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旺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於91年間被上訴人已主張傷勢無法回復而終止治療,並向勞保局領取殘障給付且領取殘障手冊。又所謂殘廢,乃傷者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結果,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治療已屬殘廢之症狀,顯無治療之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醫療費自無可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調查被上訴人殘廢後是否有醫療必要,聲請函詢嘉義縣社會局及行政院勞動部,然原審均未調查,有程序瑕疵之情。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自不合程式。此外,上訴人指摘原審就被上訴人殘廢後有無治療之必要,未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嘉義縣社會局及行政院勞動部,有程序瑕疵,且殘廢後應無治療之必要等語,核其陳述,顯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陳述,且上訴人上開聲請函詢嘉義縣社會局及行政院勞動部之請求,均經其當庭撤回(見原審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並無忽略不予調查之情,從而,其上訴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定之程式益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