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 吳炳森 黃滿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六各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炳鑫、吳炳森、黃滿等三人於民國83年6 月27日及83年6 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為限額,保證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與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因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自88年10月至89年2 月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共計1,018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亦將各筆借貸金額於貸款當日確實存入被告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設於原告北港分行之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內,並由被告自由調度使用,然經多次展期,僅其中編號1 攤還95萬元外,其餘均未依約繳付利息,依被告所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可視為全部到期,故剩餘本金1,018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等雖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惟被告等三人為向原告借款,先於83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92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再於83年6 月27日共同前來原告公司北港分行訂立約定書申請借款,次日(28日)再與原告訂立本金3600萬元之保證書擔保被告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對原告所負債務,上開契約均為被告三人本人親自簽名用印,豈有不知系爭借款存在之理。退步言,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及兩造約定書第10條「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與被告等人所簽立之印鑑卡上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且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縱被告三人並非親自前往原告之北港分行辦理各筆借款,但因系爭借款所蓋用文件印文均為真正,因雙方已約定持有印鑑之人視為被告之代理人,被告等既已授權持有其印鑑之人為代理人與原告交易,對保時本人親簽保證書、約定書及印鑑卡又為被告所不爭,則所有以真正印鑑完成之交易均已依法成立,無庸被告等人親簽約據即生借貸效力。況其中編號1 之借款,被告自88年10月起至102 年11月止均依約陸續將每月應清償之款項存入其帳戶,原借款100 萬元已清償剩餘50,000元未償,且原告於90年2 月2 日另邀被告等人重行簽立確定本金債權之連帶保證書,則被告等除訂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及提供抵押擔保外,又有清償債務之事實,倘被告主張已無借款理應不必繳息及重新對保,其否認借款存在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黃滿及吳炳森二人既同意於本金3600萬元範圍內保證被告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對原告之債務,保證書亦為被告二人親簽及用印,因被告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對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全部債務本金尚未超過3600萬元,均在被告黃滿、吳炳森之保證責任範圍,其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16各筆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書係原告所印製妥當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約定書於立約時原告並未給予審閱期間(83年6 月27日簽保證書,同年月28日即簽約定書),該約定書第10條自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況約定書第10條係約定「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才「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而有「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之情形,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十六筆借款,係有人持被告印鑑前往原告處書立借據,並非有人持立約人(被告)印鑑前往「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原告也非「准予返還或更換」,自無視為立約人代理人之情形,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明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告自不得主張向伊借款時,凡持有印鑑之人即視為被告之代理人,而於短期內多次以鉅額款項貸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借用人及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被告等三人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陸續有向原告借貸,然均有借有還,88年10月前向原告所借款項,其本息均已全部繳清,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被告三人之簽名均係被告吳炳鑫之父親吳萬居所親簽,原告撥款時並未通知被告,也未向被告對保,印章及印文均是真正,但被告並不知吳萬居向原告借款之事。然被告三人確係在102 年2 月23日接獲原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而前往原告銀行查詢,始知遭他人(被告父親、配偶)冒名借款。至於原告所提出90年2 月2 日之保證書則係應訴外人吳土埤之邀,就大陸青島房地買賣事宜前往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所簽訂,原告稱係「重行簽立確定本金債權」似是實非,蓋原告早於83年間就被告之土地分別定1200萬元及1392萬元高額抵押權,當時被告三人也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以本金3600萬元為限保證合發農產加工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豈會事後再自行縮小保證金額,自陷於求償不利之情形發生。 (三)被告自88年10月8日至89年2月17日並未出面向原告借款,兩造間自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所簽立之印鑑卡上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印文與印鑑卡相符,故無庸被告等親往簽約即生借貸效力云云,惟印鑑卡上固有上開文字,然衡諸常情,借款人對密密麻麻之文字通常均不會細細逐字觀看,且確信借款人本人出面借款方屬借貸,若本人以外之人出面借款,貸方至少要告知本人或出面對保,以避免冒貸事件發生,原告為規避日後對保責任,逕行於印鑑卡加列上開文字之規定,明顯有違誠信原則,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而無效,故原告不得逕依單一之印鑑卡而主張借據上之印文與印鑑卡相符而生借貸效力。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炳鑫、吳炳森及黃滿三人於民國83年6 月27日及83年6 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以本金3600萬元為限保證被告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對原告所負債務。 (二)被告等三人於83年5 月10日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 ○00000 地號兩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92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三)被告吳炳鑫、吳炳森於83年10月2 日與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 (四)附表所示十六筆借款之借據,其上被告三人之印文均為真正。 (五)被告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在94年10月3 日存入現金3 萬2000元於原告設立活期存款00000000000 帳戶內,同月13日並開立留存該行號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償還貸款本金2 萬元及利息2738元。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所借? 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74年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簽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均為真正,筆跡是被告吳炳鑫之父吳萬居所寫,據被告自認在案,而被告吳炳鑫亦自承系爭借款之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之印鑑章伊家人、父親、哥哥、母親在保管,放在家裡誰要用誰都可以拿得到,伊是家族企業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既辯稱不知何人向原告借款,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據及展期約定書上印文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經查,證人即被告吳炳鑫之父吳萬居到庭證稱,系爭借款是伊去借的,並且都有繳納利息,系爭借款一直借,借了很久,是合發農產加工廠所使用,因該工廠之財務都是伊在管理,且被告三人之印章都是伊保管的,借款時伊一人去借,因為都是伊在借錢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被告吳炳鑫之供述,足證,系爭借款確係被告吳炳鑫所經營之合發農產加工廠所借,而由被告授權證人吳萬居持被告三人之印章所借得之事實無誤,被告主張不知借款一事云云,委不足取。 (三)又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16筆借款,業經原告於借款日期撥款至被告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在原告處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明細分類帳( 見本審卷第87頁至第119 頁) 可資為憑。原告以轉帳方式將系爭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代交付,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成立,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於撥款時並未向被告三人通知云云,無礙於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 (四)又被告三人於90年2 月2 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對合發農產加工廠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200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辦理放款經辦人員郭銘恭證稱,保證書是被告三人親自到銀行所簽名並蓋章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未辦理對保手續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然按「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未辦理對保,亦不能使上訴人因而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及7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合發農產加工廠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之借據係吳炳鑫即合發農產加工廠向原告借貸之事實,為本院所認定,被告三人就系爭借款既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縱令原告就系爭借款未經對保屬實,揆之上揭裁判要旨,亦不能免除被告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書係原告所印製妥當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係92年1 月22日所新增,被告主張本件約定書於立約時原告並未給予審閱期間,83年6 月27日簽保證書,同年月28日即簽約定書云云,其簽約時間係在該法增訂前,尚難溯及既往適用該條文,被告之主張容有誤解,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請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 ┌──┬──────┬─────────────┬─────────┬─────────┬────────┐ │編號│ 金 額 │ 利 息 │違約金 │ 違 約 金 │ 借款期間 │ │ │(新臺幣) ├─────────┬───┼─────────┼─────────┼────────┤ │ │ │ 起 迄 日 │利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 │ │ │ │ │ │利息加付百分之十 │利息加付百分之二十│ │ ├──┼──────┼─────────┼───┼─────────┼─────────┼────────┤ │ 1 │ 50,000元 │自102年10月25日起 │3.3% │自102年11月25日起 │自103年5月25日起至│自89年2月17日至 │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24日止 │清償日 │102年11月17日 │ ├──┼──────┼─────────┼───┼─────────┼─────────┼────────┤ │ 2 │ 900,000元 │自102年10月19日起 │3.3% │自102年11月19日起 │自103年5月19日起至│自88年12月30日至│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18日止 │清償日 │102年12月16日 │ ├──┼──────┼─────────┼───┼─────────┼─────────┼────────┤ │ 3 │ 750,000元 │自102年10月05日起 │3.3% │自102年11月05日起 │自103年5月05日起至│自89年1月06日至 │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04日止 │清償日 │103年1月05日 │ ├──┼──────┼─────────┼───┼─────────┼─────────┼────────┤ │ 4 │ 700,000元 │自102年10月05日起 │3.3% │自102年11月05日起 │自103年5月05日起至│自89年1月05日至 │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04日止 │清償日 │103年1月05日 │ ├──┼──────┼─────────┼───┼─────────┼─────────┼────────┤ │ 5 │ 450,000元 │自102年10月07日起 │3.3% │自102年11月07日起 │自103年5月07日起至│自89年1月07日至 │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06日止 │清償日 │103年1月07日 │ ├──┼──────┼─────────┼───┼─────────┼─────────┼────────┤ │ 6 │1,000,000元 │自102年10月07日起 │3.3% │自102年11月07日起 │自103年5月07日起至│自89年1月18日至 │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06日止 │清償日 │103年1月07日 │ ├──┼──────┼─────────┼───┼─────────┼─────────┼────────┤ │ 7 │ 700,000元 │自102年10月12日起 │3.3% │自102年11月12日起 │自103年5月12日起至│自89年1月14日至 │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11日止 │清償日 │103年1月12日 │ ├──┼──────┼─────────┼───┼─────────┼─────────┼────────┤ │ 8 │ 700,000元 │自102年10月15日起 │3.3% │自102年11月15日起 │自103年5月15日起至│自89年1月15日至 │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14日止 │清償日 │103年1月15日 │ ├──┼──────┼─────────┼───┼─────────┼─────────┼────────┤ │ 9 │ 730,000元 │自102年10月07日起 │3.3% │自102年11月07日起 │自103年5月07日起至│自88年10月08日至│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06日止 │清償日 │102年10月07日 │ ├──┼──────┼─────────┼───┼─────────┼─────────┼────────┤ │ 10 │ 500,000元 │自102年10月12日起 │3.3% │自102年11月12日起 │自103年5月12日起至│自88年10月13日至│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11日止 │清償日 │102年10月12日 │ ├──┼──────┼─────────┼───┼─────────┼─────────┼────────┤ │ 11 │ 500,000元 │自102年10月19日起 │3.3% │自102年11月19日起 │自103年5月19日起至│自88年10月21日至│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18日止 │清償日 │102年10月19日 │ ├──┼──────┼─────────┼───┼─────────┼─────────┼────────┤ │ 12 │ 150,000元 │自102年10月19日起 │3.3% │自102年11月19日起 │自103年5月19日起至│自88年12月29日至│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18日止 │清償日 │102年12月19日 │ ├──┼──────┼─────────┼───┼─────────┼─────────┼────────┤ │ 13 │ 350,000元 │自102年10月19日起 │3.3% │自102年11月19日起 │自103年5月19日起至│自88年12月28日至│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18日止 │清償日 │102年12月19日 │ ├──┼──────┼─────────┼───┼─────────┼─────────┼────────┤ │ 14 │ 300,000元 │自102年11月04日起 │3.3% │自102年12月04日起 │自103年6月04日起至│自89年1月04日至 │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6月03日止 │清償日 │103年1月04日 │ ├──┼──────┼─────────┼───┼─────────┼─────────┼────────┤ │ 15 │2,000,000元 │自102年10月19日起 │3.3% │自102年11月19日起 │自103年5月19日起至│自89年1月31日至 │ │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18日止 │清償日 │103年1月19日 │ ├──┼──────┼─────────┼───┼─────────┼─────────┼────────┤ │ 16 │ 400,000元 │自102年10月19日起 │3.3% │自102年11月19日起 │自103年5月19日起至│自89年1月19日至 │ │ │ │至清償日 │ │至103年5月18日止 │清償日 │103年1月19日 │ ├──┴──────┴─────────┼───┴─────────┴─────────┼────────┤ │尚欠本金合計:10,18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