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 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主張法律關係,其變更為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原告於訴之變更前後,請求之目的均係其基於兩造所簽訂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是被告應將此些費用給付與原告,而本院審理之範圍亦不外乎調查被告是否需給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予原告。是前揭原告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與本件訴訟之原請求,具有主要爭點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該部分變更之前後請求實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言,並無受到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邊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嘉義市政府辦理「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方式招標(原證1 ),於100 年5 月20日決標,原告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被評選為2 優勝廠商,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1 億4,053 萬4,240 元,並於100 年5 月27日為決標公告(原證2 )。兩造則於100 年5 月31日,就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訂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原證3 )。嗣訴外人亞新公司於100 年6 月3 日以原告之投標文件涉嫌盜用其於93年間為參與臺北縣政府之「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之控制中心設計成果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以府工水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訴外人亞新公司之異議,維持原決標結果(關於訴外人亞新公司與原告就「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之爭議歷程詳如後述)。而被告先於亞新公司100 年6 月3 日提出異議書後,於100 年6 月10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 號函(原證9 )要求原告暫緩履約,其後對亞新公司駁回異議後,於100 年6 月28日另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0)通知原告繼續依規定時程履約,異議處理期間18天不計工期,原告為此繼續履約。其後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0 年11月11日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通知後,再於101 年1 月19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1)通知原告暫緩履約,並於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9 月12日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後,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2),依兩造所簽訂之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㈠款之約定辦理解約,並要求原告退還已領服務費。 ㈡、查訴外人亞新公司與原告就「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之爭議歷程,析述如下: 1.訴外人亞新公司於100 年6 月3 日以原告之投標文件涉嫌盜用其於93年間為參與臺北縣政府之「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之控制中心設計成果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以府工水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訴外人亞新公司之異議,維持原決標結果。嗣亞新公司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0 年11月1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經比對原告提出之文件與訴外人亞新公司提出之「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案之控制中心設計模擬圖等相關圖說,原告投標所提出之圖說與申訴廠商實質相似;且因原告未取得「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案之控制中心設計模擬圖等工程相關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亦未合法獲得亞新公司或新北市政府之授權使用,是原告擅自重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應可認定。故違反切結書之內容及投標須知第8 點之規定,且影響採購公正,已符合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另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以原告之「服務建議書」所列「嘉義縣六腳鄉污水處理廠」未施工興建,不符合工程實績定義、而「台中港倉儲專區廢水廠第二期完善工程」原告所列為完善工程,非屬污水處理廠核心設計工作﹔2 者均不應列入實績,原告確涉有以不實之實績誤導招標機關之情形,已符合本法第50條第l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構成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情事,招標機關即被告決標予原告,於法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原證4 )。 2.嗣原告不服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3 月12日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略以,原告於「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中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系爭圖說),與「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案之控制中心建築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再查,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載「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等情,有不符合招標文件- 投標須知第10點「投標文件評選規定」第4 項第7 款所規定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第4 點所定招標標的「監造」之工作內容規定、第10點第5 項所定「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投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之規定;另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載「曾執行……『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等情,除有不符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4 點、第10點第5 項所定「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投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之規定,亦有委託工作內容僅為完善工程,並非本件招標標的所要求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該污水處理廠每日廢水處理量為5,000CMD,並未如該工作實績證明書所載之「7500CM D」,自不符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4 點所定招標標的「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全期平均日污水量約80 ,000CM D )」有關工作內容之規定。故認定原告於「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原證5 )。原告亦對此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9 月12日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略以,原告於投標時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管理中心之系爭設計圖說,容有抄襲訴外人亞新公司「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之相關設計圖說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亦使招標機關即被告無從取得其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管理中心之系爭設計圖說及嗣後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違反「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8 點第4 款及其切結書、第14點第3 款規定、招標文件中契約草案第18條第1 款第10目約定及招標文件中「著作權權利移轉同意書」之內容,核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且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定之情形。又原告所提投標文件中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載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等2 項實績或非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或與招標標的無關,原告均不應作為相關工作業績列入服務建議書內,卻違規將之列入其服務建議書內,核屬原告所提投標文件中服務建議書所載相關工作業績之內容(即所列之上開2 項實績)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原證6 )。 3.然查,關於原告有無侵害訴外人亞新公司智慧財產權乙案,曾經亞新公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案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4 月27日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訴外人亞新公司之訴,該案並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其理由略以訴外人亞新公司於93年間參與新北市府之林口污水下水道案所提出之相關圖說為訴外人黃孟偉所創作,亞新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主張其為林口污水下水道案所提出之相關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理由。另原告係經由林口下水道案得標廠商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之負責人張家豪取得上開林口污水下水道案相關圖說之電子檔,並徵得煒盛公司同意使用,有煒盛公司於100 年4 月10日出具之「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為證,並經證人張家豪證述無訛。又原告依據一般工程投標實務及經驗,認為煒盛公司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合於常理。又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黃孟偉,式新公司稱其於獲悉遭原告起訴後,即已取得黃孟偉同意使用,有「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管理中心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1 紙為憑,是原告並未侵害訴外人亞新公司上開林口污水下水道案相關圖說之著作財產權(原證7 )。 4.雖前揭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未受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所採認,然原告有無侵害亞新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自不能置而不論該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證。且被告之後另對原告為不良廠商通知部分,案經原告異議,經被告通知維持原處理結果,再經原告申訴,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3 年6 月6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雖本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認定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所載「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及「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二期完善工程」等2 件業績不足採認,應屬政府採購法法第50條第l 項第2 款所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惟政府採購法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要件既與同法第50條第l 項第2 款不同,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時,仍應依具體個素之實際情況為判斷。而招標機關(即本件被告)於申訴廠商(即本件原告)參與評選時,對於其投標文件負有審查之義務,已如前述,故招標機關嗣後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解除契約雖非無據,惟申訴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是否即可逕認有可歸責之處,仍有疑義,本件招標機關認定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講公報,於法尚有未合(原證8 )。顯然認定被告對於投標文件之審查,尚非不可歸責。 ㈢、次查,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2 條規定,我國之智慧財產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專責審理。則原告是否侵害訴外人亞新公司備標文件之智慧財產權,自應以前揭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斷,該判決與本案訴訟當事人雖非同一,然就原告有無侵害亞新公司智慧財產權乙節,應無理由再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為不同認定,故此,訴外人亞新公司於93年間參與新北市府之林口污水下水道案所提出之相關圖說為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亞新公司並未取得智慧財產權,且由林口下水道案決標公告上所載之得標廠商煒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豪之證述可知,原告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堪認定。再查,本件既係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之採購,原告提出所完成「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之勞務作為實績,縱然該標案於設計完成後並未發包施工,而無監造實績,然此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為嘉義縣政府採購案之名稱,原告係依規定於服務建議書94頁記載此嘉義縣政府採購案之全稱以利招標機關查詢確認,並於同頁第11行圖7.1-5 特別標明「廠站相關設計實績」,於內文再強調係設計部分,諸如「……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對於站體工程設計之重點……」,並未聲稱原告已為該採購案之「監造」工作,有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可證(原證14)。且嘉義縣政府95年1 月2 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15)既已證明原告確實有該採購案之設計實績,是此部分應無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此外,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載之「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採購案確實屬於污水處理相關設計,與系爭採購案之施作標的「污水處理廠」相關,因此得載於服務建議書內,原告有完成設計,並非捏造,故原告並未不符投標須知第4 點㈠、㈡及投標須知第10點㈤5.之規定。另「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二期完善工程」雖非新建工程,然原告確有完成增設部分局部設施,如1B、1C增加流量計;1F加裝變頻器、2A、2B、2C、5A、5B等、更換部分設施如3E拆換鼓風機、4C拆換泵浦〈即抽水機〉等。是參酌投標須知第4 點及第10點(五)5.等規定可知,上開原告所提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載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採購案」採購案確實與本案採購案之施作標的相關,且「相關工作之規劃設計、各分標工程招標文件、施工預算書圈製作、協辦招標及決標」等工作內容相同,因此得載於該服務建議書內。再者,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6 月6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招標機關即被告對於各投標廠商參與評選時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原本即具有審查之義務,則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是否即可逕認有可歸責之處,仍有疑義。故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尚不足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7 款事由。 ㈣、兩造所訂立之「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至多應僅得為終止契約,析述如下: 1.退步而言,縱然原告提出之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7 款事由,惟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全名為「嘉義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上開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和委任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委任契約是屬於有繼續性質之契約,已經生效部分無法再解除,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意旨,繼續性質之契約,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故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上開契約第18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解約,於法尚有未合。 2.查原告於被告就系爭勞務委託解除以前,業已完成基本設計並送達被告,且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期對於基本設計為審查(原證16)。惟如前所述,其後因被告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通知後,即停止審查基本設計,並於101 年1 月19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暫緩履約。然原告已委託訴外人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選公司)辦理CCTV檢視工作,經義選公司已於100 年12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繳交成果報告,依約完成所有檢視工作,雙方並依契約第3 條之規定,視數量增減而加減價結算後,原告應給付義選公司服務費用合計為2,341,890 元。然被告遲未給付上開服務費用,原告與義選公司乃於102 年4 月間進行協商,確認契約所定範圍檢視完畢,且確認上開業經雙方結算之服務費用總額外,並同意先行給付原告100 萬元,尚餘服務費用尾款1,341,890 元,經原告與義選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事件調解,原告再給付義選公司60萬元(原證18)。是原告就此CCTV檢視工作已支出如附表項次七所示160 萬元。另原告亦就道路及既有管線測量部分,於100 年7 月31日委託永達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原證19),並已完成,是原告亦已支出如附表項次五之測量費用115 萬元。此外,原告就管線及用戶接管,於100 年8 月11日委託華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鑽探30孔,工作費用62萬元(原證二十),並已完成,原告亦已支出如附表項次六所示鑽探費62萬元。是原告在被告為暫緩履約之意思表示前已開始履行,並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及費用,金額共計13,220,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公平原則之追求與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本件兩造間工程契約應僅得為終止契約。 ㈤、原告並無為可歸責之違約行為,被告終止契約應賠償損害:1.查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7 款之規定,是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第18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所據之理由其一,認原告提供之設計圖其著作權非屬原告,其二,認原告提供之工程實績不符被告招標文件之規定。然查,原告提供之設計圖之著作權,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未侵害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而後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24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係認原告未於投標當時附上設計圖智慧財產權歸屬之文件,而使招標機關即被告依原告投標文件內容,認與林口案控制中心內容相似,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情事,不能依事後補正之文件認定原告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有如前述。惟細查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並未否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圖說之著作權,而係以依原告投標時文件無法判斷原告已取得著作權,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 2.次查,本件原告實無法得知系爭圖說有著作權之爭議,是原告自無法於招標時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是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認原告無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致其從投標文件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故此解約事由應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原告所提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所附之工程實績,實屬兩造對於工程實績之認知程度不同所致,且招標機關即被告對於投標文件負有審查義務,僅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可否逕自認為屬可全部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尚有疑義。是本件雖曾經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款及第7款之情事,然觀之行政法院多年來之判決可知,人民能透過行政訴訟順利獲得救濟者寥寥可數,且原告並無可歸責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從而,依憲法第80條規定,鈞院自得不受行政法院拘束,依職權獨立審判,而依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認事用法。 3.是本件工程契約之終止原因既非無可歸責之重大違約事由,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㈠款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即無理由。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完成污水管線檢視工作、試挖探管第一標發標及決標、基本設計圖、CCTV檢視成果報告資料,並已指派公司人員準備進行後續工程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此皆為被告若不終止契約,原告即可不受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其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所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13,220,000元,被告應負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4.退步言之,原告亦得基於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㈠款之約定「基本設計(含報告書及設計圖)已完成但未經甲方核定者,按雙方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給付乙方5 %以內之「管線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費」,計5,004,076 元(計算式:100,081,520 元×5%)。 ㈥、另查,被告已於100 年12月15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被告完成之基本設計,自此可知被告於100 年12月後受領原告完成之基本設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2 年11月26日終止契約後,仍繼續佔有原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基本設計價值,共計13,220,000元。 ㈦、再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得解除契約,惟原告既未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得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㈡款解除契約而不補償原告所生損失,而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兩造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計13,220,000元。㈨、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查本件嘉義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係承攬和委任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有如前述,是本件報酬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經查,本件被告於1 02年11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原告至104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 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係因原告在投標本件「嘉義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時,涉有以不實之實績誤導招標機關之情形,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3 月12日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9 月12日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肯認在案,被告始於102 年11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觀諸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第18條第1 項第㈠款之約定,已載明被告得在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時,行使契約解除權。次查,繼續性契約非不得解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 1731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依上開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㈠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無違誤,且因解除契約之事由屬可歸責原告之情形下,依上開契約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即不許原告訴請損害賠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再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並無法認定本件契約關係即屬於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退步言,若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且被告102 年11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思表示,係屬終止契約而非解除契約等情,然查,訴外人亞新公司向被告提出異議時,被告係駁回亞新公司之異議,嗣經亞新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乃根據前開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㈠款之約定行使終止契約權,並非不具理由之隨意終止,屬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前所述,本件契約應為承攬契約,則原告縱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僅有1 年,又若原告果有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亦為該時效規定所含括(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是於102 年11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主張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遲至104 年11月20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伊因委託第三人而支出之既有管線CCTV檢測費、測量服務費、鑽探工作費及伊之人事成本等費用,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既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訴請賠償。 ㈣、另原告既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等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臚列如附表示項目及費用,卻未見說明各單項費用與本件契約有何干係,亦無法證明客觀上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且被告對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後,已依法由其他廠商施作,完全未使用到原告所稱已支付之既有管線CCTV檢測費、測量服務費、鑽探工作費及原告人事成本等費用之成果,自難認其完成之工作屬可達兩造所簽訂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既否認因而需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則觀諸前開說明,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於原證23提出附表所示費用之單據,為其支出基本設計之依據,然其檢附相關單據所統計之總成本13,675,022.3元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13,220,000元之金額不符,且亦未詳實說明附表內各項目費用之計算憑據為何,亦未就各單據依序排列,致無從比對,更隻字未提與本案之關聯性,且其所提單據均屬私文書,故被告否認其真正。 ㈤、就原告所提其餘證據,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1 至22、24至27,被告就其等形式真正(即形式上證據力)均不爭執,且對原證1 至6 、9 至12、27均無意見。 2.另原告所提原證7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係其與訴外人亞新公司間之爭訟,自無比附援引於本件之餘地。而原證8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則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為之闡釋,尚與本件原告構成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無涉。 3.又原告所提原證14原告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及原證15嘉義縣政府95年1月2日府工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不能證明原告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 4.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16嘉義市政府100 年12月15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縱使被告有審查原告之基本設計,亦難認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兩造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原證1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及原證18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和解筆錄縱使能證明原告確有給付160 萬元之CCT V 檢測工作費用給訴外人義選公司。然其中60萬元係在原告上訴二審後以調解方式處理,則依其等間簽訂之契約之實作數量結算計價結果,原告是否果有負擔該服務費用之必要?容有疑義;此外,如前所述,亦難認此CCTV檢測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兩造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同理,原證19原告與訴外人永達測量有限公司間委託測量工作契書及原證20原告與訴外人華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委託鑽探工作契約書縱使證明原告確有給付115 萬元之道路及既有管線測量服務費用給永達測量有限公司,及給付62萬元之鑽孔工作費用給華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均難認此2 項目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兩造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5.至於原告所提原證25原告100 年9 月19日100 式字第0919-02 號函、100 年9 月29日100 式字第0929-03 號函、100 年10月18日100 式字第1018-06 號函、原告100 年11月22日100 式字第1122-02 號函、原告100 年12月8 日100 式字第1208-03 號函、原告100 年12月13日100 式字第1213-01 號函等函文,及原證26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試挖探管決標公告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義市政府辦理「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方式招標,於100 年5 月20日決標,原告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被評選為2 優勝廠商,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1 億4,053 萬4,240 元,並於100 年5 月27日為決標公告。兩造則於100 年5 月31日,就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訂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資格審查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7-47 、49-57 、59頁);決標公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61-63 頁);系爭工程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65-95 頁)為證,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嘉義市政府以此為由,對原告為契約之解除,並無理由云云。 ㈢、經查: 1.訴外人亞新公司於100 年6 月3 日以原告之投標文件涉嫌盜用其於93年間為參與臺北縣政府之「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之控制中心設計成果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以府工水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訴外人亞新公司之異議,維持原決標結果。嗣亞新公司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0 年11月1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經比對原告提出之文件與訴外人亞新公司提出之「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案之控制中心設計模擬圖等相關圖說,原告投標所提出之圖說與申訴廠商實質相似;且因原告未取得「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案之控制中心設計模擬圖等工程相關圖說之著作財產權,亦未合法獲得亞新公司或新北市政府之授權使用,是原告擅自重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應可認定。故違反切結書之內容及投標須知第8 點之規定,且影響採購公正,已符合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另該申訴審議判斷書以原告之「服務建議書」所列「嘉義縣六腳鄉污水處理廠」未施工興建,不符合工程實績定義、而「台中港倉儲專區廢水廠第二期完善工程」原告所列為完善工程,非屬污水處理廠核心設計工作﹔2 者均不應列入實績,原告確涉有以不實之實績誤導招標機關之情形,已符合本法第50條第l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故原告構成本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情事,招標機關即被告決標予原告,於法未合,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 2.嗣原告不服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3 月12日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略謂,原告於「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中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系爭圖說),與「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案之控制中心建築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再查,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載「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等情,有不符合招標文件- 投標須知第10點「投標文件評選規定」第4 項第7 款所規定之「完工驗收結算證明書或契約主文部分影本」、第4 點所定招標標的「監造」之工作內容規定、第10點第5 項所定「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投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之規定;另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載「曾執行……『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累積各階段污水下水道工程之豐富設計經驗」等情,除有不符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4 點、第10點第5 項所定「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應僅限投標文件有規定且與招標標的有關者」之規定,亦有委託工作內容僅為完善工程,並非本件招標標的所要求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該污水處理廠每日廢水處理量為5,000CMD,並未如該工作實績證明書所載之「7500CM D」,自不符合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4 點所定招標標的「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全期平均日污水量約80 ,000CM D )」有關工作內容之規定。故認定原告於「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提出之投標文件內容(服務建議書),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事由,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 3.原告乃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9 月12日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略謂,原告於投標時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管理中心之系爭設計圖說,容有抄襲訴外人亞新公司「臺北縣林口鄉污水下水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案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控制中心之相關設計圖說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亦使招標機關即被告無從取得其所提投標文件中有關管理中心之系爭設計圖說及嗣後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違反「嘉義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8 點第4 款及其切結書、第14點第3 款規定、招標文件中契約草案第18條第1 款第10目約定及招標文件中「著作權權利移轉同意書」之內容,核屬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且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定之情形。又原告所提投標文件中服務建議書第94頁所載曾執行「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2 期完善工程」等2 項實績或非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規定之工作範圍及內容,或與招標標的無關,原告均不應作為相關工作業績列入服務建議書內,卻違規將之列入其服務建議書內,核屬原告所提投標文件中服務建議書所載相關工作業績之內容(即所列之上開2 項實績)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 4.以上各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7-136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7-175 頁);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7-193 頁)附卷足憑。綜觀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堪認原告所為足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無疑。原告主張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嘉義市政府以此為由,對原告為契約之解除,並無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亞新公司對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訴外人亞新公司之訴,故本件不應再作不同之認定云云。然查,智慧財產法院於上開判決中係以林口下水道案係由訴外人黃孟偉建築師所創作,僅提供訴外人亞新公司作為備標階段之投標文件,亞新公司所提出之林口下水道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及委託服務契約書所載之委託內容,依一般工程慣例,「細部設計工作」乃於得標後方會開始進行之工作,在備標階段,並無進行細部設計之必要,足見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應係針對得標後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作而為約定,是前述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關於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乃就得標後之文件而言,並不及於備標階段之系爭著作。因此認定亞新公司尚未取得著作權。又原告式新公司雖於該案辯稱其係經由林口下水道案得標廠商煒盛公司之負責人張家豪取得系爭著作之電子檔,並徵得煒盛公司同意使用,有煒盛公司於100 年4 月10日出具之「林口鄉北區污水處理廠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為證,並經證人張家豪證述無訛。又煒盛公司乃林口下水道案決標公告上所載之得標廠商,證人張家豪亦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被告系爭著作是亞新公司的東西或是整個團隊的東西,被告也沒有問等語,式新公司依據一般工程投標實務及經驗,認為煒盛公司應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語,合於常理。因此認定原告式新公司並無侵害著作權及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綜上所述,智慧財產法院上開判決,僅係亞新公司對原告式新公司起訴主張侵害其著作權為無理由判決亞新公司敗訴,而非認定原告已取得該設計之著作權甚明。更何況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即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參照),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33條第3 項明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7 點規定:「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因此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事,而應不決標予原告?自應以原告參與投標時之投標文件內容加以審視,而不得就原告於開(決)標後始補正或補充之「非」投標文件內容來判斷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認定在案。故縱認其於決標後,原告始取得之上開相關書圖使用同意書,亦僅同意原告「引用(須註明出處)」,並未同意移轉著作權予原告,是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投標文件之著作權人為黃孟偉,亦因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圖說之著作權,自無從使被告取得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嗣後全部技術服務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準此,原告所為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事,亦堪認定。 ㈤、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6 月6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雖認定招標機關即被告對於各投標廠商參與評選時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原本即具有審查之義務。然此乃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嘉義縣、六腳污水處理廠工程設計及監造」及「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水處理廠第二期完善工程」等2 件業績相關文件,招標機關即被告應負審查義務,如未盡審查義務,則是否可逕認原告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事項有可歸責之處,仍有疑義,因此認為招標機關即被告認定申訴廠商即原告,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講公報,於法尚有未合。由此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之認定,顯與原告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事無涉。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對於投標文件有審查義務,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尚不足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7 款之事由云云,亦顯不足採信。㈥、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全名為「嘉義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上開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和委任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委任契約是屬於有繼續性質之契約,已經生效部分無法再解除,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云云。 ㈦、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同條第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指原告)履約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甲方(指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如有造成甲方之損害,並得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關契約履行之糾紛自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處理之。唯有契約未約定或其約定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時,始有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餘地。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既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亦無違背其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原告參與本件系爭工程投標,所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事,有如前述,則被告即招標機關嘉義市政府乃於102 年11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解除本件系爭契約,有該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附卷可稽。經核合於上開法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僅能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㈧、又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只要投標廠商即原告有該款之情事,招標機關即被告即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不以乙方即原告對於違反該款情事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故原告主張並無為可歸責之違約行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應予以賠償云云,亦不足採。再者,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1 款雖約定,因甲方即被告因素有終止作業必要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按雙方已完成之工作量協議給付乙方即原告5%以內之「管線工程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技術服務費。但此僅在因被告因素而終止作業之情形而言。本件解除契約並非因被告之因素,故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之適用。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100 年12月15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被告已完成之基本設計,因此已受領原告完成之基本設計,今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返還基本設計價值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固然已審查被告已完成之基本設計,但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受有利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取。 ㈨、末查,民法第259 條所規定之解除契約後當事人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契約之約定,而無再適用該條各款所訂之方式回復原狀。本件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已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予以約定,亦即甲方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此外,並無回復原狀之相關約定,顯然係兩造有意約定契約解除後,甲方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契約既然有意排除甲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非有理由。㈩、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合於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給付13,220,0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336 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庚森 附表(原告損失試算表) ┌──┬────────┬──┬──┬──────┬──────┬───┐ │項次│項 目│單位│數量│單 價│複 價│備 註│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一 │人事成本 │ │ │ │ │ │ ├──┼────────┼──┼──┼──────┼──────┼───┤ │一-1│計畫總監 │人月│1.6 │120,000元 │192,000元 │ │ ├──┼────────┼──┼──┼──────┼──────┼───┤ │一-2│諮詢顧問 │人月│1.6 │100,000元 │160,000元 │ │ ├──┼────────┼──┼──┼──────┼──────┼───┤ │一-3│計畫督導 │人月│1.6 │100,000元 │160,000元 │ │ ├──┼────────┼──┼──┼──────┼──────┼───┤ │一-4│計畫主持人 │人月│7.3 │90,000元 │657,000元 │ │ ├──┼────────┼──┼──┼──────┼──────┼───┤ │一-5│主辦工程師 │人月│16.1│65,000元 │1,046,500元 │ │ ├──┼────────┼──┼──┼──────┼──────┼───┤ │一-6│設計工程師 │人月│48.4│55,000元 │2,662,000元 │ │ ├──┼────────┼──┼──┼──────┼──────┼───┤ │一-7│成本預算工程師 │人月│16.1│55,000元 │885,500元 │ │ ├──┼────────┼──┼──┼──────┼──────┼───┤ │一-8│繪圖員 │人月│24.2│30,000元 │726,000元 │ │ ├──┼────────┼──┼──┼──────┼──────┼───┤ │一-9│行政助理 │人月│16.1│30,000元 │483,000元 │ │ ├──┼────────┼──┼──┼──────┼──────┼───┤ │ │小 計 │人月│ │ │6,972,000元 │ │ ├──┼────────┼──┼──┼──────┼──────┼───┤ │二 │資料庫及設備折舊│式 │1 │350,000元 │350,000元 │ │ │ │費 │ │ │ │ │ │ ├──┼────────┼──┼──┼──────┼──────┼───┤ │三 │圖說文件各報表印│式 │1 │530,000元 │530,000元 │ │ │ │刷費 │ │ │ │ │ │ ├──┼────────┼──┼──┼──────┼──────┼───┤ │四 │差旅庶務費 │式 │1 │420,000元 │420,000元 │ │ ├──┼────────┼──┼──┼──────┼──────┼───┤ │五 │測量費用 │式 │1 │1,150,000元 │1,150,000元 │402,39│ │ │ │ │ │ │ │5元 │ ├──┼────────┼──┼──┼──────┼──────┼───┤ │六 │鑽探費 │式 │1 │620,000元 │620,000元 │310,00│ ├──┼────────┼──┼──┼──────┼──────┼───┤ │七 │既有管線CCTV檢測│式 │1 │1,600,000元 │1,600,000元 │1,600,│ │ │費 │ │ │ │ │000元 │ ├──┼────────┼──┼──┼──────┼──────┼───┤ │八 │管理費 │式 │1 │948,476元 │948,476元 │ │ ├──┼────────┼──┼──┼──────┼──────┼───┤ │ │小 計 │ │ │ │5,618,476元 │ │ ├──┼────────┼──┼──┼──────┼──────┼───┤ │九 │營業稅 │式 │1 │629,524元 │629,524元 │ │ ├──┼────────┼──┼──┼──────┼──────┼───┤ │ │總成本 │ │ │ │13,220,000元│ │ ├──┴────────┴──┴──┴──────┴──────┴───┤ │※備註欄所列金額為原告於該項目已支付相關協力廠商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