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吳英慧 被 告 蔡孟勳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 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4,2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本院103年嘉簡附民字第43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第82-87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2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67元,超過 824,290元部分利息自104年10月17日起即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利息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擴張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玉山路443號前時,突見被告所飼養之牧羊犬2隻,先後自其右側路邊衝出路面,由右往左奔跑橫越道路,因遭驚嚇緊急剎車,導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線狀骨折、上唇、鼻唇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及口腔黏膜缺損(共4×2公分)、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右上顎正中 門齒牙齒斷裂及上唇疤痕攣縮等傷害。 (二)被告身為飼主,理應知悉犬隻非具理性,生性較不受拘束,亦不諳人類交通規則,況被告之居家環境,係與一般道路相通,倘犬隻活動未受一定程度之束縛,極可能對道路上通行往來不特定之駕駛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平曰應繫緊犬隻或做好其他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脫離控制任意奔跑穿越道路,阻礙人車通行,是被告放任犬隻任意活動,未加束縛,業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 管束犬隻責任。從而,被告疏未留意將犬隻繫緊,或將其住處庭院鐵門緊閉,致其所飼養之犬隻趁隙衝出鐵門後,在外遊憩,且驟然自路邊衝出路面,導致騎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遭此驚嚇而急煞倒地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上開傷害,需持續進行牙齒矯正、疤痕修補。依民法第190條所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24,441元 ⑴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437,260元(應為437,360元之誤載,其中10萬元為預估斷裂牙齒之修復費用、30萬元為整形醫美費用、3萬元為交 通費,此部分詳後述),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另於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審理期間就醫所支出之費用9,638元,就 上開醫療費用經原告提出單據即部分,被告於105年5月24日民事答辯(三)狀均明確表示同意。 ⑵原告因持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故於104年11月10日 至同年12月25日支出門診費用7,543元。 ⑶從而,針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提出之醫療單據計算,共計24,541元(計算式:437,360- 30萬 -10萬-30萬+9,638元+7,543元-100元= 24,441元)。末於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僅請求24,441元。 2、將來醫療費用:14萬元。 ⑴原告受有上述嚴重傷勢,須將斷裂之門齒拔除、重建,另就凹陷、撕裂部分,經醫師評估,亦必須進行多次植皮、磨皮手術,方能儘量回復至受傷前之模樣。 ⑵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087號函所載,每次修疤手術為2萬元(按105年7月11日函所附 醫美價目表係以每公分3千元計算),加計周牙醫診所說 明製作假牙之費用10萬元,共將支出醫療費用14萬元(計算式:2萬元X2+10萬元=14萬元)。 ⑶至被告辯稱需製作之假牙僅1顆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原告牙齒斷裂部分係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非如被告所述僅有1顆,且其餘牙 齒亦均有破損,周牙醫診所亦曾告知僅加以修補不一定能回復原狀,故實有製作假牙之必要。 3、看護費用:12,000元。原告受傷之初,口腔、唇部疼痛不堪,無法進食,加以右手橈骨骨折傷害,須以石膏固定,導致進食、沐浴等日常生活起居事項均有賴配偶協助,而親屬間之照護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故以每日2千元計算, 請求受傷前3日之看護費用6千元。又原告因施行疤痕攣縮放鬆及植皮手術,於104年8月9日至8月11日住院3天,其 間亦需專人照護,故亦請求3日之看護費用6千元,合計看護之費用共12,000元。 4、增加購買醫療用品支出:49,096元。 ⑴原告所受上唇部傷勢,除重建門齒、進行疤痕攣縮放鬆及植皮手術外,上唇、鼻唇部之撕裂傷及門齒凹陷之部分,均需另外進行手術,並黏貼美容膠帶以幫助減少術後疤痕之產生,且外科主治醫師於104年11月10日所記醫師囑言 ,亦明確建議「除疤凝膠於疤痕照顧使用」,故原告確有因此傷勢需另行購買美容膠帶、除疤凝膠等物品必要。 ⑵原告尚須進行2次除疤手續、觀察2年,除疤凝膠每條價格1,950元,可使用1個月,是原告須花費購買除疤凝膠費用46,800元(計算式1,950元X24個月=46,800元),加計原 告於此2年間(即730日)需每日以口罩遮掩傷疤,又100 入之口罩每盒價格328元,則原告另需支出2,296元(計算式:328x7盒=2,296)口罩費用,共計49,096元。 5、就醫交通費:30,000元。 ⑴原告所受傷害為上唇部嚴重撕裂傷,經查訪嘉義地區各整形院所,均經告知無法處理此類傷勢,原告為尋求得以修復唇部傷痕之整形醫療院所,不得已搭車北上就醫,因此增加交通費支出13,495元。 ⑵至原告前主張預估交通費用為3萬元部分,除扣除第一項 以實際支付之交通費用外,依原告上開歷次就醫記錄觀之,原告至嘉義市區醫院就診之次數至少33次,又嘉義市區計程車資一次為100元,則33次就醫來回之交通費計有6,600元。 ⑶此外,原告分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評估須進行二次疤痕整形手術,且需治療追蹤約2年,以及經周牙醫診所評估重 新製作假牙,則原告日後顯有繼續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已支付之交通費用及日後交通費用合計3萬元。 6、洗髮費用:450元。原告係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又 橈骨係位於手腕處,原告之右手手腕橈骨骨折後,需以副木固定治療2個月,固定期間顯無法使用右手處理日常所 需,遑論又需洗頭、接觸水分、沾濕傷口,是原告不得已另行請人協助,又以原告委請他人洗頭之頻率為3至4天一次,衡情尚屬合理。 7、沖洗相片費用:380元。原告沖洗相片係用於供檢察官察 看及調解時之用,與本件訴訟息息相關,尤以原告受傷前後情形之對照相片,顯非單憑診斷證明書即可對比,故原告沖洗相片確有其必要性。 8、修車費用:1,685元。原告所騎車之車輛亦受有損害,並 經估價認定修車費用為4,200元,被告雖主張應予折舊, 惟工資部分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經原告再向修車廠商查詢,原修車費用4,100元部分其中1,190元實為工資,故原告請求折舊後之金額為1,685元。 9、工作損失:7萬元。原告前為補習班教師,除經補習班開 立就職證明、薪資袋可證。以原告2個月不能工作,核屬 受有7萬元之工作損失。 10、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此事故原告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騎車、開車,造成生活極大不便;此外,更因門齒斷裂,遭受無比劇痛且無法咬合食物,著實苦不堪言,原告為補習班教師,平日工作即為對學生授課,然原告因受此傷勢,面容明顯缺損,自受傷迄今仍須終日配戴口罩,無法以正常面貌示人,致原告喪失自信,且亦影響其平日授課。 ⑵再者,原告受傷迄今已近2年,傷勢仍無法完全回復,日 後更須進行多次植皮、磨皮手術,方能儘量復形,但卻無醫師可以保證原告能夠完全回復容貌,原告正逢青壯之年,又必須長時間面對人群,豈料突遭巨變,竟造成終生容貌之傷痛,此等痛楚實非常人所能想像。爰參酌原告身分資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11、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930,567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0,567元,超過824,290元部分利息自 104年10月17日起即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損害發生及有責原因兩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據證人王孅茹所言,被告所飼養之2隻牧羊犬站在路邊水溝蓋等待過馬路,而原告經過 該處時發現路旁有兩隻狗而受驚嚇緊急煞車跌倒。據此可知當時2隻牧羊犬僅在路邊等待,並無衝出、撲向原告之 情,且原告受傷之部位皆於身體右側,若如其所言係因被告之牧羊犬衝出造成其滑倒,則應偏向左側跌倒,故原告跌倒之原因並非2隻牧羊犬衝出將其撲倒,乃係其自己車 速過快而未注意車旁狀況緊急煞車造成其滑倒之結果,並非為被告所飼養2隻牧羊犬衝撞造成原告滑倒,原告跌倒 之結果與被告所有之牧羊犬並無因果關係。 (二)若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當時係因車速過快,造成其緊急煞車時滑倒,故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 應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就原告其所 要求之損害賠償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24,441元不爭執。 2、未來醫療費用:修疤手術費用4萬及牙齒修復費用12,400 元(一顆假牙及四顆修復)共52,4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否認。 3、看護費用:原告先前均未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被告否認。 4、增加購買醫療用品支出: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被告否認。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未來至台北林口長庚醫院交通費需支 付3萬元,然原告無法證明其需至台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 整形手術,且交通費用單次是否需3千元,原告亦無法證 明。故原告主張未來需支出3萬元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 。至於104年1月17日有至台北就醫,該次之車資2,280元 部分,被告不爭執。 6、洗髮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不能自行洗髮,惟依據其診斷證明書及聖馬爾定醫院之回函,僅說明原告宜休養,並未陳述原告無法活動或需專人照護,故原告仍可自理生活,遂其主張洗髮費用450元乃為非必要之費用。 7、沖洗相片費用:原告主張因須證明其傷勢而沖洗相片,惟其有診斷證明書得證明其受傷之情狀,且當時原告本人亦在現場,得直接觀看其傷勢,不須再附上照片證明其有受傷之結果。又其提供未受傷前之照片,此部分原告可提供電子檔,不需再另外沖洗相片,故沖洗相片之380元為非 必要費用。 8、機車維修費用:此部份應計算折舊率,依相關事證原告之機車至少為100年前所購,被告主張至少計算兩年之折舊 ,折舊後價值為1,685元,其餘否認。 9、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學程語文短期補習班課輔老師月薪為35,000元,然其僅提供任職證明書,就薪資部分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每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應提供薪水或是匯款紀錄證明。又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無法完全工作之程度,此部分應視其工作內容而定。 10、精神慰撫金:核定慰撫金,應斟酌的原因,計有雙方資力、地位、加害程度、家庭關係及加害人故意過失之輕重,且慰撫金之算定,應斟酌一切情事,尤其是前所列舉的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之。原告請求慰撫金亦顯屬過高。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而致原告受傷? 1、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以5至60公里以上時速騎經玉山路443號前時,突見牧羊犬2隻先後自其右側路邊衝出路面,由右往左奔跑橫越 道路,因遭驚嚇緊急剎車,導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線狀骨折、上唇、鼻唇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及口腔黏膜缺損(共4×2公分)、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右上顎正中 門齒牙齒斷裂及上唇疤痕攣縮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36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第82-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年3月18日、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103年交查字第787號卷第4-6、12-16、24 -26頁)。 2、當時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王嬿茹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在住家門前要晾東西,眼看前方,站約5秒以 上,約10秒左右就發生事故,剛好原告騎車直行,時速40公里以上,有狗原本站在路邊靠近水溝蓋處,等沒車時要橫越馬路,狗從原告右側往左側快速衝過去橫越道路,原告驚嚇到緊急剎車就跌倒,右嘴唇及右手有受傷,狗要橫越馬路時,與原告機車距離很近,本來狗在路旁等待,機車快接近狗時,突然有一隻快速直接衝過去,橫越馬路到對向,當時狗沒上狗鍊或其他約束行動的器具,狗主人或家人也未在場約制狗的行動」等語(見本院103年簡上字 第136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第88-92頁反面)。核與原告前揭所稱人車倒地受傷情節相符。而證人王嬿茹與原告並無相識,雖係被告住家對面餐飲店老闆娘而與被告相識,惟兩人並無任何嫌隙、糾紛,此為證人王嬿茹證陳在卷,且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36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第89頁反面、108頁反面),則證人王嬿茹與 原告及被告間既互無特殊情誼或嫌隙糾紛之利害關係,又僅係偶然機會,恰巧見聞事故發生全貌,且關於原告當時騎車之時速如何所為證述,復與原告自承者,若合符節,未見其刻意迴護、偏袒原告情事,所證自屬客觀可信。 3、當時駕車在原告機車後方行經事故地點之證人周奐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2隻毛長長的大狗從我 副駕駛座前方右側穿越道路衝到左邊跑進一戶外面有燒紙錢大型金爐的住家內,我沒看到機車倒地瞬間,但狗到馬路中線還未通過馬路時,我就聽到鐵碰撞地面的聲音,本能往右側看去,就見到女騎士機車倒地,發生時間很短,原告機車與我車輛中間沒有其他車輛,我怕騎士被撞到,就將車停在受傷小姐後方,她整個嘴巴都受傷,當時沒印象狗有上繩索或約制之器具,也沒看到狗主人或家人在場,我停車後有打電話報警,在場等警察過來,現場還有一位女生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36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第94-97頁反面)。而證人周奐旭係在原 告機車後方偶然行經事故地點之駕駛人,僅目睹本件事故之片段畫面,所言犬隻橫越道路跑回對面住家(擺放大型金爐)之剎那,原告緊接倒地受傷等情,核與案發現場照片顯示一致(見103年交查字第787號卷第13頁編號5照片 ),且原告受傷情節,亦與證人供證相符,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誠屬客觀。參以其與原告及被告均無相識,亦無任何情誼仇怨等利害關係(見本院103年 簡上字第136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第96頁、108頁反面),於本件僅純屬臨時路過見義勇為之情形,自無杜撰情節,自陷偽證風險之理。是參酌證人周奐旭所證上情,可知犬隻橫越馬路與原告機車碰撞地面聲及人車倒地等連串事件係短時間內緊接發生,且當時復無其他人車阻礙原告通行,益加佐證原告及證人王嬿茹證稱原告係騎乘機車直行中,因突見被告飼養之牧羊犬自路邊衝出橫越道路而受驚嚇,始急煞倒地受傷等情屬實,洵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當時2隻牧羊犬僅在路邊等待,並無衝出、撲向原告」 云云,並不可採。 4、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厥在於飼主既因飼養而支配動物,而動物乃為非理性之物種,非無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飼主既因飼養而對動物有管領支配權能,自應控制該危險源,或為一定減低風險之舉措,以保護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等法益。本件竄出路面之牧羊犬2隻,平日係由被告在家看顧照 養,日常即未約制犬隻活動範圍,且居處鐵門平時即未關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36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第107頁反面-109頁)。而被告係成年婦女 ,具高中畢業之相當智識程度,從事焚燒金爐製造業(見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36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第109頁反 面至110頁),其居處鐵門緊鄰馬路,處於全開未關閉之 狀態,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見103年交查字第787號卷第13頁),則以被告正常之智識經驗,其身為飼主,理應知悉犬隻非具理性,生性較不受拘束,亦不諳人類交通規則,依其居家環境,係與一般道路相通,倘犬隻活動未受一定程度之束縛,極可能對道路上通行往來不特定之駕駛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平日應繫緊犬隻或做好其他適當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脫離控制任意奔跑穿越道路,阻礙人車通行,而按本件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留意將犬隻繫緊,或將其住處庭院鐵門緊閉,致其所飼養之犬隻趁隙衝出鐵門後,在外遊憩,且驟然自路邊衝出路面,導致騎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遭此驚嚇而急煞倒地,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5、被告亦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事實,亦經調閱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36號卷證查明無誤。 6、據上足證,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於看管所飼養犬隻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受損害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如上所述,被告因過失疏未留意將犬隻繫緊,或將其住處庭院鐵門緊閉,而致其所飼養之犬隻趁隙衝出鐵門後,在外遊憩,且驟然自路邊衝出路面,導致騎車行經該處之原告遭此驚嚇而急煞倒地而受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2、醫療費用:原告請求24,441元(含102年11月22日支付之 除疤凝膠1330元、104年8月25日美容膠帶2,135元、104年9月29日美容膠帶2,135元,本院卷一第111-112、154-15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全部准許。 3、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受有上述嚴重傷害,須將斷裂之門齒拔除、重建,經周冠宏牙醫師回覆稱:「病患吳英慧前來讓就診,依據X 光檢查,目前牙根並無病變,口腔檢查有一上顎門牙(右下中中門牙),下顎門牙(右下正中門牙)破損,依目前狀況塵只須做此二顆牙齒修復,其他牙齒再做觀察。若他日牙髓發炎,則再做根管治療及假牙修復」(本院卷二第63頁)」;「病患吳英慧除有修傷二顆假牙之必要外,其餘三顆牙顆若將來有做根管治療,才須要假牙修傷..」(見本院卷二第73頁)。依上足證,原告因此事故,僅須再做二顆牙之修復,至於原告主張應再修復5顆牙及被告抗 辯僅有1顆牙齒破損須修復,均不可採。 ⑵依嘉義市政府公告之嘉義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12-222、220頁),全瓷冠之假牙收費標準為1-3萬元,因原告尚未進行假牙修復,故本院以均質即 每顆牙費用2萬元計算,原告應修復二顆共為4萬元,應予准許。 ⑶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087號函所載所示(本院卷一第178頁)「病患吳英慧預計仍需 至少二次疤痕整形手術,因為疤痕穩定成熟期約需一年時間,治療追蹤約需二年,每次修疤手術為2萬元」(此係 依該院105年7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50700046函所附醫美價目表係以每公分每次為3千元計算,本院卷一第228-230頁)。被告對修疤手術共4萬元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2次修疤手術共4萬元,應予准許。 ⑷以上合計為8萬元(4萬+4萬)。 4、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此一事故而受有右側橈骨線狀骨折、上唇、鼻唇部撕裂傷合併皮膚及口腔黏膜缺損(共4×2公分)、左上顎 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右上顎正中門齒牙齒斷裂及上唇疤痕攣縮等傷害,且右側橈骨副木固定治療二個月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103年交查字第787號卷第25頁、本院103年嘉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9頁),則原告因此一傷害,行動自屬不便,生活難以自理,故其請求3日之看護費, 並無不當。 ⑵原告另主張因施行上唇疤痕攣縮放鬆及植皮手術,於104 年8月9日至8月11日住院3天,其間亦需專人照護云云。查,原告固有施行上唇疤痕攣縮放鬆及植皮手術,此有診斷證明可證(103年交查字第787號卷第26頁),然原告係接受上唇疤痕重整手術之治療,此一治療並不致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且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因此一手術造成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顧,故原告此部請求3 日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⑶以上合計原告因此一事故受傷需他人算看護之期間為3日 ,原告請求以每日2千元,並未逾一般收費標準,故合計 看護費6千元(2千3),應予准許。 5、增加購買醫療用品支出:原告主張「其所受上唇部傷勢,除重建門齒、進行疤痕攣縮放鬆及植皮手術外,須使用買美容膠帶、除疤凝膠、口罩遮掩傷疤等物品必要」云云。此固據原告提出診斷書領據醫師囑言「建議除疤凝膠於疤痕照顧使用」(本院卷一第120頁)。然除上述於醫藥費 項目中已支付經准許之美容膠帶、除疤凝膠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支付之單據或證明,又經本院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因唇部補皮及後續醫美療程之相關費用,該院回覆並無此一相關之支出說明,此有該院105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087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8頁)。故原告此部請求49,096元,不應予 准許。 6、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因此一傷害於嘉義市區醫院就醫依兩造不爭執之就記錄(本院卷一第111-112、152-156頁),其中編號7、15 、24係同日就醫,編號25係預估費用之登載,非就醫記錄(本院卷一第154、156頁),應不記入就醫次數外,編號26號係至台北就醫(本院卷一第156頁),其他合計共32 次。此外另有於嘉義長庚醫院就醫5次,此有收據可證( 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合計於嘉義市區醫院就醫之次 數為37次,依兩造同意以嘉義市區計程車資單趟車資為 100元,來回共200元計,則37次就醫來回之交通費計 7,400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搭車北上就醫12次,及至北部就醫以修復唇部傷痕之整形醫療院,增加交通費支出43,495元」云云(本院卷一第119頁)。並提出高鐵車票為證(本院卷一第 97 -98頁)。惟依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僅其中104年1月17日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本院卷一第88頁),且被告就此就醫交通費2280元,並不爭執外(本院卷一第260 頁),其餘未見有提出至台北就醫記錄,故此應認原告於104年1月17日至台北就醫就醫所交通費2280元核屬必要,其餘不應准許, ⑶原告分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評估須進行二次疤痕整形手術,且需治療追蹤約2年,此已陳述如前,本院認每次疤痕 整形手術須先前評估、實際手術、手術後之二次門診追蹤,共須就醫4次,2次疤痕整形手術共8次。原告經周牙醫 診所評估重新作2顆假牙,本院認重新作2顆假牙須先前評估、套模、安置假牙等,共須就醫4次。以上合計共12次 。以每次車資100元,來回共200元,則12次就醫來回之交通費計2,400元,應予准許。 ⑷以上合計車資12,080元(7,400+2,280+2,400)。 7、洗髮費用: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橈骨,而橈骨係位於手腕處,且需以副木固定治療2個月,固定期間顯無法使用 右手處理日常所需,自無法自行洗頭,不宜接觸水分、沾濕傷口,是原告另行請人協助,衡情尚屬合理,應屬必要支出。又原告委請他人洗頭,有陳佩姍出具之證明單三張可證(本院103年嘉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18頁),費用共 450元,應予准許。 8、沖洗相片費用:原告沖洗相片,分別係用於供檢察官察看及調解時之用,與本件訴訟息息相關,尤以原告受傷前後情形之對照相片顯非單憑診斷證明書即可加以對比,故原告沖洗相片確有其必要性,該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沖洗相片費用,有發票三張可證(本院103年嘉簡附 民字第43號卷第19頁),費用共380元,應予准許。 9、修車費用: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經折舊後為1,685元,被 告亦同意支付此一金額,故應全部准許。 10、工作損失:原告前為補習班教師,月薪35,000元,此有學程語文短期補習班開立之證明書、薪資袋可證(本院103 年嘉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99頁)。又原告因此事故受傷開刀後,宜休養2個月,此有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103年嘉簡附民字第 43號卷第9頁)。故可認原告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為7萬元(35,0002),應予准許。 11、精神慰撫金:原告係58年生,已婚並育有1子,高中畢業 ,在補習班工作,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一間房屋、一部汽車(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則為係47年1月1日生,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與丈夫經營億龍 行,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一第129 -130頁)。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原告尚須修復假牙2顆,及至少二次疤痕整形手術,治療 追蹤期長達需二年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12、以上合計為635,036(24,441+8萬+6千+12,080+4萬+450+380+1685+7萬+40萬)。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2、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時速約5、60公里」 等語(見本院103年簡上字第136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第83頁)。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103年交查字第787號卷第5頁 )。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已超速行駛,自屬違反交通法規。而在超速行駛時,其反應之距離會變短,若有事故,亦會加深受傷之程度,是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過失,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認原告係 超速行駛,被告疏於看管所飼養犬隻,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2,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8。 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8,029元 (635,036×0.8,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嘉簡附民字第43號卷 第21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029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