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0號原 告 蕭金川 訴訟代理人 蕭能哲 被 告 蕭偉中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百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許,向父親索錢未果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將瓦斯筒從住處一樓廚房搬入其位在廚房旁之臥室,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燃燒窗戶及窗簾後從門離開,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致原告所有之建物、器具燒燬而受有損害。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已據檢察官起訴,故原告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今原告之全部損害尚待評估鑑定與計算,是以先行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如後所述: (一)生財器具部分,合計881,500元。 (二)屋頂烤漆板毀損,損失137,450 元。此有威鋼企業行報價單可稽證明。 (三)天花板、壁面裝潢亦全毀,面積計45坪,每坪損害以1500元計,損失81,000元。 (四)被燒燬之「好口味羊肉爐店」之年盈收為1,331,400 元。計算式:(1824+4320+3432+3438)100 =1331400 。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431,3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起訴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屋頂烤漆板報價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衝動控制能力不良,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2、被告居住在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附8之建物,於102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26分許,因情緒不穩定,在上址建物持打火機引火點燃瓦斯燃燒窗戶裝潢及窗簾,致使上址建物因此起火燃燒而引起火災(下稱系爭肇事行為),火勢蔓延至門牌號碼同路段之977 附5 號、977 附6 號、977 附7 號、977 附9 號建物。 3、上開遭火勢蔓延之建物,除原告所有之977附9號外,其餘建物所有人或承租人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因不具識別能力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2、承上,如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不具識別能力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1、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具有(1) 主觀要件:即須有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2) 客觀要件: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而具有上開主觀要件中之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即係對於自己之行為,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正常認識之能力,蓋民法以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過失責任主義),自應具備一定之判斷能力為前提。如行為人無識別能力,即對於事物之是非利害無正常之判斷能力,其意思能力自屬不健全,自無從命其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參照)。蓋於過失責任主義之下,既以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之主觀的要件,自應以識別能力之存在為其前提,否則對於行為之違法性若毫無認識時,即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故非有識別能力者,即不應使之負賠償責任,因而我國民法以識別能力之有無,以決定責任能力之有無。是以無論何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如屬侵權行為,則無責任能力,結果侵權行為不能成立。 2、查被告系爭肇事行為引起之火勢,固蔓延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附9號之建物,惟本案前經鈞院刑事庭送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蕭員(即被告)於十年前開始出現幻聽、自言自語等精神病症,判斷應罹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曾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及慈濟大林醫院求診,但未規則服藥,亦無持續治療,目前認知功能已因精神疾病而明顯下降,智力也因而降低,達邊緣性智能程度(即智商介於正常人與智能不足者之間),且其個人功能及職業、社會功能亦皆已退化」、「蕭員曾多次因情緒不穩定或暴躁易怒被家人帶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亦不良」、「其縱火可能為精神病情緒不穩定時的混亂行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較常人降低之情形」等語。足證就被告系爭行為之法律上評價,行為係因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發作所引發,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達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無自由控制或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為系爭肇事行為時,即屬無識別能力狀態,侵權行為不能成立,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負舉證責任 1、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同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被告不爭執系爭肇事行為引起之火勢,蔓延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附9號之建物,已如前述,然依上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1)原告固依原證一現場照片臚列遭燒毀之生財器具,惟其係憑何據計算各單項金額?全未見說明,自不可採。 (2)屋頂烤漆板之毀損部分,雖經威鋼企業行報價,卻未計算折舊,此與侵權行為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意旨不符。 (3)天花板、壁面裝潢毀損部分,未經專業鑑定估價,原告片面逕以每坪1500元計算所受損害,尚難憑採。 (4)好口味羊肉爐店年營收部分,細繹原告原證四營業稅繳納證明,記載所屬日期乃「95年11月至96年10月」,與系爭肇事行為發生時點相距甚遠(102年4月19日),可見原告近年並未經營羊肉爐生意,或確有已定之計劃設備,而受有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消極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依此情形,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未見舉證或不合理之疵累,自於法無據。 3、又關於嘉義市建築師工會及無形資產鑑價學會鑑定報告書。其中嘉義市建築師工會部分,建築師工會就系爭建物重新翻修之部分未經折舊,尚不得作為認定損害賠償費用之基準。另外,無形資產鑑價學會鑑定人未受無形資產鑑價之訓練,也不具相關證照,難認有鑑定能力,其鑑定結果,應難採信。又自被證1 之無形資產鑑價證照的資訊以觀,證明無形資產鑑價學會之鑑定人未如該證物內容所示,通過相關課程並取得證照,因此是否欠缺鑑定能力,非無疑問。 4、被告認為原告並沒有營業收入的損害,除此之外,請鈞院就原告所提出的資料折舊計算。 5、基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准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台灣是否有無形資產鑑價師之相關證照的網路資訊。 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五時許,向被告之父親蕭宇宸索錢未果後,情緒不穩定,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瓦斯筒從住處1 樓廚房搬入其位在廚房旁之臥室,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燃燒窗戶及窗簾後從門離開,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附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烤漆板、天花板、壁面裝潢,及其內所放置之器具等物品燒燬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且查,被告對於102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26分許,在上址建物持打火機引火點燃瓦斯燃燒窗戶裝潢及窗簾,致使房屋因此起火燃燒而引起火災,火勢蔓延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路段之977 附9 號建物之事實,亦不爭執。又查,被告上揭犯罪行為,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又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然罹患有慢性幻想型精神分裂症,但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是較常人降低而已,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而且,被告放火燒燬系爭房屋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亦非完全喪失,此觀嘉義長庚紀念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載稱被告當時猶知這樣的行為很危險,故返回房間想要將瓦斯筒關掉等語,亦可明之(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第111 頁)。因此,被告於行為當時仍具有辨識之能力,其縱火行為致使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屋頂烤漆板、天花板、壁面裝潢,及其內所放置之器具等物品燒燬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乙○○有上述故意縱火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天花板、牆(壁)面之毀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8,450 元: 1、本件系爭房屋2 樓因被告縱火事件受損害,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之費用,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總計403,520 元,分別為:⑴屋頂及二樓牆面烤漆更新工程(含拆除及新品)所需費用為290,785 元【包含角鋼、輕型鋼、烤漆鋼板(+PU泡綿)等主要材料價格合計145,588 元;及C 型鋼製作工資與安裝工資、運送及吊車、五金另件及工具損耗,合計67,748元;損害之烤漆鋼板及輕型鋼部分拆除運棄工程、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費用,合計77,449元】。⑵二樓天花板及壁面木作部份更新工程(含拆除及新品)所需費用為112,735 元【包括木筋釘一分夾板隔間牆(單面及雙面)、木筋暗架釘一分麗光板天花、T 型輕鋁架60*60 石膏板天花,合計92,074元;損害之木隔間及天花板部分拆除運棄工程、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費用,合計20,661元】。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估價報告書可稽。 2、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因此,原告主張物被毀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就修理費用中零件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折舊。至於工資部分,則屬人力支出,不生應否折舊之問題。經查,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係自85年5 月份起開始就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原告為系爭嘉義市○區○○路000 號附9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於102 年4 月19日燒燬時,其天花板、屋頂、牆面(壁)面,並非新品,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自應計算折舊。又查,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天花板、屋頂、牆(壁)面實際使用的時間,而衡酌系爭房屋係於85年5 月起,由稅務機關課徵房屋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可考。又系爭房屋之二樓鋼構屋頂與二樓牆面(壁)部分,與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因此,二樓鋼構屋頂與二樓牆面(壁)部分應依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來計算折舊。至天花板及壁面木作部份,因僅為一般的材料,主要為木材加工設備類(含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故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七年)計算折舊。再參以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載,鋼骨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最後殘值率為40% 。而查,系爭房屋自85年5 月起,迄至102 年4 月19日燒燬時,已經使用約17年,每年折舊1%,即應折舊17% 。因此,二樓屋頂及二樓牆面烤漆的更新工程,其新品角鋼、輕型鋼、烤漆鋼板(+PU泡綿)等主要材料價格145,588 元,應折舊17% ,即應扣除24,750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外,二樓天花板及壁面木作部份更新工程部分,所使用之木筋釘一分夾板隔間牆(單面及雙面)、木筋暗架釘一分麗光板天花、T 型輕鋁架60×60石膏板天花,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 年數為七年。又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對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方式。其中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另參財政部89.04.24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殘值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而查本件系爭二樓天花板及壁面木作部份,僅為一般的材料,主要為木材加工設備類,早已使用超過其耐用年限,但於火災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因此,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因此,本院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二樓天花板及壁面木作部份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而系爭二樓天花板及壁面木作部分的新品,包括木筋釘一分夾板隔間牆(單面及雙面)、木筋暗架釘一分麗光板天花、T 型輕鋁架60*60 石膏板天花,合計92,074元。在於使用7 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材料之殘餘價值為11,509元【計算式:92,074 /(7 +1 )=11,509元】,即就二樓天花板及壁面木作部份更新工程所需費用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80,565元(計算式:92,074元-11,509元=80,565元)。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遭被告縱火事件波及而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經扣除二樓屋頂及二樓牆面烤漆更新工程之新品角鋼、輕型鋼、烤漆鋼板(+PU泡綿)等主要材料之折舊17% 即24,750元;及再扣除二樓天花板及壁面木作更新工程之新品木筋釘一分夾板隔間牆(單面及雙面)、木筋暗架釘一分麗光板天花、T 型輕鋁架60×60石 膏板天花等材料之折舊金額80,565元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天花板、牆壁面之修復費用,合計總共298,205 元【計算式:403,520 元-24,750元-80,565元=298,205 元】。惟另查,因原告僅主張屋頂烤漆板毀損損失137,450 元;天花板、壁面裝潢損失81,000元,亦即,屋頂烤漆板毀損及天花板、壁面裝潢之損失合計金額為218,450 元。因此,本件就此部分,得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應僅為218,450 元。 (二)被告應賠償本件系爭生財器具(含物品重置費用及物品清洗費用)之金額為108,738 元: 1、本件因被告縱火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致使原告放置於屋內前曾用以經營「好口味羊肉爐」之器具、工具等生財器具毀損,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2、又查,原告主張伊遭毀損之生財器具部分,合計881,500 元。而查,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遭毀損的器具全部都是於95年10月的時候購買的【詳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上揭生財器具所購置之日期係於95年間,迄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2 年4 月19月,已經逾5 年。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計算,而遭毀損之器具部分,性質與之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又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工具、器具(含生財工具)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查系爭生財工具自95年間購入,迄縱火事件發生時即102 年4 月19月,已經逾5 年。但於火災發生時仍然正常使用中,故難認此等器具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因此,本院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生財器具部分之殘餘價值,較屬合理。又本件關於生財器具之損失部分,受本院委託鑑定之臺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係經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成立之非營利組織,得接受政府機關、團體委託辦理各項相關之調查研究,其服務項目包括無形資產鑑價評估,並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機關委託鑑定。而查,臺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雖經查詢所有評價標的並依不同毀損程度製表評估其價值認共計630,830 元,然觀其評估價值,係以市場售價為基礎之市場比較法作價值結論,並非係中古器具商收購之價格。觀諸製表所列之各項生財器具與市場新品相近,顯然尚未詳細計算折舊,因此,所評估之價值共計630,830 元,應予以扣除折舊金額。另參財政部89.04.24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殘值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本件系爭生財器具,於使用5 年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05,138 元【計算式:630,830 元/ (5 +1 )=105,138 元】。因此,被告應賠償系爭生財器具已毀損(不堪使用)部分之費用(物品重置費用),即為105,138 元。另查,就被評估標的物輕微損毀,經清洗後仍可使用部分,鑑定報告認為以每天每人次(含水費及清潔液)1,200 元,預計3 人次1 天即可完成,共3600元部分,雖未詳述上述費用之計算係依據何種資料研判。然按,火災發生後,房屋及屋內器具縱然有未經燒毀仍堪使用者,亦必然須經清洗後始可使用,而且,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房屋及其他器具清洗之費用,以每天每人次(含水費及清潔液)1,200 元,預計3 人次1 天即可完成,共3600元,尚屬合理範圍,應堪採認。因此,被告應賠償本件系爭生財器具,包括已經毀損不堪使用部分之金額105,138 元,及未燒毀部分的設備及器具之清洗費用3600元,合計金額總共為108,738 元。 (三)原告無營業損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為被告縱火事件,致使伊遭受營業損失1,331,400 元云云。 二、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104 年4 月2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內容記載:好口味羊肉爐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已經於98年3 月4 日歇業。而查系爭縱火事件係發生於102 年4 月19日,原告在系爭縱火事故時,並無營業之事實存在。而且系爭縱火事件發生時,坐落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附9 的系爭房屋,乃是由訴外人林岳緯承租並由林岳緯經營登錄普全泰輪胎行,此情有林岳緯之偵訊筆錄載明可稽【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林岳緯於102 年4 月20日之偵訊(調查)筆錄】;且查,原告甲○○於102 年9 月16日在偵查中亦陳稱北港路977 附9 號登錄普輪胎行鐵皮屋,該屋一樓租給林岳緯開輪胎行,順便幫伊保管放在二樓的以前做餐廳的生財器具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34號偵查卷宗;102 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而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雖然提出95年11月至96年10月之營業稅繳納證明,惟查,原告已經於98年3 月4 日辦理歇業登記,迄至102 年4 月19日系爭縱火事件發生時,仍在歇業狀態。原告既已歇業多時,並將生財器具堆置於二樓,顯見早已無意經營,因此,自無法以原告過去之業績來推斷以後可獲得相同收入。原告當時既無經營好口味羊肉爐店,即無所謂營業損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營業損失1,331,400 元,與事實不符,所求無據,自不應准許。至於臺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雖然就好口味羊肉爐店營收減損之價值,鑑定為1,331,400 元。惟查,臺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僅係依95年至96年時之盈收就好口味羊肉爐店之盈收減損進行價值評估,實際上,並未有考量好口味羊肉爐店已於98年3 月4 日辦理歇業之情形。因此,本件難以臺灣無形資產鑑價學會之鑑定結果,採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證資料,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系爭房屋二樓屋頂、天花板、牆壁面遭火災毀損之賠償金額218,450 元;⑵生財器具遭火災毀損及清洗之賠償金額108,738 元,合計共327,188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27,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係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此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