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嘉麟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陳致遠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有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盈,業據提出交通部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並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包含「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構台追加」、「物價指數調整款」共新臺幣(下同)23,449,869元,嗣於民國 104年3月23日具狀表示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調解不成立證明,乃追加請求「工程款遲付利息」1,138,345元,合計共請求24,588,214元,核其所為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承攬被告發 包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99年5月16日開工,業於102年2月8日竣工,並於102年10月17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今就 「臨時支撐基礎」增加施作包括全套管基礎(增作支撐架X1、X2及X3部分)、枕樑(增作支撐架X1、X2及X3部分)、H 型鋼樁基礎(增作支撐架X12及X23),及因現場工址變異增作「施工便橋/構台追加」,連同地質鑽探費用共25,180, 911元,扣除被告逕以工作平台項目辦理計價給付之金額1, 883,940元後之23,296,971元,卻遲未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 補充條款第六條約定:「本工程數量係以竣工時實做數量結算…。」、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約定 :「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 .2『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須書面契約變更指示,該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做數量計價給付。」,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計價及結算, 且尚有「物價指數調整款」152,898元未依約定計給,加計 工程款遲付利息1,138,345元,合計共24,588,214元,茲說 明如下: 1、關於「臨時支撐基礎」費用: (1)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緣由係因台18線阿里山公路71公里處附近,前雖已設置明隧道解決落石問題,然71K+100處於莫拉克風災造成邊坡嚴重整片滑落及路基坍落,經被告評估已無容納興建道路之空間,乃捨棄修復公路,改以大跨距橋樑橫越崩塌區,並可就落石區域預留往來行車之安全空間,然原告自99年5月16日開工後,施工期間,工區不斷遭遇颱風、 大雨,多次造成邊坡坍塌,屢次進行測量、會勘,均發現施工區域現場狀況與被告原設計所依據之地形、地貌已大不相同,且由於邊坡於施工期間持續崩坍,破碎之崩積層滑落,堆積於臨時支撐架搭設之位置,影響被告原設計臨時支撐架基礎之安全,此工址變異之情況,造成被告原設計圖已無法適用,故於吊裝計畫審查期間,被告乃要求更改臨時支撐架之基礎,原告遂將支撐架基礎由原設計圖S-77之直接RC基礎變更為H型鋼樁基礎,並重新進行地質鑽探,以確認崩塌後 之最新地質條件,鑽探結果發現工址現地與原設計已嚴重變異,需將支撐架基礎改以9.7~22.7公尺深之全套管基樁及H 型鋼基礎架方式施作,造成原告支出額外之施工及費用甚鉅,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約定、兩造間系爭工 程契約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1項之規定,均應就原告因工址大幅變更所額外支出之費 用增加計給報酬,以維工作與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又上開變更係因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址地形變異,顯非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亦非原告所得控制,被告若得拒絕調整契約金額,仍依原設計考量之工法計價,由原告負擔所有費用之支出,對原告自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增加給付工程款,始符誠信及公允。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臨時支撐基礎」,依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之備註欄記載:「含臨時支撐鋼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已包含在內,不另計價云云,顯非公平合理。 2、關於增作「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 (1)系爭工程遭遇如上所述之工址變異及邊坡於施工期間不斷發生崩坍,破碎之崩積層滑落後之工址邊坡極為陡峭,造成施工車輛及機具難以通行及施工,又因上述臨時支撐架基礎需改以全套管基樁施作,必須有可供重型機具通行之通道及施作空間,惟被告原設計之施工便道及工作平台已無法符合施工作業之需求,導致原告需改採H型鋼搭設重型支撐架及表 面鋪設覆工板,復因工址地形、地勢發生變異,故需以「之」字形施作總長度152公尺、寬度6.2公尺之施工便橋及構台,且需於臨時支撐架位置打設擋土設施始有足夠之工作場地,故需增加施作施工便橋及構台,因此增加支出費用甚鉅,原告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兩造間系爭工程 契約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實際施作支出之費用增 加報酬計給之。又上開變更係因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址地形變異所導致,顯非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及控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之成本費用14,937,104元,被告僅以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工作平台項目辦理計價給付1,883,940元, 顯與實際施作狀況及數量不符,被告若得拒絕調整契約金額,由原告負擔所有費用之支出,對原告顯失公平,更違反兩造間契約實作實算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增加給付工程款,始符誠信及公允。 (2)被告雖辯稱「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於詳細價目表已編有「施工便道(含維護及復舊費)」一式計價項目辦理給付,惟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要旨,可知契約約定以一式計價方式計付,固不論實作數量,均應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必須在原合約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實際施作已超出原合約設計及條件甚鉅,自應為合理調整,方為公允,故本件系爭工程雙方即非不得依實作數量之增減而請求調整。 3、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費用: (1)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自101年4月21日起即以「超過工期不予調整」為由拒絕給付,然參諸兩造工程契約附件「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條款訂定原則」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就逾工期之工程款仍應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計給物調款,而被告就101年4月21日後應給付之各期估驗計價物調款經核計為152,898元。至於被告所計算第22期到第26期物 價指數調整款金額共133,282元,原告不爭執,與原告金額 之差異僅在第末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以102年2月之物價指數「100.85」計算為44,973元,或如被告所辯應以仲裁判斷結果之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101年11月8日當月物價指數「99.96」計算為0元。 (2)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價格之調整R.5物價指數調 整計入結算明細表規定,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雖係於辦理各期估驗時依當期物價指數計算該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然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於工程結算時併入結算總價為給付,非於各期估驗時即可請求,此觀被告所提被證24,第18期至21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均係於結算時辦理給付即知,系爭工程係於 102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故參諸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2號判決要旨,應以整體工程結算 日起算消滅時效,至原告104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驗 收日期尚未逾二年,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第22期至第2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4、關於「工程款遲付利息」: (1)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然參諸第34期估驗計價日期102年1月20日(該期估驗為原告101年12月23日至102年1 月15日期間完成之數量)之計價明細表,並對照102年1月5 日施工日誌所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多於契約數量之工程項目,其上未有任何一個工項之估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另參照原告所提原證19上所載22個延遲估驗給付工程項目之工程施工順序,及原告於102年1月5日即將系爭工程主體工程芙谷 莪橋(鋼橋)全數完成標線劃設,僅剩小部分邊坡保護及水保設施未完成(未達全部竣工階段),其後經被告勘查確認主體工程已全數完成,被告乃於102年1月14日召開通車前記者會,並於102年1月15日開放通車,已符合契約附件一般條款S.4「部分驗收」之規定,主體工程部分應視同已於102年1月14日驗收完成之事實,足見被告於辦理估驗計價時,就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契約預估數量時,自100年10月3日第13期估驗計價起即以實作數量超過契約預估數量為由停止計價,延遲至末期結算時始計價付款,顯有延遲估驗計價之情事。另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0.11規定「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據此條款於結算時強行自原告工程款扣除利息616,151 元,原告前於103年11月20日向工程會聲請屢約爭議調解時 ,調解委員亦認為被告自給付日起算利息之扣款方式並不合理,應自催告時起算利息,建議被告退還部分利息,如認為被告超付後追討利息款為合理,則本於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同一解釋,則被告遲付 工程款,自當比照超付之規定支付利息。而截至末期結算計價付款止,經原告核算總計有22個已施作工項有遲延付款之情形,遲付工程款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 算金額總計為1,138,345元。 (2)又原告於施工期間所提各期估驗皆經過被告審核,被告於各期估驗期間從未告知原告有超估情事,遲至102年12月9日始為告知,縱認應扣還超估部分之工程款,利息亦應自原告收受上開告知超估後起算,方為合理。 (二)原告於投標前即已至現場勘查瞭解工址氣候環境,並依據原設計圖面S77(臨時支撐架採用淺基礎)及S78(施工便道採用30公分現地材料鋪設)之施工方式及契約數量估價後投標,然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確有工址變異之情事,工址變異非投標前可預料,不應屬投標前應納入成本考量事項,原告投標之「鋼構、鋼拱橋架設」投標價格不含本案訴訟中要求追加之深基礎費用,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系爭工程之招標(99.4.23)及決標(99.5.11)日期皆屬被告辦理之工作,開工日期被告規定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均非原告可自行決定之時間,工址變異之比較基準為設計圖內容與開工時現況不符,設計圖內容與上述時間更無相關,原告開工後於現場實際測量放樣後,發現工址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旋即於99年7月14日、99年8月6日檢送現況測量成 果表向被告反應,請求辦理會勘,嗣兩造於99年8月2日進行現場會勘,被告並有要求台灣世曦公司研議解決方案,被告將上開日期與本案原告請求混淆,實為故意混淆事實。另中堡鋼構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鋼構製造商,原承包內容包含吊裝,所欲採用之方式即為「臨時支撐架工法」,與後來吊裝廠商之工法並無不同,原告提送給被告之吊裝計畫,皆經過結構計算及結構技師簽證,並無安全疑慮,然被告委託之設計公司台灣世曦公司於審查吊裝計畫時,亦認為原設計之基礎無法適用於工址變異後之現場,乃於吊裝計畫審查階段要求原告修改及重新進行地質鑽探,並向原告表示基於安全理由,要求原告需採用全套管之深基礎方式施作,此由證人廖德明之證述足證,且由被告所提被證35照片,亦明顯可見地形之變化及邊坡崩壞之情況。 2、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99年9月3日函(被證7)所稱之會議,主旨載明系爭工程辦理期間「因 豪雨衍生坍方土石清除」,該次99年9月2日進行之會勘,雖為討論土石清除之權責問題,然該次會議之所以召開,實乃工址不斷發生土石坍方之故,被告辯稱工址現場並無地形變異影響鋼樑吊裝及施工便道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復參諸被證6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欄位記載:「A1 橋台既有便道上邊坡處,因99年7月期間,山區豪雨導致原 邊坡岩盤楔型破壞」、「A2橋台上邊坡處因交維空間不足進行削坡」等語,及第一次變更金額高達9,104,432元,可知 原始設計圖之地形與施工時之工址已產生極大變化,第一次變更設計中僅討論A1、A2橋台上邊坡,係因道路上邊坡如有土石崩落將會對人車安全造成危害,而道路下邊坡之土石崩落並不會產生直接危害,又僅A1、A2橋台位置有橋樑之結構物,其餘無結構物位置地形地貌之變化對橋樑結構物並無直接影響,實際上岩石龜裂崩落之情形乃工區範圍內普遍之情況,本案原告請求之「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構台追加」費用,其施作位置係位於設計之橋樑下方,與原有道路之相對位置為原有公路之下邊坡,下邊坡土石崩落必然會影響橋樑基礎施作工程。再參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時捨棄修復原道路而改建橋樑,即是因該位置遇雨則土石不斷崩落,縱一時修復完成公路,日後因氣候因素仍無可避免發生邊坡崩塌中斷道路而無法徹底解決,乃捨棄修復公路,改採設計預留落石空隙之長跨徑之穿越式鋼拱橋樑,足見被告對系爭工區現址邊坡不穩定之狀態知之甚稔,被告辯稱99年10月8 日因颱風豪雨會勘,係因當年凡那比颱風造成A1上邊坡岩石些許龜裂崩落,恐日後危及便道通行安全,故經會勘決議改為掛網噴凝土保護該邊坡,且後續亦辦理A1邊坡追加掛網噴凝土補強,並無所謂地形變異影響鋼樑吊裝及施工便道等情事,顯係昧於事實之卸責說詞。 3、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嘉太工務所99年10月13日函(被證8),兩造於99年10月8日進行「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A4橋台上邊坡原為施作型框植生因與地形不符案等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1、2、3點之記載,及證人廖德明、李玉堂之證述,亦足 證工址現況地形及地質與原設計已不相同,工址現場之下邊坡地形及地質確實已產生嚴重變異,即便已依被告原設計之掛網噴凝土施作完成之上邊坡保護措施,仍無法完全防止邊坡崩落,被告始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就潛壩施作亦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辦理,由二階式改為一階式施作,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被告辯稱潛霸之變更係因原告陳情施工機具及材料不易到達之故,並非有工址變異情事云云,顯不符常情。至於證人賴世寶於104年12月29 日之證述,乃係依事前預先模擬之問答臨訟附合被告主張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4、又參諸被證9邊坡開挖及井式基礎施工順序示意圖右下說明 記載:「圖示之開挖順序僅供參考」,可知該施工順序僅係供參考之用,原告施工順序仍須依現場施工動線、機具動員、地形及地質狀況等考量為施作,與被告所辯原告未依該示意圖施工順序施作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100年4月21日發生如被證35照片7所示之邊坡崩落後,被告於100年4月22日召 開既有道路至A2橋台間邊坡滑落現場會勘,參諸當日會勘紀錄會勘結論(被證11),即說明邊坡滑動原因為「順向坡滑動」,非原告施工錯誤所致,可知因原設計地錨與井筒基礎衝突及現地情況因素,部分施工無法依照原設計程序施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依被告104月22日指示以原設計 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後再進行A2橋台井筒降挖工作後,100年6月29日及100年8月5日仍陸續發生如被證35照片8、照片9所示A2-F2邊坡整片滑落A2井基裸露情形,依證人廖德明105年3月22日之證述,可知原設計之掛網噴凝土顯然不足以抵擋邊坡滑落,再參諸系爭工程100.6.12~100.6.22施工 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均有記載原告施作下邊坡岩錨幕牆之工作,兩次邊坡滑落之主因,依被證11、12、13邊坡滑落現場會勘紀錄所述三次邊坡滑落之情形,及100.6.25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受昨夜降雨影響,工區零星落石不斷,無法施工」、100.6.28及100.6.29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A2下邊坡因連日降雨造成坍塌,導致停工」等語,亦可見此處地質之破碎與脆弱,遇雨即產生崩落(100.6.24、25、27連三日降雨量皆超過大雨標準50 mm,100.7.24~100.8.1連續 降雨九天),均使工址現場地形及地質產生嚴重變異而影響施工甚鉅,然被告辦理兩次變更設計皆僅針對永久設施或結構物部分,對本案原告請求臨時設施「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均未考量現場工址變異狀況增加給付,且原設計圖臨時支撐並未要求施作深基礎,原告依據吊裝計畫之要求採用施作深基礎,較諸原設計增加成本費用甚鉅,僅因合約無明確計價方式或採一式計價,被告即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施工費用,顯非公平合理,自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公平合理為原則之規定。另興安營造公司吊裝失敗乃肇因於其吊車能量不足,與本案訴訟無關。5、依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即證人李玉堂於鈞院105年3月22日庭訊時之證述,足證系爭工程現場確有邊坡土石不斷坍方崩落之情事,且系爭工址現場不論上邊坡及下邊坡均有土石崩落致影響施工之情事。再查,被告執被證37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主張「坍方清除處理」原契約編列數量為1000立方公尺,然結算數量僅為22立方公尺,故無工址變異情事云云,然參諸證人李玉堂於鈞院105年3月22日庭訊時證述「公路局有個開口契約廠商,是廠商去清除的。我指的是上邊坡的部分…在我任職期間不可能只有22立方公尺。」等語,及證人廖德明於鈞院105年3月22日庭訊時證述:「工程的上邊坡,不屬於這個工程範圍內,…但是後來工程處有發包給春富營造清理,所以後來由發包廠商清理。」、「…工地主任有跟我回報,不只有22立方公尺,真正有紀錄的部分是22立方公尺。」、「後來工地主任跟我回報,工程處有指示由春富做清理。」等語,可知「坍方清除處理」項目之結算數量僅針對上邊坡坍方土石掉落於道路路面之土石清除數量計算,然掉落至下邊坡之坍方土石及下邊坡坍方土石因未影響道路路面,故均未納入「坍方清除處理」項目數量結算,且原告於施工初時清除道路坍方土石未久,被告即指示土石坍方清除工作改由與其另有坍方清除開口合約廠商春富營造有限公司處理,此結算數量自無從反應現場是否有工址變異情形。(三)原告本案請求敘述之相關資訊及所憑依據皆有施工期間所留存之文件紀錄為本,且所憑多數文件係由被告製作之紀錄,何來因原告工程人員更動而生臆測及杜撰之情事。兩造先前就系爭工程工期爭議進行仲裁程序,係被告僅願就工期問題進行仲裁,其餘部分被告不願納入仲裁解決,而仲裁所涉爭議與本案爭議所涉之工程實作數量、金額全然無關,被告稱原告利用仲裁、屢約爭議及訴訟牟利,似有污衊所有裁判單位之意。又兩造於本案訴訟前,原告固曾向工程會聲請屢約爭議調解,然第一次調解會議時,僅有方文志調解委員出席,另位調解委員請假未出席,但出席之方委員(為被告建議人選)主觀意識強烈,就原告「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及構台」之請求自始即有定見,對原告所敘述之理由,均未置理,且亦無意深入了解,該次調解會議被告自始至終幾乎未發一言,方委員當場即表示欲結案做出調解建議,令原告甚為詫異,故會後原告考量方委員見解偏頗,且第一次調解會議僅有一委員出席,方委員竟完全不考慮另位委員未出席之事實,且未尊重爭議調解制度而急欲結案,加以調解對於被告亦無強制拘束效力,原告為避免程序空轉、權益受損,乃先行將該兩項請求撤案另行訴訟,被告執其自行製作之被證22出席會議報告表主張原告自知理屈而撤回案件,顯係故意曲解事實,難認有據。 (四)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8,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指定系爭工程「鋼橋、鋼拱橋架設」之架設工法,原告選擇架設工法所衍生之「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及構台」,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不得向被告請求 增加工程費用: 1、設計圖S-77鋼拱橋架設示意圖雖標示「龍門架吊裝」及「臨時支撐架」兩種架設工法,惟「橋梁架設施工說明」第7點 載明:「圖中所示吊裝工法及示意步驟僅供參考。」,第2 、3點亦載明原告應依擬用之架設方式與架設程序,詳細計 算鋼橋架設所需拱度及臨時鋼質支撐系統等,提供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據以施工,相關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中,不另給價。另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5121a章鋼橋製作及架設3.1( 4)則載明 「本工程之鋼梁現場安裝與架設方法,視承包商之設備及能力等因素,由承包商自行決定…」,足見被告對架設工法並未指定,由原告自行選擇。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本工程設計圖說內有關一切非永久性措施,諸如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施之規定,僅作原則性之規定或供作承包商之參考。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切實查勘,並充分了解工地情形及本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配合本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擬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步驟與施工中交通維持措施等因素,作各種施工設計與分析,並依實際需求提出具體可行之各項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詳圖等有關圖說,送請工地工程司備查。前述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給價。」,亦載明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施之規定,僅供參考,原告應依現場狀況,配合本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決定採用之施工方法,被告對施工方法並未指定,由原告自行選擇。另設計圖S-78說明5亦載明:「承包商於施築便道 時,應考量施工順序、施工設備、橋樑位置及地形變化等因素,於適當地點舖設施工便道。」,而原告於起訴時陳稱:須於臨時支撐架位置打設擋土設施始有足夠場地可供重型機具施作全套管基樁,故施作施工便橋及構台等語,原告既選擇「臨時支撐架」作為「鋼橋、鋼拱橋架設」之架設工法,足見「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及構台」,屬「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所需之臨時設施。 2、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之備註已載明:「含臨時支撐鋼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已載明:「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施所需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給價。」,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一.2亦編有「施工便道(含維 護及復舊)工項一式計1,560,480元及五.A.31中編有「工作平台(含安全護欄)工項340計1,883,940元,其中「工作平台(含安全護欄)」1項係考量施作鋼橋吊裝置料時仍須維持 原有搶通便道之車輛通行,故設置長約34M,寬約10M之工作平台,避免施工影響原有搶通便道車輛安全,與原告所施築施工便橋及構台功能不相符,原告因堅持採用之吊裝方式及支撐計畫,導致臨時支撐架基礎需採全套管基樁施作,又因此原告必須改採H型鋼搭設重型支撐架及表面鋪設覆工板, 以「之」字形施作總長度152公尺、寬度6.2公尺之施工便橋及構台,供施工車輛及機具通行及施工,始須於臨時支撐架位置打設擋土設施始有足夠之工作場地可供重型機具施作全套管基樁,依據原告之「施工便橋構台施作位置平面圖」,亦與設計圖說S- 78「工作平台立面及斷圖示意圖」位置不 相符,且設計圖S-78說明1載明:吊裝所需之臨時設施相關 費用已於「鋼橋、鋼拱橋架設」計價項目中編列,參以S-78說明5之記載,原告所請求「施工便橋及構台」若為施工便 道之功能,則業於詳細價目表甲.一.2中編有「施工便道( 含維護及復舊費)」工項1式計1,560,480元,若為吊裝所須之臨時設施,則均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構、鋼拱橋架設」工項12,819元/T中,不應另外給價。從而,臨時「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及構台」等臨時設施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中,不另給價,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 3、被告委託設計服務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編列單價時,已考量阿里山區地形環境險惡條件,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橋樑工程A.上部結構12.「鋼橋、鋼拱橋架設」 項目預算單價高達每噸15,500元,並備註「含臨時支撐鋼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經發包後契約單價為每噸12,819元(未含利稅),較之市面上同型橋樑吊裝架設費用每噸4000元高出許多,亦明顯較原告投標之標單中所填該項單價每噸6605元高,原告明顯有錯估吊裝所需費用之情形,才會於99年5月16日開工後隨即提出懇請被告增設便道(橋 ),以利工進,但被告於審查意見中已明確告知鋼拱橋架設方式相關費用已包含於施工預算書「鋼橋、鋼拱橋架設」項目中,該時間點明顯較原告所述100年4月21日等歷次邊坡滑落時間更早。又系爭工程於99年4月23日公告招標,99年5月11日決標予原告,原告依契約規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後於99年5月16日即辦理開工,本應負工區環境管理責任,若開工 後真有工區環境變異,原告於系爭工程捨棄原專業鋼構製造廠商(中堡鋼構公司)吊裝鋼橋,轉由委託「興安營造有限公司」進行鋼構吊裝,選擇採「臨時支撐架工法」進行鋼構及鋼拱橋架設,並欲以大跨度(較長距離)的吊裝方式來減少臨時支撐架的使用數量,經被告邀原設計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契約規定進行結構安全性審查,僅建請原告考量支撐架本體結構計算及基礎穩定分析,原告堅持採大跨度架設鋼橋致使衍生「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及構台」等之假設性工程費用,自然不得再要求額外增加費用。且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已按原告施作「鋼橋、鋼拱橋架設」工項之數量,估驗計價予原告,原告再依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一般條款E.3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顯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工區之地形並無發生嚴重之變異,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系爭工程於99年4月23日公告招標,99年5月11日決標予原告,隨即於99年5月16日辦理開工,工址並未大幅變異(如被 證35照片1.2.5),嗣99年7月14日測量現地發現與設計不符部分為「A1橋台既有便道上邊坡楔型破壞」及「A2橋台上邊坡進行削坡」,將佔用到已搶通之便道的車道,會同於99年8月2日會勘後決議原則至少維持單線車道寬通車,原告於99年8月6日函文提送之檢測成果圖亦僅確認A1至A2橋台附近道路(往山側)現況與設計圖間最近距離,以利按實際需要辦理調整,而該部分係因設計時尚屬該路段搶通補強階段,可能有不符情形,已於設計圖A-03一般說明(一)之2中告知原 告需依現況及實際辦理調整部分,屬原招標時已告知投標廠商之預知風險,公告招標後,於公開閱覽及招標期間均無廠商提出任何異議,被告業依規定於第一次變更預算時追加予原告(詳被證35中照片2~5),且開工後亦辦理A1處加設H型鋼樁(買斷)、A2上邊坡削坡及增設岩錨幕牆等變更設計予原告,以利後續施工,原告藉第一次變更設計作為工址現場變異,非原告投標時所能預料之佐證,並非實在。 2、99年9月2日坍方土石清除權責會勘,係僅為釐清被告招標的年度坍方清理開口契約廠商與原告間,該路段坍方土石清除及汛期看守人員的權責及配置協調事宜,被告業依該結論同意將看守人員及坍方清除數量追加予原告,工程驗收結算時坍方清除數量不增反減,更可見並無原告所稱地形變化情事。 3、原告雖以99年10月8日會勘紀錄結論1、2部分敘述屬設計圖 說A-03中A1橋台附近道路(往山側),因於99年8月2日現勘後至變更方案施工前,該上邊坡原型框植生發生些許崩落(見被證35照片3),考量既有道路通行安全,始請台灣世曦 公司檢討其變更方案,以提升抗災能力,憶測地形及地質已產生嚴重變異,惟由99年11月5日現場照片(被證35照片2、5)可察下邊坡工址與開工時並無大幅變異,僅增加原告施 作A2上邊坡開挖土方的倒入,後續下邊坡變化均為原告為填築施工便道所致。而99年10月8日因颱風豪雨會勘,係因當 年凡那比颱風造成A1上邊坡岩石些許龜裂崩落,恐日後危及便道通行安全,經會勘決議改為掛網噴凝土保護該邊坡,後續亦辦理A1上邊坡追加掛網噴凝土補強,並無所謂地形變異影響後續鋼梁吊裝及施工便道等情事。至於原告再提「有關潛壩施設位置、因歷經颱風及豪雨等影響,現況地形已有改變,經現勘後以一階之潛壩施作為宜,如以設計圖二階段之潛壩施作,恐無法將下邊坡之土石穩定」之會勘紀錄潤飾文字,臆測工址現場下邊坡地形及地質已產生嚴重變異,實則為原告陳情原設計圖潛壩位置CD1,施工機具及材料不易到 達,請求檢討可否變更潛壩位置,被告為協助原告解決施工事宜,立即邀原設計公司現地會勘後,變更為一階式施作,其發包前、後的工址照片並無所謂變異情形。 4、100年4月21日既有道路至A2橋台間邊坡滑落進行會勘事宜,詳被證35照片6~7,係因該處為順向坡,而原告又未依設計 圖GT-04剖面C2、GT-08施工程序完成A2與上方便道間邊坡的掛網噴凝土護坡及灌漿錨筋時,即進行A2井筒式基礎開挖,致使後續邊坡崩落,後經100年4月22日會勘已再聲明應先完成掛網噴凝土護坡及灌漿錨筋,再進行A2井筒式基礎降挖,而打設H型鋼以維持邊坡穩定僅為擔心危及既有道路通行之 權宜措施,並無原告準備書狀.二.(一).6所述地錨與井筒基礎衝突情事(該處未設計地錨,見被證10)。 5、原告雖主張100年6月12日至22日間施工日誌(原告所填製)重要事項紀錄欄均有記載原告施作A2橋台至F2基座間岩錨幕牆,並以100年6月25日、27及28施工日誌臆測因連續下大雨造成邊坡滑落,然該期間記載施作之岩錨幕牆為A2橋台左側保護既有道路部分(被證35照片8、9紅色框框左側之岩錨幕牆),而經查閱仲裁兩造核對後天候統計分析表,100年6月21日至28日期間,原告僅有100年6月25日及28日等兩天因下雨未能進場施工。而100年6月29日及8月5日之A2-F2間邊坡 滑落案,係因原告於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下,未依前述施工程序降挖而造成100年6月28日A2至F2間邊坡滑落,又考量趕工因素及原設計岩錨幕牆之地錨與A2井筒式基礎不易確實放樣,於100年6月29日會勘時,請求建議將A2-F2間邊坡之岩錨 幕牆保護變更以掛網噴凝土護坡施作,後經會勘勉為同意原告之建議,並聲明該處岩盤較破碎,應分層(約3~4M)降挖,且完成該層護坡工程後始可進行下一層降挖。後因原告為趕工而未依被告囑咐注意臨時排水,致使雨水入滲,造成邊坡層面泡水軟化,於天氣放晴後未將最後一層護坡施作完成,即清出F2基座空間而截斷順向坡坡腳,造成100年8月5日 已完成掛網噴凝土護坡部分滑落,亦非所稱之颱風豪雨造成之坍方。後經100年8月11日會勘後決議仍採H型鋼加15M地錨施作A2至F2間臨時邊坡保護,而依決議施工後,地錨與A2橋台井筒基礎並未衝突,施工後再歷經同年8至10月間的下雨 及8月底的南瑪都颱風,該邊坡並未再發生滑落情形,可證 原告若依原設計GT-08程序或被告囑咐注意事項施工,應可 避免前述2次的邊坡滑落,原告推責為無法依設計施作及連 續降雨等造成地質變異,均不足採信。 6、被告轄管阿里山工務段每年度均辦理省道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搶修,99年度由春富營造有限公司得標負責坍方土石清除,然因工作範圍與嘉太工務所監造之莫拉克風災台18線37K+500~40K+100、59K+100及71K+100等3標災害修復工程有重疊部分,故由阿里山工務段郭清水段長主持召開坍方土石清除權責釐清會議,會議結論為嘉太工務所同意前述3標工 區範圍內若發生坍方落石阻礙交通情況,由各標承包商依契約工項辦理清除,即為系爭工程範圍內應由原告辦理清除,原告稱被告指示土石坍方清除工作改由開口契約廠商春富營造有限公司處理,更倒是非,悖於事實。 (三)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工程之工址地形有變異之情形,惟依圖號A-03一般說明(一)第2點載明:「...由於工址現況變化大,本工程施工時若現況與設計條件不符,...承包商應依工 地工程司之指示,依現況及實際需要辦理調整措施,...承 包商應配合,不得異議。」及圖號S-78說明第5點載明:「 承包商對施築便道時應考量施工順序、施工設備、鋼梁位置及地形變化等因素...」,均已將工址地形變化大等情形載 明於設計圖說,並約定其處理方式,預促原告注意,則原告於簽約時對於地形之變化非無法預見。至於100年4月21日坡邊滑落,係因該處為順向坡,而原告又未依施工程序所致,100年6月29日及8月5日之A2-F2間邊坡滑落,亦係原告未依 施工程序降挖而造成,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依據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自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揭釋甚詳。原告請求第22期至第26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惟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為承攬報酬,於次月即可請求上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令原告得請求,前開第22期至第26期之估驗日期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原告對各期之物價調整款於每期估驗時即可請求,惟原告遲至104 年2月6日才提起本訴請求,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時效業已 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2、另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R.契約價格之調整R.5物價 指數調整計入結算明細表規定,原告如工程費訂有按物價指數調整時,工程之結算應仍按契約規定方式辦理,並應將調整之金額併入結算總價,被告業已併102年10月18日驗收合 格之結算書總價內。另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O.13末期估驗規定(2),原告之末期估驗之申請,即視為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下應得之工款 總額。被告於兩造仲裁案結束後,辦理莫拉克風災重建計畫經費結清前,曾電詢原告是否有未清款項或提出異議事件,均獲得答覆無相關情事,被告乃於103年10月將結餘經費辦 理繳庫,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前曾提付仲裁,經仲裁判斷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398.5天, 原告仍逾期達121.5日,依契約規定逾期罰款應為33,500,945元,但衡酌工程完工對社會之效益與兩造對此工程之付出 ,而將前揭逾期罰款酌減50%,降為16,750,473元,此應已 含原告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52,898元部分。縱未包 括,依據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R.契約價格之調整R.4超 過竣工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如估驗當期物價指數較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為高者,應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為調整,仲裁判斷展延398.5日後之完工 期程為101年11月8日,當月物價指數為99.96,故依該期限 重新核算101年4月21日以後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對第22期至第26期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第22期(估驗日期101年7月5日)26,269元,第23期(估驗日期101年7月20日)20,180元,第24期(估驗日期101年8月5日)17,857元,第25期(估驗日期101年8月20日)51,189元,第26期(估驗日期101 年9月5日)17,787元,合計133,282元,原告第末期物價調 整款應為0元,原告主張為44,973元,顯與事實不符。 (五)關於「工程款遲付利息1,138,345元」部分: 1、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O.8估驗計價 之範圍規定,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申請包括下列項目:(1)按 契約條件或契約變更完成且經查驗合格之工程或工作。而當工程施作數量明顯超出契約工項數量者,原告應就該工項數量確定提報被告完成契約變更行政程序後辦理估驗,每次估驗均係由原告製表蓋章開立發票提出申請後辦理,原告自開工迄完工均未提出增加契約外之數量需求,且被告係於102 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始確認其超出契約外之數量,原告應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O.13末期估驗規定(1)向被告提出估驗申請,因原告遲未申請,被告隨即 依同規定(3)於102年12月9日函請原告繳清相關罰款及辦 理第末期估驗,原告遲未繳納相關罰款致使被告逕行辦理末期估驗,並保留該工程款作為相關罰款之抵扣,故無工程款遲付問題。退步言,縱有遲延計價之情形,惟該部分之工程款,契約並無約定何時給付,其給付顯無確定期限,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縱有所述遲付工程款之利息,其原證19中之遲付金額及利息均不正確。 2、另依工程契約文件(11)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9承包商 測量及計算規定,原告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測量及計價前,通知工程司會同辦理估驗計價之範圍,但原告均未依規定辦理,並於估驗時浮報數量,致使工程結算時產生部分工項超估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情形,且原告應支付超估利息款項之工項,係均為無其他調整辦法,被告就系爭工程第末期估驗款核對後,遂依據工程契約文件(11)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O.11誤估規定,「任何誤估而超付之款項,若無其他調整辦法,承包商必須應甲方之要求立即歸還,並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102 年12月9日函請原告繳納溢付款利息449,039元,原告不儘速繳納,又向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陳情,被告已於103年3月31日明確函復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11誤估中明訂乙方係申請估驗申報者(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自負誤估短付之責任,且被告對誤估部分要求承包商繳納超估部分價金利息之計算方式已實施甚久,後因原告延遲至103年9月16日工期逾期違約金仲裁案結束後一併結清,致使溢付款利息增至616,151元,被告收取原告溢領工程款之利息明確 符合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此原告誤估溢領工程款需繳納溢付款利息與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提報完成變更增減數量程序明顯不同性質,且於契約內已明確規定,無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及民法第148條之適用。 (六)系爭工程屬莫拉克風災重建計畫,有重建完成時程壓力,原告於得標系爭工程後,因無山區施工經驗,洽詢協力廠商不順,開工後仍遲遲未進場施工,後雖被告全力協助趲趕,仍因原告管理不當而施工進度不佳,原指派進場管理人員全數陸續離職,今原告提供資訊人員均非當時在場人員,卻片面依被告協助過程文件部分敘述,憶測及杜撰情境,明顯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中 並未訂有直接提付仲裁之條款,原告因嚴重逾期完工,經被告科處逾期違約金55,145,589元,原告多次告知相關爭議僅有工期,被告善意考量原告尚堅持完成工作及殷切期盼儘速釐清,始與原告合意採仲裁方式儘早釐清,嗣仲裁判斷:「本仲裁庭認為系爭工程聲請人歷經現場工址變異等各項不利工程進行之情形下,仍能勉力完工並驗收合格,並為阿里山公路增添一處新景觀地標,實屬不易。」,而將逾期違約金33,500,945元,核減至百分之五十,逾期罰款應降為16,700,473元(計算式:33,500,945元×50%),是仲裁判斷已將 系爭工程現場工址變異而增加之工程款,反應在酌減逾期罰款。且原告於前開仲裁後,又於103年11月20日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臨時支撐基礎費用」及「增作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共計25,180,911元,惟調解委員於103年12月19日第1次調解會議時,明確向原告表示,依契約規定,系爭工程之鋼橋鋼拱橋之架設方法由原告自行決定,有關臨時支撐鋼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費用,均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之工項內,不另給價,「鋼橋、鋼拱橋架設」之數量並無增加,如何請求增加給付,被告亦依實作鋼樑數量頓數計量計價給付,符合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及契約一般條款E.3之規定。原告於開工前應對地形、地物、地貌等進行核對及辦理工地相關保險,而接受工地辦理開工後應善盡工區管理之責任,故因原告所選擇吊裝工法所需增加臨時設施,並無所謂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自知理屈,而於104年1月15日自行撤回「臨時支撐基礎費用」及「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二項之請求,則原告於仲裁及撤回工程會調解後,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七)再者,原告質疑系爭案件於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過程有不公允情事部分,因調解委員的產生,係由雙方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內法律及工程組各建議2名,供申訴會主任 委員指派參考,依法無拘束力。另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案件辦理管控流程,並未規定兩位調解委員均須出席始能做成調解建議,且每件調解案件最終均需提交委員會議審議。而被告按流程,於該案調解會召開前,已將相關事實及理由於陳述意見書內完整陳述,調解過程當然僅就需補充說明部分發言,原告若依此斷言調解委員見解偏頗,明顯不當憶測。 (八)系爭工程係莫拉克颱風之災害修復工程,與台18線59K+100 附近路段災害同屬大崩坍路基嚴重流失,造成交通中斷,經積極搶修完成便道後恢復通車。系爭工程於99年4月23日公 告招標、5月11日開標、5月16日開工,依原告當時的專任工程人員廖德明於105年3月22日在鈞院證稱:「該期間工址狀況看是沒有什麼大的差異」,可見系爭工程工址崩坍面已呈一穩定坡面,降雨時正常之沖蝕固在所難免,倘無類似颱風豪雨的侵襲或是人為撓動,是不可能再有重大變異。且以系爭工程工區於遭受莫拉克颱風災害經搶修完成便道恢復通車後,均未再有因邊坡落石坍塌而長時間阻斷情事,加以系爭工程本身之邊坡保護工法設計等,倘確實按設計循序施做,應足以穩定邊坡。再者,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將工地交付原告,原告自應負責工區之施工規劃管理,譬如台18線59K +100附近災害路段承包商於開工後,除因天氣影響未施工外,自99年8月11日至99年10月15日均陸續進行工區便道開挖 及整理,如此方可確保後續之施工順遂;反觀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有如此之工地規劃管理,豈可僅憑毫無實證之依臆測工址變異及其因施工缺失造成之崩坍反而要求被告補貼其施工費用。至於原告第一任的工地主任李玉堂於105年3月22日在鈞院證稱:有關系爭工程上邊坡稍微之落石(如被證35照片3)會影響到下邊坡之地形變異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亦無 相關之施工日誌記載,自無可採,此也再度證明被告歷次答辯狀所一再陳述的原告缺乏山區施工經驗之事實,故在李玉堂主任任內,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已較預定進度落後達 8.68 6%,豈是如其所稱:「泰有公司是很有經驗的公司, ……,我去擔任主任是已經清楚才去的」之應有施工績效。(九)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5月14日向被告承攬「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16日開工,第一階段於102年2月8日竣工,第二階段於102年3月4日竣工,並於102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 (二)如認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未罹於時效,則第22期到第2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133,28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是否有工址變異之情事?如有,原告在簽約時,是否無法預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二)原告請求臨時支撐基礎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罹於時效?請求給付末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款44,973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遲付利息1,138,345元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於99年5月14日向被告承攬「莫拉克風災台18線 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6日開工,第一階段於102年2月8日竣工,第二階段於102年3月4日竣工,並於102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 契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是否有工址變異之情事?如有,原告在簽約時,是否無法預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造成?1、並無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有工址變異之情事,又縱有變異,亦不構成情事變更,而影響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對於究竟於系爭工程工區範圍內之何特定地點發生工址變異之情事,其發生之規模有多大,發生之原因為何,如何影響系爭工程等情,均未提出完整之證據,僅提出卷內公文或會議結論等資料為證,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二第59頁背 面),仍未提出具體而令本院信其有重大工程變異之具體證 據,所主張之工程變異是否存在,已有可疑。 (2)至原告主張並提出工程變異之函文或會議會議結論即原證4 至原證13之證據(本院卷一第31頁至116頁),本院亦不認為 構成工程變異之情形,逐項分述如下; A、原證4:原告主張開工後於現場實際測量放樣後,發現工址 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原告即於99年7月14日、99年8月6 日檢送現況測量成果表向被告反應工址現況與設計圖說有差異,並提出原證4為證,並另舉被證6為證(本院卷一第16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函文提送之檢測成果圖僅係確認A1及A2 橋台附近道路(往山側)現況與設計圖間最近距離,以利按實際需要辦理調整,而非原告所述現場確實有工址變異之證據。經查,原告主張工址變異,固據提出原證4為證,惟查 原證4包括原告公司之二份函文(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查二份函文固提及「工程現況與設計圖 說有差異」、或「工址現況變化大」等文字,惟該等文字係原告公司之函文,尚難從該等函文逕行推論有函文上所述之工址變化情事。另雖有一份會勘紀錄(本院卷一33頁至至第 35頁),但該會勘紀錄並無任何有關工程變異之記載,原告 之主張已非可採。次查,依證人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陳俊定到庭證稱,原證4係有關道路拓寬工程設計, 經會勘討論決議將部分道路拓寬工作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 本院卷二第156頁);另證人即曾於工程期間擔任原告公司工程人員廖德明之證述,其針對原告就原證4詢及是否有工程 變異之情形時證稱「跟我們提送的資料一樣,差不多」,有證人之證言可稽(本院卷二第208頁背面)。證人陳佳鴻亦證 稱並不至於造成下邊坡變異之情形(本院卷二232頁背面)。 至原告所稱被證6之變更預算書(本院卷一第161頁),亦僅提及上邊坡,並不及於原告施工之下邊坡部分,足見原告提出原證4主張有工程變異云云,已屬無稽,不足採信。至證人 賴世寶針對本案證言部分,由於證人證稱被告於數月前即曾將相關欲詢問之問題告知證人(本卷第二150頁背面),且證 人於答詢時手上亦持有一份問題及答案之紙張(見本院卷二 第176頁),故證人賴世寶針對本案證言恐有偏頗之虞,爰予排除不予引用,併予敘明。 B、原證5: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2日進行「因豪雨衍生坍方 土石清除」會勘,該會議之召開雖為討論土石清除之權責問題,然該次會議之所以召開,實乃因工址不斷發生土石坍方之故,足見工址現場於施工期間確實有因豪雨造成坍方致地形發生變化之情事。被告則辯稱原證5係坍方土石清除權責 會勘,係僅為釐清被告招標的年度坍方清理開口契約廠商與原告間,該路段坍方土石清除及汛期看守人員的權責及配置協調事宜,並無原告所稱地形變化情事。經查,原告提出原證5係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阿里山工務段 函、會議紀錄及結論,其中函固有提及「因豪雨衍生坍方土石清除」等字樣(本院卷一第39頁)。惟查,該等文字如從前後文觀察係「因豪雨衍生坍方土石清除權責1案會議紀錄」 ,重點在於清除權責,而非在於表示有何特定坍方。另查,證人廖德明證稱原證5之會議紀錄及結論並非發生坍方,而 係決定由各廠商自行處理坍方事宜(本院卷二第207背面)、 證人陳佳鴻亦證稱並無坍方,僅係通案釐清何人負責(本院 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證人李世華亦證稱係欲釐清坍方 之土石由何人清理,並稱清除坍方大部分指上邊坡坍方之部分,下邊坡不影響道路,無需清除,且較少坍方等情(本院 卷二第234頁至第235頁)。至於證人即曾在原告公司擔任過 工地負責人李玉堂雖證稱99年9月2日有坍方,惟亦稱係上邊坡坍方,雖亦曾提及下邊坡亦有不穩定崩坍之情形(本院卷 211頁背面)。然證人李玉堂仍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證5 有何特定之崩坍,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足見原告所提原證5,並不足證明有何坍方情形,所主張顯然採信。 C、原證6: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9年10月8日進行「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A1橋台上邊坡原為施作型框 植生因與地形不符案等現場會勘紀錄」,會勘記錄會勘結論第1、3點已足證工址現場之下邊坡地形及地質確實亦已產生嚴重變異云云。被告則辯稱設計圖說A-03中A1橋台附近道路(往山側),因於99年8月2日現勘後至變更方案施工前,該上邊坡原型框植生發生些許崩落,考量既有道路通行安全,始請台灣世曦公司檢討其變更方案,以提升抗災能力。下邊坡工址與開工時並無大幅變異,並提出被證35照片2、3、5為 證(本院卷二第284至第286頁)。至潛壩施作部分,會勘紀錄僅係潤飾文字,而係因原告陳情原設計圖潛壩位置,施工機具及材料不易到達,被告為協助原告解決施工事宜,邀原設計公司現地會勘後,變更為一階式施作,其發包前、後的工址照片並無所謂變異情形等情。經查: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 會勘紀錄,固記載「⒈經現勘結果A1上邊坡地形與原設計地形不符,且現因已施做完成之掛網因受颱風豪雨等影響,造成邊坡岩石崩落……請台灣世曦顧問公司儘速研議該處邊坡施作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圖及概估增減經費送本所。⒉有關71K為增加汛期期間之抗災能力,請顧問公司依現況地形及 地質,研議最佳之工法,並將變更設計圖及概估增減經費送本所以憑報上級核定。⒊有關潛壩施設位置,因歷經颱風及豪雨等影響,現況地形已有改變,經現勘後以一階之潛壩施作為宜,如以設計圖二階段之潛壩施作,恐無法將下邊坡之土石穩定;請泰有營造有限公司儘速補測潛壩擬施作之位置橫斷面圖送台灣世曦以憑辦理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卷一43頁),而似有邊坡岩石崩落及現況地形改變之情形。惟依證 人陳俊定之證詞,於詢及99年10月8日曾經辦理A1上邊坡因 楔型崩落會勘後,並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這部分當時崩落情形是否影響下邊坡鋼樑吊裝方式的選擇時,證人稱「不會。因為剛才被告訴代王先生所述A1上邊坡楔型崩落事件,係屬施工便道之維護問題,且位在工區的上方,並非位於工區內,而工區內所需要的鋼樑吊裝方式,位置與剛才所講的上邊坡楔型崩落位置,沒有相關性,因此不會因為A1上邊坡楔型崩落而影響後續施工廠商吊裝所需的空間」(本院卷二第 156頁背面)。另證人廖德明亦證稱「上邊坡與下邊坡沒有必然關係,上邊坡崩落會影響通行,所以要清除掉,下邊坡坍下去就是100米河床,即使有坍也不用處理,所以不去測量 就不知道有沒有坍。」(本院卷二第208頁),足見A1上邊坡 楔型崩落事件,縱有崩落,亦屬位在工區的上方,並不影響原告吊裝所需的空間。而證人李玉堂雖證稱下邊坡繼續崩落滑動,上邊坡崩落會影響下邊坡之地形地貌,而機具不到達潛壩位置,廠商亦已自行克服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3 頁)。惟上邊坡之崩落縱可能會影響下邊坡之地形地貌,然 如證人陳俊定所述,且參閱被證4之圖(本院卷一第158頁),A1上邊坡楔型崩落,並不會影響吊裝所需之空間,故原告主張有工址變異,而影響施工云云,並非可採。原告雖另稱參諸第一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概要及原因」欄記載:「A1橋台既有便道上邊坡處,因99年7月期間,山區豪雨導致原邊坡 岩盤楔型破壞」、「A2橋台上邊坡處因交維空間不足進行削坡」等語,足見當時工址地形已有相當大變異,否則被告又何需辦理變更設計云云。惟如前所述,參諸被證4之圖,A1 及A2橋台邊坡縱有崩落,並不會影響吊裝所需之空間,原告所稱,尚非可採。 D、原證7、8:原告主張依100.4.22會勘紀錄,因原設計地錨與井筒基礎衝突及現地情況因素,部分施工無法依照原設計程序施工,另有三次邊坡滑落之情形,且連續降雨,使工址現場地形及地質產生嚴重變異因而影響施工甚鉅,並提出原證7為證(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並引被證11、12、13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3頁)。另曾數度辦理現場會勘,由會勘紀錄可知現場確有發生變異之情事,且施工期間後續亦多次因颱風豪雨造成坍方等情,並提出原證8、原證24 、25為證(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3頁)。被告則辯稱依被證35照片7、被證11、被證51、52 等證據,係因原告未依設計圖GT-04剖面C2、GT-08完成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時,即進行A2井筒式基礎開挖,致使後續的邊坡崩落。100年6月29日會勘時,原告以原設計20M地錨 與A2橋台井筒基礎衝突,提出將岩錨幕牆護坡變更為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護坡,被告勉為同意原告所提變更,惟原告為趕工進而未依被告囑咐注意臨時排水,致使雨水入滲,造成邊坡層面泡水軟化,並於天氣放晴後未將最後一層護坡施作完成,即進行F2基座空間清理,致使後續的邊坡崩落。原告若依原設計GT-08程序或被告囑咐注意事項施工,應可避 免前述2次的邊坡滑落等情。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7即原告函文、施工紀錄照片及傳真單可證,在「莫拉克風災台18線71K+1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因A2橋台背牆及基礎結構開 挖坡面滑動,A2橋台井式基礎無法施作,因而於100年4月22日會勘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可稽。惟依證人陳俊定之證詞觀之,其證稱施工廠商與 原規劃之施工順序略有出入,施工廠商先行進行A2井基施工,該處屬順向坡地質,若挖斷邊坡的坡腳容易造成坍滑事件發生,因廠商先行進行A2井基施工,而未先進行其上邊坡的掛網噴凝土,因此造成該順向坡滑動破壞。惟為顧及施工順遂,機關邀請設計單位及施工廠商辦理相關會勘,並將滑動破壞之補強方式納入變更設計中。另於詢及該次崩落,係屬施工方式不當?或屬豪雨所致?亦證稱是施工順序顛倒,造成順向坡坡腳被刮除而崩落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 卷二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證人廖德明亦證稱100年4月 21日A2橋台至既有便道間邊坡滑落之前,並未依照被證9之 GT08(本院卷第165頁)順序來完成掛網、噴泥土,再進行井 筒式基礎施工,亦有證人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208頁), 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設計圖GT-04剖面C2、GT-08完成掛網噴凝土及灌漿錨筋,即進行A2井筒式基礎開挖,致使邊坡崩落等情,即有可採。至於A2至F2間土石滑落部分,原告固亦提出原證8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惟依證人陳俊定 之證稱,A2到F2間邊坡屬順向坡,施工順序應採岩錨幕牆由上到下逐階施作,惟施工廠商進行大面積降挖,造成該邊坡滑落,係施工廠商未按正常施工順序所致。A2到F2邊坡地質屬順向坡,100年8月5日與100年6月29日相關邊坡坍滑原因 皆為順向坡施工不善所致,其致災原因與破壞模式皆屬順向坡坡腳大面積挖斷所致,在歷次會議有提醒施工廠商應確實依照正常施工順序施作,惟不幸仍發生相關邊坡坍滑事件。惟歷次的崩坍事件並未影響A1、A2橋台及F1、F2基座之施作位置,道路中心線並未改變,不致影響鋼橋吊裝形式等情( 本院卷二第157頁)。證人廖德明則證稱A2橋樑沒有按照順序施作,A2至F2有照會勘施工順序做,但還是滑落等情,有證人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208頁)。前開證人之證述雖有不 同,惟亦足見原告未依施工順序施作乃為邊坡坍滑之可能因素,故原告主張邊坡坍滑而增加費用云云,即已失正當性。何況依證人陳俊定之證述,並參酌被證4之圖(本院卷一第 158頁),無論是A2部分或A2到F2邊坡坍滑,均不影響A1、A2橋台及F1、F2基座之施作位置,且不影響鋼橋之吊裝形式及空間,證人廖德明亦證稱A1、至F1或A2至F2之坍方與全套管基樁不相干,亦不影響臨時支撐基礎之施作,故原告主張有工址變異而影響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構台等,因而欲加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E、原證9至13:原告主張因邊坡於施工期間持續崩坍,影響被 告原設計臨時支撐架基礎之安全,使被告原設計圖已無法適用,被告乃要求更改臨時支撐架之基礎,原告因而變更為H 型鋼樁基礎,並將支撐架基礎改以9.7~22.7公尺深之全套管基樁及H型鋼基礎架方式施作,亦可證明現場地形環境發生 變異,並提出原證9至13為證(本院卷一第58頁至116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前提送鋼橋吊裝計畫(第1版) ,而該時間點明顯較原告所述100年4月21日等歷次邊坡滑落時間更早,足見原告所述因工址變異需增作「施工便橋及構台」實為不實陳述,並提出被證55為證(本院卷二第92頁至 第108頁)。另原告堅持採大跨度方式架設鋼橋,致衍生「臨時支撐基礎」及「施工便橋及構台」等之假設性工程費用,不得再要求額外增加費用等情。經查,原告主張之原證9至 13,固足以證明更改臨時支撐架基礎之審查過程、地質鑽探、全套管基樁及H型鋼基礎架方式施作等情,惟其僅係一種 結果,其原因可能有多端,並不能當然可反推而證明工址現況有嚴重變更,原告所述已非可採,另參諸被告提出之前揭被證55及證人陳俊定之證詞,其稱公司對於圖S77之審查並 未強調深基礎或淺基礎,該基礎形式之選擇仍屬施工廠商自主行為等情(本院卷二第158頁)。亦足見,原告於其所主張 前揭工址變異之時點前已有相關鋼橋吊裝計畫,而工程施工過程中之審查及變更等,亦僅涉及該等審查過程,並不能反推而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工址變異情形。 F、綜上,原告雖主張有工址變異之情事變更事由,然對於工址變異之具體事實,並無法提出具體而特定之地點、範圍、原因及證據,雖提出原證4至13之證據,欲證明有工址變異云 云。惟該等函文、會勘紀錄或相片等,部分無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與事實不合,縱工址有部分邊坡崩落之情形,亦有可歸責原告之事實。又縱認為無可歸責原告事由,然無論A2部分或A2到F2邊坡坍滑,均不影響A1、A2橋台及F1、F2基座之施作位置,且不影響鋼橋之吊裝形式及空間,與全套管基樁不相干,亦不影響臨時支撐基礎之施作,故原告主張工址有變異云云,並不可採。 2、原告請求臨時支撐基礎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原告請求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工址有變異已非可採,則原告基於工址變異,因而主張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包含「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構台追加」等費用云云,其主張之前提事實即工址變異已非可採,以此為基礎而要求之費用自屬無據。另查,依被告提出之設計圖S-77(本院卷一第158),有 關「橋梁架設施工說明」第2、3點載明原告「應依擬用之架設方式與架設程序」、「詳細計算鋼橋架設所需拱度及臨時鋼質支撐系統等,提供施工圖與結構計算書等經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據以施工,相關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中,不另給價。」第7點:「圖中所示吊裝工法及示意步驟 僅供參考。」另設計圖A-03一般說明第15點:「本工程設計圖說內有關一切非永久性措施,諸如臨時支撐、支架等各項措施之規定,僅作原則性之規定或供作承包商之參考。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切實查勘,並充分了解工地情形及本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相關資料,配合本身之施工經驗,施工機具、施工設備、施工能力擬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步驟與施工中交通維持措施等因素,作各種施工設計與分析,並依實際需求提出具體可行之各項施工計劃書及施工詳圖等有關圖說,送請工地工程司備查。前述工作所需一切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給價。」(本院卷一第157頁)。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甲.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之備註已載明:「含臨時支撐鋼架及架設期間所需之臨時設施等」( 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等情,故原告要求之「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構台追加」等費用,依前揭資料顯示,相關費用已包含於鋼橋、鋼拱橋架設中,不另給價,原告要求另行給付費用,亦屬無稽。至原告雖另稱當事人依工程項目約定一式計價方式計付,固不論實作數量而均應給付一定之金額,然此必須在原合約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如實際施作已超出合約設計及條件甚鉅,應為合理調整云云。然如前所述,工址並無變異,則在原投標及合約之情形下,原告如確有施作超過原合約設計之金額過鉅,可否請求?本院仍認為此為投標之原告於投標及訂立合約時,基於本身之專業,應事先計算及評估之項目,而非於施工後,在無任何情事變更事由下,另行請求增加之費用,原告所述,仍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即證人李玉堂於本院105年3月22日庭訊時之證述,稱橋的東北側整片山坡已經坍方,上邊坡坍方,下邊坡亦坍方,整個邊坡皆不穩,足證系爭工程現場確有邊坡土石不斷坍方崩落之情事,且系爭工址現場不論上邊坡及下邊坡均有土石崩落致影響施工之情事。又被告執被證37系爭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書主張「坍方清除處理」原契約編列數量為1000立方公尺,稱結算數量僅為22立方公尺,故無工址變異情事,然參諸證人李玉堂於鈞院105 年3月22日庭訊時證述及證人廖德明於鈞院105年3月22日庭 訊時證述可知「坍方清除處理」項目之結算數量僅針對上邊坡坍方土石掉落於道路路面之土石清除數量計算,然掉落至下邊坡之坍方土石及下邊坡坍方土石因未影響道路路面,故均未納入「坍方清除處理」項目數量結算,此結算數量自無從反應現場是否有工址變異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三(本院卷一第157頁),依一般說明第1、2點 ,即已敘明本工程係莫拉克風災台18線災害修復之一部分,現場工址變化大等說明文字,及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26、27圖片(本院卷二第247、第248頁),或被告提出之圖片(本院 卷一第284頁至第288頁)等,均足以知悉工址現場原即係處 於不穩定之坍方區域,故如證人李玉堂所述之邊坡土石崩落並非不可想像,惟本案之重點在於原告投標及訂約當時與施工過程,是否有嚴重工址變異,而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始有原告所主張依情事變原則而請求增加費用之情形,惟本案如前所述,原告所舉之崩落地點,或不實在、或可歸責原告,最重要者係原告所舉崩落之地點,均不影響鋼橋之吊裝形式及空間,故原告徒以證人李玉堂或證人廖德明前揭證述,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所主張尚難採信。而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工址有何變異而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其聲請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工址變異後之「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構台追加」等費用(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云云,已屬無必要。至於原告另聲請向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詢令其提出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A. 12鋼橋、 鋼拱橋架設」工程項目預算編列說明等事項(本院卷二第228至第229頁),其待證事項係欲證明原告請求之「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及構台追加」等費用於編列時是否包括於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五.A.12鋼橋、鋼拱橋架設」工程項目費用內云云。然此項請求並非基於以工址變異為前提之查證,與原告原主張之基本事實不同,僅係為核對經費編列之情形,此舉已偏離基本待證事實,即原告所主張有無工址變異之情事變更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罹於時效?請求給付末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款44,973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為152,898元。經查 ,兩造對於計算第22期到第2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共133,282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3頁背面),且有原告提出之總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末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款是否為44,973元,兩造尚有爭執。經查,依兩造契約價格之調整約定(本 院卷一第218頁)R.4之約定:「凡工程未能按契約規定履約 期限竣工之部分,如估驗當期物價指數較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為高者,應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而查兩造對於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為101年 11月8日,估驗日期為102年2月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及第61頁),則依前揭約定自應以履約期限當月即 以101年11月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故被告主張當月物價指 數為99.96,第末期物價調整款應為0元等情,參照前揭總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明細表,被告之主張應有可採。又對於第22期到第2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133,282元是否已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於工程結算時併入結算總價為給付,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 至原告104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驗收日期尚未逾二年 消滅時效。被告則抗辯第22期到第26期之估驗日期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原告對各期之物價調整款於每期估驗時即可請求,惟原告遲至104年2月6日才提起本訴請求 ,已超過2年,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對各期之物價調整款於每期估驗時即可請求之依據,並無任何舉證,故被告之說法並無依據。而查原告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於工程結算時併入結算總價為給付,業據原告指出被證24為證,即第18期至21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均係於結算時辦理給付(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 ,另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R.契約價格之調整R.5物價 指數調整計入結算明細表規定,原告如工程費訂有按物價指數調整時,工程之結算應仍按契約規定方式辦理,並應將調整之金額併入結算總價(本院卷一第218頁)。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0月17日驗收合格辦理結算,至原告104年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應有可採。至被告另辯稱仲裁判斷逾期罰款酌減50%,降為16,750,473 元,此應已含原告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52,898元部 分云云,僅係臆測,並無證據可參,並非可採。故原告請求第22期到第26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共133,28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遲付利息1,138,345元是否有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遲付工程款,當比照超付之規定支付利息,而截至末期結算計價付款止,經原告核算總計有22個已施作工項有遲延付款之情形,遲付工程款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 定之法定利率計算金額總計為1,138,345元,並提出原證19 為證(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則辯稱並無工程款遲付問題 ,縱有遲延計價之情形,惟該部分之工程款,契約並無約定何時給付,其給付顯無確定期限,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情。經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原證19之利息起迄點究竟如何計算,有無向被告催告而使被告構成遲延責任等情,經本院闡明(本院卷一第213頁背面)後亦均未舉證,則原告究竟於何時催告,被告如何構成 遲延責任,即屬不明,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爰予駁回。至原告雖另提出原證21、22(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以說明被告有遲延估驗云云,惟縱有遲延估驗仍不等同於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所述仍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兩造間系 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3.數量增減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臨時支撐基礎」、「施工便橋及構台」費用合計23,296,971元,依民法第203 條請求給付工程款遲付利息1,138,345元,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33,2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業經本院審酌,惟均不影響本案判決,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