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黃思菁即祥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晉男 被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王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3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祥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原雖為黃晉男,嗣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黃思菁,已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准予辦理,核係屬營業上之概括承受、權利移轉,故由黃思菁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二、緣原告承攬被告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 標)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據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規定,每月底請款一次並於隔月月底付款,支付上月1 日至31日止之工程款。查原告於102 年9 月份請款,被告即已遲至102 年12月分兩次付款,原告雖未能請領款項,仍於102 年10月間繼續進場施作,豈知,102 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竟將發票退回並開立折讓單,經多次協商,於103 年8 月雙方協議102 年10月份款項以478,418 元計算,又因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另有347,334 元之保留金被告尚未退還,合計825,752 元,扣除當月份千分之5 之清潔與保險費2,392 元,被告應給付823,360 元予原告(計算式:478,418 +347,334 -2,392 =823,360 。 三、次按,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系爭工程款每月須先由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顧問公司)現場查核完成數量,後由被告制表一方面向業主即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應請之款項,一方面交由小包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每期工程估驗單之完成數量皆已由監造單位(即林同棪顧問公司)查核完成,才有辦法依據核可之數量開立發票請款。查原告每月月初開立發票請領上月1 日至31日之估驗款,被告理應隔月付款,然被告前五期有依約支付,102 年8 月工程款卻無故分成兩次付款,102 年9 月份工程款除短付106,770 元,更拖欠至102 年12月底,惟工程進行中若中斷施工影響甚鉅,所以原告仍在尚未收到102 年8 月份工程款之情形下繼續施工,102 年10月間原告仍正常施工,且依合約與監造單位(即林同棪顧問公司)核可之數量於102 年11月5 日辦理工程估驗。換言之,原告每月得開立發票請款、即表示已由監造單位(即林同棪顧問公司)查驗核可完舉,依據核可之數量計算每期估驗款,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多處施工不良、未經業主查驗核可,顯非事實。 四、再者,原告一直依約施作及進行請款,但被告自102 年8 月即出現付款不正常之情形,實已違約在先,且後續工程之進行非原告施作,原告所完成之部分均已由監造單位(即林同棪顧問公司)查核驗收,原告實無需承擔後續施工品質問題,歷次保留款合計347,334元本應退還予原告。 五、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瑕疵部分,被告所提被證二第1 頁102 年7 月12日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務所備忘錄,原告未曾收受,原告質疑文件之真正,而被證二第2 頁至第5 頁部分,由監造單位(即林同棪顧問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發給原告之施工品質檢討會議紀錄,有原告主任亦為當時之祥安工程負責人黃晉男出席,會議日期為102 年6 月26日,為102 年6 月施工品質檢討會,會中所列缺失須於下月即102 年7 月,改善完畢,若無改善則無法進行102 年7 月份工程估驗,但原告102 年7 月份估驗請款正常,證實該會議中所列缺失,原告已改善並通過監造單位之認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六、被告辯稱原告經通知修補而未修補部分(即被證3): (一)查被證三第1 頁,係被告發文給林文棪顧問公司,但按其內容,卻指林同棪顧問公司承攬被告工程,並要求林同棪顧問公司限期改善瑕疵,何以承包商(即被告)要發文要求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限期改善,該文件之真實性著實令人質疑。縱使確有瑕疵,原告亦已改善,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於102 年9 月5 日請款。 (二)又被證三第2 頁,原告未曾收受該文件,且內文並無具體指明「嚴重瑕疵」為何,亦未要求原告要如何改善或提供監造單位之改正意見,按工程慣例,工程施工中有任何變化亦或是品質要求之標準均需監造單位同意才能進行,該文件之真正亦令人質疑。縱使確有瑕疵,原告亦已改善,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於102 年11月5 日請款。 七、綜上,原告已盡承攬商之責任,且經監造單位查驗核可,且被告違約在先,被告實無理由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與退還保留款,依據雙方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功,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告應支付第九期工程款(經雙方協議為476,026 元,已扣除當月分千分之五之清潔費與保險費2,392 元)及保留款347,334 元,總共823,360 元。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 年7 月8 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請款日期102 年8 月10日、102 年9 月5 日、102 年11月5 日、103 年8 月11日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承攬台中市政府(下稱業主)「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 標)工程」(下稱市地重劃工程)後,於101 年12月將其中共同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與原告祥安工程行承攬施作,並訂立「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 標)─共同管道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其訴: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及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起訴,而以非真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者,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 (二)系爭契約之乙方為祥安工程行,負責人為黃晉男,有系爭契約可證,按如上所述,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從而,系爭契約之乙方既為祥安工程行,負責人為黃晉男,是本件系爭契約自存在於被告與祥安工程行即黃晉男間,原告卻以黃思菁為本件當事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無從補正。故本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請求鈞院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原告請求102 年10月款項及保留款,付款條件均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契約約明:「第四條付款辦法:三、每次請款金額按實做工程數量計算,請款計價需檢附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完成數量及按本公司工程驗收付款準則辦理。五、本工程付款方式為經業主查驗核可,請領該期金額之95%款項,另5 %工程款於本工程全部施做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並附上該款項兩倍商業本票及保固切結書始得發放」。 (三)本件原告固請求系爭工程102 年10月該期之估驗工程款478,418 元,惟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請款計價需檢附監造單位查驗核可完成數量;且需經業主查驗核可,方得請領該期金額之95%款項,然原告承攬施作之該部分工程,因有多處施工不良之缺失(瑕疵如下述),經業主查驗未核可,復通知上開工程有多處施工不良之缺失,而請原被告改正。從而,原告所請102 年10月之款項因系爭合約所定付款之查驗核可條件未成就,原告依約自尚不得請求上開報酬。 (四)再本件原告固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47,532 元,惟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原告請領5 %工程保留款,需於本工程全部施做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並附上該款項兩倍商業本票及保固切結書,方符合請款條件。本件工程正施作中,尚未竣工驗收,況原告亦未檢附商業本票及保固切結書從而,原告所請保留款因系爭合約所定付款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依約自尚不得請求保留款。 四、縱原告得請領102 年10月之估驗工程款(被告否認之)478,418 元,被告亦得以原告依約應償還予被告之修補費用主張相互抵銷之: (一)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系爭契約第18條約明:「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即被告)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除按本約第十七條賠償規定處理外,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自行改善。不足部分,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 (三)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經業主查驗發現有多處施工不良之缺失,而該缺失係原告施工不良之瑕疵所致,其施工不良行為有共同管道牆身鋼筋保護層不足、共同管道模板澆置完成面線型不佳、共同管道模鑄面蜂窩等瑕疵,原告依約即應負修復責任,然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而未修補,有被告所提歷次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函文足徵。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及系爭契約第18條通知原告履行修繕責任,惟其置而未理,僅得另行發包予第三人修補瑕疵,至今已支出561,536 元,且因瑕疵數量眾多並持續修繕中,迄今修繕金額尚增加中。 五、依上開法條及契約約定可知,倘被告發見原告施工不良所致之瑕疵,原告應予修補,如未予修補,被告得交予第三人修復,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確有共同管道牆身鋼筋保護層不足、共同管道模板澆置完成面線型不佳、共同管道模鑄面蜂窩等瑕疵,業如前述,原告依約即應負修復責任,然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而未修補,被告即交予第三人修補,則原告依約自應償還修補費用予原告。是縱原告得請領102 年10月之估驗工程款(被告否認之)478,418 元,被告亦得以原告依約應償還予被告之修補費用主張相互抵銷之。 參、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五區工程(B 標)102 年7 月12日興中工備自第000-0000號臺中工務所備忘錄、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臺中監造計畫辦事處102 年7 月10日棪中(5B)字第000-00000 號函、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區工程B 標102 年6 月28日施工品質檢討會會議記錄、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五區工程(B 標)102 年8 月9 日興中工備自第102-0606號臺中工務所備忘錄、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第十四期市地重劃第五區工程(B 標)102 年10月17日興中工備自第000-0000號臺中工務所備忘錄、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 日借支單、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區重B 標102 年6 月26日施工品質檢討會簽到單及102 年6 月26日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臺中監造計畫辦事處會議結論影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23,3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4 年7 月22日具狀聲請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點「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故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5 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 標)之工程,依據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規定,每月底請款一次並於隔月月底付款,支付上月1 日至31日止之工程款,原告於102 年10月間進場施作,惟於102 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將發票退回並開立折讓單,經多次協商,於103 年8 月雙方協議102 年10月份款項以478,418 元計算,又因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另有347,334 元之保留金被告尚未退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請款日期102 年11月5 日之工程估驗計價表、103 年8 月11日之工程估驗計價表,與其他102 年8 月10日、102 年9 月5 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影本等資料為證,且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僅在於:⑴祥安工程行之現負責人黃思菁,可否以祥安工程行之名義,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及保留金?⑵原告之102 年10月份478,418 元工程款,原告現在可否請領?⑶被告尚未退還給原告347,334 元之保留金,原告現在可否請領?茲說明如下: 1、經查,祥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原雖為黃晉男,惟於103 年6 月30日已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黃思菁,並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准許核備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3 年7 月8 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1 頁,原證一】。又按,祥安工程行負責人變更,黃思菁仍然係以祥安工程行名義對外營業並以祥安工程行統一編號與稅籍編號為設籍課稅,乃係屬於營業上之概括承受,故由黃思菁為祥安工程行之負責人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及及保留金,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因此,祥安工程行之負責人黃思菁得以祥安工程行之名義,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及保留金。 2、原告承攬被告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 標)之工程,依據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規定,每月底請款一次並於隔月月底付款,支付上月1 日至31日止之工程款。又查,原告於102 年10月間進場施作,102 年10月30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將發票退回並開立折讓單,經多次協商,兩造已於103 年8 月協議102 年10月份款項以478,418 元計算。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日期為103 年8 月11日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參支付命令卷第11頁,附件三】,而且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亦坦稱478,418 元確實是10月份所製作數量的金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於102 年10月份得請領之工程款,確為478,418 元無訛。被告雖然辯稱此478,418 元尚未給付原告的原因,是因為有諸多缺失項目尚未修改完成云云。惟按,原告就此陳稱有關之前工程瑕疵之部分,已於103 年8 月11日工程估驗單478,418 元中扣除,原證五【參本院卷第153 頁,請款日期為102 年11月05日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原為102 年10月的工程施作之估驗金額,原為558,192 元,應付款日期為102 年11月30日,因被告拒絕付款,故與被告重新協商,就被告提出的扣款部分,原告同意扣除而後才有103 年8 月11日的478,418 的金額等語,所述與原告所提出請款日期為103 年8 月11日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及請款日期為102 年11月05日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內容相符,又比對上述二份的計價表,工程項目名稱完全相同,但估驗金額已變動調整,102 年11月05日之估驗總價為558,192 元,而103 年8 月11日之估驗總價已調整為478,418 元,因此,原告陳稱有關之前工程瑕疵之部分,已於103 年8 月11日工程估驗單478,418 元中扣除,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而被告既坦認478,418 元確實是10月份所製作數量的金額,則兩造即已經於103 年8 月達成協議102 年10月份款項是以478,418 元計算,被告猶辯稱此478,418 元尚未給付原因是因為有諸多缺失項目尚未修改完成云云,所辯違反兩造間之協議,難予採取。因此,原告之102 年10月份工程款478,418 元,扣除當月份千分之5 之清潔與保險費2,392 元之後,原告尚可請領476,026 元。 3、另查,本件兩造工程承覽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明文約定:「本工程付款方式為經業主查驗核可,請領該期金額之95%款項,另5 %工程款於本工程全部施做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並附上該款項兩倍商業本票及保固切結書始得發放」。再按,本件被告尚未退還原告347,334 元之保留金,係屬上揭5 %工程款的保留款,而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正施作中,尚未竣工驗收。又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承覽之臺中市政府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 標)之工程,現已經業主臺中市政府正式驗收完成,而且亦尚未提出該款項兩倍商業本票及保固切結書給被告,即尚不符合兩造工程承覽合約書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因此,被告尚未退還原告347,334 元(註:依被告陳述則為347,532 元)之保留金部分,因條件仍未成就,故原告現在尚不可請領。 三、綜據上述,祥安工程行之現負責人黃思菁,得以祥安工程行之名義,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及保留金,原告之102 年10月份478,418 元工程款,扣除當月份千分之5 之清潔與保險費2,392 元,原告現在可請領476,026 元,惟被告尚未退還原告347,334 元之保留金部分,因條件仍未成就,故原告現在尚不可請領。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工程承覽合約書第四條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476,026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