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鳳莉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徽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兩造於民國90年7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76萬股之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7月16日追加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04年8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予原告,末於104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先位聲明之請求,經核原告追加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104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188頁),揆諸前開條文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證人林燦堂本係夫妻,於民國90年間因個性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雙方乃於90年7月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證人林燦堂應給付2500萬元,於簽字離婚時應給付600萬元,其餘1900萬元債務分期給付,證人林燦堂 未依約給付時,授權被告公司將簽立該協議書同時由被告公司所保管證人林燦堂所有之等值股票轉讓給原告,被告自有義務將760萬元等值之股票轉讓給原告,換算票面金額而得 之股數為76萬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貳點約定,被告應善盡保管股票之責,於擔保款項未付清前,未經原告同意,不可讓證人林燦堂取回股票,倘被告公司違反上述約定,被告就證人林燦堂未付清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詎料,證人林燦堂僅支付前五期共1,740萬元後(至91年4月6日)即未依 上開協議付款,共積欠760萬元,原告屢次催討,證人林燦 堂均不置理,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鈞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16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並 以92年1月28日、92年12月31日、94年9月13日、95年9月22 日寄發存證信函及102年11月28日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亦 不置理,嗣被告更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保管義務,未經原告同意即交付股票給證人林燦堂分別於91年12月24日轉讓924000股、93年4月16日轉讓660000股、93年5月24日轉讓 0000000股、94年12月27日轉讓0000000股、96年11月27日轉讓198000股,使被告公司無法轉讓股票給原告(給付不能),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226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受償之760萬元損害。 (二)依據未上市產經資訊網查詢資料:「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國徽,重要股東:林燦堂6.0722%」,被告辯稱證人林燦堂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顯不可採,且證人林燦堂自稱世新有線所屬子事業都是伊所創立,當乃社會所認知之統整事務之人,為總經理無誤,證人因年代久遠,就擔任總經理期間有誤解,非無可能,不能因此否定其供述之價值,證人林燦堂作證時亦無被告所稱精神錯亂之情,證人林燦堂縱有前科,仍有證人適格,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之人。又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保證」約定,第貳點之約定乃被告違反保管股票之約定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屬預定之賠償責任,並非擔保訴外人清償之約定,與保證之性質不同,被告主張協議書為保證之約定,自屬無據。再者,兩造並非夫妻關係,原告並非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扶養費請求權,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贍養費、扶養費請求權,被告無得主張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且兩造系爭協議書第壹點「甲方同意乙方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整概括承受乙方之債務」之約定,未清償之債務乃證人林燦堂概括承受原告債務之範疇,並非贍養費之請求,第壹點第九行以下關於「日後原告之債權人有任何爭議,概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與林燦堂無涉。林燦堂於簽署時,依照協議支付頭期款,惟原告需提供大筆借款之債權人名單及債務金額予林燦堂,供林燦堂確認原告是否依約償還債務,以免林燦堂信用受損」之記載,可證乃兩人協議林燦堂代償原告債務之約定,非贍養費、剩餘財產請求權、扶養費之性質,被告主張該約定乃贍養費,並為五年之時效抗辯云云,自非可採。縱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是有關剩餘財產請求權、贍養費、扶養費之請求權,然剩餘財產請求權需知悉對造之財產才開始起算,但原告在簽立協議書時,並未知悉所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無起算剩餘財產之問題。至於300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 短期時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由系爭協議書第壹條第二行「於簽署協議時支付乙方陸佰萬元(包括乙方向世新有限公司借貸之參百萬元債務)」之約定,與證人林燦堂於90年7月12日匯款至原告萬通銀行帳戶 750萬元後,當天立即匯款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獲得6,445,000元世新視訊之股款後又支 付減少6,445,000元,因原告未爭議該股權問題,世新視訊 公司始於91年間順利完成解散登記等股權移轉及履行情形,及證人吳碧娟證稱:「(由協議書履行狀況,可以佐證經過世新有線電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是否如此?)是」、「(系爭協議書協調磋商時,何人代表丙方世新公司?)協調當時是鄒(耀豫)先生出面」、「當初的意思是付了兩千五百萬元,陳鳳莉不得再向世新公司、大揚公司、世新視訊公司、林燦堂主張有這三家公司的股份」、「涉及股權移轉,款項支付的問題,所以不可能寫了一個沒有用的協議。」等語與證人林燦堂之證述,可證系爭協議書上丙方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連芳之印文為公司會計所用印,且被告公司知情並授權與鄒耀豫用印,事實上,證人林燦堂並無能力支付協議書約定之2500萬元,乃約定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協議款項支付亦均由被告公司協調並由其保管之林燦堂帳戶轉帳支付,足認系爭協議書乃真正。況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借款,協議書中所稱之300萬元債務乃被告公司基於系爭協議書,出面促成本件協 議及擔保之代價,倘被告公司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並授權鄒耀豫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何來成立300萬元債務並受領該300萬元,系爭協議書又為何去處理原告與被告公司及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揚有限公司之股權問題,並由證人林燦堂去保障被告公司對原告之300萬元借貸債權,足以間接推知 被告有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發生代理之效力,被告公司自難諉稱不同意系爭協議書,縱鈞院認系爭協議書內容非屬被告公司營業事項(王連芳無權辦理),但既經過被告公司同意,仍對被告公司合法有效。被告公司 104年6月8日函稱「90年7月3日前,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借予陳鳳莉之商業帳冊及所憑傳票資料」業已超過保存年限等語,明顯故為不實之陳述。 (四)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債務,此由王世坤所簽證88年3月14日資產負債表(原證二十一)、89年3月12日簽證資產 負債表(原證二十二)均無長期借款或短期借款之紀錄可證,原告歷次陳述及主張均為:被告乃協議書當事人、同意且知悉協議書內容,原告基於協議書條款給付300萬元,應認 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公司有效力進而認為該協議書為真正,從未主張300萬元乃協議書訂立前之借款債務,亦未曾自認向 被告借得300萬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且由被告公司、王連芳與原告、林燦堂非親非故,又是離婚之事,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卻由三方為系爭協議之約定,更可證原告給付300萬元乃基於協議書所為。又依社會 經驗而論,借款應會簽立借據(借款契約書)或支票、本票等,被告僅提出一紙90年2月27日150萬元匯款單,難認兩造成立300萬元借貸契約,況150萬元與300萬元金額相差甚大 ,如何據此認定90年2月27日成立300萬元借貸合意,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 決要旨,應由被告舉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達成借貸之合意。另依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15條規定,被告公司負責人王連芳亦不可能借貸300萬元給原告,被告主張違反上 開法規借貸300萬元,顯違常情,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557號判決意旨,難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有成立300萬元借款債務,並否認有收受150萬元現金,且被告現任法代 既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300萬借貸債務,基於舉重明輕法 理,單憑一張匯款單,如何推論90年2月27日匯款150萬元乃基於借貸關係。事實上,依證人林燦堂證述,原告在大揚及世新視訊公司股份亦遭王連芳收購,被告公司所提出90年2 月27日150萬元匯款單乃收購股份之股金,非被告所稱借貸 之款項。 (五)次按「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從不同之觀點,組成類型,茲分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三種類型說明之: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自始欠缺目的之不當得利,主要有二種;1、非債清 償(狹義),例如不知欠債業已清償仍為清償。2、作為給 付之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例如因買賣交付物品,而買賣契約未成立;因和解而為債務承認,而和解契約無效(廣意之非債清償)」【王澤鑑,民法債篇總論第二冊第45頁】,倘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則原告誤認上開協議書已對被告公司生效,乃依據協議書,於國聲公司90年7月12日上午9時31分44秒匯款給林燦堂,由林燦堂轉匯給原告後,於當日上午11時37分14秒存入被告公司於萬通銀行之帳戶300萬元,即屬「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未成立 」,乃「給付自始欠約目的」,成立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原告可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而上開請求內容與本件有密切相關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第7款不甚礙對造之攻擊防禦,請求追加審理。又被告主張對系爭協議書不知悉,但確有原告向被告公司借貸300萬元之事,原告才會匯款300萬元,然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資金不可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此乃屬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規定,該借貸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被 告自應將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返還予原 告。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嘉義地區之第四台業者,專門從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營業項目包括股東會決議從未授權公司負責人可幫第三人作保證,被告內部從來未知悉有系爭協議書存在,系爭協議書亦從未出現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討論,被告公司也無留底資料,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丙方」部分,係由被告公司代表人王連芳所簽立,並有「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然遍查被告公司所有或曾有對外使用之印章,均未如原告於起訴狀所指摘系爭協議書中「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綜觀鈞院函調歷次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印章「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王連芳」均與系爭協議書中「丙方」部分之用印完全不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並否認系爭協議書中丙方「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王連芳」簽名及印章之形式真正,被告質疑系爭協議書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係遭原告偽造,否則,真如原告所述,林燦堂自91年7月6日起即未再給付最後二期總計760萬元,何不於被告公司上上任董事長 王連芳擔任董事長任期88年起至91年7月31日間,立即向被 告公司主張權利,而在經過12年、王連芳業已於94年8月11 日去世後才向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協議書,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原告所為非正當之權利行使,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明顯為權利濫用。且依吳碧娟律師事務所103年10月1日函覆鈞院說明及103年12月18日到庭之 證述,足徵吳碧娟律師亦無法證實原告所提出「協議書」之內容及印章就是當初與留存於事務所之協議書內容相符,自難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系爭協議書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非當時法定代理人王連芳所為,被告公司毫無所悉,根本是經理鄒耀豫盜刻公司印章蓋印其上,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 規定,鄒耀豫僅是被告公司經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在公司章程規定營業項目範圍外代理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該協議書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至於證人林燦堂固到庭為證,然證人林燦堂因重度憂鬱症,十幾年來長期吸毒,致使神智昏迷、精神分裂,經鈞院歷次判刑確定,其證述關於任職經理或總經理、系爭協議書簽立地點、系爭協議書約定金額之給付內容與匯款過程、股票轉讓對象、股權問題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實不足採,遑論依證人林燦堂證詞,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未再與其聯絡,其既已認為清償完畢,且原告未曾向其催索,自應認原告主張無可採。 (二)原告取得對證人林燦堂之系爭債權,係在102年9月26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然依系爭協 議書第貳點約定,被告公司如未遵守協議書之約定,需就未付清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應將被告公司以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一併聲請,惟其僅對證人林燦堂聲請,並以此作為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依據,明顯悖於一般社會常理,故被告亦否認原告與證人林燦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縱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且訴外人王連芳為訂定協議書時之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公司業務並不包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保證第三人債務履行,依公司法第202條並參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2年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其於 系爭協議書中同意為林燦堂保證債務及保管股票,顯非公司業務行為,非得由訴外人王連芳單獨決定,需經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始為有效,而依證人林燦堂之證述,足證系爭協議書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又系爭協議書第貳條第二行之約定,係確保甲丙雙方對於乙方之債權應負連帶給付之保證責任,內容屬民法第739條、第748條保證之性質,惟依85年5月31日修正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者應自負保證責任,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被告公司既未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得為任何保證行為,其所保證之債務,應自負保證責任而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至多僅得向訴外人王連芳主張連帶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無理由。再者,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訴外人王連芳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證人林燦堂為被告公司董事,同時兼任經理,依公司法第33條及第233條規定,經理人不得逾越股 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權限,且董事與公司為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是以,系爭協議書上由當時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王連芳為其擔保,顯非適法,不應令被告公司負本件清償之責。 (四)從系爭協議書第壹條文義約定,該2500萬元之給付責任是證人林燦堂,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只是在林燦堂未清償完畢時,事後的保證代償責任而已,且原告所提原證五萬通銀行匯款紀錄亦是林燦堂匯款,與被告公司無關,若以事後履約情況,顯然被告不知情。若該2500萬元真是被告公司要付款,按理應由被告公司直接匯給原告即可,為何被告還要先轉入林燦堂帳戶,再由林燦堂匯入原告帳戶,足徵被告對於訴外人林燦堂匯入原告帳戶之資金完全不知情。甚至在上開原證五萬通銀行帳戶林燦堂匯入原告帳戶期間,被告公司縱與林燦堂有資金往來流向,僅能證明是訴外人林燦堂與被告公司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公司將借款匯予訴外人林燦堂後,訴外人林燦堂如何運用,係其個人事情,應與被告公司無關,於證據法則上也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知道有這份合約,何況依當時公司章程,證人林燦堂是公司董事,董事跟公司之間如果有資金借貸關係也是正常的,所以會計制度上有專有名詞定義為「公司股東資金往來」,難認被告公司與本件債務有何關連。另系爭協議書第壹點第二行「於簽署協議時支付乙方(即原告)陸百萬元(包括乙方向世新有線公司借貸之參百萬元債務),……」之約定已載明原告係向被告公司借貸300萬元,被告向銀行調閱被告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 之銀行匯款紀錄(被證一)亦可證實原告確實於90年2月27 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其中15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另 150萬元為現金支付,嗣原告私下清償積欠被告公司300萬元債務亦屬天經地義,不論原告與證人林燦堂是否離婚,原告都要清償該筆債務,難以被告公司收受原告清償之300萬元 即推論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況原告於所提之104年2月5日準備書狀(二)及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均自認上開300萬元為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之借款,卻 於準備書狀(三)否認兩造為借貸關係,並偽稱為「離婚處理費」,復以民事準備(六)狀主張兩造300萬元為借貸關 係,違反公司法第15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而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300萬元,原告所述前後矛盾,顯為臨訟撰詞。又原告既主張兩造300萬元為借貸關係,則被 告收受原告清償300萬元債務乃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 當得利。 (五)再由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3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可知林燦堂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其匯款人為國聲有線公司,非被告公司,且匯款時間分別為90、91年間,當時國聲有線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連芳,該四筆匯款與被告無關。另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約定協議書履行方式觀之,上開國聲有線公司之匯款如何謂為「履行該協議書」,又與原告所收受之6,445,000 元何關。 (六)另由證人林燦堂於鈞院證稱:「(被告訴代湯光明律師問:2500萬元在你們協議書,是指你的扶養費,還是幫你償還債務?)小孩到大學四年級都是我扶養的。原告要離婚就是要2500萬元,不然就是要我的股權,如果依照夫妻財產請求一半,我算一算就直接給他2500萬。」等語,可知原告行使之權利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1條第3項規定 ,僅2年時效,原告迄今逾十年才向證人林燦堂請求該權利 ,顯然時效業已消滅。再由系爭協議書第壹點第二行之約定觀之,原告與證人林燦堂所定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證人林燦堂須支付原告與之離婚後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上應屬「贍養費」,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五年,然自 90年7月3日系爭協議書簽訂迄今,早已罹於五年時效,原告對此之主張,實不足採。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7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證人林燦堂(甲方)、原告(乙方)及世新有線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協議內容如下: 1、協議內容第壹點約定:「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整概括承受乙方之債務,於簽署協議時支付乙方陸佰萬元(包括乙方向世新有限公司借貸之參佰萬元債務),餘壹仟玖佰萬元分二年支付,第一年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十一月六日各支付壹佰伍拾萬元,第二年每三個月支付一次(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四月六日、七月六日)一期支付肆佰貳拾萬元,最後一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支付參佰肆拾萬元。甲方屆期若無法依約給付,甲方授權世新有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有線公司)將甲方所有於世新有線公司等值之股票轉讓予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甲方應將壹仟玖佰萬元等值之世新有線公司股票交付世新有線公司保管。」。 2、第貳點約定「甲方自九十年七月份起,按期應給付乙方之款項,由甲方交付等值之世新有線公司股票交由丙方保管,丙方應善盡保管之責,於擔保款項未付清前,未經乙方同意不得讓甲方取回股票,倘丙方未遵守此約定,丙方就未付清之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營業項目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務、廣告企劃業務(許可業務除外)、電纜、電線天線之設計、安裝及維修、衛星電視KU頻道接收器材買賣、安裝及維修、電子、電器材料之出租及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 (三)證人林燦堂分別於90年7月12日匯款750萬元、90年11月22日匯款150萬元、91年1月7日匯款420萬元、91年4月19日匯款 420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對證人林燦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02年度司 促字第116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記載林燦堂應給付 原告760萬元及102年10月14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公司90年7月20日收受原告交付台銀本票300萬元兌領。(六)證人林燦堂於91年12月24日轉讓924000股予台灣基礎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16日轉讓660000股予國聲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4日轉讓0000000股予廣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7日轉讓0000000股予大嘉義行 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轉讓198000股予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有關丙方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連芳之印文及簽名是否真正? (二)訴外人鄒耀豫是否有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三)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經訴外人王連芳之同意,是否已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通過?若無,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 (四)系爭協議書第貳點約定,是否為公司法第16條之保證行為?(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證人林燦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贍養費、扶養費等未滿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若是,則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被告受領300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有關丙方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連芳之印文及簽名是否真正?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元,並據提出協議書為 證(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被告則辯稱協議書上「王連芳」之印文及簽名並非真正。經查,協議書上「王連芳」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王連芳」之印文有明顯之不同,此有經濟部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本 院卷一第66頁至第112頁),足見協議書有關丙方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連芳之印文,並非真正。又協議書丙方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與前揭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文有明顯之不同。故協議書上有關丙方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王連芳」之印文均非真正。至於協議書上「王連芳」簽名是否真正?查協議書上「王連芳」及被告公司之印文既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王連芳」及公司之印文不同,縱「王連芳」之簽名真正,是否有代表公司之意而簽名,亦非無疑,否則協議書上之印文怎會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王連芳」及公司之印文均不同。其次,依原告提出之王連芳批示函文(原證24號 ,本院卷二第172頁),王連芳於公文上之批示,亦與協議書上之簽名有明顯之不同。又依證人吳碧娟之證述,王連芳於簽署協議書時並不在場(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故原告雖 另聲請鑑定「王連芳」筆跡之真正(本院卷二第145頁)云云 。惟依前揭證據已足認定協議書上王連芳之簽名並非真正,亦難期待此項鑑定之有效且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聲請爰予駁回。 2、原告雖稱協議書是王連芳擬定後給證人林燦堂簽名用,至於協議書上公司大小章是被告公司會計小姐所處理云云(本院 卷二第114頁)。經查,證人林燦堂到庭固然證稱王連芳拿出協議書請其簽名,惟亦稱其不清楚王連芳是否有簽名,亦不知協議書上丙方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為何人蓋,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另外證人吳碧娟即協議書之見證律師到庭證稱協議書協調過程,王連芳是否在場,其已忘記,但應是沒有在場,至於王連芳之簽名、印文及丙方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是由何人所蓋其亦忘記等情,亦有證人吳碧娟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7頁),足見證人林燦堂及吳碧娟亦無從證述協議書上丙方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王連芳」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原告所稱仍非可採。3、原告另稱依協議書之履行可判斷協議書之真正云云。經查,證人吳碧娟固證稱被告公司應有授權簽署協議書,此可從協議書履行之情形,即公司股份移轉及付款情形判斷(本院卷 一第145頁至第146頁)。原告因而聲請函查嘉義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檢送協議書(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該協議書雖與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相同,惟仍不能因此即足以證明對被告公司生效。另函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證人林燦堂分別於90年7月12日匯款750萬元 、90年11月22日匯款150萬元、91年1月7日匯款420萬元、91年4月19日匯款420萬元予原告,有該銀行函及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9頁),嗣原告並聲請函查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函查玉山銀行提供前揭金額係自何銀行匯入之資料(本院卷 一第205頁至206頁)、函查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提款單、匯款 單等(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經查依該等資料顯示,係由訴外人國聲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聲公司)所匯款予林燦堂,再由林燦堂匯款予原告,並非由被告公司所匯款。原告雖另稱被告公司、國聲公司均為同一老闆即王連芳,如果王連芳未同意,也不可能指示國聲公司匯款云云(本院卷一 第113頁),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判決及網路資料為證(原證25、26、27,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85頁),惟此部分證據亦難證明王連芳確有基於協議書而指示國聲公司匯款,原告之主張僅係臆測,尚難採信。 (二)訴外人鄒耀豫是否有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授權鄒耀豫簽署前揭協議書云云。惟查,鄒耀豫於協議書係以證人之地位簽署協議書,有該協議書可參,故鄒耀豫於形式及外觀上顯非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署協議書。另查鄒耀豫於簽署協議書時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7頁 至第75頁),足見鄒耀豫亦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簽署協議書。 且亦無證據證明王連芳曾授權鄒耀豫於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至於證人吳碧娟雖證稱鄒耀豫代表協議書上之丙方即被告公司出面磋商協議書之內容,而鄒耀豫僅出示名片,口頭上稱為被告公司股權之事出面協調,惟亦稱並未查證鄒耀豫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經理等情(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另證人林燦堂則稱鄒耀豫係是部屬,是其副理,鄒耀豫曾提及協議書之事,說是王連芳之意思,惟其並非代理公司與其談判,只是部屬之身分與其討論(本院卷二第6頁),足見鄒耀 豫並無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 (三)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經訴外人王連芳之同意,是否已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通過?若無,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 如前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協議書上有關丙方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王連芳」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協議書自難對被告公司生效,則協議書是否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通過,已非重要。且經本院函查被告公司85年至91年間被告公司相關董事會議紀錄及查核報告書等件,亦無決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資料,有經濟部103年9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董事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11頁)。此外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證明,自應認系爭協議書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通過。 (四)系爭協議書第貳點約定,是否為公司法第16條之保證行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證人林燦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贍養費、扶養費等未滿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若是,則該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辯稱縱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且訴外人王連芳為訂定協議書時之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公司業務並不包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保證第三人債務履行,且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因認協議書無效,並抗辯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而此項爭點係以協議書為真正,且對於被告有拘束力為前提,然如前所述,協議書對於被告公司並不生效力,此等爭點已非關重要,且不影響判決,自無深究之必要。 (五)被告受領300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之情形? 1、原告主張未曾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債務,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乃基於協議書所為,如本院認為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則被告應返還300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經查,被告公司曾收受原告300萬元等情,有存款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88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因 原告於90年2月27向被告公司借款300萬元,被告公司乃匯款150萬元予原告,另現金交付原告150萬元,故被告收受前揭原告300萬元,係原告清償予被告之借款云云。然查,被告 雖稱匯款150萬予原告,並提出匯款單(本院卷二第198頁)為證,惟匯款之原因有多端,非謂匯款即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僅提出匯款單,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為該筆150 萬元之匯款單即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又被告雖稱現金交付原告150萬元,惟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本院卷二第224頁),既無證據可佐,亦難逕認為被告曾交付原告現金150萬元,則 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故被 告既向原告收受300萬元,且否認係基於前揭協議書而匯款 ,又無法舉證其原因關係,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於所提之104年2月5日準備書狀(二) 及103年12月18日、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自認上開 300萬元為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原告為該等 主張時,因被告公司辯稱協議書對其並不生效,故原告均係以協議書對被告有效為前提,而基於協議書第壹項內容而為論述,其目的僅在證明協議書對被告有效,尚難單純認為原告係就原告曾積欠被告公司300萬元為自認,嗣原告於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後,已否認原告曾於協議書訂立前積 欠被告300萬元,從原告前後之主張審究,尚難遽認原告曾 為自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3、另原告主張縱如被告所稱原告確曾於90年2月27向被告公司 借款300萬元,然依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15條規定 ,被告公司不得貸款予私人,因而主張縱有借款,亦屬無效云云。查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是否必然導致無效尚非無疑,且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巳有理由,自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函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嘉義市國稅局(本院卷二第117頁)、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中國信 託銀行嘉義分行(本院卷二第144頁)、請求被告提出商業帳 簿(本院卷二第27頁),查詢有關原告是否積欠被告300萬元 等情,此部分原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已自承除前揭匯款資料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佐,該等函查自屬無必要,爰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協議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60萬 元及遲延利息,惟原告無從舉證證明協議書對被告公司生效,則原告依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自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另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萬元,查被告公司已收受原告給付300萬元,惟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借款之事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8月16日(本院卷第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