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JAPAN STAR AUTO MOBILES、ABDUL KARIM ILAHI JAN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JAPAN STAR AUTO MOBILES (LLC) 法定代理人 ABDUL KARIM ILAHI JAN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謝嘉慶(CHIA KHIN SHAH)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國際審判管轄權之中間爭點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被告謝嘉慶部分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101年間向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購買汽車零件,惟貨款尚未支付完畢,而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慣以其所申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負責人之配偶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雙方間業務聯繫之用。原告於101年9月3日、7日、12日、16日、19日分別接獲以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之英文名 Jancy名義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貨款改匯至訴外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催促原告公司付款及傳送匯款水單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共 5封。原告因認上開電子郵件確為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曾昱菁所寄發,遂於101年9月17日、20日,自原告Habib Bank AG Zurich所設立之帳戶,將應支付予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之貨款64,972美元及50,000美元匯至系爭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21日入帳(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分別為64,922美元及49,955美元,再扣除外幣費用後,實際入帳為64,894.69美元及49,930.04美元),並於同年月24日,接獲以 Jancy名義所製作表示出貨文件已寄出之電子郵件。 (二)事後查知上開瀛廣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伺服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入侵,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及偽造由 BARODA BANK所製作,原告匯款與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之不實水單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與他方而行使之;復攔截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原告負責人之配偶Rehana Karim所製作之電子郵件,致電子郵件無法寄達至他方,使原告誤認系爭帳戶為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所要求變更匯款之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而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亦誤認原告已匯款。 (三)系爭帳戶係被告謝嘉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DavidWang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01年7月間電聯同案被告王嘉生提供。待系爭帳戶收訖原告所匯之款項後,再由同案被告王嘉生通知被告謝嘉慶,隨即由其製作訴外人順智興業公司向其購買汽車零件等內容之電子發票,並於101年9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同案被告王嘉生。其於同年月25日匯款114,824.73美元至被告謝嘉慶於馬來西亞 PUBLIC BANKBERHAD所設立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謝嘉慶於收受款項後,扣除1萬餘美元為己取得外,另開立面額馬幣298,500令吉,受款人欄空白之支票並交付與David Wang,該支票隨即於同年月27日遭提示兌現。因被告謝嘉慶於提供系爭帳戶與David Wang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原告公司匯款之帳戶,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入侵瀛廣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伺服器後,即知原告向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採購汽車零件,貨款尚未支付完畢,故要求被告謝嘉慶轉委託同案被告王嘉生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帳戶。故被告謝嘉慶與David Wang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本件詐欺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王嘉生與被告謝嘉慶間,亦具有局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謝嘉慶、同案王嘉生無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共同行為人,或僅為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均致原告重大之財產損害高達 114,972美元,以當時匯率為1:29.29計算,原告之損失高達新臺幣3,358,02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判命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為杜拜國籍公司,被告謝嘉慶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且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故本件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分在我國(即侵權行為所得款項先入帳於順智興業公司在臺灣的帳戶),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條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我國法院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被告謝嘉慶則抗辯: (一)原告為杜拜國籍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巴基斯坦國籍,居住於杜拜之人士,被告謝嘉慶係居住於馬來西亞之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本件所有主觀之連結因素均與中華民國無關,因此中華民國法院就被告謝嘉慶部分應無國際管轄權。(二)就原告所主張之與被告謝嘉慶有關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謝嘉慶與馬來西亞之駭客,妨害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瀛廣興業公司負責人曾昱菁電子郵件信箱之使用,詐騙之金額在馬來西亞交付給駭客集團人士,本件所有客觀之連結因素均與中華民國無關,因此中華民國法院就被告謝嘉慶部分應無國際管轄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原告為杜拜國籍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巴基斯坦國籍,被告謝嘉慶則係居住於馬來西亞之馬來西亞國籍人士;而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嘉慶與同案被告王嘉生連帶賠償其損害,故本件為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涉訟之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遭詐騙而將貨款所改匯之系爭帳戶既係被告謝嘉慶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 Wang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01年7月間電聯同案被告王嘉生,由同案被告王嘉生提供其所經營訴外人順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外匯帳戶,故原告之財產損失發生於我國境內,堪認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地均在本國且位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本院就被告謝嘉慶部分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而被告謝嘉慶上開辯詞,誤認兩造均為外國人涉外案件,本國法院即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且未慮及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認定,並不能僅以被告謝嘉慶個人為斷,故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五、本院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所為本件中間裁定,事涉本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爭執,為使本件就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爭執儘早確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 2第3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本裁定得為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