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方美雲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吳祐吉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明賢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美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 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 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770元,不包含良京資產及台新資產公司之 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60歲,已接近退休年齡,無法清償180期,在無扣薪狀態下每月可清償5,500元,清償六年,以致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055,846元之無 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分180期、利 率0%、每期還款4,770元,不包含良京資產及台新資產公司之清償方案,聲請人表示還款期數過長,僅能每月還款5500元,共清償六年,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104年8月20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司消債 調字第61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055,846 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債權為1,076,49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76,3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03,2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為259,063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 169,00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8,755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2,263元,合計共2,125,150元。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有頭痛及骨頭酸痛問題,每月支出三餐6,500元,另因看中醫給的藥不好,會另外去中藥行 抓中藥材來煮,支出購買中藥食材料理費500元,合計共支 出7,000元,並提出雙協興商行、十方素食、水果行之收據 為證,惟由該單據無法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三餐費為6,500 元,中藥食材部分則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本院審酌以目前生活水準,每日膳食費約216元金額並非過高,且為到庭之 債權人表示不爭執,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餐費6,500元,應予 准許。中藥食材部分,聲請人已另提列中醫看診之醫療費每月560元,並無額外支出中藥食材之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 2、交通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審酌此部分屬通勤所必要支出,金額合理,且到庭之債權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准予認列。 3、房屋租金租部分:聲請人主張雖未訂立租賃契約,但於該處已居住17年,每月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收受房租 證明書為證,復為到庭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准予認列。 4、電話費:聲請人主張包含行動電話188元、100M之網路與電 話費980共1,168元,以兒子「魏順正」之名義申請室內電話及網路,因電視壞掉,平時均用網路看電視,偶而兒子返家會用電腦,故有使用網路之必要,雖提出中華電信繳費單據為證,惟到庭債權人表示網路不是必要費用(見本院104年 10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網路寬頻並非生活所必要,故包含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支出金額應酌減為每月600元。 5、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勞保健保每月各約300多元,每月 共670元,以104年9月薪水單為準,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104年9月僱工工資印領清冊,其上記載自行負擔之健康保險費 為295元、故合計每月勞健保費應為29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扣薪:聲請人主張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7,228元,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縱然有強制執行扣薪之事實 ,此項扣款亦不應列入支出計算為合理,而應列入得以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為宜,為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不宜列入支出,應予剔除。 7、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水費15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200元,並提出電費、水費繳費單據為證,經核此為 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惟觀之該單據,每二月電費為907元、 水費為239元,平均每月電費應為454元、水費為120元,瓦 斯費部分雖未提出收據,但瓦斯費每月200元金額尚屬合理 ,且經到庭之債權人表示沒有意見,爰予認列為支出。 8、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就醫約4次共560元,並提出醫療單據5紙為證,惟觀之該單據,8月份共支出300元、9月份支出60元,平均每月僅約180元,故聲請人每月醫療費應以 180元為合理。 9、日常用品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包含洗衣粉、衛生紙、洗碗精、換洗衣物鞋子約1,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到庭債權人表示過高且無明細,本院審酌此部分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亦屬合理,爰予認列為支出。 10、機車稅捐及保險部分:聲請人主張名下兩輛機車ULO-721及 MCC-332號每年燃料稅1,500元、每年強制險3,652元,平均 每月約430元,並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 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為證,惟聲請人自陳其中MCC-332號 機車已由先生騎走17年,目前行蹤不明,ULO-721機車由聲 請人使用,到庭債權人則表示應僅認列聲請人使用之車輛為必要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未實際之車輛,自得將之報廢處理,毋庸代為繳納高額稅費保險,所衍生之相關稅費自不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ULO-721號機 車之燃料稅、保險費支出單據,然由上開繳費單據推算,燃料稅每年900元、汽車保險每年1,781元,合計共2,681元之 數額應屬合理,平均每月約223元,故聲請人每月機車稅捐 及保險支出以223元為適當,准予認列。 11、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3,872元(6500+300+4000+600+295+454+120+200元+180+1,000元+223=13,872)。 (四)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每月薪資約21,434元,業據提出104年1~4月薪資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102年度所得總額255,933元、103年度258,491元、104年9月份未扣除強制扣薪6,670元為19,713元,平均每月約21,365元【計算式:(255933+258491+19713)÷25】,是聲請 人每月薪資收入以21,365元列計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3,872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1,365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尚餘 7,493元,而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分180期、利率0%、每月 還款4,771元之清償方案,台新資產及良京資產公司均表示 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方案辦理,分別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7日台新債協104法字第85001號函( 附於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台新資 產之債權本金共68,75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2,263元,合計共241,018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平均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338元,加上前揭台新銀行每月 清償4,771元,合計為6,109元,雖無不能繳納之情形,然該條件提供之還款期數為180期(15年),並未考量聲請人為 45年生,現年已59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僅剩6年工作期間 ,聲請人以期數過長而未能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自非無端,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本院前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裁定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400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方美雲對第三人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之各項薪資債權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因本院上開保全處分,自104年9月16日公告日起,已逾60日而失其效力,爰毋庸另為撤銷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宗軒