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梁志強 江雨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台灣新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鏡潭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志強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雨璇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交付原告梁志強及江雨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梁志強、江雨璇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壹拾壹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叁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梁志強及江雨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江雨璇於民國92年 7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研究員 ,102年4月1日升任研發部領班;原告梁志強則於89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研究員,97年 4月間升任研發部主辦。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31日以原告2人連2次考績丙等,無法勝任該職位,經單位主管口頭告誡未見改善為理由,公告人事異動,將原告 2人原任職務分別降調為研發部研究員。原告2人遭降調後,每人每月薪資減少5,000元,且工作內容亦有不利益變更。嗣原告2人於103年8月1日向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許龍福要求告知原告 2人受降調之具體理由,然被告公司經理許龍福僅口頭告知係因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志毓對原告 2人103年7月份請假乙事非常不舒服、及許龍福亦對原告 2人不爽等理由,並出示原告空白之「人員調任申請單」告知原告降調一事(被告公司人員調動均須填具該申請單,而此時若有公告卻無填具此單據,明顯違反被告公司行政流程之規定)。原告 2人再要求許龍福必須告知降調之具體事由,其僅告知是以原告2人連2次考績丙等為理由,無法告知具體理由。然原告2人在103年8月1日當日再向許龍福追問被告公司要將原告 2人降調之原因時,許龍福明確表示係因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志毓是要原告 2人離職,惟許龍福認為要原告2人離職,恐不符法律規定,然若原告2人繼續留下來,被告公司又很不舒服,是被告公司總經理張志毓、副總經理張子亮及經理許龍福等 3人乃討論決定以降調方式處理。許龍福甚至向原告江雨璇表示為了要以此方式處理,他還更改原告江雨璇考績,有原 告2人與被告公司經理許龍福 103年8月1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談話內容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附卷可憑。 二、查被告公司雖以原告2人連2次考績丙等為由降調懲處原告,然如前所述,依被告經理許龍福之陳述,被告公司降調懲處原告 2人之事由不僅虛偽不實,且被告公司之真正目的是要原告2人離職,卻不願資遣原告2人,而用上述惡劣手段逼迫原告2人自行離職。原告2人不同意被告之降調處分,並已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為由,分別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 2人並曾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過 2次調解不成立,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人資遣費及1個月預告工資。而依兩造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之事項為原告梁志強之平均工資為60,000元、江雨璇為50,000元,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10-2點及第2-10-3點等規定,按原告 2人年資及新舊勞工退休條例或勞基法之退休制度計算資遣費,則原告梁志強之資遣費應為603,500元、江雨璇應為329,827元,且原告梁志強應加計預告工資60,000元、原告江雨璇應加計預告工資50,00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梁志強 663,500元、應給付江雨璇379,827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梁志強 6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雨璇 379,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交付原告 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2人原任職被告公司之研發部,研發部設經理1人(兼研究員),下設課長一人(兼研究員),以下另設民雄研發小組(設在被告公司內),及 503、504、505研發小組(設在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嘉義產業創新中心承租處)。研發部因實際研發工作需要,所有人員均有研究員身份,依性質需要再兼任主辦、領班等職務,且具有管理職主管實質上亦需對研發工作成敗負責,故所有主管皆兼研究員工作。原告江雨璇之 504研發小組領班職務僅係因其在被告公司任職較久,比較了解公司行政流程,實質並沒有帶領研究團隊;原告梁志強 503研發小組主辦職務,實質上並沒有帶領研究團隊。相較於民雄研發小組領班兼研究員江奕良帶領 8名人員之研究團隊,原告江雨璇、梁志強之加給實有溢領之現象,被告公司本來就考慮檢討在新年度給予取消。 二、依被告公司102年4月30日公告修訂之工作規則及考績管理辦法之,考績係每年1月、7月各考核1次。原告2人均係由證人即被告公司研發部經理許龍福考核。茲就原告2人連續2次考績丙等,說明如下: ㈠原告梁志強部分: ⒈原告梁志強第1次係102年度下半年考績丙等,原因係因其上班時間時常找其他同事聊天,除了本身工作沒有作好之外還影響其他同事研究工作,證人許龍福為求提高工作效率與品質,並考量職場和諧及原告梁志強尊嚴,未當面訓誡,不得已才於103年 5月間在505研發小組實驗室貼上「沒事請不要進來聊天」之紙條。另原告梁志強雖畢業於屏科大食品相關科系,具備一些基本化學概念,然 503研發小組實驗室係從事創新研發工作,工作性質與原告梁志強專長有很大之落差,且以現在 503研發小組實驗室從事之創新研發工作,學歷至少要碩士畢業,基本之要求為⑴必須能從研發題目去找尋相關論文與專利等文獻,並閱讀與歸納出差異性;⑵歸納實驗設備與建置並執行實驗規劃與實作;⑶歸納實驗結果與目標之差異性,並且進行設計變更;⑷進行試驗工廠與商業工廠的規劃,並執行建廠監督工作,是原告梁志強並不足以勝任目前創新研發之工作。再者,原告梁志強於 102年11月26日在電子郵件向主管即研發部課長傅茹平回嗆,乃極為不禮貌且違反職場倫理之行為,本應記大過處分,證人許龍福顧及團隊聲譽親自代替原告梁志強向訴外人傅茹平道歉並承諾會給原告梁志強適當處分,並考量原告梁志強為單親家庭,尚需照顧小孩,為免留下不良記錄,因此才找一個比較輕之方式處理,故為不使原告梁志強留下記大過處分記錄,因此在當次即102年下半年度之考績考核為丙等。 ⒉原告梁志強第2次即103年度上半年考績丙等原因,仍係因其上班時間喜歡時常找其他同事聊天,且學習態度不佳,沒有能力執行現在 503研發小組實驗室給予如上述⑴至⑷等工作,故原告梁志強不足以勝任目前之創新研發工作,因此給予丙等考績。 ㈡原告江雨璇部分: ⒈原告江雨璇第1次係102年度下半年考績丙等,原因係因原告江雨璇在 504研發小組實驗室,負責配方調製的研究工作,然其研發記錄簿記載相當混亂,將使被告公司未來工作交接或技術移轉時其他研究員無法順利銜接,且其將相關資料直接釘在研發記錄簿,是抄襲行為,不僅無創新元素,未來更可能導致被告公司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疑慮。因碩士級研發人員非一般操作工人,抄襲相關資料而且直接釘在研發記錄簿,顯示該碩士級研發人員沒有創新與創意構思,係相當失格,當然會影響考績。再者,被告公司若向嘉南藥理大學教授購買一般能上市之產品配方,每個配方約15萬,然原告江雨璇自101年3月至103年8月共計2年5個月,領取之薪資約35月(15×2+25),總金額超過150萬,在 504實驗室期間並 無具體能上市之產品配方,配方經驗證無再現性,且在29個工作月提出之29個不堪使用之配方(關於29個配方,其他研究員依照其配方記錄無法重現結果,所以亦無法驗證,表示其成果等於零),另有部分是配方相似,類似這樣之成果一個月或 4週就可以提出24個,半年6個月可以提出108個配方;若以第 1個月進行資料搜尋與目標產品規劃,第2至5.5個月(計4.5個月)至少也有108個配方,第5.5至6個月檢討與提出工作報告。是因上述三個原因,原告江雨璇第1次即102年度下半年考績為丙等。 ⒉原告江雨璇第2次即103年度上半年考績丙等原因,係因被告公司之休假原則需以不影響工作之前提下,徵得主管及職務代理人同意。然原告江雨璇擬於103年7月22日至7月25日、7月28日至 7月31日請假,經其職務代理人楊勝傑於103年7月21日17時05分40秒簽核後,請假單由電腦系統轉至證人許龍福,然當時已超過下午 5時之下班時間,許龍福亦已下班。直到隔天即103年 7月22日上午5點47分,原告江雨璇才電話聯繫證人許龍福,當時許龍福經理還在睡夢中,而證人許龍福隨即在103年7月22日6時8分回覆,且趕在上午 8時上班前進辦公室,始發覺原告江雨璇係要前往東歐10天,且請假時間為103年 7月22日上午8時開始,不得已許龍福經理勉強於103年7月22日上午7時55分18秒、7時55分37秒批准。然原告江雨璇既然計畫前往東歐旅遊10日,理應係數個月前即已規劃妥當,竟於出發前一刻才讓主管看到請假單,主管若不批准,恐遭認為不近人情,是許龍福勉強予以批准,惟對於原告江雨璇如此不敬業之工作態度,乃核定原告江雨璇第 2次即103年度上半年考績為丙等。 ㈢因原告2人連續2次考績為丙等,需交由被告公司經理級(含)以上人員組成之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相關處理事宜。嗣被告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與所有經理組成之103年7月30日人事評議委員會作成原告 2人降職之決議,認為研發部主辦即原告梁志強、領班即原告江雨璇服務成績不佳,連 2次考績丙等,無法勝任該職位,經單位主管口頭告誡未見改善,將原告梁志強由研發調任研究員、原告江雨璇由領班調任研究員。惟原告 2人之工作內容並無變更,僅係依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第3-3條項規定,原告2人調離原領班、主辦職務,即不得享有相對應之職務加給,故原告2人每月各減少5,000元之加給。故原告指被告公司以莫須有之理由將原告 2人降職減薪,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依法原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㈠查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並不合法。而原告2人自103年 8月14日起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亦未請假,被告公司分別以民雄雙福郵局 104年3月2日第22號、23號存證信函,通知請原告2人於文到 3日內返回被告公司上班,逾期將就原告2人於收文後無故繼續曠工之事由依法處理。原告 2人分別於104 年3月3日收受後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再分別以民雄雙福郵局104年3月9日第25號、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梁志強、江雨璇分別於104年 3月10日、104年3月24日收受存證信函,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次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需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倘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由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自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無論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均應做同一解釋。本件係原告2 人即勞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是若鈞院認原告有理由,原告梁志強資遣費應為 584,558元、原告江雨璇資遣費應為333,910元。 ㈢另本件係原告 2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等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亦於法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江雨璇於92年7月1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研究員,102年4月1日升任研發部504研發小組領班;原告梁志強於89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研究員,97年4月間升任研發部503研發小組主辦。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31日以原告2人連2次考績丙等,無法勝任該職位,經單位主管口頭告誡未見改善為理由,公告人事異動,將原告2人原任職務分別降調為研發部研究員,而原告2人遭降調後,每人每月薪資皆有減少。原告 2人乃於104年8月10日以嘉義文化路第511號及第512號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103年7月31日公告及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 8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 2人復主張被告公司係為惡整原告2人而調降職務,致原告2人每月薪資皆有減少,工作內容亦有不利變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 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 2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 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公司要原告2人離職,又不願資遣,乃惡意調降原告2人職務,致原告2人薪資減少,工作內容有不利變更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原告2人提出與被告公司研發部經理許龍福於103年8月1日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略以: (詳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至107頁背面) 許龍福:我們的共識就是不讓你們走,讓你們走公司會站不住腳,但是讓你們留下來公司又很不舒服,總要找一個停損點吧。....第二個結果就是你(原告梁志強)調回生產部,以後到生產部工作,針對你來講就是不適任,在一個很深澳的製程研究裡面要找到你不適任的理由太多了,你懂我意思嗎?....公司對你不爽,要想辦法把你作掉理由千千個。 許龍福:具體的理由就是去年你們的考績是丙,今年你們的考績也是丙。....我還拿回來改。 江雨璇:這個遊戲規則是您訂的,怎麼可以拿回來改呢? 許龍福:對啊,我定的又怎樣,你罵我王八蛋嘛!....對啊,要把你作掉很簡單啊!妳的考績是甲的,你的考績本來是甲的嘛,要把你作掉,要拿掉妳領班的階級,跟要把你拿掉你主辦的加給,就兩次考績....我當然要配合啊! 江雨璇:打成丙是故意的? 許龍福:對,是故意的。 ㈡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將原告梁志強調回生產部之用意,係便於在原告梁志強製程研究過程中,易於找到其不適任之理由。且被告公司名義上雖以原告 2人連續兩次考績丙等為由調降原告 2人職務,然由被告公司生產部經理許龍福前揭對話內容:「妳的考績是甲的,你的考績本來是甲的嘛,要把你作掉,要【拿掉妳領班的階級】,跟要把你【拿掉你主辦的加給】,就兩次考績....我當然要配合啊!」等語,本院復參以原告江雨璇及梁志強遭降調前,分別擔任504研發小組領班及503研發小組主辦之職務,可知被告公司係為了調降原告江雨璇原本領班之職務及調降原告梁志強原本主辦之職務,而刻意將原告2人103年上半年度原本甲等之考績更改為丙等。本院復核對被告公司提出之考績評分表,在「一般表現加工作表現」部分共有13個項目,包括:責任感、協調性(合作與溝通)、服從性、勤勉性、學習精神、機智反應力、執行力、工作品質(方法、速度、正確性)、改善力、判斷力、計劃力、領導力、訓練指導力等13項,然本院比對原告江雨璇及梁志強103年上半年度考績評分表,原告2人在上開13個項目中,經被告公司經理許龍福考核結果,原告2人在每個項目之得分成績皆完全相同,另在加總之A項得分、B項得分及總得分欄位部分,原告2人亦完全一致(詳本院卷第58、63頁),此情顯然有悖覈實考核之常理,益證被告公司經理許龍福於前揭錄音內容中所稱原告 2人考績原本是甲等,為調降原告 2人職務而更改考績為丙等等語,信屬真實。 ㈢至於證人許龍福就原告 2人102年下半年度及103年上半年度考績丙等之事由,於本院雖陳稱:梁志強上班找人聊天的習慣沒有改善,嘉創中心的業務越來越困難,以他的學經歷無法達到要求,也就是工作態度不佳、工作績效不好,所以打他考績丙等。江雨璇的研發日誌記的相當混亂,會導致其他研究員無法承接她的研究工作,將會導致公司的損失,她的工作態度及工作績效都不佳,所以連續兩次考績丙等語。惟經本院提示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予證人許龍福,並詢之:當天原告跟你討論的情形,是否有今天提示給你錄音譯文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的內容?剛才逐一跟你說明以螢光筆標示的內容,你是否確實有說過這樣的話?證人許龍福皆沈默不答。經本院再詢之:為何法官跟你確認是否有說過錄音譯文的話,你卻兩次沈默不答?證人許龍福方才陳稱:剛才所提示以螢光筆標示錄音譯文內容,我確實有說過這樣的話,但那不完全是事實等語(詳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由證人許龍福前揭證述可知, 103年8月1日其與原告確有如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無誤。證人許龍福雖陳稱不完全是事實云云,惟其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內容,已明確表明其有更改考績並以此調降原告職務之事,故證人許龍福於本院對錄音譯文內容陳稱不完全是事實之空泛說詞,自無足憑採。 ㈣被告公司雖另辯稱:因原告梁志強上班習慣找人聊天,且學經歷無法達到工作要求,故考績打為丙等,江雨璇的研發日誌記載混亂,其他研究員無法承接研究工作將導致公司損失,故考績丙等云云,與證人許龍福於本院所述原告 2人考績丙等之事由雖屬相同。惟本院參酌原告與許龍福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已足以顯示被告公司係為了調降原告 2人之職務,而將原告原本甲等之考績更改為丙等,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公司辯稱因原告 2人工作態度不佳或工作績效不好,而於102年下半年度及103年上半年度連續兩次考績打丙等云云,苟若屬實,則原告 2人之工作表現顯然已嚴重不適任,依被告公司之立場,自應對原告2人不適任之工作態度或行為予 以嚴厲告誡,並要求原告 2人加以改善,方屬正辦。惟被告公司僅空言陳稱:原告 2人經單位主管口頭告誡未見改善,且考績雖未以書面通知員工,但原告在每年領到年終獎金時即可知其考績優劣云云。然查,原告 2人已否認曾受單位主管口頭告誡之事,本院復參酌考績遭考核為丙等,已屬相當不適任之程度,亦應有具體考核事由存在。惟被告公司對於員工不適任且經考核為丙等之事由,未積極告誡並要求改善,竟僅由員工領具年終獎金時,由金額多寡自行發現是否為甲等考績獎金金額乙節,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員工縱使發現其年終獎金金額並非甲等考績獎金金額,員工又如何能由獎金金額數目得知其遭考核為丙等之具體事由,並據此加以改善?是以,被告公司辯稱將員工考績打為丙等,員工在領具年終獎金時會自行發現云云,與社會常情顯然有悖,要無可採。故本院認被告公司既無法提出打丙等考績前後,曾有告誡或要求原告 2人改善工作態度或工作績效之事證,則被告公司雖辯稱將原告2人考績打為丙等係因原告2人工作態度不佳、工作績效不好云云,尚無足憑採。 ㈤基此,本院認被告無法提出102年下半年度及103年上半年度兩次考績打丙等前後,其曾對原告 2人告知考績打丙等之具體事由及告誡應予改善之相關事證,並參酌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及原告 2人103年度上半年度考績評分表等證據,認原告2人主張被告公司不滿原告2人一同請假之事,乃將原告2人考績更改為丙等並調降原告2人職務,致原告2人每月薪資減少,屬於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等語,洵屬可採。故原告 2人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利之虞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8月10日以嘉義文化路第511號及第5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認為合法。原告 2人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公司事後於 104年3月2日以民雄雙福第22號、第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返回公司上班,再於104年3月9日以民雄雙福第25號、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2人終止勞動契約,即於法不合。 三、原告 2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為有理由;原告 2人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同法第17條雇主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甚明。查原告2人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2人主張之每月薪資及年資均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47頁),復參酌被告提出原告2人之薪資條及年資計算結果,原告梁志強之資遣費為 584,558元(原告梁志強年資:89年7月1日至103年8月13日,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平均工資為61,148元。資遣費舊制為:61,148×1 ×5=305,740元;資遣費新制為:61,148×0.5×9+0.5/36 0×43=278,818元。資遣費合計為:305,740+278,818=58 4,558元)。原告江雨璇之資遣費為333,910元(原告江雨璇年資:92年7月16日至103年8月13日, 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平均工資為50,903元。資遣費舊制為:50,903×1×2=10 1,806元;資遣費新制為:50,903×0.5×9+0.5/360×43= 232,104元。資遣費合計為:101,806+232,104=333,9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㈡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 2人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查,給予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僅限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倘雇主未依同法第16條規定之期間預告勞工者,雇主即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然勞工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與雇主違反預告期間而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故而,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尚於法無據。本件既係原告 2人向雇主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非由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2人自無預告期間工資可資請求,故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 肆、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公司以不實考績調降原告2人職務,致原告 2人每月薪資減少,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經本院調查並參佐各項證據結果,認原告 2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故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殊屬可採,至於原告 2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則於法不合,無足憑採。從而,原告梁志強、江雨璇各於請求資遣費 584,558元、333,910元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 2人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