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楊蕢伶 被 告 蔡幼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5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蕢伶新台幣(下同)1,734,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往柳鄉村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行經該路段N2384CD14 號電桿前,適有被告蔡幼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駕駛失當,突然加速往道路左側行駛,而未靠右行駛,亦未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復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腦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髖臼、坐骨骨折、右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治療,惟因傷勢嚴重住院七日,且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三個月、休養一年(詳原證一)。 二、上開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註:應更正為「過失傷害」),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5864號)外,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資料為憑,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事證明確而足堪確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駕車不慎行為而導致其身體及健康受到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079元,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收據等單據為憑(詳原證二;計算式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病情,經上開103 年6 月19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記載:「……,目前走路不穩,左臉麻痛,右臀疼痛,右手麻痛無力,受傷後宜修養無法工作一年,……。」等語,可知原告需要休養一年無法工作,而原告身為嘉義地區地政士,每年之工作薪資收入有31萬5,000 元(詳原證三),故請求工作損失315,000 元。 (三)增加日常生活支出,總計205,850元。 1、機車修理費用:11,850元(詳原證四)。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543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右腦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髖臼、坐骨骨折、右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治療,並於102 年5 月15日始出院,期間共計住院7 天,且因傷勢嚴重,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三個月(詳原證一),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是於此期間共計97日,均係由原告之家屬輪流照料。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94,000 元(計算式:972000=194,000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腦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髖臼、坐骨骨折、右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雖經長時間治療休養,迄今仍未完全復原,至今仍不良於行,且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是以,原告除上開身體所受之傷害外,其精神亦受極大之傷害。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734,929 元之損失,(計算式:14,079+315,000 +205,850 +1,200,000 =1,734,929 )。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及第3005550 號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翔逸機車行估價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被告沒有辦法賠償那麼高的金額。被告在刑事庭已經認罪,被告認為有過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沒有意見。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設有明文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就被告因過失肇事致有車損,請求賠償11,850元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之事實所及者,原告就此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一併裁定移送前來而有異。按刑事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有罪之判決者之部分為限。至於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機車毀損之部分,檢察官並無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刑事庭亦無以此事實而為宣告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因此,本件應認原告就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為不合法,故本件就此部分不應審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因駕駛車輛而不慎撞傷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64號偵查卷宗暨起訴書影本及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97 號刑事卷宗影本暨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坦認有過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4,079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腦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髖臼、坐骨骨折、右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治療而支出費用14,07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等資料為證,而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79元部分,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315,000元部分: ⑴原告陳稱伊為嘉義地區地政士,每年之工作薪資收入有31萬5,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禍發生前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資料左參,核與原告所述之年度所得總額為315,000 元相符。原告主張以該年度所得為基礎,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尚非無稽,應屬可採。⑵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5 月9 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右腦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髖臼、坐骨骨折、右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治療,於102 年5 月15日出院,期間共計住院7 天,且因傷勢嚴重,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三個月,並需要休養一年無法工作之事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 年8 月1 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及103 年6 月19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載明可佐。因此,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受傷致一年無法工作,總計受有315,000 元之薪資損失,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19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由家人輪流照護,受有看護費用194,000 元之損失,雖未提出單據,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並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因車禍受傷而入住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同年月15日離院,且原告受有右腦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髖臼、坐骨骨折、右大拇指掌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需專人看護照顧3 個月,上揭事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 年8 月1 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依原告上述受傷情形,應認確有由他人照料其病情之必要,而上述期間總計為97日,專人看護照顧一天費用大約2,000 元,此為專業看護人員的工作行情,原告以一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請求97天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94,000 元(計算式:97天2,000 元=194,000 元),係在於合理數額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 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係地政士,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而被告為護理專科畢業,曾經為教養院員工,照顧智能、肢體障礙之殘障人士,目前已退休,現為家庭主婦,雖然每半年可領24萬元左右之月退俸,名下也有房地一筆,惟原告現在尚有大約1500萬元的負債金額未清償。另參酌原告受傷之情況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⑴醫療費用14,079元;⑵工作損失315,000 元;⑶看護費用194,000 元;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總共723,079 元。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23,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逾上述數額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