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范綱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范綱龍 王秀美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周哲毅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綱龍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美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范綱龍、王秀美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范綱龍、王秀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綱龍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范綱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王秀美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綱龍新臺幣(下同)8,078,293 元、給付原告王秀美7,800,3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以民事申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主昇鴻企業社為共同被告,復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對昇鴻企業社之追加,並將原告二人原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減為300 萬元,再將原告二人已受領強制險每人各100 萬元部份扣除,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綱龍3,078,293 元、給付原告王秀美2,800,3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表示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台37線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2.4 公里與產業道路(南往北向閃黃燈、西往東向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75至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范家瑋騎乘車牌號碼為212- EMV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於支線道未暫停即穿梭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家瑋頭部創傷並重度顱腦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嗣被告於司法警官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48號予以起訴,而由鈞院審理中。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范家瑋之生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原告二人為范家瑋之父母,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范綱龍部份: ⑴喪葬費370,000元: 原告因被害人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370,000元。 ⑵扶養費708,293元: 原告范綱龍配偶為原告王秀美,二人育有子女共三人,於原告范綱龍60歲時其子女即訴外人范玉靜、范玉佳均已成年,其等原應與被害人范家瑋共同對原告范綱龍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 定有明文;再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觀我國民法第1118條規定但書規定,受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間,即便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不能免除其義務,僅能減輕其義務而已自明。故原告王秀美對原告范綱龍亦應負扶養義務,因而倘被害人范家瑋未死亡,則對原告范綱龍負扶養義務之人為4 人,則被害人范家瑋對原告范綱龍應負擔之扶養金額為708,293 元【按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740元×12 個月×14.1038 (男性年齡60歲平均餘命21.88 年之年別單 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4 (扶養義務人4 人)=708,29 3 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被害人范家瑋身體健康、尚未結婚成家,但平時孝順雙親,惟因被告過失而突遭不幸、造成原告與被害人范家瑋父子天人永隔,如此巨變,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等待被害人娶妻生子,含飴弄孫,突發此事,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以資慰藉。 ⑷原告范綱龍已於103 年6 月20日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同意將此部份金額扣除。 2.原告王秀美 ⑴扶養費800,394元: 原告王秀美配偶為原告范綱龍,二人育有子女共三人,於原告王秀美60歲時其子女即訴外人范玉靜、范玉佳均已成年,其等原應與被害人范家瑋共同對原告范綱龍負扶養義務。又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之1 定有明文;再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觀我國民法第1118條規定但書規定,受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間,即便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不能免除其義務,僅能減輕其義務而已自明。故原告范綱龍對原告王秀美亦應負扶養義務,因而倘被害人范家瑋未死亡,則對原告王秀美負扶養義務之人為4 人,則被害人范家瑋對原告王秀美應負擔之扶養金額為800,394 元【按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740元×12 個月×15.9441 (女性年齡60歲平均餘命25.86 年之年別單 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4 (扶養義務人4 人)=800,39 4 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被害人范家瑋身體健康、尚未結婚成家,但平時孝順雙親,惟因被告過失而突遭不幸、造成原告與被害人范家瑋母子天人永隔,如此巨變,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等待被害人娶妻生子,含飴弄孫,突發此事,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以資慰藉。 ⑶原告王秀美已於103 年6 月20日獲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同意將此部份金額扣除。 ㈢、綜上,原告范綱龍部份合計請求3,078,293 元、原告王秀美部份合計請求2,800,394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綱龍3,078,293 元、給付原告王秀美2,800,3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對於原告范綱龍主張喪葬費用370,000 元部份沒有意見,然對於原告范綱龍請求扶養費708,293 元、原告王秀美請求扶養費800,394 元部份,原告二人均應自65歲強制退休年齡起算受被害人范家瑋所扶養,而非自60歲起算,原告范綱龍於65歲時平均餘命應為18.02 年、原告王秀美於65歲時平均餘命應為21.52 年,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2 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740元,每年則為200,880 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范綱龍可請求之扶養費為632,933 元【200,880 元×12.6032 (18.02 年之係數)÷4 =632,93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秀美可請求之扶養費為679,179 元【200,880 元×14.34 (21.52 年之係數)÷4 =679,179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精神慰撫金部份,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審酌兩造之家庭、職業、經濟狀況及二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范綱龍、王秀美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為「一、范家瑋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周哲毅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害人范家瑋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被害人范家瑋占有五成之責任,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依此計算,若以原告范綱龍可請求之喪葬費370,000 元、原告二人可請求之扶養費632,933 元與679,179 元、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合計共3,682,112 元,扣除被害人范家瑋應負擔五成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之金額合計為1,841,056 元,因原告二人已領取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故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台37線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行經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2.4公里與產業道路(南往北向閃黃 燈、西往東向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75至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范家瑋騎乘車牌號碼為212-EMV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 業道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於支線道未暫停即穿梭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家瑋頭部創傷並重度顱腦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40張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7張、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背面等附卷足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4至6、21至40、45、50、56、58至66、86至93頁、本院103年度交 簡上字第83號刑事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3 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9頁),足證原告二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被害人上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13頁),並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且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會103 年7 月29日嘉雲鑑053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見相驗卷第96頁至第97頁背面)。此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等情,均屬相符。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確有上開超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察看上開交岔路口車輛動態、小心通過等過失駕駛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再查上開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被告行向係閃光黃燈號誌,被害人行向係閃光紅燈號誌一節,業據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王文亨於本件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卷第70頁及背面),是被害人於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自無疑問。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固較被害人上開未能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減速停止確認安全後行駛之過失情節輕微,然被告另有違反速限規定超速之過失,是被告上開過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害人同負肇事因素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被害人范家瑋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范綱龍共支出喪葬費370,000 元,有原告提出日晟葬儀社統一發票、佛山觀音巖靈寶塔感謝狀、納骨堂(塔)證明書、佛山觀音巖靈寶塔靈骨進塔申請書、日晟葬移設喪葬費開銷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第6-9 頁;本院卷第34頁;本院103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屬實。故原告范綱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70,000 元,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 1.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 歲之後始得行使,宜先敘明。 2.經查,原告范綱龍坤係52年3 月22日生,現年52歲;原告王秀美係54年4 月6 日生,現年49歲,原告二人尚育有二女范玉靜、范玉佳,此均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5 頁)。被害人范家瑋死亡時,原告范綱龍餘命28年、原告王秀美餘命36年(見102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5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8.30 歲;4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5.88 歲,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年滿65歲時,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范綱龍可受扶養年限15年(計算式:平均餘命28歲+現年52歲-65歲=15年),原告王秀美可受扶養年限為20年(計算式:平均餘命36歲+現年49歲-65歲=20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740元,每年則為200,880 元,又原告二人有3 位子女(含被害人),被害人負3 分之1 扶養義務。從而,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扶養金額如下:范綱龍請求金額為763,974 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0088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3 (受扶養人數)=7639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王秀美請求金額為945,212 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0088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3 (受扶養人數)=9452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所述,原告范綱龍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63,974 元,原告王秀美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45,212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范家瑋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范綱龍為其父;原告王秀美為其母,精神上均遭受極大苦痛。查原告范綱龍現年52歲,102 年間收入為232,158 元、101 年間收入為258,127 元,名下有田地1 筆,面積2430平方公尺,現值為2,065,500 元;原告王秀美現年49歲,102 年間收入為645,287 元、101 年間收入為731,187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房地現值合計為860,603 元。而被告周哲毅現受雇於昇鴻企業社,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此有原告二人102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二人及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 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范綱龍、王秀美各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各2,0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范家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周哲毅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害人范家瑋對車禍之發生未預促其注意,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周哲毅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范家瑋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范綱龍、王秀美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方屬公允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范綱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殯葬費370,000 元、扶養費763,974 元及精神慰藉金2,000,000 元,合計為3,133,974 元;原告王秀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扶養費945,212 元、精神慰藉金2,000,000 元,合計為2,945,212 元。惟被告僅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本件原告范綱龍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為1,566,987 元(計算式:3,133,974 元×50% =1,566,987 元 );原告王秀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472,606 元(計算式:2,945,212 元×50% =1,472,606 元)。 ㈥、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二人,分別係被害人范家瑋之父、母,已分別受領1,000,000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故原告二人每人應扣除1,000,000 元。因此,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上開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後,原告范綱龍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566,987 元(計算式:1,566,987 元-1,000,000 元=566,987 元);原告王秀美所得請求之賠償額為472,606 元(計算式:1,472,606 元-1,000,000 元=472,606 元)。從而原告范綱龍上開部分之請求,於566,987 元之範圍內之請求;原告王秀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472,606 元之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等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等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原告等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范綱龍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范綱龍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王秀美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當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