜脈血管阻塞不通,且血栓無法治癒,僅能依靠抗凝血劑控制病情,下腔靜脈血栓症狀包括對肢腫脹、疼痛,患處皮膚變褐色,大小腿壓痛,嚴重時易遭致細菌感染,造成下肢壞死。甚者,大腿近端深層靜脈血栓常會脫落流入肺部引起肺栓塞,可能導致休克而死亡。再者,下腔靜脈及左腸骨靜脈栓塞,約有百分之20至50之患者產生「慢性靜脈血栓症候群」;百分之30至40之患者會有「肺栓塞」,且多數肺栓塞病人沒有症狀可稽,需藉由定時回診做電腦斷層檢查方得知悉。且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周玉蘭指出,肺栓塞造成猝死、休克、嚴重低血氧等重症,死亡率可高達百分之30,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下腔靜脈及左腸骨靜脈栓塞,除需每日服用抗凝血劑避免血管阻塞,更需定期追蹤病況,檢查有無肺栓塞等其他病變,且當血管內有阻塞不通之情形時,原告更產生腰酸、腰痛及頭痛等不適情形,遑論原告時刻擔心是否因此產生肺栓塞而引起休克死亡,面對此種身理及心理上之煎熬,令人身心俱疲、心力交瘁,並影響日後勞動工作能力,且原告往後日子,即過著長期服藥及定期回診之生活,在交通費、醫藥費等支出上,乃一大負擔。 (四)再者,於另案即鈞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嘉義分院主治醫師答覆,原告因車禍導致下腔靜脈及左腸骨靜脈血栓,併發左側陰囊靜脈曲張,致使不孕可能,即使使用人工授孕,惟所費不貲,對原告身體為一大負荷,更無法保證能有效受孕。古諺云「不孝有三,無後為大」,原告係家中獨子,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延續家庭香火,對原告言,未來原告無有子女可扶養其終老;對家人而言,在其退休養老時,不能享受含貽弄孫天倫之樂,尤要時時擔心原告身體狀況,原告及家人所受精神損害,不言可喻。又原告自小熱愛跳舞,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右大腿骨折嚴重傷害,縱使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亦無法回復車禍前行動自如狀態,亦無法流暢展現熱舞舞蹈的力與美,原告現年僅23歲,卻因此被迫捨棄最心愛的熱舞活動,可謂痛苦萬分。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側陰囊靜脈曲張、深層靜脈栓塞等傷害,持續於嘉義分院追蹤治療,目前仍為休學狀態,而原告已支出看護、醫療、交通費用以及後續醫療與所需交通費用共計155萬3064元,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18萬元:依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載「宜專人看護3個月」,而原告自受傷後確實經家人全時 照顧,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1827號判決意旨,爰請求自102年12月7日至103年4月29日住院期間,3個月看護費用18 萬元【計算式:90日2,000(即每日看護費)=18萬元】。 2、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就醫交通費用,細項分別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本院已修正為原告已支出醫療費)欄所示計支出3萬8079元、附表二「原告主張已 支出之交通費」(本院已修正為原告已支出交通費)欄所示計支出6萬1958元。 3、原告後續醫療費用如下,其中交通費依計程車收費標準計算,細項分述如下: (1)下腔靜脈血栓需長期用抗凝血藥物,原告21歲至65歲,每月回診一次,計528次,共105萬6000元:「新北三峽區」至「臺北榮總」來回車資:(905元2)528次=95萬5680元; 掛號及診療費:480元528次=25萬3440元;工作損失:每日1520元528次=80萬2560元,合計金額為201萬1680元。(2)其餘包括右大腿骨折取釘手術費用、左側陰囊靜脈曲張門診費用,左側陰囊靜脈曲張將來可能惡化之結紮手術費用,及將來可能需人工受孕之費用先為保留,待後續費用產生再為追加或請求。 (六)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35萬0336元:以原告將來擔任獸醫師 平均薪資每月5萬元計算,預估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 應為百分之40,即每月損失2萬元,以原告23歲至65歲屆齡 退休期間42年計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35萬0336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22.0000000 0(即42年之霍夫曼係數)=535萬0336元】。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上述嚴重傷害,於102年12月7日約住院達20餘天,經歷痛苦不堪之醫療過程。復參酌原告為前景看好之獸醫系大四學生,將來為社會中堅精英份子,卻歷經此等無法忍受之嚴重傷事,傷痛雖已復原,然仍處於本件事故之陰影下,平日常足不出戶,不與他人互動,且原告精神狀況現仍不穩定,常答非所問,身心極易疲倦,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心血管疾病,亦可能造成生命危險,對於人生感到悲觀絕望等情,係因本件事故肇致原告嚴重後遺症情形,乃更影響生育能力與擇偶條件,故請求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應為有理由。 (八)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一、劉品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二、林佳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據上可知,本件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既本件因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兩造應各 負百分之50過失。則原告自行扣除自身過失比例部分,爰聲明請求縮減為417萬1027元【計算式:(18萬+3萬8079+6萬1958+201萬1680+535萬0336+70萬)50%=417萬1027】。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1027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參加人抗辯意旨略以:「原告請求與專業看護相等之看護費用,亦有未洽、、、與原告發生車禍前之平均薪資相同,原告是否確有休養3個月,顯有疑問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1827號判決意旨:「被害人之親屬看護即係比照職業護士看護。」又依據102年12月26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中所示需專人看護3個月,則原告請求其家人在原告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另原告既已領有休養津貼,即可確定原告實際確係休養3個月,否則原告如何請領 休養費用?從而,參加人關於看護費用應酌減,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102年12月7日至103年4月29日住院期間3個月看 護費用18萬元部分,應為合理。 2、又參加人關於證書費,其抗辯係原告行使權利蒐集證據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應准許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據上,原告所請領之診斷書,均係為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8960元部分,應 屬有理由。 3、另參加人關於原告應提出交通單據證明其主張之抗辯,否則不應准許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4年1403號判決意旨所載,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臉部骨折、撕裂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為避免踫撞及減少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等語,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亦載明:「參以被上訴人曾下肢遭砍傷,衡情行動自有不便,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堪認屬實。」據上可知,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以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認定標準,而關於計程車費用之計算,則得以計程車收費標準及原告就醫次數為計算。原告所受之多處骨折等傷害,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原告受傷後即返家休養,從臺北搭車前往醫院,原告請求計程車交通費應屬有據。再者,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大腿骨折,於右大腿手術後約半年,仍無法自由無礙的行動,該半年原告就診仍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另原告於手術完成約半年後,始逐漸恢復至能自由行動之狀態,故原告手術半年後,關於原告至嘉義分院看診,改以嘉義市公車交通費用計算(按嘉義市公車搭乘之來回費用共24元,原請求計程車搭乘來回費用為440元),故本件交通費用縮減後金額應為6萬1958元【計算式:6萬0000-0000( 0006)=6萬1958】。 4、又嘉義分院於103年11月24曰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12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指出: 「需定期追蹤,在仍有靜脈栓塞,需使用抗凝血劑,在追蹤期間若靜脈栓塞已消失則可停用抗凝血劑,如果沒有復發則不用再使用抗凝血劑,若復發則需再使用抗凝血劑。」等語。另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病患因上述疾病(深層靜脈栓塞),宜長期抗凝血藥物治療,並於門診追蹤。」等語。可知原告確係有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有據。故原告請求下腔靜脈血栓(需服用抗凝血藥物至65歲)之將來醫藥費用,為有理由。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原告將來擔任獸醫師平均薪資每月5萬元計算,預估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為百分 之40,即每月損失2萬元,以原告23歲至65歲屆齡退休期間 42年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35萬0336元。另原告現 雖休學中,然原告仍以獸醫師為其職志,且獸醫師及格率過半,原告取得獸醫師執照,進而執業尚非難事。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以獸醫師之每月平均薪資為基準,尚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 原告傷勢應無其所述之嚴重,並有前往學校上課,而被告僅同意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及後續相關醫療費用,對原告其餘請求不同意,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違約金、工作減損部分原告請求並無依據,被告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肇事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而參加人已理賠原告7萬餘元之強制險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則以: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為外傷所造成的靜脈栓塞,應與中老年人因長期臥病、或因疾病所造成的血栓塞等情形不同,原告僅憑國立臺灣大學附屬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聞稿就一般血管栓塞的情形為介紹,並無法證明原告因外傷所致之靜脈栓塞即需服用抗凝血藥至終老。何況原告為年輕人,復原能力較佳,是否全無康復之可能,實非無疑。復依嘉義分院103年11月24日中總 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亦未明確原告有服用抗凝血藥物至終老 之必要。易言之,原告亦有經休養而完全康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需服用抗凝血藥物至65歲,而向被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要屬無稽。又參以原告請求下腔靜脈血栓(需服用抗凝血藥物至65歲)之將來醫療費用105萬6,000元,無非係以 103年6月28日嘉義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為據,然原告陸續治療與回診後,以104年8月10於嘉義分院於心臟外科回診之病歷內容略以:『治療計畫:…It isdifficule toevluatevenous condition…(難以評估靜脈的狀況)』。可知原 告靜脈血栓之狀況目前醫師尚且難以評估,且原告年輕其復原能力較佳,並非無康復之可能,故原告需證明有此需求,否則其請求應不予准許。 2、再者,患者同時間服用不同醫生所開立之藥物,應先諮詢主治醫師之意見此為常識,詎料原告自行服用中藥調養而未徵詢臺中榮總醫師之意見,導致有血尿症狀,恐有因用藥不慎而導致自身病情加重之情形,故就此用藥不慎而使病情加重之部分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又原告主張其下腔靜脈血栓造成左側陰囊靜脈曲張需進行結紮手術治療乙事。惟於103年4月29日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斷言原告左側陰囊靜脈曲張必造成不孕之結果,且自103年4月29日迄今,原告尚未進行該項手術,可見原告復原狀況良好,並無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縱認,嗣後醫師認有進行手術治療,依其手術進行的方式係將左側輸精管綁住,原告尚有右側輸精管得供應生育之需求,應無進行人工受孕之必要,故是否需進行人工受孕手術乃屬原告之臆測,應不得憑此即加重被告賠償責任。況且,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8079元部分,尚有諸多疑義。 3、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未來醫療費用尚需專業醫生評估後始得確定,無法僅依原告之斷言即認為其未來需支出高達百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在原告未盡證明責任的情況下,該主張應無可採。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稱其於102年12月22日出院後,即由臺北往返臺中榮 總或嘉義分院之交通費6萬4454元乙節。惟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以證明,故無法認其有支出該筆費用;此外,原告既為嘉義大學之在學生,豈有每次就診均係自臺北住家前往臺中榮總或嘉義分院看診,若原告已返家居住,為何捨近求遠前往中南部就醫,並選擇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長途舟車勞頓往返臺北住家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等地,亦令人費解,而有悖於常理。又原告於新北市三峽住家休養,可於臺北榮總就近就醫,卻舟車勞頓至嘉義分院回診並無必要性,且據103年12月29日嘉義分院函覆鈞院內容,依原 告之狀況可於其居住地臺北就近接受治療,故原告自104年2月起自嘉義大學休學起,請求自臺北三峽至嘉義榮分院回診之交通費用回診(或自行開車前往)之交通費用應無必要性,自不予以准許。原告不僅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其異於常人之就醫選擇亦不合理,故就其所主張之高額交通費用應提出實際單據並受裁減或不應准許,以維公平。再者,原告主張右大腿骨折手術完成半年後至嘉義分院之回診交通費用改以搭來回公車24元部分計算不爭執,但手術完成半年內是否均有搭計程車之必要,仍請鈞院審酌原告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性。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為102年12月7日至103年4月29日,而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僅於102年12月26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載 列:「102年12月11日住院、102年12月22日出院」等語。原告應提出其住院至103年4月29日證明,以實其說。況原告依據前述診斷書主張有3個月親屬看護費用,雖屬合理。惟按 專業看護全天的費用每日最高不超過2000元,且家人看護係親情間之照護,並無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專業技能,應予酌減。又原告是否確實有休養三個月,其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仍應予以酌減,因據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載列其於102年12月22日即出院,且參酌證人蘇益志證稱:「原告 正是我的僱員,因車禍休養3、4個月以後又回來上班,到目前為止還是。」倘若原告因本車禍事故有休養三個月之必要,何以於102年12月17日車禍後之3、4個月即立即上班至今 ?更況且家人親情間之照護,請求與專業看護相等之看護費用,亦有未洽,亦請審酌予以酌減。 (四)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身體康復情況良好,因此該工作損失部分應就原告實際身體狀況具體衡量,而非逕自要求被告提供其至畢業前的工作收入損失,否則對被告未免過苛。另原告雖就讀獸醫系,惟並非大學畢業後即能取得獸醫師資格,仍須通過高考獸醫師執照考試,因此原告尚不得以條件未成就之個人職業主觀期待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依據,否則有違公平。 2、又原告目前復原情況良好,本件車禍是否已造成原告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0,不無疑問。在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其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非無可議。再者,原告雖提出102年12月26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主張需專人看護3個月,然據證人蘇益志提出之薪資單中可知,原告於103年1月7 日、103年2月10日、103年3月6日各受領「蘇峻菁英理化補 習班之」之「休養津貼」1萬8000元、9000元、9000元,與 原告發生車禍前之平均薪資相同,原告是否確有休養3個月 ,顯有疑義。 3、再者,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休學迄今,然證人蘇益志到庭證稱:「原告林佳正是我的僱員,因車禍休養3、4個月以後又回來上班,到目前為止還是。」、「原告辦理休學有兩、三個因素,一個是身體因素,一個是他在思考該學系是否有延續性,他不想繼續就讀該學系,所以目前先辦休學,考慮看看怎麼處理。」、「目前在這裡工作一切都算正常。」等語,倘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休學之必要,何以於車禍後之3、4個月即立即上班迄今?如此豈不更加勞累?且據前述證人蘇益志證述可知,原告本身已考慮不繼續就讀獸醫系學程,並且於車禍3、4個月後已回到補習班上班,原告既已於補習班工作並受領薪資迄今,且工作一切都算正常,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4、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須經由醫師檢查並開立診斷證明判定,原告未提供相關判定證明,其自行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0,要無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就其實際復原之情況、受損害之程度而言,顯有過高之情形,故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應審 酌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與經濟等狀況減輕至合理之數額,以維公平。申言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前述判例可資參照。衡量本事件之發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逆向行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於本事故負有重大過失,難責其咎,故衡量被告之身分、年齡等情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六)又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南京路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未遵守標線規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告駕車自興業西路右轉時撞上原告所騎機車,不可謂全無過失。再者,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就其 過失部分負其責任,並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始符公平。參加人認為系爭車禍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7成。何況 ,據104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係依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而104年9月1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嘉雲區0000000案):『…柒、鑑定意見: 依據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一、劉品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二、林佳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駕駛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又逆向行駛之行為,於系爭事故應負至少一半之過失責任。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因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復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則原告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故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方屬合理。 (七)又原告主張本事故其與被告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部分,原告據104年12月1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 果、104年9月1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內容,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不爭執。四、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段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右轉闖紅燈,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南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路口前欲左轉時,於轉彎處閃避不及,系爭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原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胸部及右腎挫傷、下腔靜脈及左腸骨靜脈血栓、腦出血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5 號)刑事案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時即貿然右轉闖紅燈,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同局104年 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53、83頁)。再者,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迄於104年3月20日止,已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計3萬7829元 ,已據原告提出診斷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23、28部分金額已據原告更正為零)(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97),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為3萬8079元,然經審閱原告提 出之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前述收據,除其合計有誤部分外,其已逾前述金額,尚無憑採。是以,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萬78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3個月, 而其自受傷後確實經家人全時照顧,請求自102年12月7日起,每日2000元合計3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90日 2000(即每日看護費)=18萬元】乙節,已據提出臺中榮總10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此 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並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前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胸部及右腎挫傷、下腔靜脈及左腸骨靜脈血栓、腦出血等傷害,於102年12月7日入住臺中榮總,接受右側股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等,於同年月22日出院,而宜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 情,有前揭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依原告上述受傷情形,應認確有由他人照料其病情之必要。本院斟酌原告未舉證其需專業看護或親屬為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通常無需具醫療專業,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雖得視為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尚不得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始符公平。是以,被告抗辯以專業看護全天費用每日最高不超過2000元,且家人看護係親情間之照護,並無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專業技能,應予酌減乙節,尚屬正當。而參酌國人僱請不具醫療專業之外籍看護工所支應之薪資,每月約為3萬元, 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所核付看護費用標準通常為每日上限1200元,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元90日=10萬8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往返就醫救護車、計程車、客運等交通費用,細項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萬1958元。又 原告所受之前揭多處骨折等傷害,右大腿手術後約半年,仍無法自由無礙的行動,該半年內原告就診仍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嗣於手術完成約半年後,始逐漸恢復至能自由行動之狀態,故原告手術半年後,至嘉義分看診,改以嘉義市公車交通費用往返共24元,故請求前述交通費用等情。惟被告則以原告既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以證明,且原告既為嘉義大學之在學生,豈有每次就診均係自臺北住家前往臺中榮總或嘉義分院看診,且原告右大腿骨折手術完成半年內是否均有搭計程車之必要,仍請審酌原告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性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腦出血等傷勢,行動確屬不便,其稱返往就醫需搭計程車代步,合乎情理,故屬必要。然參諸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3個月 ,已詳見上述,而原告任職之補習班負責人即證人蘇益智於104年4月9日到庭結證述:原告是其僱員,在補習班擔任處 理小孩問題之輔導老師,因車禍休養3、4個月後,已經返回補習班上班,迄至目前為止仍在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頁)。顯然原告於休養3個月後,業已復原及能為原有補習班工作,則原告主張車禍後半年內就診仍有搭計程車之必要云云,顯已逾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術後三個月行動不便期間,堪認無再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應以一般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標準計算,方屬合理。 2、再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學校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然參以一般計程車之司機非必有出具收據之情形,或若原告委由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亦不能加惠於原告,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搭乘計程車資或相當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 3、又原告主張往返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6萬1958元,及因原告 就診主治醫師僅在臺中榮總及嘉義分院門診,較瞭解其病情及能提供詳明病歷資料,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未到校上課,但未辦休學仍保有學籍,及至104年2月之期末考,大部分時間留在台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背面、178頁),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41、112至116頁、168至197頁),而就原告前述門診及休學情形與書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自100年9月起至104年1月止就讀國立嘉義大學獸醫系,並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辦理休學迄今(現仍休學中)等情,此有該大學105年2月19日嘉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亦核與原告前述 主張大致相符。是以,本院互核前述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依附表一、二所示比對往返就醫日期,自臺北住處或學校往返臺中榮總或嘉義分院就醫而支付交通費用等情,經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交通費用為4萬9812元,應堪採認 。至於自103年4月10日起迄104年3月20日止之回診,均已逾前述事故發生後之術後三個月行動不便期間,堪認無再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參以原告事故發生時仍為學生,其薪資所得如前述之情形,應以搭乘鐵路或客運費率標準計算較屬合理,故該期間之交通費用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18至30,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逾前述應准許之4萬9812元部分,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㈣下腔靜脈血栓之將來需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下腔靜脈血栓需長期用抗凝血藥物,迄至65歲止,其每月至新北三峽至臺北榮總回診一次,計528次,往返車資 及醫療費用等計105萬6000元(905元2528次=95萬5680元;掛號及診療費:480元528次=25萬3440元;工作損失:每日1520元528次=80萬2560元),合計金額為201萬1680元乙節。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下腔靜脈血栓(需服用抗凝血藥物至65歲)之將來醫療費用,無非係以103年6月28日嘉義榮民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為據,然原告陸續治療與回診後,可知原告靜脈血栓之狀況,目前醫師尚且難以評估,且原告年輕其復原能力較佳,並非無康復之可能,故原告需證明有此需求,於原告未盡證明責任的情況下,應無可採等語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因下腔靜脈血栓需長期回診及服用抗凝血藥劑,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新聞稿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2年12月7日 經由急診住院,受有前述傷勢及下腔靜脈及左腸骨靜脈血栓,嗣於103年4月29日經門診診療為左側陰囊靜脈曲張(疑下腔靜脈栓塞導致),復於同年6月28日回診,亦認原告下腔 靜脈血栓,宜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治療等情,此各有102年 12月26日、103年4月29日、103年6月28日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正、背面、27頁);又經本院函詢嘉義分院關於原告因下腔靜脈栓塞有無治療之可能及如持續接受治療需多久時間等情,經該醫院以下腔靜脈栓塞有可能導致肺栓塞、慢性靜脈血栓後症候群,原告目前所做電腦斷層檢驗,並無肺栓塞之情形,但仍有下腔靜脈栓塞,目前對於此類疾病建議採抗凝血劑治療,並固定追蹤,若血栓無法消除可能持續使用抗凝血劑等語,另函覆下腔靜脈栓塞需定期追蹤,在仍有靜脈栓塞時則需使用抗凝血劑,在追蹤期間,若靜脈栓塞已消失,則可停用抗凝血劑,若未再復發則不再使用該藥劑,若復發則須再使用抗凝血劑等情,亦有該醫院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0日中總榮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71 頁),及至104年2月間,原告仍因下腔靜脈栓塞至心臟科門診追蹤治療,以觀察此病症進展狀態,以利進一步診治等語,亦有臺中榮總104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而原告確因下腔靜脈栓塞疑導致左側陰囊靜脈曲張,深層靜脈栓塞(遠端下腔靜脈,髂靜脈)於104年3月20日持續回診,宜門診繼續追蹤複查、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治療及門診追蹤等語,亦有該醫院104年3月19日、同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再者,原告於104 年8月10日至嘉義分院心臟外科回診,經疾病診斷為下腔靜 脈栓塞及血栓、下肢深部血管靜脈炎及血栓等情,亦有該醫院104年8月10病歷、門診用藥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可見原告因下腔靜脈血栓需長期回診及追蹤,並服用用抗凝血藥劑乙節,確有所據。 2、又參以原告提出之前述關於臺大醫院舉辦首屆世界血栓日慶祝活動之新聞稿詳明載述,以目前血栓治療方法是服用抗凝血劑,可以有效控制血栓惡化,血栓雖無法治療,但經過積極之治療,除每天服用藥物外,行動、生活與一般人無異等語,有該新聞稿可稽。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下腔靜脈血栓需長期回診及使用抗凝血藥物,迄至65歲止,其每月自新北三峽住處至臺北榮總回診一次乙節,應堪採認。 3、又參以原告請求前述如附表一、二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為事故發生迄104年3月20日止,已詳見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下腔靜脈栓塞及血栓之回診及服藥,即應自104年4月份起算至其65歲止(即146年8月間)計508個月之期間,其每月自 新北三峽住處至臺北榮總回診一次,計508次,以新北市三 峽區至臺北市榮民總醫院(北投區)行車距離約37公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客運路線基本運價表,以一般公路基本運價每公里2.82元計算,詳如卷附該運價表及Google地圖資料可按,其得請求之往返車資及醫療費用,其中往返車資計每月次208元(104元2=20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與被告所不爭執之掛號及診療費用每月次480元。 4、另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得取得或已取得獸醫師或相當獸醫師之日薪1520元,則其請求以1520元日薪計算,難認有據。應以勞動部於104年7月1日公布之台灣地區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即日薪667 元計算較屬合理,而原告每月返往回診一次,每年得請之病假未逾30日,故應扣除雇主工資折半發給,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每日334元。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 計每月次1021元(208+480+334=1022);又自104年4月 起算至146年8月計507個月計算,其可請求金額,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其金額為27萬9173元,計算式為:【計算方式為:1,022×2 73.00000000=279,172.00000000000。其中273.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 %第5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總計原告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7萬9173元,原告之主張在前述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以其將來擔任獸醫師平均薪資每月5萬元計算,預估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為百分之40 ,即每月損失2萬元,以原告23歲至65歲屆齡退休期間42年 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35萬0336元乙節,固據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以前述情詞置辯。本院參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然就原告受有前述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胸部及右腎挫傷、下腔靜脈及左腸骨靜脈血栓、腦出血等傷勢,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上述傷勢是否影響日後從事獸醫工作及若有影響其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已據該醫院函復病患林佳正目前恢復良好,預計明年夏天拔除內固定,不會影響未來工作等情,此有該醫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2頁);復參以原告在補習班擔任處理小孩問題之輔導老師,因車禍休養3、4個月後,已經返回補習班上班,迄至目前為止仍在上班等情,已據前述證人蘇益智到庭結證述在卷,亦詳見上述。又審酌前述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聞稿業已詳明載述,以目前血栓治療方法是服用抗凝血劑,可以有效控制血栓惡化,血栓雖無法治療,但經過積極之治療,除每天服用藥物外,行動、生活與一般人無異等語,亦詳見上述。已難認原告因此車禍事故而有影響未來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難認有據,自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上述嚴重傷害,於102年 12月7日住院20餘天,經歷痛苦不堪之醫療過程,本為前景 看好之獸醫系大四學生,卻歷經此等無法忍受之嚴重傷事,傷痛雖已復原,然仍處於車禍事故陰影下,平日常足不出戶,不與他人互動,且原告精神狀況現仍不穩定,常答非所問,身心極易疲倦,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心血管疾病,亦可能造成生命危險,對於人生感到悲觀絕望等情,為本件事故肇致嚴重後遺症情形,乃更影響生育能力與擇偶條件,故請求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逆向行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於事故負有重大過失,難責其咎,故衡量被告之身分、年齡等情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經查: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然一般概稱此為「精神慰撫金」,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凡受到財產以外之所有損害,均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易言之,被害人於生理及精神上所受損害均在賠償之列。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前述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入住病房及骨折手術、下腔靜脈血栓需長期回診及服用抗凝血藥劑等情,已見上述,故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2、本院參以原告係81年8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約21歲 ,正就讀大學4年級,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前述補習班擔任輔 導老師,每月薪資平均1至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70年8月出生、任職於力豪企業社,於102年間之所得為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5至61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與治療過程,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尚難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與腔靜脈血栓所增加生活必要之支出及回診工作損失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為97萬4814元【計算式:37829+ 108000+49812+279173+500000=974814】。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按: ㈠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前述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彎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逆向行駛,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89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 案全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前述駕駛行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同局104年12月1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53、83頁),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大小,暨前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及兩造均同意各付一半之過失責任。是以,經減輕被告百分之50責任後,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8萬 7407元【計算式:974814×50%=487407】。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萬2853元乙節,有強制險已決 賠案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揭規定,前述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前述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之部分,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額為41萬4554元【計算式:487407-72853=414554】。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41萬4554元,及自本訴狀(即105 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6月9日(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 簽收清單影本附卷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應予准許。 九、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4554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 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國色 附表一: ┌───────────────────────┐ │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萬7829元) │ ├─┬─────┬────┬────┬─────┤ │編│ 日 期 │ 醫 院 │ 診 別 │ 金 額 │ │號│(年/月/日)│ │ │ (新臺幣) │ ├─┼─────┼────┼────┼─────┤ │1 │102/12/07 │嘉義分院│急診 │1,327元 │ ├─┼─────┼────┼────┼─────┤ │2 │102/12/07 │臺中榮總│急診 │720元 │ ├─┼─────┼────┼────┼─────┤ │3 │102/12/18 │臺中榮總│放射線科│500元 │ ├─┼─────┼────┼────┼─────┤ │4 │102/12/18 │臺中榮總│特別門診│910元 │ ├─┼─────┼────┼────┼─────┤ │5 │102/12/22 │臺中榮總│骨科住院│24,461元 │ │ │ │ │(原告誤│ │ │ │ │ │載為各科│ │ │ │ │ │會診) │ │ ├─┼─────┼────┼────┼─────┤ │6 │102/12/26 │臺中榮總│骨科 │330元 │ ├─┼─────┼────┼────┼─────┤ │7 │102/12/26 │臺中榮總│骨科 │1,000元 │ ├─┼─────┼────┼────┼─────┤ │8 │102/12/31 │臺中榮總│心臟外科│480元 │ ├─┼─────┼────┼────┼─────┤ │9 │103/01/23 │臺中榮總│放射線科│300元 │ ├─┼─────┼────┼────┼─────┤ │10│103/01/23 │臺中榮總│骨科 │480元 │ ├─┼─────┼────┼────┼─────┤ │11│103/01/28 │臺中榮總│心臟外科│480元 │ ├─┼─────┼────┼────┼─────┤ │12│103/02/08 │臺中榮總│特別門診│500元 │ ├─┼─────┼────┼────┼─────┤ │13│103/02/08 │嘉義分院│急診外科│600元 │ │ │ │ │ │(證書費)│ ├─┼─────┼────┼────┼─────┤ │14│103/02/11 │臺中榮總│急診 │720元 │ ├─┼─────┼────┼────┼─────┤ │15│103/02/25 │臺中榮總│心臟外科│480元 │ ├─┼─────┼────┼────┼─────┤ │16│103/03/06 │臺中榮總│骨科 │480元 │ ├─┼─────┼────┼────┼─────┤ │17│103/03/06 │臺中榮總│放射線科│200元 │ │ │ │ │ │ │ ├─┼─────┼────┼────┼─────┤ │18│103/04/10 │嘉義分院│心臟外科│原告更正為│ │ │ │ │ │0元 │ ├─┼─────┼────┼────┼─────┤ │19│103/04/17 │嘉義分院│心臟外科│290元 │ ├─┼─────┼────┼────┼─────┤ │20│103/04/22 │嘉義分院│泌尿外科│290元 │ ├─┼─────┼────┼────┼─────┤ │21│103/04/29 │嘉義分院│泌尿外科│430元 │ ├─┼─────┼────┼────┼─────┤ │22│103/05/29 │臺中榮總│骨科 │480元 │ ├─┼─────┼────┼────┼─────┤ │23│103/05/29 │臺中榮總│心臟外科│原告更正為│ │ │ │ │ │0元 │ ├─┼─────┼────┼────┼─────┤ │24│103/06/28 │嘉義分院│心臟外科│150元 │ │ │ │ │ │(其中100元│ │ │ │ │ │為證書費) │ ├─┼─────┼────┼────┼─────┤ │25│103/11/10 │嘉義分院│泌尿外科│450元 │ │ │ │ │ │(其中160元│ │ │ │ │ │為證書費) │ ├─┼─────┼────┼────┼─────┤ │26│103/10/23 │嘉義分院│心臟外科│470元 │ │ │ │ │(原告誤│(其中180元│ │ │ │ │載為泌尿│為證書費) │ │ │ │ │外科) │ │ ├─┼─────┼────┼────┼─────┤ │27│104/03/16 │嘉義分院│心臟外科│290元 │ ├─┼─────┼────┼────┼─────┤ │28│104/03/19 │嘉義分院│心臟外科│原告更正為│ │ │ │ │ │0元 │ ├─┼─────┼────┼────┼─────┤ │29│104/03/19 │嘉義分院│心臟外科│541元 │ │ │ │ │ │(其中180元│ │ │ │ │ │為證書費) │ ├─┼─────┼────┼────┼─────┤ │30│104/03/20 │嘉義分院│泌尿外科│470元 │ │ │ │ │ │(其中180元│ │ │ │ │ │為證書費) │ └─┴─────┴────┴────┴─────┘ 附表二: ┌───────────────────────┐ │原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4萬9812元) │ ├─┬─────┬─────┬────┬────┤ │編│ 日 期 │ 往返醫院 │ 診 別 │ 交通費 │ │號│(年/月/日)│ │ │(新臺幣)│ ├─┼─────┼─────┼────┼────┼ │1 │102/12/07 │事故現場至│急診 │救護車 │ │ │ │嘉義分院 │ │700元 │ ├─┼─────┼─────┼────┼────┤ │2 │102/12/07 │嘉義分院轉│急診 │救護車 │ │ │ │至臺中榮總│ │1,000元 │ ├─┼─────┼─────┼────┼────┤ │3 │102/12/18 │ │臺中榮總│無 │ │ │ │ │放射線科│ │ ├─┼─────┼─────┼────┼────┤ │4 │102/12/18 │ │臺中榮總│無 │ │ │ │ │特別門診│ │ ├─┼─────┼─────┼────┼────┤ │5 │102/12/22 │臺中榮總至│骨科住院│2,964元 │ │ │ │臺北三峽 │(原告誤 │(此部分 │ │ │ │ │載為各科│為夜間單│ │ │ │ │會診) │程計程車│ │ │ │ │ │資) │ ├─┼─────┼─────┼────┼────┤ │6 │102/12/26 │臺北三峽-│骨科 │4,940元 │ │ │ │臺中榮總 │ │(白天往 │ │ │ │(往返) │ │返計程車│ │ │ │ │ │資) │ ├─┼─────┼─────┼────┼────┤ │7 │102/12/26 │臺北三峽-│骨科 │4,940元 │ │ │ │臺中榮總 │ │ │ │ │ │(往返) │ │ │ ├─┼─────┼─────┼────┼────┤ │8 │102/12/31 │臺北三峽-│心臟外科│4,940元 │ │ │ │臺中榮總 │ │ │ │ │ │(往返) │ │ │ ├─┼─────┼─────┼────┼────┤ │9 │103/01/23 │臺北三峽-│放射線科│4,940元 │ │ │ │臺中榮總 │ │ │ │ │ │(往返) │ │ │ ├─┼─────┼─────┼────┼────┤ │10│103/01/23 │ │臺中榮總│無 │ │ │ │ │骨科 │ │ ├─┼─────┼─────┼────┼────┤ │11│103/01/28 │臺北三峽-│心臟外科│4,940元 │ │ │ │臺中榮總 │ │ │ │ │ │(往返) │ │ │ ├─┼─────┼─────┼────┼────┤ │12│103/02/08 │臺北三峽-│特別門診│4,940元 │ │ │ │臺中榮總 │(原告誤│ │ │ │ │(往返) │載為急診│ │ │ │ │ │外科) │ │ ├─┼─────┼─────┼────┼────┤ │13│103/02/08 │ │嘉義分院│無 │ │ │ │ │急診外科│ │ ├─┼─────┼─────┼────┼────┤ │14│103/02/11 │臺北三峽-│急診 │4,940元 │ │ │ │臺中榮總 │ │ │ │ │ │(往返) │ │ │ ├─┼─────┼─────┼────┼────┤ │15│103/02/25 │臺北三峽-│心臟外科│4,940元 │ │ │ │臺中榮總 │ │ │ │ │ │(往返) │ │ │ ├─┼─────┼─────┼────┼────┤ │16│103/03/06 │臺北三峽-│骨科 │4,940元 │ │ │ │臺中榮總 │ │ │ │ │ │(往返) │ │ │ ├─┼─────┼─────┼────┼────┤ │17│103/03/06 │ │臺中榮總│無 │ │ │ │ │放射線科│ │ ├─┼─────┼─────┼────┼────┤ │18│103/04/10 │嘉義大學-│心臟外科│24元 │ │ │ │嘉義分院 │ │(原告主 │ │ │ │(往返) │ │張計程 │ │ │ │ │ │車資440 │ │ │ │ │ │元) │ ├─┼─────┼─────┼────┼────┤ │19│103/04/17 │嘉義大學-│心臟外科│24元 │ │ │ │嘉義分院 │ │(同上) │ │ │ │(往返) │ │ │ ├─┼─────┼─────┼────┼────┤ │20│103/04/22 │嘉義大學-│泌尿外科│24元 │ │ │ │嘉義分院 │ │(同上) │ │ │ │(往返) │ │ │ ├─┼─────┼─────┼────┼────┤ │21│103/04/29 │嘉義大學-│泌尿外科│24元 │ │ │ │嘉義分院 │ │(同上) │ │ │ │(往返) │ │ │ ├─┼─────┼─────┼────┼────┤ │22│103/05/29 │嘉義大學-│骨科 │448元 │ │ │ │臺中榮總 │ │(原告主 │ │ │ │ (往返) │ │張計程 │ │ │ │ │ │車資 │ │ │ │ │ │3,760元)│ ├─┼─────┼─────┼────┼────┤ │23│103/05/29 │ │臺中榮總│無 │ │ │ │ │心臟外科│ │ ├─┼─────┼─────┼────┼────┤ │24│103/06/28 │嘉義大學-│心臟外科│24元 │ │ │ │嘉義分院 │ │ │ │ │ │(往返) │ │ │ ├─┼─────┼─────┼────┼────┤ │25│103/11/10 │嘉義大學-│泌尿外科│24元 │ │ │ │嘉義分院 │ │ │ │ │ │(往返) │ │ │ ├─┼─────┼─────┼────┼────┤ │26│103/10/23 │嘉義大學-│心臟外科│24元 │ │ │ │嘉義分院 │(原告誤│ │ │ │ │(往返) │載為泌尿│ │ │ │ │ │外科) │ │ ├─┼─────┼─────┼────┼────┤ │27│104/03/16 │嘉義大學-│心臟外科│24元 │ │ │ │嘉義分院 │ │ │ │ │ │(往返) │ │ │ ├─┼─────┼─────┼────┼────┤ │28│104/03/19 │嘉義大學-│心臟外科│24元 │ │ │ │嘉義分院 │ │ │ │ │ │(往返) │ │ │ ├─┼─────┼─────┼────┼────┤ │29│104/03/19 │ │嘉義分院│無 │ │ │ │ │心臟外科│ │ ├─┼─────┼─────┼────┼────┤ │30│104/03/20 │嘉義大學-│泌尿外科│24元 │ │ │ │嘉義分院 │ │ │ │ │ │(往返) │ │ │ ├─┼─────┴─────┴────┴────┤ │備│編號22即嘉義大學至臺中榮總應以鐵路自強號計│ │註│算車資為448元(單程224元,兩造同意交通費以 │ │ │鐵公路客運費率計算嘉義站至臺中站,見本院卷│ │ │二第178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