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政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債務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提供103年度 扣繳憑單供參,且應查明是否仍有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納入。另應查明債務人配偶目前工作性質及收入是否僅暫時性未找到穩定收入來源,並請提供明確佐證資料,若其配偶非無謀生能力,依法仍應分擔家計,否則有失偏頗,故以其每月總收入35,500元(含補助金)扣除 104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支出(無房屋支出者)8,260元、房租5,200元及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7,083元(104年免 稅額85,000÷12×2÷2)後,每月仍餘14,957元可供清償, 然原審認可裁定中,債務人每期僅清償5,000元,實難謂已 盡力清償,況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亦請鈞院查調,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若未進一步查明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觀債務人長子於履行更生期間屆滿成年,應有謀生之能力可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屆時債務人得減輕扶養之負擔,其償債能力亦將有所提高,況依民法相關規定,子女成年後應不得再請求債務人予以扶養,即使在學學生,得申請低利就學貸款或半工半讀方式自行負擔學費、學雜費與生活開銷,此部分應屬債務人可預期減輕之扶養義務負擔,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是債務人僅提出每月清償11,001元(應為5000元之誤)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其最大還款能力,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大部分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 (一)債務人甲○○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進行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31日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清償5,000 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4.13%等情,亦有原裁定可稽。 (二)異議人主張原處分認定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應提供103年度扣繳憑單供參,且應查明是否仍有年終、三節獎金 、加班費等其他收入來源未納入等情。查債務人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程序事件及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債務人更生方案認可之更生執行程序中,均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南華大學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另領取身障補助金每月3,5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35,500元,固據 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雄鄉農會存摺、103年4、7月薪資明細(詳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8至29、176、210、215至216、221至222頁)等為證,惟觀之債務人提出設於彰化銀行之存摺(詳本院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74頁),債務人於103年6月25日、103年9月2日、103年9月11日、及103年9月17日分別有1,410元 、550元、210元、1,232元之差旅費收入,且此筆收入並未 列在薪資明細支付項目中,則債務人是否在每月固定薪資外有額外領取其他補助、津貼及年終獎金,即非無探究之餘地,嗣經本院函詢南華大學債務人每月薪資包括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為何,南華大學函覆稱債務人每月薪資32,000元、103年度年終獎金為56,000元,亦有南華大學104年11月20日南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債務人提出104年度薪資所得明細佐證,依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薪 資應為36,667元【計算式:(32000×12+56000)÷12=36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身障補助金每月3,500 元,共40,167元。 (三)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配偶非無謀生能力,依法應分擔家計,且債務人長子於履行更生期間屆滿成年,應有謀生之能力可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屆時債務人得減輕扶養之負擔,債務人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更生方案難認已盡最大還款能力等 情。查: 1、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每月支出為個人膳食費5,000元 、油資1,500元、電信費1,000元、網路費878元、汽機車燃 料稅每年5,000元(每月約417元)、水費600元(兩個月) 、電費2,100元(兩個月)、瓦斯費900元、清潔用品500元 、房屋租賃4,500元、社區管理費1,500元(每三個月)、水塔清洗費200元、扶養兩名未成年兒子之早晚餐6,000元、大兒子交通費1,144元、補習費9,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3 年10月16日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詳本院103年度消債更第30 號卷第158頁)可參,並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認定上開支出均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另加計債務人未主張、但薪資明細表有明列之勞健保費1,484元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34,673元。嗣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債務人更生方案認可之更生執行程序時,於104年4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時,就更生方案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除以上開經本院審酌後項目列計外,並將其中水費減為500元 、電費減為1,000元、電信費減為500元、網路費減為500元 、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減為15,000元,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32,500元,並均由債務人自行負擔。惟其中水費500元部 分,債務人已陳明為兩個月之費用,依債務人提出之水費單據(詳本院103年度消債更第30號卷第158頁)亦為兩個月 585元,平均每月約293元,另勞健保費部分,依前揭南華大學函所附之債務人104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所示,健保保費為736元、公保/勞工保險費為499元,加計汽機車燃料稅每月417元,每月共1,652元,故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應為32,045元始為正確。 2、又債務人向本院陳報其配偶盧玖姿之工作自102年4月起,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橙堡」早餐店服務,每月工作日約26日,每月薪資為12,000元,支付生活費用支出及子女扶養費部分每月約3,200元,包括長子李東融保險費994元、次子李唯丞保險費1,252元及次子上下學車資924元,支付各項家庭生活費用則為0元,有債務人104年9月18日及104年12月8日陳報狀可參,然債務人所主張之保險費核均屬商業保 險,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縱認債務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該保險支出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剔除後,債務人配偶每月僅負擔次子上下學車資924元,似有不公,本院審 酌債務人配偶尚未達到強制退休年齡,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應與債務人分擔家庭支出,復參酌債務人與配偶之經濟狀況,認應由債務人負擔4分之3,債務人配偶分擔4分之1,方屬允當。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關於家庭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817元(計算式:家庭雜項支出3,193〔293 +1000+900+500+500=3193]+日常生活用品500+房租支出 5,200+扶養費15,000+次子上下學車資924),是債務人應負擔18,613元、債務人配偶負擔6,204元。合計債務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為26,765元(計算式:膳食費 5,000+交通費1,500+家庭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8,613+勞健保及燃料稅支出1,652=26,765元)。 (四)異議人又主張債務人長子於履行更生期間屆滿成年,應有謀生之能力可外出工作分擔家計,屆時債務人得減輕扶養之負擔,其償債能力亦將有所提高等情。查債務人之未成年之子李東融為88年12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30號卷內可參,因此,債務人之子李東融於108年12 月即屆滿20歲而為成年人,屆時債務人即可減少扶養費支出,增加清償債務金額,然原更生方案卻未審酌此情,提出分階段清償之方案,恐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為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若將此可預期之客觀經濟狀況之變動,納入債務人之償債基礎加以考量計算,使其更生方案得據此於不同之清償期間適時調整妥當之清償金額,應較為公允。 (五)綜上,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既有前述難認公允等情,異議人以此部分事由為抗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未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收支情況及配偶分擔情形,即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僅35,550元,生活必要支出為32,500元,尚有未恰,且債務人未成年之子於更生履行期間將屆滿20歲而為成年人,應可減少扶養費支出,增加清償債務金額,原認可之更生方案卻未審究此情,亦難認其條件為公允。從而,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既未臻公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再由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