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李泰陞 相 對 人 李張寡 代 理 人 李文村 上列抗告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9日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是母親,但與抗告人感情不睦,相對人甚有說出一些傷害抗告人的話。在法律上如果抗告人需要負擔扶養費的話,也應該兄弟姊妹一起負擔,相對人有五個扶養義務人(四個親生加一個養女),抗告人願意給付每月5千元扶養費,若每人都給付5千元,也有2萬5千元,加上老年津貼3500元,應該足夠聲請人使用。101年12月到103年5月間抗告人每月都有支付1萬元扶養費給相對人,但並非因為達成協議,是抗告人看到相對人使用鼻胃管,且當時抗告人有工作收入,所以自願負擔1萬元。目前抗告人身體發現 惡性腫瘤(癌症末期),且已經退休、沒有固定收入,每月只能負擔最多 5千元。抗告人是102年8月退休,目前沒有工作,退休金是一次全領。相對人於 97年6月間曾將名下不動產出售,買賣價金為 130萬元作為照顧相對人基金。抗告人現在沒有支付能力,請鈞院依法裁判。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母親,相對人為20年 4月11日生,目前83歲,配偶已過世,育有四男一女,並收養養女李碧玉。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次男於未滿 1歲時夭折,五男則於21歲時過世,故相對人現有5名子女(三男二女) 。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年滿83歲,已屬老邁,且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目前與五男(依戶籍謄本出生別之記載為準)李文村同住,聘請外籍看護專責照顧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名下無可維持生活之財產,是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真。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名下房屋97年出售得款130萬元乙節;相對人代理人則陳稱 :房屋價款扣掉增值稅約5、6萬元,用了幾年已經不夠所以101年12月底相對人的子女們重新協議,當時抗告人答應每 月負擔1萬元,也付了1年多等情;抗告人對於先前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乙事並不爭執。再以相對人每月至少2萬多元的生活花費,120餘萬之房屋價款豈可能迄今仍有剩餘?又如 有剩餘,抗告人之前為何會同意每月負擔1萬元?可見,相 對人確實已沒有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的生活,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扶養費,應依相對人子女人數及分別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相對人育有 5名子女(三男二女),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抗告人為民國39年生,現年僅64歲,102年8月間退休,抗告人並非正式公務員,為勞保約聘僱人員,退休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已沒有固定薪資收入乙情,有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5日家事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罹患「腸胃道基質瘤末期」,目 前需門診追蹤並標靶治療,疾病末期預後差,體力虛乏,無法從事日常工作,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抗告人102年度有薪資所得 455027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抗告人已退休(並非公務員退休領有月退俸之情形),又為癌末病人,不可能再有工作能力,縱然先前同意每月負擔1萬元撫養費用,以其目前經濟 、身體狀況,與101年底相較已發生重大變動,抗告人抗辯 無力負擔高達1萬元的扶養費乙情,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黃李榭榴即相對人長女、抗告人之妹妹雖到庭證稱:「(相對人目前與何人同住?)李文村(即五男)。(101年12月20日時母親子女曾經協議過負擔扶養費的事情嗎?)是,在我第二個弟弟李清泉那裡,當時我們的家庭會議,沒有書立書面,現場有李清泉、抗告人、我、抗告人大兒子在場,當時達成請外勞每月22000元,還有其他的生活費用、尿布 、看醫生等費用,我們說若母親住誰家那個人就不用出錢,住的那個人要給母親吃東西,其他子女一個人每月支付一萬元。(你自己有支付嗎?)請外勞時母親有一個房子賣掉100多萬,但母親的花費已經超過賣房子的錢 20幾萬,所以我還拿了20幾萬出來墊。當時協議一人一萬元的時候,有說好這20幾萬元就先拿來抵。(母親的養女需要負擔嗎?)她住斗六經濟不好,我們不好跟她講。(依你們的協議相對人的子女每月總共要拿出四萬元嗎?)當時是說若我也要出的話,20幾萬大家先分擔,之後我也出一份沒有關係,但大家沒有拿錢出來,所以只有三個人出錢。(抗告人要負擔的錢交給誰?)他叫他兒子一個月有拿1萬來我這裡,到今年6月就沒有拿了,拿了十幾個月。」等語,可見抗告人之前確實有每月負擔相對人 1萬元扶養費之情形,但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如以往,已如前述。又相對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共 5人,其中長男即抗告人(民國39年生);三男李清泉(民國49年生) 10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五男李文村(民國52年生)102年有薪資所得153,050元,名下有宏達實業社之投資20萬元,無不動產;養女李碧玉(民國43年生)102年僅有股利所得 82元,名下有位於斗六市之共有土地、新光金控之投資,價值約438148元;長女(民國46年生)黃李榭榴102年僅有股利所得149元,名下有位於嘉義市之共有房地,價值約85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等經濟狀況均非優渥,與抗告人之情形不相上下,理應共同分擔相對人的扶養費用。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法沒有排除相對人養女李碧玉負擔扶養義務之理。再者,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名下應有三、四間房子已經脫產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信為真實。 四、對人每月聘請外勞至少需要支付 22000元,加上食、衣、住、行、醫療等基本開銷1萬元,以相對人 83歲高齡老人的照料生活所需費用以 32000元計應屬合理,扣除相對人可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元後,每名子女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5700元 ((00000-0000)÷5)。審酌抗告人目前已退休,身體 狀況極差,經濟能力有限,本院認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以5700元計之為適當合理。又抗告人原依協議負擔1萬元扶養費至 103年5月20日,自103年6月份開始未負擔扶養費;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03年6月20日起在相對人生存期間,抗告人每月負擔57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本件命抗告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諭知抗告人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 參、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聘請外勞至少需要支付22000元,加上 食、衣、住、行、醫療等基本開銷1萬元,以聲請人83歲高 齡老人的照料生活所需費用以32000元計應屬合理,又認定 抗告人及其他手足共五人,經濟能力鈞非優渥,應平均分檐云云,又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經查,抗告人民國39年生,其餘手足分別為民國43、46、49、52年生,而抗告人因罹患「腸胃道基質瘤末期」而退休,目前需門診追蹤並標靶治療,疾病末期體力虛乏,無法從事日常工作,簡言之,目前已無任何收入,且須負擔相當之醫療保健費用,須子女扶養,而其他手足,正值壯年,身體健康,有工作能力,原審認定手足五人須平均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尚非妥適。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認定相對人每約需32000元之費用,並無依據,亦屬理由不備,而 本案扶養義務至相對人死亡止,而相對人何時亡故,無法確定,原裁定之「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無法特定,故此部分裁定,亦有不當。抗告人之前有支付相對人之健保費,自84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止,共計10萬零563元,應 予扣除。 二、並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請求駁回。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伍、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親,年紀老邁、身體不佳、無法工作,為抗告人所不爭執。雖抗告人前於原審既表示在法律上如果抗告人需要負擔扶養費,兄弟姊妹亦應一起負擔,相對人有五個扶養義務人(四個親生加一個養女),抗告人願意給付每月5千元扶養費,若每人都給付5千元,也有2萬5千元,加上老年津貼3500元,應該足夠聲請人使用等語,可知抗告人亦認依相對人現況及生活之所需,每月支出費用應約為2萬8千5百元,縱不予加計相對人每月支領之老年津貼而以每月 25000元計算相對人之每月生活費用,97年間相對人名下之 房屋售得130萬元,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依上開 25000元計算,亦僅能維持相對人52個月即約4.3年生活之所需,計至102年即應已用罄,遑論迄今已104年?再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是其主張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即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二、雖抗告人具狀指摘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惟其亦到庭表示略以:「(問:覺得原審裁定何處有誤)我是大兒子,現在叫我付5700元,當時我父親的喪葬費我也拿10萬元給我妹妹,健保費也是我繳納,我總共差不多花了10幾萬,後來給我拿了19萬,都是我妹妹接手,還有一筆3000元,我拿了15年差不多18萬,還有一筆母親要用牙齒的,還有我母親開刀的時候,說住 20天,我要出2萬元,算一算從我父親往生後我差不多支出20幾萬。一間房子賣了錢,賣了也沒有跟我講,我都沒有管也沒有拿,我現在身體又不好沒有工作,他們請外勞沒有收據,卻把那個房子賣了 100多萬,說是母親要用的,都沒有明細,現在又來請求我給付這些錢;(問:你剛剛溝通中所述養媽媽是應該的,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我就是要她把上次房屋賣掉的錢,都沒有跟我商量,我要養,但是我有出的錢阿;(問:本案是針對扶養費,有何意見?)我出的錢算什麼,我拿給我妹妹19萬的部分,那個房屋的錢賣掉,我假如要養她,那我的份呢?她的錢他們自己分去;(問:之前已經計算過看護費用,有何意見?)有沒有收據?開出來阿。證人講的不是實話,廢話一堆;(問: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處?)我做大哥的人,他們什麼事情都沒有跟我商量,我心裡不舒服;(問:是否可因為這樣影響到對媽媽的扶養權?)他們可以跟我溝通。」等語(見104年2月10日、3月27日訊問筆錄),除可顯見抗告人對於奉養相對 人並無意見外,亦可見其屢屢欲以他筆債權減免自己所負之扶養義務,甚至抗告人更執著於相對人名下房屋經抗告人弟妹出售用之以為相對人照顧費用,竟未獲告知亦未獲價金分配而心懷芥蒂,然他筆債權之存在要非抗告人得因此減免扶養義務之法律上理由,而其弟妹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屋以該價金用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縱未告知抗告人,或如抗告人前稱相對人與之感情不睦云云,亦非抗告人得執之以拒絕或減免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上事由。 三、次查嘉義地區諸如天主教聖馬爾定護理之家、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濟美仁愛之家、瑞泰長期照護中心,其等之看護費用收費標準,每月平均約略為30000元,甚有另行區分長 短期照護、失智照護、單人、雙人等而有更高之收費標準者,是相對人每月聘請外勞費用約為22000元,費用已相對減 低不少,再依102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970元,因相對人年事已高,若扣除非其年齡所必需之支出,諸如旅遊、娛樂消遣、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管理、保養等,其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以10000元計之,二者總計為32000元,即屬合理而必要,且與依通常標準計算者顯然減低甚多,抗告人主張應為二萬八千五百元,尚屬過低,。 四、原審以相對人目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共 5人,其中長男即抗告人(民國39年生),抗告人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抗告人為民國39年生,現年僅64歲,102年8月間退休,抗告人並非正式公務員,為勞保約聘僱人員,退休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已沒有固定薪資收入乙情,有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5日家事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又抗告人罹患「腸胃道基質瘤末期」,目前需門診追蹤並標靶治療,疾病末期預後差,體力虛乏,無法從事日常工作,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抗告人102年度有薪資所得455027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抗告人已退休(並非公務員退休領有月退俸之情形),又為癌末病人,不可能再有工作能力,縱然先前同意每月負擔1萬元撫養費用,以其目前經濟、身體狀況,與101年底相較已發生重大變動,抗告人抗辯無力負擔高達1萬元的 扶養費乙情,堪信為真實;三男李清泉(民國49年生)102 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五男李文村(民國52年生)102年有薪資所得153050元,名下有宏達實業社之投資 20萬元,無不動產;養女李碧玉(民國43年生)102年僅有 股利所得82元,名下有位於斗六市之共有土地、新光金控之投資,價值約438148元;長女(民國46年生)黃李榭榴102 年僅有股利所得149元,名下有位於嘉義市之共有房地,價 值約85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等經濟狀況均非優渥,與抗告人之情形不相上下,理應共同分擔相對人的扶養費用。復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 沒有排除相對人養女李碧玉負擔扶養義務之理。而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等經濟狀況均非優渥,與抗告人之情形不相上下,應予共同分擔相對人的扶養費用。並依前開計算之相對人每月支出32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可獲致之老人年金 3500元,該數額即28500元由相對人5名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每月分擔5700元,已衡酌抗告人、相對人餘下扶養義務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維持自己及家人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命抗告人自103年6月20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5700元,並諭知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相對人權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自84年3月起支付之健保費用10 萬零563元部分,雖經抗告人提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一紙為證,惟上開金額,本應由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支付,自不得執此為拒絕給付扶養費或扣抵之依據,至於原裁定所為「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部分,乃原審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諭知,並無不當之處,附此說明。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